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祝郎
被 告 許惠雯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重仁律師
被 告 陳慧珠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16、522
5、5226號、104年度偵字第693、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業經改組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於 民國97年間,鑑於臺灣經濟不景氣,且失業人口遽升,乃協 調相關部會署檢討權管業務後,提出「97年短期促進就業措 施」(98年3月6日修正名稱為「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 」),以配合政府搶救勞工失業政策,所需經費由各機關於 年度相關公務預算或特種基金中支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為響應上開短期促進就業措施,於97年12月26 日以人力字第0970006177號函提出「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 農村環境」計畫案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於98年1月10日以 院臺勞字第0980080708號函核定,由農委會補助各地區之農 田水利會辦理98年度「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 」(下稱本案計畫),預算編列來源由農委會該年度「農業 發展計畫」項下支應。本案計畫之執行方式係由農田水利會 先僱用人工【俗稱「總統工」,日薪新臺幣(下同)900元 】在各地灌排水路清除雜草、挖掘污泥後,再就僱用動力機 具清運雜草、淤泥所需之租金費用予以補助,總補助金額原 為4千315萬6000元,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 水利會)獲得農委會之補助款為1千186萬7000元,計畫執行 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嗣本案計畫總補助款 追加至6千306萬0000元,雲林農田水利會獲得農委會之補助 款亦增加至1千760萬5000元,執行期間延長至98年12月31日 止。本案計畫並規定若逾期未能將補助款執行完畢,剩餘經 費必須繳回農委會,不得申請展延執行期間。至於經費核銷 方式,則須依農委會頒訂「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
率分析參考手冊」之計算公式,先覈實設計(估量欲挖除之 雜草、污泥之數量)、計價(欲租用怪手、膠輪式鏟裝機、 卡車等機械之時間、金額),然後核銷(完工後檢具報告單 、施工前中後照片及收據報銷補助款)。
二、「乙○○」於98年間,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區○○處○ ○工作站管理師兼站長、「丁○○」為同工作站之技工,均 負責為其轄下由區域內水利會會員組成之水利小組代為向雲 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 費用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知悉經營清運業務 之甲○○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之收費行情標準係1 日各為5千元、6千元,且明知為清運○○工作站轄內「新豐 小給1-2」、「南大有小給1-4」、「南大有小給3-5」、「 東山寮小給3-3」、「東山寮小給1」渠道之淤泥,僅需實際 施作約2日,租金費用為2萬2千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由乙○○於98年4月27日,在 ○○工作站,指示丁○○將「新豐小給1-2」、「南大有小 給1-4」、「南大有小給3-5」、「東山寮小給3-3」、「東 山寮小給1」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廢土數量為554立方公尺, 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8小時,每小時690元,及需租用傾卸卡 車55小時,每小時550元,合計3萬577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 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下稱「租金請 示單」)、「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下 稱「基本單價計算表」)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數量計 算表」(下稱「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4月29日,提出 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王詩潔擬辦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 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 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3萬5770元,而行使之。嗣甲○○於98 年5月4日至6日間之某2日,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 載運「新豐小給1-2」、「南大有小給1-4」、「南大有小給 3-5」、「東山寮小給3-3」、「東山寮小給1」渠道之淤泥 ,合計費用為2萬2000元後,乙○○接續於98年5月14日,復 指示知情之丁○○將租用甲○○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 卡車載運「新豐小給1-2」、「南大有小給1-4」、「南大有 小給3-5」、「東山寮小給3-3」、「東山寮小給1」渠道淤 泥共554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3日,所需租金為3萬5770元 ,及租用甲○○之膠輪式鏟裝機8小時共5520元、傾卸卡車2 台55小時共3萬0250元,合計3萬5770元,並已由甲○○蓋印 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8年度 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
具租金報告單」(下稱「租金報告單」,其上工作地點僅載 明○○鄉、○○鄉)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 請之金額,於同年月20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王詩 潔擬辦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 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 式審查,而核銷3萬5770元,致生損害於農委會及雲林農田 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三、「己○○」、丙○○於98年間,分別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 ○區○○處○○○工作站技工及聘僱人員,均負責為其轄下 由區域內水利會會員組成之水利小組代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 請領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費用等業務, 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知悉經營清運業務之庚○○、戊○ ○夫妻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之收費行情標準係1日 5千元,半日為2500元,如有加班則再以小時加計費用,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丙○○(另行審結)明知為清運○○○工作站轄內「烏 麻小給二之三」等2線渠道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半日, 租金費用為5千元(實際工作結果因需加班,故支付6千元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7月21日,在○○○工作 站,指示與丙○○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 意聯絡之「己○○」,將「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線渠道 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25立方公尺,需租用挖土機 2.2小時,每小時950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12.5小時,每 小時550元,合計8965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 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 表」上,於98年7月22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 林秀錦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 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8965元 ,而行使之。嗣庚○○、戊○○夫妻實際上並未到場施作 ,丙○○、己○○接續於98年7月30日,將租用戊○○之 挖土機、傾卸卡車載運「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線渠道挖 土數量為125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4日,所需租金為 8965元,及租用戊○○之挖土機1台2.2小時共2090元、傾 卸卡車1台12.5小時共6875元,合計8965元,並已由戊○ ○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 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 請之金額,於同年月30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 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丙○○乃獨自 以此為詐術,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
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 8965元,再於98年8月10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 公用帳戶,經不知情之○○○工作站財務人員莊翠容領取 後,悉數交給丙○○,丙○○從中取得8965元,致生損害 於庚○○、戊○○、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 核之正確性。
(二)緣丙○○(另行審結)明知為清運○○○工作站轄內「頭 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渠道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半日 ,租金費用為5千元(實際工作結果支付6千元),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8月11日,在○○○工作站,指 示與丙○○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 之己○○,將「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渠道淤泥之預 定清運挖土數量為245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4小 時,每小時690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25小時,每小時550 元,合計1萬651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 「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 上,於98年8月11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 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 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1萬6510元 ,而行使之。嗣庚○○、戊○○夫妻於98年8月12日以膠 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載運「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 線淤泥,合計費用為6千元後,丙○○、己○○接續於98 年8月19日,將租用戊○○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 運「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渠道挖土數量為245立方公 尺,租用期間為14日,所需租金為1萬6510元,及租用戊 ○○之膠輪式鏟裝機4小時共2760元、傾卸卡車1台25小時 共1萬3750元,合計1萬6510元,並已由戊○○蓋印簽收上 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 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於 同年月19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 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丙○○乃獨自以此為詐術,經 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 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1萬6510元,再 於98年8月31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經 不知情之○○○工作站財務莊翠容領取後,悉數交給丙○ ○,丙○○僅交付其中之6千元與戊○○,從中取得1萬0 510元,致生損害於庚○○、戊○○、農委會及雲林農田 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三)緣丙○○(另行審結)明知為清運○○○工作站轄內「烏
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渠道之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半日 ,租金費用為5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1 日,在○○○工作站,指示與丙○○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之己○○,將「烏麻小給二之二 」等1線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00立方公尺,需 租用膠輪式鏟裝機2小時,每小時690元,及需租用傾卸卡 車10小時,每小時550元,合計688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 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0月5日,提出與不知情之 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 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 補助款6880元,而行使之。嗣庚○○、戊○○夫妻於98年 9月25日,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噸傾卸卡車載運「烏麻小給 二之二」等1線淤泥,合計費用為5千元後,丙○○、己○ ○接續於98年10月6日,將租用戊○○之膠輪式鏟裝機、 傾卸卡車載運「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渠道挖土數量為 100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4日,所需租金為6880元,及 租用戊○○之膠輪式鏟裝機2小時共1380元、傾卸卡車1台 10小時共5500元,合計6880元,並已由戊○○蓋印簽收上 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 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於 同年月8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 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丙○○乃獨自以此為詐術, 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 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6880元,再於 98年10月20日如數撥款至○○○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經不 知情之○○○工作站財務莊翠容領取後,悉數交給丙○○ ,丙○○僅交付其中之5千元與戊○○,從中取得1080元 ,致生損害於庚○○、戊○○、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 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丁○○對於上開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9頁、卷四第78 頁、本院卷一第464頁、卷二第207頁),核與證人甲○○、 謝淑娟、許培裕、林美伶、魏伯齊、劉美玲、張宗男於調查 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甲○○部分, 見偵693號卷二第119-124、137-139、141-145、159-161頁 ;謝淑娟部分,見偵693號卷二第106-108、116-118頁;許 培裕部分,見偵693號卷二第89-94、103-105頁;林美伶部 分,見他615號卷一第4-7、17-18頁;魏伯齊部分,見他615 號卷一第8-11、18-19頁;劉美玲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12 -15、19-21頁;張宗男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25-32、48 -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6月5日支出傳票(見偵693號 卷二第11-12頁)。
(二)98年4月27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 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 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見偵693號卷二第13-14頁)。(三)98年5月14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 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5月14日 甲○○之收據及施工照片15張(見偵693號卷二第15-22頁 )。
(四)農委會103年6月6日農水字第1030716621號函(見他615號 卷一第54頁)。
(五)農委會98年2月3日農水字第0980030331號函檢附「98年度 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等相關資料(見法 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1-41頁)。
(六)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1本。二、訊之被告己○○部分對上開事實三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15頁、卷四第78頁、本院卷 一第464頁、卷二第206頁)。核與證人丙○○、蔡秋貝、莊 翠容、庚○○、戊○○、林美伶、魏伯齊、劉美玲、張宗男 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丙○○ 部分,見偵5225號卷第11-16、131-133、177-180、195-197
、221-230、244-247頁;蔡秋貝部分,見偵5225號卷第51- 55頁反面、135-136頁;莊翠容部分,見偵5225號卷第198- 203、217-219、247頁;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28- 32、75-77、85-87頁反面、100-105、187-190頁反面、204- 206頁;戊○○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33-37、77-80、131 -134、152-156、159-168、182-185頁;林美伶部分,見他6 15號卷一第4-7、17-18頁;魏伯齊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8 -11、18-19頁;劉美玲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12-15、19-2 1頁;張宗男部分,見他615號卷一第25-32、48-50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8月5日支出傳票(「烏麻小給二之三 」等2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63-64頁)。(二)98年7月21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 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臺灣省雲林 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烏麻小給二 之三」等2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67、69-70頁)。(三)98年7月30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 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7月29 日戊○○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張(「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 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65-66、68頁)。(四)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8月26日支出傳票(「頭前寮小給二 之四」等2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38頁)。(五)98年8月11日「98年度擴大公共建設-農田水利會灌排水路 維護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 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頭前寮小給 二之四」等2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39-140頁)。(六)98年8月18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 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8月18 日戊○○之收據及施工照片6張(「頭前寮小給二之四」 等2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41-142頁反面)。(七)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15日支出傳票(「烏麻小給二之 二」等1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43頁)。(八)98年10月1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 計畫(第一次修正)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 、「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 (「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46 -147頁)。
(九)98年10月6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 計畫(第一次修正)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 、98年10月6日戊○○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張(「烏麻小給
二之二」等1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二第144-145頁)。(十)98年度○○○工作站匯款單(見偵5226號卷二第148-149 頁反面)。
(十一)扣案庚○○及戊○○之記帳本影本資料(見法務部調查 局移送卷第108-118頁;偵5226號卷二第123-125、150- 151頁反面、157頁)。
(十二)農委會98年2月3日農水字第0980030331號函檢附「98年 度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等相關資料( 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1-41頁)。
(十三)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1本。(十四)扣案戊○○之筆記本1本、98年度帳冊資料10張及綜所 稅資料3張(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三、被告乙○○、丁○○、己○○,及己○○之共犯丙○○於本 案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析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身分公務員)。故其依法代表、 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 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 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 為刑法上公務員。又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權限者」(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 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 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 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 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見94年2月2日刑法第10條修正理 由)。依此,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非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起訴意旨認被 告乙○○為身分公務員(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卷一第52 頁),容有誤會。惟被告乙○○、丁○○、己○○,及共 犯丙○○倘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要件(授權公 務員),仍有可能具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首先敘明。(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乙○○、丁○○、己○○及己○○之 共犯丙○○均係農田水利會各工作站之編制職員,於本案 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見原審卷一第52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身分說明之最後1
行;另見原審卷五第141、142頁)。惟按(1)現行刑法 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2)雖 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 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 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 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 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 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 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3)再由修法理由 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 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 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 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 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 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 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 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 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4) 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 ,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 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 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 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 ,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 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 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論;縱有直接辦理採 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 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 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最高法院103年8月12日103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準此,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必須具備「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且具備「法定職務權限」者。(三)於98年間,被告乙○○係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區○○ 處○○工作站管理師兼站長,被告丁○○為同工作站之技
工,另被告己○○與丙○○分別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 區○○處○○○工作站技工及聘僱人員,而被告乙○○、 丁○○所涉本案之工作區域為「新豐小給1-2」、「南大 有小給1-4」、「南大有小給3-5」、「東山寮小給3-3」 、「東山寮小給1」;被告己○○部分為「烏麻小給二之 三」等2線、「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線、「烏麻小給二 之二」等1線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對於上開小給 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本院認非被告等人 之法定職務權限。說明如下:
(1)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站」 之職掌為:一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 護、管理、歲修、改善、水利妨害之取締及防汛之搶險。 同規程第2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水利小組」之任務為 :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所謂「水利 小組」,係會員於田間灌溉配水之基層組織。又農田水利 會得在灌溉面積51公頃以上150公頃以下之範圍內,以埤圳 為單位設1水利小組;其埤圳之灌溉面積較大者,得按支分 線分設2個以上水利小組;區域過小者,得合併鄰近區域聯 合設置之。水利小組由區域內會員組成之,其名稱以埤圳 所在地地名或重劃區域名稱為原則,亦為同規程第21條所 明定。綜合上述,「水利小組」係由各農田水利會之區域 內會員所組成,「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 修補,乃「水利小組」之職務權限;有關「小給水門、小 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歲修、改善、 水利妨害之取締及防汛之搶險等事項,始為「工作站」之 法定職務權限。本案被告等人所涉及者均為「小給水路」 或「小排水路」渠道淤泥之清除及載運,核屬「小給水路 、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事項,屬「水利小組」之職掌 ,而非被告等人所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事項自明。(2)農委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 引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 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訂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 管理要點」,依該要點第55點規定:水利會對農田水利設 施應分區分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 復。「小給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應由相關灌 溉排水「受益人」分段負責辦理。明白揭示「小給水路、 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由相關灌溉排水受益人 所組成之「水利小組」分段負責辦理,非屬「工作站」之 法定職務。而「小給排水路」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所需之 經費,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小給水路及小
排水路之興建,改善或災害復舊所需材料、工資及必要辦 公費用等,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應。第30條規定:小 給水路及小排水路養護、歲修經費之基準,由主管機關依 據其水源、水路設施、耕作及灌溉方法等因素定之。農田 水利會應參酌前項基準,編列養護、歲修預算,所需經費 之半數由受益會員負擔(即83年以前農田水利會向會員收 取之會費,自83年起各農田水利會所屬會員之會費全額由 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農民繳交農田水利會會費),此有雲林 農田水利會105年9月26日雲水輔字第1051160065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69頁)。由上可見,有關「小給排水 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所需之經費來源,半數乃受益會 員所繳納之會費,即由會員自行付費,自行照顧、管理。 雖自83年後,為體恤及照顧農民,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農 民繳交會費。惟其本質仍是受益會員所繳交之會費,僅原 應由農民所繳納改由政府補助而已,此從農田水利會組織 規程第31條:「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之費用,得委託農田 水利會代收」之規定,亦可得印證。再依雲林農田水利會 105年9月26日雲水輔字第1051160065號函暨檢附之「○○ 工作站」、「○○工作站」、「○○工作站」、「○○工 作站」、「○○○工作站」、「○○工作站」下轄「小給 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養護及災害 搶修之經費申請核銷等相關會計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三第 169 -385頁),其中「雲林農田水利會中小給、小排維護 工作委託紀錄」之受託人均為「水利小組小組長」(以「 ○○工作站」為例,係「○○○小組林春銘小組長」,見 原審卷三第285頁)、「雲林農田水利會中小給小排歲修維 護工作承做意願書」之承諾人亦為「小組長」(以「○○ 工作站」為例,小組長之簽名為「陳春銘」(○○○小組 )、「陳莿波」(○○小組)、「楊萬銜」(○○○小組 ),見原審卷三第287-291頁)。據此,可認有關「小給排 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係「水利小組」所需經費來源 半數為受益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實務運行之結果,亦係由 水利小組小組長以其名義向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再經工 作站人員層轉後由農田水利會以其向會員代收之會費(現 已由政府全額補助)來支付工程款,足徵「小給排水路」 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係「水利小組」之任務甚明。(3)大法官會議於89年12月7日以釋字第518號解釋理由書略稱 :「我國農田水利事業基於長久之慣行,設有水利小組, 該水利小組係由灌溉面積51公頃以上150公頃以下範圍,以 埤圳為單位所組成,埤圳之灌溉面積較大者,得按支分線
分設2個以上水利小組,區域過小者,得合併鄰近區域聯合 設置之,在此範圍內之灌溉系統稱為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 ,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以上之灌溉系統由農田水利會負責 掌管;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以下之灌溉系統,因區域遼闊 ,水源有限,各會員耕作面積互有差等,為有效分配灌溉 用水,維持灌溉用水秩序暨維護、修補與管理小給水路、 小排水路等事務,向由水利小組之會員自行組成互助性之 組織,以出工(自行擔負水利小組分配灌溉用水暨水路維 修等工作)或出資方式自行處理,其由會員出資者,其負 擔之額度,亦由水利小組會員自行議決後委由農田水利會 代收並交由各該小組管理、支用。從而農田水利會所屬水 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 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慣行,係適用關於私權關 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與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5條至第28條所規定農田水利會應向會 員徵收之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等公 法上之負擔並不相同,依84年5月27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農 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 水路養護、歲修之費用,得委託水利會代收,尤足證明其 係水利小組成員因適用私權關係之原理所成立之權利義務 關係,縱經農田水利會編列專款補助,以減輕農田水利會 會員之負擔,亦不因此而變更此一屬性。故臺灣省農田水 利會組織規程(已於94年10月7日廢止,另訂定農田水利會 組織規程)第31條第2項雖規定掌水費用由小組會員負擔, 第33條亦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由水利 會儘量編列預算支應,不足部分得由受益會員出工或負擔 ,要屬前開慣行之確認而已,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 違。」等語。亦彰顯維護、修補與管理小給水路、小排水 路等事務,依向來之慣例,係由水利小組之會員自行組成 互助性之組織,以出工(自行擔負水利小組分配灌溉用水 暨水路維修等工作)或出資方式自行處理,有關小給水路 、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係適用 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且不因由農田水利會編列專款 補助會費而變更其屬性。是此部分事項既非屬「工作站」 之法定職務權限,被告乙○○、丁○○、己○○及共犯丙 ○○於本案中之身分即與「授權公務員」之要件不符,公 訴意旨主張上開被告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即有未合。(4)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末段叮嚀:「 農田水利會既為公法人,其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應屬公 法關係,且控制水量及分配灌溉用水,乃至於給水路之維
護、修補與管理,要皆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性質,在農田水 利會已由法律明定其為公法人,且於行政訴訟制度已全面 變革之後,是否仍應循其長久之慣行而保留適用關於私權 關係之原理,抑或應將由會員負擔之掌水費暨小給水路、 小排水路養護、歲修費,歸屬為公法上之負擔而以法律明 定,均應予以檢討。」等語,而認大法官直接肯認小給水 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均具有公權力之屬性。惟上開有 關小給、小排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之相關法令迄未檢 討、修正,自不得逕以大法官會議之修法呼籲而為不利被 告3人之認定。
(5)公訴檢察官另引用農委會105年1月29日函文,主張「改善 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並非農委會將其法 定職務權限移轉給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此係因「農田水利 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依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本係該農田水利會本身即有權限 之事項。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3款、第11款規 定,「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農田水利會交辦事 項」,均係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故有關小給、小排水 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此類事項之執行,即係農田水利會 工作站編制內人員之法定職務權限乙節。經查,農委會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