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欣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294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欣玲與余世章為 網友,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4 月初至同 年5 月初止,由余世章提供欲簽賭之號碼,戴欣玲則出面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玲」之女子簽賭地下六合彩 ,以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不等之金額,簽賭方式為:簽 中六合彩號碼分別可獲得「二星」5,300 元、「全車」3,84 0 元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金歸綽號「阿玲」女子所有。 戴欣玲與余世章並約定,先由戴欣玲代墊全部賭資,若簽中 獎金,則由戴欣玲與余世章均分,若未簽中,則賭資全由余 世章負責。總計戴欣玲於上開期間,共透過Line網路社群軟 體,向綽號「阿玲」之女子簽賭26次。其後因戴欣玲與余世 章下單簽賭高額賭金且均未簽中,余世章未將戴欣玲代墊之 全部賭資返還,戴欣玲懷疑遭余世章詐騙而向警方提出詐欺 告訴,始悉上情(余世章涉嫌賭博及詐欺罪部分,另行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共 26罪),應予分論併罰;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玲」之女子簽賭六合 彩26次,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㈢被告與余世章 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戴欣玲於警詢及偵查 中,雖均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玲 」之女子簽賭六合彩26次(見警卷第1-9 頁、偵卷第18-20 頁),然除被告本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2-13 頁),雖能證明被告有於104 年4 月1 日匯款22 ,500元予余世章之配偶郭姍靈(見警卷第52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非綽號「阿玲」之女子)、同年4 月13日跨行轉 出130,200 元、4 月20日又跨行轉出100 萬元予郭姍靈,然 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時間向綽號「阿玲」之女子簽 賭六合彩26次之事實。
㈡被告提出所謂與余世章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見警卷第17-4 2 頁),固有「我叫六合那個也都匯在這裡就好了」(第22 頁)、「反正簽賭大家心甘情願的」(第25頁)、「像六合 這麼早下」(第32頁)、「你只會在哪邊幹我或幹組頭」、 「這禮拜要讓539 組仔」(第34頁)、「0 尾絕對要破百」 「16昨晚傳單」「結果開02」(第35頁)、「7 尾」「有各 50嗎」「六合的ㄟ」「你不要給我用去539 」「六合免傳單 」「7 尾各50車」(第37頁)、「看會不會像群報的三碼都 上排行榜了」「0 尾打算要多少車」(第38頁)、「今天7 尾我看又1-3 」(第39頁)等對話內容,似與簽賭六合彩有 關;惟被告究竟有無簽賭、於何時向何人簽賭、如何簽賭、 賭金若干、如何給付賭資或收取彩金,則均付之闕如,無法 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賭博之犯行。
㈢余世章為警緝獲後,於另案偵查中雖供稱:「我們是在line 群組裡面認識的,她在line上面看我報牌都有準,就跟我的 牌,就台灣今彩539 部分,前一陣子有中,中間有一段號碼 ,我跟她說不要玩,她就說只有3 個號碼而已,己經玩下去 ,不玩可惜,就是這3 個號碼讓她輸的,後來越輸越多,她 本來輪贏我都會幫她記,後來就沒有幫她記了,因為她後面 慢慢越輸越多了。(戴欣有沒有匯錢給你?)有,大概有10 0 多萬給我吃紅的」;然就被告如何簽賭、向何人簽賭部分 ,則供稱:「(你們的獎金是台灣彩券給的,還是地下賭博 給的?)她自己下注的,我不清楚。…(郭珊靈現在人在何 處?)我不知道,她是我前妻,她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 《提示警卷第17-42 頁》你們這個Line對話在講什麼?)就
是在講簽賭,還有借錢的事。(你當初跟戴欣玲講簽賭的事 ,是怎麼講的?)我們那個Line群組就是大家在報明牌,報 完之後,就大家各自去下注,去那裡下注我就不了解,有人 去私下的,有人去公益彩券行,都不一定。(戴欣玲有沒有 跟你講過她要去那裡下注?)是去地下的,她有跟我講過。 (是你跟戴欣玲報明牌,她自己去下注,還是你跟她講,她 幫你去下注?)是我跟她報明牌,她自己下注。…我把明牌 跟倍率寫好之後,就傳給她,讓她自己決定要不要下注,她 要跟誰下注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 頁檢察官 上訴書附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27日訊問 筆錄)。足徵被告與余世章雖曾討論簽賭之事,然被告究於 何時何地向何人簽賭?是否確有於104 年4 月初至5 月初, 向綽號「阿玲」之女子簽賭地下六合彩26次而輸掉鉅額金錢 ?或如被告所言係遭余世章詐騙,則仍屬不明。 ㈣原審法院詢問被告有關「阿玲」個人資料、如何簽賭、收取 彩金等事項,被告則供稱:「(組頭「阿玲」的真實姓名被 告是否知道?)不知道。(怎麼聯絡她,被告有辦法提供嗎 ?)沒有辦法。(被告是怎麼跟阿玲簽賭的?)用網路。( 用什麼網路?)用電腦下單。(電腦的紀錄還在嗎?)都已 經不在了。(為什麼不在?)事情發生後,電腦小朋友也在 用,也完全沒有了,對方也沒有辦法聯絡上。(網路如何簽 賭?)他們會有一個電腦下單的單子。(為什麼會不見?) 因為被余世章騙了後,只要我向網路下單後,沒有一個禮拜 就結束。(如果賭贏,阿玲怎麼給妳錢?)都會拿來家裡。 (有無證據?)沒有辦法有證據。(妳要怎麼給阿玲簽賭的 費用?)他們也會來家裡收。(有無證據?)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顯然無法證明其所自白之犯罪事 實。至於警卷第15頁所附估價單影本1 張,雖記載「539 , 玲,4 月30日,28、30各4 車,0 尾各80車」等字樣,然被 告在本院供稱該估價單係余世章書寫後,以Line傳送給被告 之影像檔(見本院卷第49頁),並非被告向「阿玲」下注之 簽賭單,參以被告在原審供稱係自己透過電腦網路下單,但 未留下任何證據等語,可認該估價單影本應係余世章報給被 告之簽賭明牌,尚無法遽認即係被告向組頭「阿玲」下注之 簽賭單,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余世章 討論簽賭六合彩之事,雙方並有金錢往來糾葛,被告因而指 述余世章詐欺;至於被告之賭博犯罪嫌疑部分,則未達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尚無從 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 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相同證據為與原 審不同之認定,推論被告有26次賭博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