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月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99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月鳳與劉淑玉(業經判決拘役30日確定)同為雲林縣○○ 鎮○○路「○○○○」社區D棟大樓住戶。吳月鳳於民國( 下同)105年3月30日11時許,上樓至前開大樓頂樓曬棉被, 為騰出空間而取下劉淑玉棉被之曬衣夾時,適逢劉淑玉亦上 至頂樓,因見吳月鳳手拿劉淑玉之曬衣夾而發生爭端。吳月 鳳、劉淑玉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 、捶打之方式,互相攻擊對方,致使劉淑玉因而受有左上臂 挫擦傷之普通傷害。嗣經劉淑玉就醫診治,並於105年3月30 日15時50分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提出告訴,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淑玉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吳月鳳於原審已經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7頁),且於本院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 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審理範圍:
本件因雙方互告,檢察官起訴吳月鳳、劉淑玉均犯傷害罪, 原審各處拘役30日。因劉淑玉未上訴而確定,因而本院僅審
理劉淑玉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月鳳傷害部分,先為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月鳳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與劉淑玉拉扯,我先上樓曬棉被,我不知道劉淑玉如何 受傷的,是劉淑玉先打我,我只是把劉淑玉打我的的手推開 ,我就下樓報警了,如果我有打她,怎麼會去報警。我不知 道劉淑玉的傷如何來的,劉淑玉沒有跟我道歉,劉淑玉在庭 上要跟我和解,但我認為他說謊,沒有誠意,所以我不與她 和解,至於她的傷如何來的,要問她自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月鳳與告訴人劉淑玉同為雲林縣○○鎮○○路「○○ ○○」社區D棟大樓住戶,於上開時、地有在頂樓因曬棉被 事宜發生爭執,且劉淑玉(吳月鳳亦受有傷害)客觀上受有 上揭傷勢等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淑玉指訴不諱(見警卷 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6頁; 偵字232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4頁) ,復有告訴人劉淑玉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 5年3月30日醫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 7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監視器翻 拍畫面6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玉於警詢時證述:我從住家(○○路00號 0樓)上去頂樓時發現我的鄰居吳月鳳手上拿著我的2個曬衣 夾,我認為就是吳月鳳竊取的,當時我從頂樓曬完棉被下樓 後,就在家中觀看監視器,發現吳月鳳搭乘電梯上頂樓,因 為之前我的曬衣夾也曾遭竊所以想看看是誰把夾子偷走的, 我上去我們大樓頂樓時發現吳月鳳站在我曬的棉被前面,棉 被上面的夾子已經不見了,這期間除了吳月鳳以外沒有其他 人上去頂樓,當時我發現吳月鳳手拿我的曬衣夾,我上前請 她把夾子還我,她不肯,就用手抓住我的左手臂不放並用力 捏,當時因為她手拿夾子,所以也有用曬衣夾攻擊我,吳月 鳳當時是傷害我的左手及左大腿。吳月鳳當時傷害我的手時 ,還不慎打到我的左臉。造成我左上臂擦挫傷,我有至虎尾 若瑟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105年3月30日時我是有看到吳月鳳要去頂樓,當 天我看到他上去,我就跟著上去,當時看到吳月鳳手裡拿著 夾子,要拉我的被子,我問他,他說要把被子放到別的地方 。(提示照片)我們當天曬衣架如警卷照片的樣子。我在監 視器有看到吳月鳳拿被子要上去。吳月鳳拿曬衣夾打我。我 的傷是左手臂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105年3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我有前往 住處大樓頂樓,因為我之前晾被子的時候,被子都會掉地上 ,被子上又有腳印,而且鐵夾子也會不見,所以那天我晾被 子,我就特別注意,我就想今天我就坐在這邊看有沒有人動 我的東西,所以我就坐在家裡,看到四樓的吳小姐有上去, 過一會,我就跟上去,上去後我就看到她手裡一手拿一個夾 子。(你是怎麼發現被告吳月鳳上樓?)我看了14台,就是 監控的。(是監控哪的地點?)電梯。我從電梯跟上去,在 門那邊我看到被告吳月鳳,一手拿一個我們家夾子,站在我 們的被子前面,就是靠近馬路那一側,然後我就先拍了兩張 照片,她看到我在拍照片,我就問她為什麼要拿我的東西, 她看到我也是楞了一下,她說她要把我的被子拿去其他的地 方,我說你為什麼要拿我的被子,你的東西都已經晾完了, 況且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為什麼把我被子拿去其他地方晾。 然後我就拉著我的棉被,吳月鳳就給我一下(作出右手握拳 揮打的動作),吳月鳳面對我,用右手打我的左手臂,吳月 鳳除了打我一下之外,還踢我一腳,診斷證明書上寫說我受 有「左上臂挫擦傷」,是案發當天吳月鳳打我造成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0頁)。
㈢衡之被告吳月鳳與告訴人均陳稱有因曬棉被一事發生糾紛, 是認於糾紛當下雙方因而較為激動、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應 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劉淑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 述內容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吳月 鳳之必要,又證人劉淑玉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林群山證稱: 吳月鳳、劉淑玉都有對我提到那天在頂樓發生傷害之事,她 們都是說有拉扯等語相符(見調偵字第432號卷第19頁), 況被告吳月鳳亦自承「有推開」劉淑玉等語(見原審卷第45 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劉淑玉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105年3月30日醫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是認證人劉淑玉之上開證述 內容應堪信採。
㈣再者,本院調閱劉淑玉之病歷,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中即載明:「被『鄰居打』,左 上臂7*6公分發紅淤青,左側臉頰被賞巴掌」,經治療後開 立之診斷書為「左上臂挫擦傷」,足見告訴人劉淑玉當日確 實受有「左上臂挫擦傷」(即左上臂7*6公分發紅淤青)之 傷害。至於劉淑玉雖陳稱「左側臉頰被賞巴掌」,然劉淑玉 亦陳稱「吳月鳳當時要傷害我的左手,還不慎打到我的左臉 」(見警卷第2頁),既然劉淑玉「左側臉頰」未驗出傷害 ,姑不論是否至醫院時已經不見左臉傷勢(診斷書未載明左
臉受傷),且劉淑玉於審理時亦未追究此傷勢,以證據裁判 原則,本院僅論以劉淑玉受有「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附 為記明。
㈤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 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案發時,被告吳月鳳與告訴人 劉淑玉係互相拉扯、捶打等情,已如前述,其情形要與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亦併為敘明。
㈥綜上,足見告訴人劉淑玉確實因當天發生拉扯受有傷害,足 見被告吳月鳳有毆打劉淑玉致其受有左上臂挫擦傷之普通傷 害乙節,亦堪認定。被告吳月鳳辯稱未出手毆打劉淑玉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月鳳 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吳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於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問題,被告吳月鳳 係成年人當知悉甚詳,竟於大樓頂樓僅因曬棉被之細故發生 爭執,進而互毆,致各受有身體傷勢,且迄今均尚未達成民 事和解,誠屬不該,被告吳月鳳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屬輕微,且手段係 以徒手攻擊對方,未進而持可能造成人體重大傷勢之器械攻 擊他人,兼衡被告吳月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家中尚有配偶(於本院 審理時稱已離婚)及1個就讀大學(大學剛畢業)之女兒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吳月鳳上訴略以:
①105年3月30日我至頂樓曬棉被,劉淑玉尾隨至頂樓打我,劉 淑玉只罵我「臭三八」,即打我,並無對話,我只推開劉淑
玉捶打我的手,並無反擊,只為防衛他打我。
②劉淑玉從左側繞來正面捶打我,劉淑玉法庭上證詞不一,竟 顛倒說成右側,我用雙手撥開劉淑玉捶打的雙手,他打我的 右臂及頸脊,又怎右擊劉淑玉左手,因我車禍傷過腰椎,根 本無法抵擋,所以轉身就下樓報警來處理,下樓遇到住戶求 救有人打我,就搭電梯下樓。
③劉淑玉和他先生賴嘉慶前二年就因地下室車位,堆積垃圾, 佔鄰旁我的車位,經我先生及出租車位房客報警處理,劉淑 玉及賴嘉慶惡言用三字經罵我,也多次強占電梯不讓我搭乘 電梯更多次,惡劣將我從電梯推出害我跌倒,這回更過分, 利用趁頂樓無監視系統,趁我上樓曬棉被預謀打我,所以這 次我視劉淑玉不知反省悔過,才想報警用司法制裁劉淑玉。 ④我沒打人,不知為何司法要判我刑責,因車禍受傷脊椎無法 作會計電腦工作,才做房仲,年收入不穩,且單親家庭,得 負擔房貸及女兒學費,年老阿爸又跌倒摔斷髖骨,生活壓力 甚大,如今我被劉淑玉多年欺壓攻擊,只想懇求司法還我正 義公理。
㈢被告吳月鳳上訴之理由①至③不足採,已說明如上,至於④ 所陳經濟狀況不佳,原審業已考量其女兒就讀大學,況被告 吳月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女兒已經大學畢業。因而綜觀被 告上訴之主要理由,無非是重申原審所提出之辯解,原判決 就為何認定被告吳月鳳有罪之理由已經詳述,本院調閱劉淑 玉之病歷亦可佐證劉淑玉確實因與被告有衝突拉扯而受傷, 雖傷勢不重,然被告傷害之犯行尚不能因其空言否認而免其 刑責。至於兩人之前是否有衝突?被告是否多年受劉淑玉無 理欺負?姑不論是否亦為被告吳月鳳片面之指控,均非本院 審究之範圍。
㈣至於被告吳月鳳於本院審理時以「劉淑玉在庭上要跟我和解 ,但我認為他說謊,沒有誠意,所以我不與她和解」等語來 辯解其未動手傷害劉淑玉。然查原審係於辯論終結前詢問雙 方有無和解意願,劉淑玉才稱「我是可以啦,因為這個案子 我這樣跑法院很麻煩,如果對方沒有意願,沒關係」(見原 審卷第109頁),並非劉淑玉自認理虧,要求和解,被告吳 月鳳所陳應有誤會,是否願意和解亦不能因而證明被告吳月 鳳未傷害告訴人劉淑玉。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月鳳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