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6年度,11號
KSDV,96,財管,11,200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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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代 表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703 號函辦理 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死亡)之繼承登記,依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唯其為一繼承人即妻林長 玉係大陸地區人士,目前行蹤不明,以致聲請人債權一直無 法行使,爰聲請准予指定公會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其中「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 ,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 ,此可將其應承受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 及非訟事件法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 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 宣告之聲請(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83年3 月14 版第214 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82年 8 月3 版第279 頁均同此旨);倘繼承人生死不明因故不能 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附此敘明。三、經查:被繼承人乙○○固於94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不 僅有其配偶林長玉,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乙○○之兄弟張 偉翰、張偉豪、張偉傑存在,此有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上 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張偉翰張偉豪、張偉傑 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 況,是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尚有 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 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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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