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46號
TNHM,106,上訴,246,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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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元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9 、437 號,106 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
國105 年12月14日、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105 年度營偵
字第502 、605 、606 、607 號;105 年度營毒偵字第98號;10
5 年度偵字第15634 、20525 號、105 年度營偵字第19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力元應執行刑詳如附註所示。
犯 罪 事 實
壹、
一、A案
㈠、張力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分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 ,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 104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或單獨(如附表A編 號1 、3 至12、14至16、18、19),或與有營利販毒犯意聯 絡之莊雅雯(如附表A編號2 、13﹙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楊婉萍(如附表A編號17﹙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約定在臺南 市○○區、柳營區、鹽水區等處,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MD MA、愷他命販賣交付侯明宏黃煥展趙世偉、詹于億、沈 灌鴻、劉振東黃紋慶等人,並收取不等對價(各次販賣之 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對價等,詳如附表A 編號1至19)。
㈡、張力元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非法轉讓之 第三級毒品,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4 日凌晨0 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綠川北街與大同路口, 由有非法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莊雅雯,將僅夠一次施 用之少量愷他命轉讓與沈灌鴻(即附表A編號20)。二、B案
㈠、張力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建國路某 處,向稱呼「阿姨」之不詳姓名女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 批,除供自己施用外,並擬加價伺機販賣,然未及覓得對象 售出即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即附表B編號1 )。㈡、張力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3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路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工具)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B編號2 )。
張力元因另案,於105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 南市白河區國泰路與民安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 開未及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合計46.89 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7.358公克﹚)、供分裝毒品預備之夾 鏈袋2 包,以及吸食工具1 組。
三、C案
㈠、張力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 別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持用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交 易事宜,約定在臺南市○○區、後壁區、柳營區、東山區、 七股區、柳營區等處,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溫祁煾 、黃紋慶林振鈴郭文財王偉成等人,並收取不等對價 (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對價等 ,詳如附表C編號1 至15)。
㈡、張力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定非經許可不得 轉讓之禁藥,詎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0號,將重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郭文財(即附表C 編號16)。
貳、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6 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頁106 -140、162-180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 實之判斷依據。




貳、訊據被告張力元就前揭事實坦承認罪不諱(見本院卷頁105 、161 、213 、274-275 、282-283 及如附表各該編號項下 所示卷頁),核與證人即A案部分犯行共犯莊雅雯楊婉萍 ;A案購毒者侯明宏黃煥展趙世偉、詹于億、沈灌鴻劉振東黃紋慶;A案受讓毒品者沈灌鴻;C案購毒者溫祁 煾、黃紋慶林振鈴郭文財王偉成;C案受讓禁藥者郭 文財等之證言相符(俱見附表A、B、C各該項下所示卷頁 ),並有針對被所持用A案部分0000000000號,B案部分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王偉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 行動電話核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528 號 ,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782 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353 、40 0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02 、363 、436 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暨照片可稽(俱見附表A、B、C各 該項下所示卷頁),亦有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見105 年 度營毒偵字第98號卷頁23),復有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 淨重合計46.8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7.358公克﹚)、 分裝袋2 包及吸食工具1 組扣案足憑,堪認屬實。其次,訊 據被告坦言販賣各該毒品有販入與賣出間不等之價差利潤( 見A案原審卷頁19,105 度他字第3158號卷頁173 反,C案 原審卷頁25),足證被告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前揭犯行之論罪科刑如下:
一、A案
㈠、被告販賣愷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如附表A編號1 至14);販賣MDMA及愷他命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A編號15、17);販賣MDMA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A編號16);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如附表A編號18、19);轉讓愷他命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A編號20) 。
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量微,無 事證證明該等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限制,本不為罪。㈢、如附表A編號15、17同時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如附表A編號2 、13、20所示犯行與莊雅雯間;如附表A編 號17犯行與楊婉萍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 同正犯。除上開共同犯罪外,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其餘販毒犯 行與不詳之人共犯,尚有誤會。
㈤、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揭A 案20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各加重其刑。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二、B案
㈠、被告意圖出售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未及賣出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如附表B編號1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B編號2 )。㈡、持有擬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法定限制)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擬轉售圖利販入毒品而著手販賣犯行,然未及賣出即遭 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相較既遂之不法內涵尚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過量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於原 審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繕具補充理由書且當庭陳明就起訴 之同一事實,更正起訴罪名為同條例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見原審卷﹙105 年度訴字第437 號﹚頁38、 44),並經法院曉諭罪名命防禦辯論而予審判(見原審卷頁 44反,本院卷頁104 、160 、212 ),因論罪與更正後之起 訴法條相同,無庸變更。
㈣、被告雖圖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擬行售賣,數量尚非甚鉅,部 分係供己施用,尚未尋覓出售對象,更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 徠,亦未有獲利,檢察官初僅起訴持有過量毒品罪嫌,嗣更 正為販賣毒品未遂罪名,被告未有爭辯,認罪不諱,堪見悔 意,綜衡相關情節,被告犯罪情狀顯非不可憫恕,倘從未遂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量處,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爰酌減其刑,併前述未遂減輕部分遞減之。至被告前於 偵查中經訊問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用途,否認意圖營利販入擬 售之情,供稱:「(這些毒品是要賣的嗎?)不是,是要自 己施用的」云云(見B案偵卷﹙105 年度營偵字第98號﹚頁



14反),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主要事實,附予敘明 。
三、C案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C編號1 至15);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如 附表C編號16)(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 法所指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 斷,除非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等法 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否則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因 被告轉讓之甲基安他命祇約1 錢﹙3.75公克﹚,應依藥事法 論處)。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有禁藥本不為罪,轉讓前持有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始終坦 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然是項犯罪既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 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上開所犯A案20罪、B案2 罪、C案1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審酌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學歷智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MDMA、愷他 命,轉讓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 動機、目的、次數、對象人數,流散毒(藥)害,吸毒自戕 身心,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離婚, 所育一子現由同住之老母照顧之家庭暨生活狀況,兼衡相關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A、B、C所示之刑, 其中有期徒刑4 月(附表A編號20)、6 月(附表B編號2 ),並均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各該原判決並就附表A編號1 至19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就附表C(編號1 至16全部)所示宣告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二、原審就沒收部分並敘明:
㈠、104 年12月1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關於犯罪所得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為相對義務沒收,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應上開沒收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 供販賣各級毒品所用或因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相對義務沒收 規定,刪除販賣各級毒品所得財物沒收部分,而逕適用刑法 沒收章規定;另將供販賣各級毒品所用之物,改為絕對義務 沒收而為刑法之特別法。
㈡、
⑴、A案之未扣案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C案之未扣案②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號、④000000 0000號等行動電話(含各該SIM 卡1 張),均係供被告各該 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①係附表A編號1 至20;②係附 表C編號1 至3 、15;③係附表C編號6 至12;④係附表C 編號13、14),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如附表A、C各該編號所 示罪名項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A編號1 至19、附表C編號1 至15項下所示未扣案不等 之販毒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4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⑶、
①扣案含無法完全析離外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 重合計46.65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2 包,係被告所有供分裝販毒預備之 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均於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之(即附表B編號1 )。 ②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B編號2 )。
㈢、以上附表A、B、C宣告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伍、原判決(A案、B案、C案)上揭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認罪,僅請求分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從輕各定應執行刑。茲被告 上訴意旨甘服認罪,別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論 罪、量刑及沒收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合併審理之各該原判決



亦無若何影響結論本旨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同一判決宣告併罰之數個罪刑者,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41 號判例參照)。被 告所犯如附表A、B、C所示共38罪之宣告刑,分屬不得易 科罰金(如附表A編號1 至19,附表B編號1 ,附表C﹙編 號1 至16全部﹚)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A編號20、附表B 編號2 ),依被告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非難評價 、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儆懲與更生之刑罰目的,就前者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後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如附表A、B、C宣告之沒收(追徵)併 執行之。(詳如附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表A編號20轉讓第三級毒品及附表B編號2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第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4 條第 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4 條第 6 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第 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第 10 條第 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註
┌────────┬─────────────┬────┬─────────┐
│附表 │宣告刑 │原判決定│本院定應執行刑 │
│ │ │應執行刑│ │
├──┬─────┼─────────────┼────┼─────────┤
│A │編號1 至19│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4罪。 │有期徒刑│㈠、左列不得易科罰│
│ │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罪。 │伍年 │ 金之有期徒刑,│
│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編號20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拾年。 │
│ │ │仟元折算壹日。 │㈡、左列得易科罰金│
├──┼─────┼──────────────────┤ 之有期徒刑,應│
│B │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執行有期徒刑玖│
│ ├─────┼──────────────────┤ 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2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以新臺幣壹仟│
│ │ │仟元折算壹日。 │ 元折算壹日。 │
├──┼─────┼─────────────┬────┤㈢、如附表A、B、│
│C │編號1至15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罪。 │有期徒刑│ C所宣告之沒收│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罪。 │陸年。 │ (追徵)併執行│
│ │ │有期徒刑肆年 ,10罪。 │ │ 之。 │
│ ├─────┼─────────────┤ │ │
│ │編號16 │有期徒刑柒月。 │ │ │
└──┴─────┴─────────────┴────┴─────────┘

附表
┌──────────────────────────────────────────────────────────┐
│A(A案原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249 號) │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毒品價量 │證據 │原判決主文 │
│ │ │ │ │ │ │ │
├──┼───┼───────┼─────┼──────────┼──────────────┼───────────┤




│1 │侯明宏│104 年7 月28日│臺南市○○│張力元持用0000000000│①被告自白(見105 營偵502 卷│張力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下午2 時50分 │區○○街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頁48反-49 ﹙105 偵緝228 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原判│ │ │號之3(張力│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侯│ 頁30反-31 ﹚,原審105 訴2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決附│ │ │元原租屋處│明宏聯絡交易事宜,嗣│ 9 卷頁18反、112 )。 │幣壹仟伍佰元,於全部或│
│表編│ │ │) 大樓外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②侯明宏具結證述(見104 營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號1 │ │ │處 │販賣交付與侯明宏,並│ 214 卷頁28)。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收取價金1,500 元。 │③原審104 聲監528號通訊監察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 │ │ │ │ │ 書(見935 號警卷頁12)。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93 5號警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頁44)。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⑤侯明宏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3│ │
│ │ │ │ │ │ 5 號警卷頁43)。 │ │
│ │ │ │ │ │⑥侯明宏指認被告(見935 號警│ │
│ │ │ │ │ │ 卷頁38-39 )。 │ │
│ │ │ │ │ │ │ │
├──┼───┼───────┼─────┼──────────┼──────────────┼───────────┤
│2 │侯明宏│104 年7 月29日│臺南市○○│張力元持用0000000000│①被告自白(見105 營偵502 卷│張力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 │上午9 時10分 │區○○街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頁48反-49 (105 偵緝228 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原判│ │ │號之3(張力│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侯│ 頁30反-31 ),原審105 訴24│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決附│ │ │元原租屋處│明宏聯絡交易事宜,嗣│ 9 卷頁18反112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於全│
│表編│ │ │) 大樓外某│並指示具犯意聯絡之莊│②共犯莊雅雯供述(見105營偵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號2 │ │ │處 │雅雯於左列時地,將愷│ 05 卷頁17-18;原審105 訴24│徵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他命販賣交付與侯明宏│ 9 卷頁48、66反)。 │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
│ │ │ │ │,並收取價金1,500 元│③侯明宏具結證述(見104 營他│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214 卷頁2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④原審104 聲監528號通訊監察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書(見935 號警卷頁12)。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935 號警卷│ │
│ │ │ │ │ │ 頁44)。 │ │
│ │ │ │ │ │⑥共犯莊雅雯調閱查詢單(見93│ │
│ │ │ │ │ │ 5 號警卷頁210-211 )。 │ │
│ │ │ │ │ │⑦侯明宏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3│ │
│ │ │ │ │ │ 5 號警卷頁43)。 │ │
│ │ │ │ │ │⑧侯明宏指認被告(見935 號警│ │
│ │ │ │ │ │ 卷頁38-39 )。 │ │
│ │ │ │ │ │⑨侯明宏指認莊雅雯(見935 號│ │
│ │ │ │ │ │ 警卷頁40-41)。 │ │
│ │ │ │ │ │⑩共犯莊雅雯指認被告(見935 │ │
│ │ │ │ │ │ 號警卷頁20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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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侯明宏│104 年7 月30日│臺南市○○│張力元持用0000000000│①被告自白(見105 營偵502 卷│張力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下午4 時許 │區復興路上│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頁48反-49﹙105 偵緝228 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原判│ │ │之溫莎堡汽│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侯│ 頁30反-31 ﹚,原審105 訴2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決附│ │ │車旅館外某│明宏聯絡交易事宜,嗣│ 9 卷頁18反、112 )。 │幣壹仟伍佰元,於全部或│
│表編│ │ │處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②侯明宏具結證述(見104 營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號3 │ │ │ │販賣交付與侯明宏,並│ 214 卷頁29)。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收取價金1,500 元。 │③原審104 聲監528 號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 │ │ │ │ │ 書(見935 號警卷頁12)。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935 號警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頁44)。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⑤侯明宏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3│ │
│ │ │ │ │ │ 5 號警卷頁43)。 │ │
│ │ │ │ │ │⑥侯明宏指認被告(見935 號警│ │
│ │ │ │ │ │ 卷頁38-39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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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侯明宏│104 年8 月3 日│臺南市○○│張力元持用0000000000│①被告自白(見105 營偵502 卷│張力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晚間8 時許 │區○○街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頁48反-49 ﹙105 偵緝228 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原判│ │ │號之3(張力│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侯│ 頁30反-31﹚;原審105 訴24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決附│ │ │元原租屋處│明宏聯絡交易事宜,嗣│ 卷頁18反、112 )。 │幣壹仟伍佰元,於全部或│
│表編│ │ │) 大樓外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②侯明宏具結證述(見104 營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號4 │ │ │處 │販賣交付與侯明宏,並│ 214 卷頁29)。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收取價金1,500 元。 │③原審104 聲監528 號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 │ │ │ │ │ 書(見935 號警卷頁12)。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935 號警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頁45)。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⑤侯明宏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3│ │
│ │ │ │ │ │ 5 號警卷頁43)。 │ │
│ │ │ │ │ │⑥侯明宏指認被告(見935 號警│ │
│ │ │ │ │ │ 卷頁38-39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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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侯明宏│104 年8 月4 日│臺南市○○│張力元持用0000000000│①被告自白(見105 營偵502 卷│張力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中午12時40分 │區長榮路上│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頁48-49 ﹙105 偵緝228 卷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原判│ │ │之歐堡汽車│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侯│ 30反-31 ﹚,原審105 訴249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決附│ │ │旅館外某處│明宏聯絡交易事宜,嗣│ 卷頁18反、112 )。 │幣壹仟伍佰元,於全部或│
│表編│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②侯明宏具結證述(見104 營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號5 │ │ │ │販賣交付與侯明宏,並│ 214 卷頁29)。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收取價金1,500 元。 │③原審104 聲監528 號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 │ │ │ │ │ 書(見935 號警卷頁12)。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935 號警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頁45)。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⑤侯明宏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3│ │
│ │ │ │ │ │ 5 號警卷頁43)。 │ │
│ │ │ │ │ │⑥侯明宏指認被告(見935 號警│ │
│ │ │ │ │ │ 卷頁38-39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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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煥展│104 年7 月18日│臺南市○○│張力元持用0000000000│①被告自白(見105 營偵502 卷│張力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下午10時15分 │區○○街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03│ 頁49﹙105 偵緝228 卷頁3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原判│ │ │號之3(張力│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 ,原審105 訴249 卷頁18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決附│ │ │元原租屋處│煥展聯絡交易事宜,嗣│ 112 )。 │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
│表編│ │ │) 大樓外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②黃煥展具結證述(見104 營他│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
│號6 │ │ │處 │販賣交付與黃煥展,並│ 214 卷頁14反-15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門號│
│)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③原審104 聲監528 號通訊監察│0000000000含SIM 卡)沒│
│ │ │ │ │ │ 書(見935 號警卷頁12)。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935 號警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頁69)。 │徵其價額。 │
│ │ │ │ │ │⑤黃煥展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3│ │
│ │ │ │ │ │ 5 號警卷頁67-68 )。 │ │
│ │ │ │ │ │⑥黃煥展指認被告(見935 號警│ │
│ │ │ │ │ │ 卷頁65)。 │ │
│ │ │ │ │ │⑦黃煥展之採尿編號對照表及採│ │
│ │ │ │ │ │ 尿名冊(見935號警卷頁75-76│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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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煥展│104 年7 月26日│臺南市○○│張力元持用0000000000│①被告自白(見105 營偵502 卷│張力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凌晨0 時30分 │區三興街52│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頁49(105 偵緝228 卷頁3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原判│ │ │號之3(張力│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 ,原審105 訴249 卷頁18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決附│ │ │元原租屋處│煥展聯絡交易事宜,嗣│ 112 )。 │幣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
│表編│ │ │) 大樓外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②黃煥展具結證述(見104 營他│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
│號7 │ │ │處 │販賣交付與黃煥展,並│ 214 卷頁15)。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門號│
│) │ │ │ │收取價金500 元。 │③原審104 聲監528 號通訊監察│0000000000含SIM 卡)沒│
│ │ │ │ │ │ 書(見935 號警卷頁12)。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935 號警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頁70)。 │徵其價額。 │
│ │ │ │ │ │⑤黃煥展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3│ │
│ │ │ │ │ │ 5 號警卷頁67-68 )。 │ │




│ │ │ │ │ │⑥黃煥展指認被告(見935 號警│ │
│ │ │ │ │ │ 卷頁65)。 │ │
│ │ │ │ │ │⑦黃煥展之採尿編號對照表及採│ │
│ │ │ │ │ │ 尿名冊(見935號警卷頁75-76│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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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煥展│104 年8 月11日│臺南市○○│張力元持用0000000000│①被告自白(見105 營偵502 卷│張力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下午9 時30分 │區柳營路上│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頁49﹙105 偵緝228 卷頁3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原判│ │ │之辣妹小吃│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 ,原審105 訴249 卷頁18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決附│ │ │部前 │煥展聯絡交易事宜,嗣│ 112 )。 │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
│表編│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②黃煥展具結證述(見104 營他│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
│號8 │ │ │ │販賣交付與黃煥展,並│ 214 卷頁15)。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門號│
│)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③原審104 聲監528 號通訊監察│0000000000含SIM 卡)沒│
│ │ │ │ │ │ 書:935 號警卷頁12)。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935 號警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頁71)。 │徵其價額。 │
│ │ │ │ │ │⑤黃煥展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3│ │
│ │ │ │ │ │ 5 號警卷頁67-68 )。 │ │
│ │ │ │ │ │⑥黃煥展指認被告(見935 號警│ │
│ │ │ │ │ │ 卷頁65)。 │ │
│ │ │ │ │ │⑦黃煥展之採尿編號對照表及採│ │
│ │ │ │ │ │ 尿名冊(見935號警卷頁75-76│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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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煥展│104 年8 月13日│臺南市○○│張力元持用0000000000│①被告自白(見105 營偵502 卷│張力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下午9 時7 分 │區○○里山│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頁49﹙105 偵緝228 卷頁3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原判│ │ │子腳某麵店│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 ,原審105 訴249 卷頁8 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決附│ │ │前 │煥展聯絡交易事宜,嗣│ 112 )。 │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
│表編│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②黃煥展具結證述(見104 營他│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
│號9 │ │ │ │販賣交付與黃煥展,並│ 214 卷頁15)。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門號│
│)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③原審104 聲監528 號通訊監察│0000000000含SIM 卡)沒│
│ │ │ │ │ │ 書(見935 號警卷頁12)。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935 號警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頁72)。 │徵其價額。 │
│ │ │ │ │ │⑤黃煥展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3│ │
│ │ │ │ │ │ 5 號警卷頁67-68 )。 │ │
│ │ │ │ │ │⑥黃煥展指認被告(見935 號警│ │
│ │ │ │ │ │ 卷頁65)。 │ │




│ │ │ │ │ │⑦黃煥展之採尿編號對照表及採│ │
│ │ │ │ │ │ 尿名冊(見935號警卷頁75-76│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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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趙世偉│104 年8 月4 日│臺南市○○│張力元持用0000000000│①被告自白(見105 營偵502 卷│張力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下午8 時5 分 │區太子路上│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頁49﹙105 偵緝228 卷頁3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原判│ │ │之某統一便│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趙│ ,原審105 訴249 卷頁8 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決附│ │ │利超商前 │世偉聯絡交易事宜,嗣│ 112 )。 │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
│表編│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②趙世偉具結證述(見104 營他│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
│號10│ │ │ │販賣交付與趙世偉,並│ 214 卷頁18反-19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門號│
│)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③原審104 聲監528 號通訊監察│0000000000含SIM 卡)沒│
│ │ │ │ │ │ 書(見935 號警卷頁12)。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935 號警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頁97)。 │徵其價額。 │
│ │ │ │ │ │⑤趙世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3│ │
│ │ │ │ │ │ 5 號警卷頁96)。 │ │
│ │ │ │ │ │⑥趙世偉指認被告(見935 號警│ │
│ │ │ │ │ │ 卷頁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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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