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號
TNHM,106,上訴,13,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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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惠玲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520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惠玲緩刑肆年,並應按期支付代履行清除費用(詳如附表)。 犯 罪 事 實
一、詹惠玲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依規定領有 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詎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未依法申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03 年 9 月2 日前十日左右,受綽號「阿益(義)」業者委託清除 有害事業廢棄物23個鐵桶裝黑色溶劑(每桶約53加侖),並 推由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劉進雄(原審通緝到案審理中)僱請 不知情吊車業者孫茂松指派不知情司機吳振佑駕駛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於同年9 月2 日午後至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某 處,將置放該處之上開桶裝溶劑吊上車,詹惠玲並指示劉進 雄隨車引導將之載運,迨當日下午5 時許,車行至同縣斗六 市江厝里行江橋旁小路,經劉進雄要求吳振佑協同將車上桶 裝溶劑推下該處分別為鄭福財、斗六市所有之同市○○○段 ○○○段○○○○○○○○○○○里○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任意棄置清除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因桶內溶 劑溢出瀰漫異味,經警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 林縣環保局)稽查採樣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67-80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詹惠玲就前揭事實供承不諱(見警卷頁2-5 ,偵卷 頁36-38 ,原審卷頁31-32 、163 ,本院卷頁94-96 ),核



與共犯劉進雄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頁62-64 ,原審卷頁 30反-32 ),並經證人孫茂松吳振佑證述受僱載運該等鐵 桶黑色溶劑而依劉進雄指示棄置等情(見警卷頁8 、11-13 、16、19-21 ,偵卷頁39-41 ),以及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 稽查人員黃品誠證述:根據檢驗報告及依《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款規定,廢液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者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現場有很重的甲苯味等語(見偵 卷頁35),亦相吻合。復有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 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圖片、 監視錄影翻拍暨拍攝00-000號大貨車等蒐證照片、南台灣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九大重金屬合格 、閃火點不合格﹙< 40℃﹚)、棄置地點之土地查詢資料、 地籍圖及承辦員警黃正義之職務報告可稽(見警卷頁25-31 、33-40 ,偵卷頁47、50-54 ,原審卷頁37),被告之自白 顯與事實相符。又揆以本件遭查獲桶裝溶劑之性質與數量, 並非由尋常家戶所產生之垃圾,其顯出自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學校機關團體實 驗室等來源,應為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無誤(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第 5 項參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於10 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新法未調整法定 本刑中有期徒刑刑度,然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 萬元,較修正前舊法之300 萬元為重,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舊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非法運輸(清除)有害事業廢棄 物任意棄置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從情節較重之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前揭不法行為,並未 對該等廢棄物加以「中間處理」、「最終處理(掩埋)」或 「再利用」,即無非法「處理」可言,起訴書亦未記載若何 之處理具體態樣,起訴書贅論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尚有誤 會。被告與劉進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
⑴、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身分」謂專屬犯人一身所具有之資格 ;「其他特定關係」,則指與行為密不可分之特別的個人本 身要素,包括與行為相關之個人特殊地位或狀態。「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云者,通常須具有一定之持續屬性。上



開身分或關係作為犯罪主體之限制性構成要件,學理名為「 純正身分犯」或「構成的身分犯」。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並未特就犯罪主體設限,應無爭議。而同條第4 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針對一般人之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於 行政管制下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行政刑法,屬任何有責 任能力之人皆得觸犯之罪,並未就犯罪主體加以限制(同條 第3 款亦然),異於同條第2 、5 、6 款等罪。該條第4 款 前段「『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僅以第41條第 1 項規定中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為構成要件, 並不包括第41條第1 項其餘「受託」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一節 ,此從該款並非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受 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明,「受託」固屬與 行為密不可分之特別的個人特殊地位或狀態,惟第46條第4 款前段既不以此為限,即令「未受託」亦成罪,足見其犯罪 主體並未限定在某種身分或與清理廢棄物行為密切關連之個 人本身要素(特定關係),殆無疑義。是本件被告之「受託 」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毋寧僅是犯罪事實之情狀而 已,原判決誤認被告因「受託」之特定關係始成立第46條第 4 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劉進雄無此特定關係,然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容非的論且屬贅餘, 應予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舊法從一重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 告圖謀蠅利,非法清除且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劑,破 壞自然環境生態,影響公眾健康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 所生危害程度,考量其未盡坦白,素行尚可,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與母親、兄嫂同住,三名子女 已成年之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罪,陳請斟 酌已與受害地主鄭福財、斗六市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茲被告甘服認罪,別未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又原審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即逕依舊法對被告論 罪,然結果並無不同,而前述關於劉進雄為被告身分上共同 正犯之說明,尚屬微瑕,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原判決 仍得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初罹刑章,幡然改悔 ,認罪不諱,勉力尋求受害地主鄭福財寬宥,有和解書足憑 (見本院卷頁105 );雲林縣環保局亦同意被告分期繳納代



履行清除費用,有該局106 年5 月17日雲環廢字第10600167 5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頁117 ),非無悛悔之心,忖其經此 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宜 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且以上開雲林縣環 保局同意分期償付代履行費用公文為據,諭知應按期賠付如 附表所示尚未支付之代履行清除費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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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環保局106 年5 月17日雲環廢字第1060016754號函要旨:│
詹惠玲應繳納代履行清除費用共計37萬2,645 元,自106 年6 月│
│起至109 年5 月止,分36期,按月每期繳納1 萬元,最後一期繳│




│納2 萬2,645 元。案經核准分期繳納,若未依限繳納或任何於一│
│個月未獲付款者,本局得以廢止,並依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按106 年6 月份已繳納,經提具雲林縣環保局統一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頁1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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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