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 年5 月至103 年3 月間,陸續向告訴人許智欽佯稱:投 資砂石場及外匯保證金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陸續在台南市、高雄市等處共交付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取得款項後,竟避不見面且逃匿 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 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 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
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161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許智欽、證人黃羨文、洪福坤之證述、告訴人大眾 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行動電話000000 0000通聯紀錄,及FACEBOOK、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等為主 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係舊識,告訴人有拿0000 000000號SIM 卡供被告使用約半年,其所提出LINE對話之照 片及暱稱係被告本人,且被告亦曾與告訴人一起吃過飯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邀告訴人投資砂 石場、外匯保證金,亦未收取告訴人150 萬元,我沒有要黃 羡文、洪福坤透過告訴人交投資款項給我,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對容,並非我所發送,他也沒有提出交錢餐廳之監視 錄影或LINE發話地點」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15 0 萬元之交付情形如下:⑴其中30萬元是告訴人朋友黃羡文 之資金,由黃羡文先匯到告訴人帳戶,再由告訴人提領後, 於102 年10、11月間在台南市交給被告;⑵另告訴人要求被 告將102 年間陸續投資砂石場之20萬元轉入此筆投資;⑶告 訴人父親許太平以現金100 萬元存入告訴人帳戶,還給洪福 坤30萬元、還給黃羡文60萬元,其三人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給告訴人當作投資款,由告訴人統一交給被告,將其中100 萬元於103 年3 月當兵前分20萬元、80萬元二次交付(見偵 一卷第2 頁)。依上揭刑事告訴狀內容,可知黃羡文出資30 萬元、告訴人出資20萬元(投資砂石場轉入),至於另外之 100 萬元,告訴人則主張「父親許太平以100 萬元現金存入 告訴人帳戶,還給洪福坤30萬元、還給黃羡文60萬元,其三 人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告訴人當作投資款,由告訴人統一 交付被告」,並未明確指出該100 萬元中,告訴人、黃羡文 及洪福坤之出資額度,惟就字義解讀,應係告訴人10萬元、 黃羡文60萬元、洪福坤30萬元,合計100 萬元。五、惟查:
㈠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灣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見偵一卷第 6 、7 頁,下稱郵局帳戶),並未見黃羡文匯入該筆款項; 而告訴人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見偵一卷第8-18頁,下 稱大眾銀行帳戶),則顯示黃羡文係於103 年3 月14日匯入 34萬元,亦非102 年10、11月。
㈡告訴人在原審供稱:「(你27日去當兵,最後一筆80萬元, 大約是3 月的什麼時候給的?)我記得是3 月14日左右給李 依隆80萬元,我記得是3 月中,因為我們還一起去吃飯」(
見原審易卷第27頁),參以證人洪福坤於在原審證稱:「( 後來你就是找許智欽?)對」、「(你就有決定要投資這個 砂石場?)後續我有」、「(你有無匯錢?)有」、「(你 匯給誰?)我是匯給許智欽」、「(你匯了多少錢?)30萬 元」(見原審易卷第75頁)等語。惟核對大眾銀行帳戶,並 無洪福坤於103 年3 月14日前一次匯入30萬元之紀錄,僅有 4 次各匯入1 萬元,反係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3日匯給洪福 坤30萬元。
㈢依大眾銀行帳戶所載黃羡文於103 年3 月14日匯入34萬元給 告訴人,縱加上102 年12月12日匯入10萬元及103 年2 月7 日匯入3 萬1 千元,亦未達告訴人所指之90萬元。酌以告訴 人在原審供稱:「(本件所有的事實細節,都是照你103 年 8 月28日告訴狀所載之內容?)是,沒錯」;惟另又陳稱: 「(你投資李依隆的操作外匯部分,你與黃羨文、洪坤福所 交付的現金各為多少錢?)黃羨文30萬元、洪坤福30萬元, 我70萬元的現金,再加上102 年投資砂石的20萬元,一共是 150 萬元」云云(見原審易卷第25、26頁),既然告訴人堅 稱刑事告訴狀之內容無誤,然就出資內容卻又為不同之陳述 ,且所指款項進出情形復與帳戶收支記載不符,可認告訴人 之指訴明顯有瑕疵,難以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六、另依告訴人之郵局與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 ㈠與黃羨文之往來部分(大眾銀行帳戶):102 年10月5 日 3 次分別匯出2 千元、2 千元、2 千元;同年11月5 日3 次 分別匯出2 千元、2 千元、2 千元;同年12月5 日4 次分別 匯出4 千元、2 千元、2 千元、2 千元;同年12月12日匯入 10萬元;103 年1 月5 日3 次分別匯出4 千元、2 千元、2 千元;同年2 月5 日匯出1 萬2 千元;同年2 月7 日匯入3 萬1 千元;同年3 月13日匯出60萬元;同年3 月14日匯入34 萬元。㈡與洪坤福之往來部分(大眾銀行帳戶):102 年10 月5 日匯出6 千元;同年10月15日匯入1 萬元;同年11月5 日匯出6 千元;同年11月15日匯入1 萬元;同年12月5 日匯 出6 千元;同年12月15日匯入1 萬元;103 年1 月5 日匯出 6 千元;同年1 月15日匯入1 萬元;同年2 月5 日匯出6 千 元;同年2 月15日匯入1 萬元;同年3 月5 日匯出6 千元; 同年3 月13日匯出30萬元;同年3 月15日匯入1 萬元;同年 3 月21日匯入30萬元;同年4 月5 日匯出6 千元;同年4 月 15日、5 月15日、6 月15日、7 月15日各匯入1 萬元。㈢與 許哲睿之往來部分(郵局帳戶):103 年1 月27日、2 月25 日、3 月14日分別匯入2 萬元、4 萬1 千元、51萬元,足見 黃羨文、洪福坤、許哲睿三人與告訴人已有長期之資金往來
。
又告訴人在原審證稱:「(請你看《偵一卷》第7 頁最下面 有一個103 年3 月17日現金提領,這個應該是45萬元?)對 」、「(這個部分跟你要交給被告的錢有無關係?)有」、 「(可否解釋一下?)其實裡面有一個朋友,是我有跟一個 朋友叫許哲睿一起要湊我的錢,因為他覺得說他都對我,他 也沒有跟被告見過面,所以他覺得他不便當證人,那些有一 部分的錢我是跟他邀一起投資的,我只是口頭跟他說我這邊 要湊錢,這筆錢是他有匯給我的,他陸續有匯給我的錢,因 為那時候我手頭有一些現金,所以我不是全部都領剛好80萬 元」、「(你附上來的郵局跟銀行帳戶資金往來非常頻繁, 你當兵之前在做什麼投資?)我當兵之前在做期貨,期貨為 主,我在下單」、「(當兵之前期貨做了多久?)一年多」 、「(你投資期貨、操作期貨經手的款項大概多少?)2 、 300 萬元」、「(後來到要去當兵的時候虧了多少?)200 萬元」;證人黃羨文證稱:「(你匯款30萬元給許智欽這件 事,是否許智欽要求你匯的?)不是,是我自己匯給他的」 、「(被告有無要求你把錢匯給許智欽?)沒有,都沒有」 ;證人洪福坤證稱:「(你把30萬元匯入許智欽的帳戶,是 不是被告指示的?)不是」(見原審易卷第59、62頁背面、 63、72頁背面、76頁)各等語。而告訴人所指最後一筆80萬 元交付被告之時間係103 年3 月14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之供述,見原審易卷第27頁)或17、18日,被告於其入伍 當兵後之103 年4 月28日即失聯(見偵一卷刑事告訴狀第2 -3頁),然依大眾銀行帳戶所載,洪福坤自103 年3 月15日 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與被告仍有金錢往來,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3日固曾匯款30萬元給洪福坤,而洪福坤又於同年3 月21日匯回30萬元給告訴人,惟該匯回之30萬元,究與告訴 人於103 年3 月14日提領之41萬元現金無關。告訴人對黃羨 文、洪福坤、許哲睿之集資,究係自己操作投資,抑或交付 被告,頗有疑問。
七、查告訴人既以2 、3 百萬元投資期貨長達1 年多,最終虧損 約2 百萬元,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顯非無商場閱歷之人, 苟上揭投資款項部分來自黃羨文、洪福坤及許哲睿,並以現 金交付被告,係屬真實,則告訴人何以未向被告取得砂石、 外匯保證金投資之相關資料?且告訴人於長達4 、5 個月期 間,分次交付150 萬元給被告,竟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形式 之憑據,亦顯然悖於常情。另依告訴人所述部分提領之現金 係來自黃羨文、洪福坤或許哲睿,然渠等皆未向告訴人取據 ,又如何昭信於人?是告訴人主張分批給付現金給被告云云
,核屬無據,尚難憑採。
八、被告於103 年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係 告訴人所交付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原審易 卷第27頁背面、37頁),核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相符(見 原審易卷第12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FACEBOOK及LINE對 話內容非其本人所為,是否可信,固非無疑;然依告訴人提 供電話晶片卡讓被告使用,可證其二人確實相當熟稔,告訴 人得悉被告個資、生活狀況及通訊軟體之暱稱、貼圖等資訊 ,應非難事。況FACEBOOK及LINE社交通訊軟體,均未強制須 綁定電話號碼,縱使用者之帳號曾有輸入電話號碼,亦非不 可變更,告訴人提出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原審易卷第87-89 頁),雖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話紀錄,惟就FACEBOOK及LINE之 對話內容是否確係被告所發送,仍屬無法證明。縱依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主張:以被告照片及暱稱所發送之訊息中, 提及「我現在胸部痛得要死! ! 肋骨挫傷」、「腳又掰咖」 、「我現在連講話胸口都會痛」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 核與被告陳稱其於103 年1 月19發生車禍,腳部、胸部受傷 之情形相符,且對話中並曾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可認上開通 話確係被告所發送;另證人黃羨文、洪坤福亦均證稱被告有 以投資為名要約集資之行為。然依本件證據資料,仍無從認 定告訴人確有將所謂150 元投資款項交付被告,其所為之指 訴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法則,尚無法憑以認定被 告之罪行。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 欺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檢察官仍執同上證據及事由提起上訴,為與原審不同之 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