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創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5 日 ,以95年度補字第976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0,601元,此項裁定已於96年1 月12日送達於 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 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份在卷可稽,原告之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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