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豪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子軒(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未上訴,已確定)於 民國103年6、7月間因積欠賭債,需款孔急,而經由不知情 之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人 。王子軒於同年8月間,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上開毒品均屬行政院依據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王子軒 為求快速清償賭債,接受寶哥之提議,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同意出借車輛供「寶哥」運輸愷他命做為永置之用。隨後「 寶哥」於103年8月31日自大陸香港地區,委由○○○○○航 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航空0000號航班,寄送5件LED 燈具(內夾藏驗前淨重29040.08公克、驗餘淨重29039.95公 克、純度98%之愷他命共10包)至臺灣地區,並指定送達地 點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地址,並由「林清明」 (為林清朋之誤)為收件人。嗣上開燈具於同年9月1日抵達 臺灣並運入○○快遞進口專區,分別經由不知情之○○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職員張兆均及○○報關行經理葉永照代理 報關時(提單主號00000000000、報單編號037537M778、037 537M780、030A3YG944、030A3YG952、030A3YG953),為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以X光儀器檢測發現疑 似夾帶不明物體,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拆封,確 認上開5件貨物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隨即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實施通訊監察。再由檢察 官指示航警局人員聯繫上開5件貨物派送之○○○○○○社 (貨運配送公司)人員配合,由該公司司機方文福依正常貨 物流程送貨,航警局人員則於運送過程埋伏在旁。於103年9
月2日12時30分、12時53分,由不知情之貨運配送公司人員 及方文福陸續撥打貨物配送單收件人「林清明」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與實際持用上開門號、亦具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之洪慶 豪聯繫,以確認貨物送達時間及地點後,方文福隨即將貨物 送至上開收件地點,並在洪慶豪指示下駕車至該處後方巷子 之停車場預備卸載。洪慶豪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1萬2970元運費予方文褔後,在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託運單簽收欄,偽簽「朋」之 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係「林清朋」本人簽收上開貨物之文 書後,將該託運單交付予方文福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清朋 及○○○○○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 確性。此時,與「寶哥」聯繫到場之王子軒亦駕駛其向不知 情友人借得之000000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到場,見洪慶豪與 方文福完成簽收,隨即上前表示要將貨物卸放在其上開自小 客車上。洪慶豪已知會有人到場接應,即向方文福點頭表示 同意,並與方文福將上開5件LED燈具搬運王子軒駕至現場之 自小客車後車廂,於搬運過程中,為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逮捕,並扣得夾帶愷他命之LED燈具5 箱、○○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00000廠牌手機1支、000牌行動網路發射器1具。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後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證 人王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否認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9 7、189-2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
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規定 ,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慶豪固坦承伊有持扣案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 貨運公司人員及司機方文福聯繫收貨事宜,並在貨物配送單 上以林清朋之身分簽立「朋」之署押,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103年3、4月間有一名叫 『林清朋』之人要向我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店前方經營LED生意,我們於同年4月1日簽租賃契約後,他 都還沒有營業。直到103年8月31日,『林清朋』到我店內說 他有一批LED燈具這幾天要進來,叫我幫他收貨,並把他上 開手機交給我,之後他無法聯絡了,我不知道該貨物內係愷 他命」云云。
二、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3年8月31日即持有上開行動 電話,且知悉該行動電話係做為貨物運送聯繫之用,該收 件地點亦係其所經營之DVD店地址」(見警卷第3-4頁)、 「係由伊持0000000000號電話並與配送者聯繫送貨時間及 貨主資料,伊在今(2)日下午1點多左右貨運行司機有撥 打伊持用之上開電話,跟伊說要送貨過來,伊就叫司機將 貨物送到DVD店的後門,就是被警方抓的地方,伊有在貨 運提單上簽署「朋」的字樣,伊在簽完名字後交付司機運 費1萬297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5頁)。核與證人 方文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所證被告洪慶豪為當日收件 貨物、簽署單據及支付運費之人各情相符(見警卷第12-1 3頁、偵卷第112頁、原審卷一第130-137頁),亦核與卷 附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扣案貨物在送達至前揭 地址前,配送之公司人員及司機曾在103年9月2日11時56 分、12時53分,撥打配送單所載收件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確認收件地點及告知應收費用等情,及貨物配 送單據所載簽收人為「朋」等內容一致。是被告確有支付 費用後收受本件扣案5件夾藏有愷他命之事實。又本件貨 運由大陸香港地區進入臺灣後,係由○○○○○○社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配送,而配送單據上記載 收件人姓名為「林清明」、聯絡配送電話為0000000000號 ,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收件者尚 需支付1萬2970元之費用,有該配送單據1張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32頁)。而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在8月31日本件 貨物發貨起運之日即知悉有收受貨物之任務,並持有本案 收件聯絡電話,亦係由其親自以該電話聯繫本件貨物送貨
事宜,其在本件貨物起運至進入臺灣後,係唯一可掌握愷 他命運送流程之人。
(二)證人方文福於警詢中證稱:「我向收件人確認收件地址為 臺南市○○區○○路000○00號後,隨即看到收貨人在店 門口等候,他向我說:『將貨車從統帥賓館旁邊的巷子進 入,看到紅色鐵門就是了』。我就將貨車開進巷子內進入 一個停車場,看到他在紅色鐵門前向我招手;我要把車開 過去的時候,有1輛黑色000敞篷車車主與一輛黑色000000 轎車擋住我前往的路,等到2名車主說完話,我倒車讓那 輛000車過去後,就向收貨人方向過去」等語(見警卷第1 2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我開車到了送貨地址,打 電話給買東西的人,他叫我把車開到他們店後門,那邊是 一個停車場,我看到買家向我招手,我要開過去;我要開 過去,就有一部車子擋住我的路,另一部車子停在該車旁 邊,車上的男子跟擋住我車子的人講話,我本來以為他們 出不來,因為停車場只一個出入口,過一陣子,擋住我的 那一部車子開走了,我就開到買家旁邊,之後看到剛才跟 擋住我車子的人說話那名男子,就開車跟在我後面,我沒 理他,朝著買家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復於原 審證稱:「我送貨去店門口時,印象中沒有很多汽車停在 馬路而無法卸貨的情形,是可以停在馬路邊,我是聽洪慶 豪指示說要叫我停到後面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反面-134頁)。據此,可知證人方文福將貨物運抵收件地 點店門口前時,係經由被告之指示將貨物轉往該處後門, 而支配管領該貨物卸載地點。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軒於原審證稱:「當初和綽號『寶哥 』協議好是要他跟我借車,我後來同意願意借他車子,後 來協商之後就在臺南離我家就近的地方,我願意幫忙他工 作,他就選定了○○○○後面的停車場,叫我先約朋友在 那邊吃飯。將近那個時間,12點半到1點這段時間過去那 個地方,車子停在那邊,等待載貨,借他卸貨。我們後來 協議的結果就是車子我願意放在那邊,借他先放貨物,他 當初是跟我說不用移動走。後來當天12點53分左右我把一 台黑色的000000轎車開到案發地點這個停車場;我去的時 候,我有在那邊等一下,因為我有約朋友在○○○○吃飯 ,我朋友都到○○○○了,我車子原本停在停車場,當初 『寶哥』就跟我說停車場那邊會有人,你在那邊看,應該 會有人跟你打招呼或指示你,我當初去也不知道,結果我 車子停不久,貨車就出現在我面前,我原本不知道是哪一 台貨車。是貨車出現在我面前的時候,他有問我,我也不
知道,好像是這位先生(證人指向被告洪慶豪)跟他打招 呼,他(方文褔)往那邊開過去,然後我也跟著開過去停 下來,停下來之後他們在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126頁)。據此,可知王子軒其在遭逮捕前,係經由邀約 其參與運送愷他命計劃之「寶哥」告知前往載貨之地點, 該地點係本件接應愷他命之預定處,亦恰為被告所指示方 文福之卸貨地點,依約到場負責接應之王子軒確實見到被 告在該處簽收貨物。
(四)證人方文福於警詢中證稱:伊之後向收貨人確認後讓收貨 人簽收並收取1萬2970元費用後,同時看到一名戴眼鏡的 年輕人(即王子軒)在貨車車尾邊,伊準備卸貨時有問收 貨人貨物要卸在哪邊,此時那名戴眼鏡的年輕人向伊說把 貨放在伊車後面,伊隨即搬一件放進該黑色000000轎車後 車廂,當伊要回貨車上再搬貨時,收貨人已將第2 件貨物 搬進黑色000000轎車後車廂內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 13頁)。又於偵訊中證稱:「我問買家貨要卸哪裡,他沒 說話,我問他是否卸在店裡,之後跟在我車後面的那個男 的說『貨放在我後車廂』,買家就沒說話,好像點個頭, 我就把貨搬到那個男子車上,貨總共有5 件,我搬一件, 要再搬的時候,看到買家幫忙搬另一件上車,後來我看到 埋伏我車上刑警就下來了;我是買家付完運費才卸貨」等 語(見偵卷第112 頁)。復於原審證稱:「領貨人是在庭 的被告,我在103 年10月14日在地檢署作的筆錄,該次筆 錄我證述我當時問洪慶豪貨物要卸在何處,跟在我之後的 男子有跟我說『放在我後車廂』,這部分證述實在。當時 是這個男子主動向前跟我說放在他後車廂」;我當時問被 告貨品要放哪裡的時候,被告沒有回應我;我到那邊,這 位(證人看著王子軒)好像就跟過來,他說要下他車上, 我就問他是要放裡面,還是要放到車上;我再詢問是要放 他那邊,還是要放買家那邊。買家他沒說話,好像就點頭 吧;我印象中買家好像也有幫忙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2、134、137頁)。參酌本件配送單據所載收件人是「 林清明」,被告為持有聯繫電話並出面以「林清朋」身分 簽收並支付費用之人,是被告知雖收件人係「林清明」, 但即該不存在「林清朋」所欲收取之貨物,且依照常情, 若無被告之同意,方文福端無可能將貨物轉往放置在突然 出現之王子軒車輛上。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亦供承:「 第二件貨物是由我搬到00000轎車後車斗」、「他說放在 後車廂,我就跟司機點頭」等語(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 二第43頁)。故方文福所證其係經被告點頭同意而將貨物
卸載在王子軒車輛上,被告並有出手幫忙搬貨乙情,應堪 採信。從而,被告除聯繫及簽收貨物外,並實際管領及支 配卸貨之過程,客觀上已屬參與本件運輸愷他命之構成要 件行為。
(五)被告以不存在「林清朋」之人(詳下述),在本件○○○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貨物配送單1張以「林清朋」名義 偽簽「朋」之署名,而偽造係林清朋本人簽收之文書後, 將上開配送單交付予方文福,上開行為當會使人誤以本件 貨物係「林清朋」所收受,而足生損害於林清朋及○○○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無疑義。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伊係受房客「林清朋」之託為其收受貨物 ,伊並不知道貨物係毒品,其主觀上並無參與運輸愷他命之 犯意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惟查:
(一)依卷內房屋租賃契約之記載內容:「出租人:洪慶豪(以 下簡稱甲方)。承租人:林清朋(以下簡稱乙方)。承租 地點及使用範圍:台南市○○區○○路000號之00;租賃 期限:二年0個月即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 租金每個月新台幣1萬元正。租金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 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予甲方新台幣1萬元 做為押租保證金;立契約人(甲方)洪慶豪、立契約人( 乙方)林清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戶籍地址:台 南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見警卷 第6 -7頁)。從形式上觀之,雖有一名「林清朋」之人曾 向被告承租案發地點。惟依該租賃契約承租人資料所查出 之證人林清朋於偵訊中證稱:「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不是 我簽的,我不認識洪慶豪」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 而其於偵訊中同意就其證詞接受測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受 測人林清朋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運送本案毒品(愷他命) ,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4年2月13日刑鑑 字第1040500103號鑑定書暨鑑定資料可按(見偵卷第155 -159頁)。是證人林清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林清朋復 於原審證稱:「我是國中到高中和我的父母和舅舅居住過 ○○○路000號這個地方,這個地址是我舅舅買的。租約 上面寫的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00我完全沒有 去過,也不知道這個地方在哪裡;我在103年間使用的行 動電話是0000000000。我沒有聽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我在96年5月25日以後才叫現在這個名字,○○○路這 個地址是我改名之後才住的,我不認識洪慶豪也不認識王
子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佐以被告及辯護人 就林清朋此部分證詞所表示意見:「據林清朋所述,他在 多年前曾經有設籍在○○○路上,有可能是當時他的身分 證件有因為辦理資料或是辦手機門號,被別人知悉後,持 他當時的身分證件相關資料,來跟被告訂立該租賃契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顯見證人林清朋並非被告 所稱向伊承租案發地點之人,本案證人林清朋並未簽訂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二)卷附租賃契約所記載該名「林清朋」之人行動電話為0000 000000號(見警卷第6頁反面),該行動電話係以楊正宇 之名於向○○超商所申辦,有○○超商楊正宇之申辦資料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4頁),並非簽訂本件租賃契約之 人。可知該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之資料,均非實在,是否 確有被告所指自稱「林清朋」之人向其承租案發地點,已 有可疑。
(三)依被告上開辯解,其應係本案唯一見過「林清朋」之人, 且本件收受聯繫貨物單一管道僅有被告於103年8月31日起 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攸關愷他命是否 會如期安全到達。倘「林清朋」確有其人,其會將數量甚 多之愷他命委由被告收受,顯見「林清朋」對被告深具信 任,始能擔保貨物在運送過程中,不會因為被告發現貨物 有異後報警處理,或見有利可圖後予以侵吞,致運輸毒品 計劃失敗造成心血全然白費,「林清朋」應更會留下與被 告之聯繫管道以掌控貨物。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 說他要外出沒說去哪,要我代收LED貨物,當天就交給我 供貨運司機聯絡收件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他是我賣DV D客戶介紹認識的,那介紹人我也不熟」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租地方給林清朋沒有核對他 身分證,想說小地方而已,簽租約時只有我跟林清朋及一 個店內客人,店內客人也是林清朋朋友,我沒有記那個客 人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更於原審供 :「我不是說刻意有房子要出租,因為有客人來我們店裡 看我們前面,所以就會問要不要分租,他剛好是我客人的 朋友;我沒有再打電話問林清朋運費要怎麼處理,前一天 就找不到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42-43頁) 。顯見被告及其所稱之「林清朋」並無任何除房東、房客 以外之交情,則該名「林清朋」竟將唯一可收受、支配貨 物使用之手機交付被告後,即消失無蹤,全然喪失可控制 貨物之管領能力,殊悖常理。又出租地方供人營業之租賃 事項有時還需法院公證以確認租賃事誼,否則易生紛爭,
絕非被告所稱之小事,「林清朋」又是一位承租後從未營 業且不再給付租金之立即違約毫無誠信之人(詳下述), 被告豈有不再確認「林清朋」身分之理?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林清朋向我租賃我店前方空間說是 要賣LED燈具的,但是從今年4月1日開始租都沒有經營燈 具買賣,林清朋有向我說過LED燈具有要放進來店裡了, 但都沒有,從4月開始租賃交付1個月租金1萬元及押金1萬 元後,就沒再付租金了;林清朋也沒有要給我酬勞,這次 貨運費用也是由我代墊支付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 於偵訊中供稱:「他租3、4個月了,只有第一次簽約有繳 租金,其他都沒繳。他LED都沒有進來,我想說他還在籌 備,就沒有催他租金」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可知 該名「林清朋」之人僅繳納首期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 已積欠數月之租金。而該處亦係被告以每月2萬元向他人 承租經營DVD店,其每月收入僅有2萬餘元,其係因使用範 圍不多下,為求降低租金支出,將其他未使用部分分租他 人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詢及原審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原審卷二第41頁)。如其所述為真,在「林清朋」遲 不經營LED 燈具亦積欠數月租金下,被告每月收入扣除租 金後,已無餘額,被告原先欲降低租金成本之考量即無法 達成,其竟任由「林清朋」持續積欠租金,除未催繳,亦 未將案發地點轉租他人,所述租賃情節,顯有可疑。而被 告面對無特殊交情、積欠租金、空言推託而遲不經營LED 燈具之欠缺信用之「林清朋」,猶仍答應為其代收貨物, 更為其支付相當DVD 店月收入一半之高額運費,其所述過 程,顯然離譜,確難採信。
(五)「林清朋」交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則係以葉誠忠於103年8月1日所申辦,有○○○○○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及申辦 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7-179頁)。證人葉誠 忠於原審證稱:「我確實有辦這支門號,是我自己去辦的 ,之前是朋友說要使用,然後就辦給他用,但是我不曉得 他要什麼用途。我那位朋友沒有聯絡方式。當天就是辦好 的時候,我就拿給他了。他叫做「宣仔」、阿宣,他住高 雄,我把門號借朋友使用,他沒有給我費用,我不認識在 庭被告,也沒有朋友叫林清朋或林清明,當初辦這個門號 是預付卡,我辦的時候我出的錢,但是後來他有給我辦的 錢,他說他不能辦,那時候就是沒有想很多,就直接答應 他,就去辦一個門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3頁), 是證人葉誠忠僅為0000000000號申辦人,並非簽訂本件租
賃契約之人。從而,依上開證人林清朋、葉誠忠證述,可 知卷內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之資料,均非實在,是否確有 被告所指自稱「林清朋」之人向其承租案發地點,確有可 疑。
(六)被告復於原審時供稱:「他說他要外出,有一些LED的東 西要送過來,他當時沒有說還要付運費」、「(問:你何 時知道要出運費?)司機到我們店門口的時候。」、「( 問:你沒有再打電話問林清朋運費他要怎麼處理?)沒有 ,我前一天就找不到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顯 然被告事前全然未經「林清朋」告知要代付費用且向其索 取積欠之租金,竟在方文福到場並突然提出收取運費要求 後,未加以拒絕收貨,反而立即全額支付。依前所述,除 與常情有違外,被告極欲取得貨物之心態,亦可想見。且 依卷附被告(下稱洪)與運送公司人員(下稱運)於103 年9月2日11時56分26秒之通話內容為:「洪:喂,你好。 運:喂,不好意思,我找林先生。」、「洪:你好,請問 你哪裡?運:我快遞,我們等一下會送貨過去。」、「洪 :喔,好。運:五件貨,然後…這要收錢呢。12970。」 、「洪:12970是不是。運:是。」、「洪:大概多久到 ?運:多久到哦,應該等一下吧,因為我們司機現在在上 貨」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可證被告在方文福抵達現場 交貨前,業經運送公司告知要支付費用,其在電話中絲毫 未顯露訝異之語氣,亦未詢問該款項係何種費用,僅電話 中確認數額後隨即支付,堪信被告洪慶豪於運送公司人員 電話通知前已了解本件需額外支付運費,並非意料外之突 發情節。
(七)再參酌被告所述,其主觀上認知王子軒為「林清朋」之友 人,欲到場將貨物載走,可知被告點頭同意王子軒取得貨 物之際,被告將失去對貨物之支配管領力,而當時其已與 「林清朋」失去聯繫,則其在未確認王子軒可以支付運費 下,一旦貨物搬離,其即無法以貨物為運費擔保,向「林 清朋」取得運費,其仍任由王子軒將貨搬離。另被告如僅 係代收,在其業已支付費用1萬2970元後,其大可以自己 名義在收件人處簽章(因貨運非須要本人親收,由他人代 收亦可,所以原則上若係代收,均由代收人簽其本名), 其竟在配送單上以簽署「朋」乙字,而以林清朋本人名義 收受貨物,此舉已有異。且如「林清朋」事後主張係其自 己收貨,並無委請被告代收,則被告何能留下依據向「林 清朋」請款。從而,被告收貨時並無留下任何可請求運費 之有利憑證,顯見其全然不圖該費用可以獲償,其係以自
己之意思而支付運費至明。
(八)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係本件貨物入關後唯一可聯絡送貨使 用之手機,其為實際掌握貨物流向之人,且貨運公司配送 時間並非固定,該公司人員亦確實以上開手機與被告聯絡 送貨時間,業如前述。又被告在偵訊中供稱:「他(林清 朋)說他的貨這幾天會到,他要外出,他請我幫他收」、 「他請我代收貨物時有說朋友會主動來找我收取貨物」等 語(見偵卷第14頁、警卷第4頁)。則依被告所述,「林 清朋」本人亦無法確定貨物抵達時間及卸貨地點,遑論可 以事先告知王子軒應到場之時間、地點。且被告收貨時若 已失去對「林清朋」之聯絡管道,其亦不可能可以再告知 「林清朋」貨物即將抵達,請「林清朋」聯繫友人到場。 而依被告供稱: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後即無法聯絡到「林 清朋」等語,本件應僅有被告知悉貨物抵達之時間,且本 件貨物卸貨地點係被告要求方文福駕車到店後方,並非原 送達地點之正門,該卸貨地點已有更易,衡情他人應難以 從外處觀察知道該批貨物實際卸貨地點。換言之,被告為 唯一握有貨物何時抵達、何處下貨訊息之人。然其在收貨 時,「林清朋」友人(王子軒)竟可準確知悉貨物送達時 間並逕自到達經更異後之交貨地點,更令人難以置信。再 者,被告在偵訊中供稱:「他(王子軒)有看我一下,點 個頭,我想說他可能是「林清朋」朋友;我沒有跟「林清 朋」的朋友交談,我之前沒看過「林清朋」朋友,我是猜 的,想說剛好跟貨車司機一起來;我沒有跟他確認是否為 林清朋的朋友,想說天氣這麼熱趕快搬一搬」等語(見偵 卷第13頁反面、16頁)。而該處為停車場,其他人車進入 本屬正常,被告在面對王子軒突然出現之異常情形,其竟 未確認身分,僅僅只有點頭,即可認定王子軒為「林清朋 」之友人,並任由王子軒將已支付高額運費之貴重貨物搬 運上車,益發悖於常理。
(九)王子軒於偵訊中證稱:「他們後來說好在○○○○後面停 車場,後來時間到了,我就去了,他們說他12點半至1點 、1點至1點半沒出現就離開,當天我到了○○○○後面停 車場,他們叫我約人在那邊吃飯在那邊等;寶哥說他和收 貨的人有方式可以聯絡,叫我開車到現場,看到那個人之 後,把車子停在○○○○停車場;我的工作只要確定貨安 全,其他工作看要載走還是怎麼樣,因為簽收人有聯絡機 ,要簽收人和寶哥聯絡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0頁 反面-91頁)。又於原審時證稱:「當初在談的時候寶哥 有問到我車號跟車型,我有跟他說黑色000000」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據此,可知負責接應之王子軒 ,已在前往案發地點前,經由「寶哥」之聯絡事先知悉接 貨之時間、地點。若非被告通知,王子軒何能準確在該時 、地出現準備取貨。而貨運公司配送時間並非固定,該公 司人員亦確實以上開手機與被告聯絡送貨時間,經被告與 貨運司機方文福確認貨物送達時間及地點後,司機方文福 隨即將貨物送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並在被 告之指示下駕車至該處後方巷子之停車場預備卸載。是接 貨之時間、地點等資訊僅有被告一人所能掌握,在方文福 與被告聯絡之前,收貨之被告等根本不知貨車何時會到達 約定之地點。而負責接應貨物之王子軒已在前往案發地點 附近,並經由與「寶哥」之聯絡知悉事先受通知接貨之地 點、時間,若非被告通知,王子軒何能會準確在該時、該 地出現準備取貨(王子軒按時前往,因寶哥無從預知貨運 司機何時到達,必有經人通知,王子軒此部分供述略有保 留)。再者,方文福於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伊在王子軒 主動表明貨物要放在所駕駛000000之車輛後車廂前,伊曾 經問被告貨要放在哪裡,被告「沒有講話」、「沒有回應 」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 並非立即要求將貨放至店內倉庫,可知被告於貨物運抵簽 收後,當下並無意將貨物逕自放在其店內,俟王子軒上前 表示取貨時,其立即點頭同意,未做進一步確認下即將貨 物搬上王子軒車輛。足證被告在當時已知貨物並不會放置 在店內,且已知道會有人出現在停車場接應貨物,上開過 程均為安排好之運輸毒品步驟。況如「林清朋」要委由被 告代收貨物,僅需由其自行聯繫,請被告以真實姓名代收 即可,亦不需持有手機擔負聯繫之責任。且被告未以自己 名義收受貨物,又未將貨物留於店內而隨即令人將貨物搬 離,如未當場逮獲,被告在本案運送流程中全然未留下曾 經經手本案貨物之紀錄,顯其事前即有意規避及隱匿身分 。
(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世界各國皆懸為厲禁,而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為29040.08公克,在純度 高達98%下,其內含有淨重約為28,459.27公克之純質愷他 命,業如前述。顯見此批愷他命純度甚高、數量非微,已 非一般市面流通經分裝為小包裝、混有其他成分以零售之 毒品。而依卷附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103年度 之折合統一單位價格:「大盤每公斤為21.2萬元至30.7萬 元、中盤每公斤為30.4萬元至43.1萬元、小盤每公斤為66 .4萬元至94.1萬元」(見偵卷第20頁)。是本件扣案之愷
他命純質淨重重量為計算,於大盤商售出之約在60萬至87 萬元之間、於中盤商之價格售出約87萬至122萬元之間、 於小盤商售出之價格約在189萬至267萬元之間,顯見取得 本案愷他命之成本甚高。而上開價格僅屬查獲時以「純質 淨重」之重量為取得成本之計算,遑論再經分裝而流入市 面之價格,利潤為成本之數倍,非屬難以想像,以此高價 值、高利潤之毒品而言,購入或計劃運輸之人應會小心謹 慎,以詳盡之計畫進行,為避免事機洩漏,旁生枝節,自 會嚴密規劃、控制各階段風險。運毒集團鮮有不畏毒品遭 他人私吞或出賣,而膽敢將鉅量毒品交付完全不知情之人 收受,或隨意尋求毫無關聯或毫不知情之人協助。且被告 為毒品進入臺灣唯一能掌控聯繫管道之人,被告能否順利 收貨並支付運費攸關毒品運送過程順利無恙。如被告對本 件運毒計劃全然不知情,在「林清朋」未告知有運費要支 付並隨即失去蹤跡下,倘被告不同意支付運費或執意留下 貨物,可均會造成運毒計劃失敗,被告無疑是本件運毒計 劃中難以控制之不定時炸彈。從而,被告所辯「林清朋」 之人委託其代收貨物之情節與本案收受扣案愷他命之情節 互核以對,存在多處不符常理且與客觀事證無法說明之處 ,難以採信。綜上各情,被告為唯一知悉貨運到貨時間及 卸貨地點之人,是除非係被告事前已知悉本件運輸毒品之 計劃,並依計劃執行,並將交貨之時間傳達出去,始會將 貨物卸運在後方停車場,且在事先知悉現場會有人出現接 應貨物,其即依計劃逕將貨物交付接應之王子軒。其所辯 係受「林清朋」之託代收貨物云云,確屬子虛。(十一)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 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 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 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 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 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 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被告為唯一自稱與 「林清朋」曾有所聯繫之人,然依被告所提出與「林清 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並無其人,其又一再稱與「林 清朋」已無法聯絡,可見其此部分辯解顯屬「幽靈抗辯 」。被告又無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辯之真實性, 依前開說明,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遽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係為「林清朋」代收扣 案之毒品辯解,自不足憑信。從而,被告提出「林清朋
」之幽靈抗辯以卸責,並在貨運配送單以該不存在之「 林清朋」名義簽名,以掩飾真實身分,是依一般人之常 識及經驗,被告應已知悉本件運送至臺灣之貨物內藏放 有愷他命無訛,其主觀上應具參與運輸愷他命之犯意。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本件被告租用案發地點房屋後門 設有倉庫,供其平日放置貨物使用,被告當日係依照平日習 慣引導方文福將貨物搬進去後倉庫,並非為規避、隱匿犯行 。又被告認為王子軒即為冒名「林清朋」之人所稱載貨之友 人,才會點頭同意王子軒載貨,被告與王子軒並未交談,是 王子軒證稱其與被告曾相互確認乙情,並不可採。另外依方 文福之證述,被告在警方衝出逮捕的時候,呈現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之狀況,亦可佐證被告確實不知道他簽收的貨品中 是藏有毒品。此外,被告在103年9月1日的時候,○○報關 行有撥打多通電話給洪慶豪,告知本案寄送的物品遭海關查 扣,必須檢送林清朋的相關證件資料領取,倘被告洪慶豪知 悉並參與本案運毒,如果他前一天就知道這批貨品已經被海 關查扣或是注意到了,實不可能隔天再去簽收,由此可證被 告是不知道LED的貨品裡面是藏有毒品的。另王子軒遭扣案 之手機,經警方勘驗根本沒有安裝微信通訊軟體,可見其稱 用微信與「寶哥」聯繫不實云云。惟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