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錦淑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54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錦淑與張益源(業經判處徒刑確定)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販賣、持有,竟與張益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15時31分,接聽 蔡東源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張益源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知悉蔡東源欲向張益源購買 海洛因,便向蔡東源回稱「喔好我出去」,而應允之。嗣涂 錦淑告知張益源上情後,由張益源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給蔡東源。二、案經原審法院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 稱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與純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所 不同。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 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 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有 裁量權,且此調查係因事實仍未臻明白,有待釐清,而有調 查之必要,故法院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因 此,該項證據於調查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不 得因調查之結果對於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且 同條第3 項所規定:「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 明示:「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此在例外地依職權 進行調查證據之情況下,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法院於 調查證據前,應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增列第3 項 。」此即陳述意見「機會」之給予,與同法第158 條之1 、 第271 條第2 項前段、第455 條之14、第455 條之31等條文 所規定之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意相同。無所謂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反對表示時,法院縱因事實未 臻明瞭,認有調查之必要,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 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所稱:「…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情形,法院既得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 查之裁量空間…」亦同此旨趣。至於該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係基於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應盡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義務之觀點,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就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而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審因有關被告涂錦淑是否於接聽張益源前揭電話時,即已 知悉來電者為蔡東源及其目的為購買毒品乙情,為求發見真 實,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事實仍未臻明白,而 有待澄清,卷內共犯張益源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已 標示「女」(103 年5 月8 日)、「女(涂錦淑)」( 103 年5 月17日)、「涂錦淑」(103 年5 月17日)」(見交查 卷第32-33 頁),認有依職權檢視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擇 103 年5 月8 日及16日之通訊監察錄音予以勘驗確認是否確 為被告所接聽及其內容,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勘驗 ,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84 -104頁),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選任辯護人以原審前揭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63 條第2 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決議及修正 後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旨對於法定程序取得證據 之要求,為貫徹無罪推定、舉證責任分配及公平法院原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排除該譯文之證據能力,並無 可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提示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112 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 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張益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於前揭時 地接聽張益源之電話後轉知有人來電,張益源旋即於長庚醫 院附近某處,販賣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予蔡東源等情,惟 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來電者及其目的為何,僅幫忙 接聽電話,轉告張益源有人找他,伊不知道張益源在販賣毒 品,伊未涉及本案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接聽由蔡東源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至張益源 持用之行動電話後轉知張益源,張益源便前往長庚醫院附近 ,販賣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給蔡東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72-73 頁,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張益源 、蔡東源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核交2634卷第37-40 頁、偵 4815卷第85頁),並有原審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15 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 年5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2、55-5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知悉當天打電話的人是蔡東源,因為他 的聲音怪怪的,伊可以認得出聲音,他是要向張益源買毒品 (見偵續卷第19-21 頁),核與共犯張益源於其案件審理時 供認被告接聽前揭電話時,知悉來電者為蔡東源,目的係為 向伊購買毒品,被告有告知伊係蔡東源來電買毒,之後係由 伊與蔡東源完成交易等語相符(原審訴362 號卷第12-13 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蔡東源於103 年5 月8 日及16 日通訊監察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4-86 、90-104頁) 。雖被告另陳稱前開供述為其臆測(見偵續卷第25頁),張 益源於本案偵查中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不知來電者及其目的 (見核交2634號卷第38-40 頁),惟就前揭供述僅稱「我不 記得當時我為何會跟法官這麼說」(見核交2634號卷第38頁 ),未爭執供述之任意性。且依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便曾 接聽蔡東源撥打的電話,並告知蔡東源去嘉義長庚醫院後面 某處與張益源碰面;繼於同年月16日20時55分再次接聽蔡東 源之電話,在蔡東源尚未表明身分及來電之意時,便主動詢
問蔡東源人在何處,並要蔡東源直接前往長庚醫院,且詢問 蔡東源之前都是約在哪裡,當蔡東源回稱都是在「長庚後面 的紅綠燈處」時,便表示要與蔡東源相約在該處。嗣蔡東源 於同日21時1 分、21時5 分、21時11分接連撥打三通電話催 促被告,被告則分別回稱:「你等【我】一下,【我】馬上 出去」、「【我】正要出去啦,你不要一直打啦」、「你不 要一直打、【我】馬上過去…【我】要出去」,於21時16分 ,則由被告主動撥打蔡東源的行動電話,向蔡東源確認其所 在地,並明確在電話中表示「【我】到了」。足證被告知悉 來電者為蔡東源,雙方均明白相約見面之目的。準此,被告 於103 年5 月18日接聽蔡東源之電話時,在蔡東源表示已經 抵達時,立刻表示「喔好我出去」,不用多作詢問,即能確 知來電者為蔡東源,其目的係向張益源購買毒品。被告前揭 辯解,及張益源於原審之證述,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 、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 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益源於另案審理時,供 稱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可以獲利約300 元(見原審訴36 2 卷第12頁),足見張益源販賣海洛因給蔡東源,有所利得 ,具營利意圖甚明。被告於接獲蔡東源103 年5 月18日15時 31分為購買海洛因之來電,知之甚詳,已如前述。雖該次通 話,未曾提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惟據被告與蔡東 源於105 年5 月8 日、16日之通話內容,足見被告曾參與張 益源、蔡東源間之毒品交易行為,熟知如何與蔡東源交易毒 品。況且,被告於蔡東源撥打張益源行動電話要購買毒品時 ,係向蔡東源表示:「喔好我出去」,可證被告原有由自己 出去與蔡東源見面交易之打算,顯現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件犯行,其於告知張益源後,雖改由張益源出面交 易,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共犯論。是以蔡東源雖稱是要向張 益源購買海洛因(見警卷第45頁反面),亦是張益源前往長
庚醫院附近進行交易,仍無礙被告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張益源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益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 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1 次,最後係張益源出面交易,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次販毒所得,此與坊間販賣毒品之大、中 盤商等毒梟未可等比,惡性尚非甚重,犯後雖否認犯行,惟 被告有子女分別為16歲及12歲,與母親同住,目前待業,曾 做心臟手術,領有輕度心身障礙手冊,及共犯張益源同一犯 行,因偵審中自白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後,經判處有期徒 刑8 年,若處以該罪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其家庭恐另生社 會問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上開 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茲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 相當原則。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並說 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 賣,流毒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非是,兼衡 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工作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依被告本件犯行後 所修正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於另案扣案但非另案應沒收物而已發
還予共犯張益源用以本件犯行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及電子磅秤1 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分裝 袋26個,業於被告另涉施用毒品確定案件執行銷燬,已無執 行實益,故不再宣告沒收。另因無從證明被告於本件犯行有 實際獲利,且依近年實務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改採依其 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之理論,就本件被告與張益源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1,000 元,不予沒收。經核 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仍否認犯行,辯稱:㈠有關103 年5 月 8 日及16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無證據能力,不得據為認定 被告犯行之證據;㈡共犯張益源及證人蔡東源之證述,不足 為認定被告犯行;㈢縱認被告所為成罪,亦僅成立幫助販賣 第一級毒品,除應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外,亦應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㈣共犯張益源僅處有期徒刑8 年,被告卻 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有失公平云云。惟查:
⒈有關103 年5 月8 日及16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證據能力 之有無、本件犯行之成立與否及被告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業經原判決說明及本院審認如前,是此部分上訴事由,並無 理由。
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5年,詳加論述,所為量刑並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 之裁量,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與共犯張益源間刑度之差距係 被告未符法定減刑事由所致,非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減刑規定 之違法,是被告據以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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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呼叫方向│通話內容 │
├──┼───────────┼────┼────────────────┤
│ 1 │103 年5 月8 日15時33分│B發話 │A :喂。 │
│ │ │ │B :喂。 │
│ │ │ │A :喂怎樣? │
│ │ │ │B :你是『一元』(益源)嗎? │
│ │ │ │A :是啦,對啦,他在睡覺啦。 │
│ │ │ │B :在睡覺哦,要去哪裏找他? │
│ │ │ │A :一樣啊,這個長庚後面這裏,知│
│ │ │ │ 道嗎? │
│ │ │ │B :喔…我知道啦。 │
├──┼───────────┼────┼────────────────┤
│ 2 │103 年5 月16日20時55分│B發話 │A :喂。 │
│ │ │ │B :喂…(聽不清楚)。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在○○耶。 │
│ │ │ │A :喔,你來長庚這。 │
│ │ │ │B :啊? │
│ │ │ │A :長庚後…你知道長庚嗎? │
│ │ │ │B :我知道啊,我要到了。 │
│ │ │ │A :啊,那個點,ㄟ,那個,那個。│
│ │ │ │(中間聽不清楚) │
│ │ │ │A :你之前都去哪裡啦? │
│ │ │ │B :之前在○○啦,我要到了啦。 │
│ │ │ │A :你之前都約什麼,約在哪裡啦?│
│ │ │ │B :ㄟ,在長庚後面那裏,在紅綠燈│
│ │ │ │ 那裏。 │
│ │ │ │A :啊,好。 │
│ │ │ │B :齁? │
│ │ │ │A :約在那,好。 │
│ │ │ │B :好好好,我馬上到喔。 │
│ │ │ │A :好好,喔喔喔,啊。 │
├──┼───────────┼────┼────────────────┤
│ 3 │103 年5 月16日21時1 分│B發話 │A :喂。 │
│ │ │ │B :喂。 │
│ │ │ │A :啊? │
│ │ │ │B :啊,到了啊,嘿。 │
│ │ │ │A :好啊,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出去│
│ │ │ │B :好啊。 │
│ │ │ │A :好。 │
├──┼───────────┼────┼────────────────┤
│ 4 │103 年5 月16日21時5 分│B發話 │A :喂。 │
│ │ │ │B :喂,啊,有到了嗎? │
│ │ │ │A :我正要出去啦,你不要一直打啦│
│ │ │ │ ,好嗎? │
│ │ │ │B :喔,好啦。 │
│ │ │ │A :要出去啦。 │
├──┼───────────┼────┼────────────────┤
│ 5 │103 年5 月16日21時11分│B發話 │A :我等人一下,你不要一直打,我│
│ │ │ │ 馬上過去,好嗎?喔? │
│ │ │ │B :啊,你還沒有出來? │
│ │ │ │A :我已經出來,已經出來啊。 │
│ │ │ │B :啊,要不然我在這等待啊? │
│ │ │ │A :我知道啦,我要出去,啊,你等│
│ │ │ │ 我一下,好嗎? │
│ │ │ │B :好好好好。 │
│ │ │ │A :好。 │
│ │ │ │B :快出來了… │
├──┼───────────┼────┼────────────────┤
│ 6 │103 年5 月16日21時16分│A發話 │A :喂。 │
│ │ │ │B :喂。 │
│ │ │ │A :你在哪? │
│ │ │ │B :…街後面這邊,紅綠燈這邊。 │
│ │ │ │A :好好好好。 │
│ │ │ │B :嘿啊。 │
│ │ │ │A :好,我到了。 │
│ │ │ │B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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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5 月18日15時31分│B發話 │A :喂。 │
│ │ │ │B :我到了呢。 │
│ │ │ │A :喔好我出去。 │
│ │ │ │B :趕快出來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