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春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謝秉昕
魏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7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67 號、第11191 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福春部分撤銷。
陳福春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謝秉昕、魏嘉佑部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春與被告謝秉昕(業經本院判決無 罪,詳下述)係同社區大樓之上下樓層鄰居關係;謝秉昕與 被告魏嘉佑(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係朋友關係。陳 福春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凌晨某時許,因為覺得謝秉昕居 住之臺南市○○區○○路000 ○0 號00樓之0 常發出吵雜之 聲音,故至謝秉昕居住之上址拍打該處大門,希望上址之住 戶可以不要在半夜發生聲響。嗣謝秉昕與魏嘉佑於同日5 時 許返回上址住處時,謝秉昕胞妹向謝秉昕說陳福春有上樓拍 門過,謝秉昕與魏嘉佑遂下樓找陳福春理論,詎渠3 人因口 角起衝突,陳福春、謝秉昕、魏嘉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同日5 時許,在陳福春居住之臺南市○○區○○路 000 ○0 號00樓之0 住處前互相毆打及拉扯,致謝秉昕受有 上下唇多處淺層開放性傷口、下頜擦傷等傷害;致陳福春受 有頭部外傷、頭暈及雙手挫傷等傷害;致魏嘉佑受有左臉、 左頭皮、左耳及左眉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福春、謝秉 昕、魏嘉佑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貳、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福春公訴不受理部分):一、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分 別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 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
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 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 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謝秉昕於原審105 年12月6 日之審 判筆錄中陳稱:「(法官問:和解否?)我已經不想浪費時 間訴訟,我想撤回告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魏嘉佑亦於同 日之審判筆錄稱:「同被告謝秉昕陳述」(見原審易字二卷 第52反面至53頁),足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謝秉昕及魏嘉佑 二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原審法官面前基於自由意 志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又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有關告 訴乃論之罪,並未規定撤回告訴之方法,故以言詞或書狀為 之均無不可。從而告訴人謝秉昕及魏嘉佑於其撤回告訴時, 即生撤回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自 應對被告陳福春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原審未察,就被告陳福春逕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從而 被告陳福春以告訴人謝秉昕、魏嘉佑業於原審撤回告訴為由 ,因而指摘原判決對之諭知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福春部分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 。
叁、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謝秉昕、魏嘉佑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認:前開被告謝秉昕、魏嘉佑在被告陳福春住處 門口外面,因與被告陳福春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謝秉昕、魏 嘉佑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拉扯被告陳福春而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頭暈及雙手挫傷等傷害,故認被告謝秉昕、魏嘉 佑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 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秉昕、魏嘉佑二人均涉犯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福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方姮臻於偵訊之陳述以 及被告陳福春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謝秉昕 、魏嘉佑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謝秉昕辯稱:係被 告陳福春先打我一拳並要繼續攻擊,我與被告魏嘉佑才進行 壓制等語;被告魏嘉佑則以:是被告陳福春一直動手打我及 被告謝秉昕,我們只有把被告陳福春抱住而壓制其不要再動 手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福春固指稱:係被告謝秉昕、魏嘉佑先出手毆打我, 被告謝秉昕抱住我而將我壓在地上,被告魏嘉佑以腳朝我頭 部狂踼等語,而方姮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稱:被告陳福 春在其住處門口外面與被告謝秉昕、魏嘉佑爭吵時,被告陳 福春叫我去打電話報警,我就進去房間拿電話,再出來時就 看到被告三人均在地上扭打在一起,手亂動、腳亂踼,被告 謝秉昕抱著並壓著被告陳福春,被告魏嘉佑有站起來用腳踼 被告陳福春之頭等語,且被告陳福春曾於104 年2 月8 日23 時59分許至成大醫院急診(同年月9 日10時52分許離院), 經診視其有頭部外傷、頭暈、雙手挫傷等傷勢,有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見104 他1127號卷33頁),惟查: ⒈方姮臻於原審審理中除稱:警員到場處理時,有問被告陳福 春有無怎樣,被告陳福春表示其現在沒什麼傷,而警員因看 到被告謝秉昕、魏嘉佑有外傷,就帶渠二人去驗傷等語外( 見原審易字二卷第94至95、104 頁),尚稱:上開被告三人 所生衝突之後至104 年2 月8 日,我在所開立之服飾店上班 ,被告陳福春於104 年2 月8 日打電話跟我說其頭痛而要去 醫院,我在當日23時許下班後,約於同年月9 日凌晨到成大 醫院,當時被告陳福春業經問診完畢,躺在床上打點滴,其 身上、臉、頭都有瘀青,我問他是如何跟護士說這些傷怎麼 來的,被告陳福春表示係在我們住處樓下因停車糾紛而與兩 個年輕人互毆所致等語(見原審易字二卷第95至98、102 頁 ),又被告陳福春除至成大醫院急診時,係向護理人員及診 治之醫師陳稱其因機車車禍導致右頭鈍傷、現有頭暈之情形 外,尚以其因於104 年2 月8 日駕駛汽機車事故而受有如前 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由,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醫療保險金,並獲准於同年月13日理賠結案等 情,有被告陳福春之成大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檢傷護理評估 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4日中壽理字第 1050003920號函附保險理賠明細及傳真之保險理賠明細各 1 份可憑(見原審易字一卷第78至87頁、原審易字二卷第67至 69頁),則被告陳福春原本在其與被告謝秉昕、魏嘉佑發生 衝突,而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詢問有無受傷之時,其即表示 並未受傷,且不論被告陳福春於成大醫院急診治療時,向方
姮臻表示係在住處樓下因停車糾紛與人互毆而受傷之原因, 抑或是被告陳福春於104 年2 月8 日以車禍受傷之原因而至 成大醫院急診,之後更同以發生駕駛汽機車事故致受有如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情形 ,均顯示被告陳福春所指受傷之緣由與被告三人在被告陳福 春住處門口外面發生之衝突一事無關,尚無從由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陳福春之傷勢,即足以推認係因被告謝秉 昕、魏嘉佑攻擊所致。
⒉再由附表所示之本件錄音,被告謝秉昕、魏嘉佑在被告陳福 春住處門口外面,就被告陳福春至被告謝秉昕住處敲門之舉 以及被告謝秉昕住處有無發出吵雜聲音之事,與方姮臻、被 告陳福春相互言語爭執,然於被告謝秉昕向被告陳福春回稱 「你每次態度都很差」,旋即出現被告謝秉昕突稱「你現在 是在…」且背景伴有「幹」、「幹」及吵雜聲音,顯示發生 被告謝秉昕突然遭到攻擊之衝突狀態後,被告謝秉昕即陸續 表稱「叫警察、叫警察」、「叫警察,我們不打他,叫警察 ,我們不打他」,而被告魏嘉佑亦稱「你叫他不要」,方姮 臻再稱「春,麥擱(台語)」,接著被告謝秉昕即稱「你叫 他不要動作,你叫他不要再動作(台語)」之話語過程,有 原審106 年1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可稽(見原審易字二卷第 102 至103 頁背面),且方姮臻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上開被 告謝秉昕所稱「你叫他不要動作,你叫他不要再動作(台語 )」,就是因為當時被告陳福春跟他們扭打在一起,有點快 抓狂,故被告謝秉昕要我跟被告陳福春說不要再動作了等語 (見原審易字二卷第104 頁),則由被告謝秉昕、魏嘉佑在 處於面對被告陳福春突然暴起之激烈動作之狀態時,即展現 渠二人不會動手攻擊被告陳福春,並要主動聯絡警員前來處 理,且請求方姮臻協助制止被告陳福春之激烈動作之姿態, 從而被告謝秉昕、魏嘉佑辯稱僅有把被告陳福春壓制使其不 再動手,並無攻擊被告陳福春之行為等語,即非不可憑信。 ⒊又於本件錄音之中,在被告陳福春突然暴起而對被告謝秉昕 、魏嘉佑施展激烈動作之時,方姮臻固有口出「你們兩個打 他」、「你們兩個打他是不是」等語,惟依前述,被告陳福 春並無因其與被告謝秉昕、魏嘉佑所生衝突而受傷之跡象, 況被告謝秉昕、魏嘉佑均為年輕力壯之青年,若渠二人確存 有與被告陳福春相互攻擊,並藉以傷害被告陳福春之犯意, 而合力執行如被告陳福春及方姮臻所稱之毆打被告陳福春, 以及被告魏嘉佑尚用腳狂踼被告陳福春頭部此等攻擊舉動的 話,被告謝秉昕、魏嘉佑豈會在合乎傷害本意而與被告陳福 春相互攻擊之際,竟會做出一再表示不會動手攻擊被告陳福
春,且要主動聯絡警員前來處理,甚而請求方姮臻協助制止 被告陳福春之激烈動作之舉,亦無被告陳福春在遭到二名年 輕力壯之青年猛烈圍攻之狀態下,猶能無任何受傷徵象之理 ,是以,被告陳福春及方姮臻所指被告謝秉昕、魏嘉佑傷害 被告陳福春之情節,難認有據而可盡信。
㈡退而言之,縱或被告謝秉昕、魏嘉佑在面對被告陳福春突然 暴起之激烈動作之時,渠二人有施展抱壓被告陳福春身體而 藉以進行壓制之動作,然依前揭如附表之錄音內容所示,渠 等目的亦僅在控制被告陳福春不要再有抓狂攻擊之動作,亦 非主觀上出於傷害故意及有造成傷害結果之侵害作為,核與 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未相符,況被告陳福春雖有提出前 揭傷單證明,惟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業如前述,自不能單 以被告謝秉昕、魏嘉佑或有壓制被告陳福春身體之動作,即 遽以推論被告陳福春前揭傷勢為被告謝秉昕、魏嘉佑所造成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謝秉昕、魏嘉佑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檢察 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謝秉昕、 魏嘉佑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謝秉昕、魏嘉佑犯罪。從而原 審為被告謝秉昕、魏嘉佑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屬 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謝秉昕、魏嘉佑之犯行,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撥放標示「告訴人104.5.18陳報」之光碟內容,係有聲音無影像之錄音檔,影片全長時間共03:03秒(光碟片置於104他字第1127號卷第5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中),
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00:00至00:44秒皆無聲音)謝秉昕:你們剛剛上來敲門,是不是?(時間:00:45)方姮臻:對啊,怎樣?
謝秉昕:請問你半夜來敲門幹嘛?
方姮臻:那你們在樓上一直敲是幹嘛。
謝秉昕:你自己問你老公,他上次自己來看過我家了。方姮臻:問題是從你們樓上傳上來的啊。
謝秉昕:什麼時侯?等一下。
方姮臻:錄音都錄得到。
謝秉昕:什麼時候,你現在把錄音拿出來,請你老公出來,然後 打電話叫警察,可以嗎?
方姮臻:好啊。
謝秉昕:好,現在打電話請警察出來。
方姮臻:好啊,你叫警察來啊。
陳福春:怎樣?
方姮臻:你叫警察來,我們已經錄半年多了。
謝秉昕:好啊,你現在叫警察。
方姮臻:好啊。
某女 :春仔,怎樣?(台語)
謝秉昕:你上次應該有去看過,對嗎?
陳福春:對。
謝秉昕:你也知道我家是怎樣,我也告訴過你,我們不可能故意 去吵你們,對不對。
陳福春:無,我從昨天幾點回來要睡覺都沒有睡覺,你知道嗎? (台語)
魏嘉佑:你們聲音何時出來的,我們剛剛有一段時間不在家裡, 幾點?你說我們在吵,是幾點在吵,時間給我們嘛? (台語)
方姮臻:不然,你怎麼知道我們在吵你?
魏嘉佑:因為管理委員有跟我說,我們上去時,妹妹有跟我講, 說你們來敲門,敲得很大聲。(台語)
方姮臻:因為你們妹妹在吵。
魏嘉佑:再吵什麼?(台語)
謝秉昕:我妹妹都在睡覺。
魏嘉佑:再吵什麼?(台語)
方姮臻:他就一直敲地板。
謝秉昕:我們家都在..你們上次請警察來,也是不是.跟警察也 進來。
方姮臻:...(聽不清楚)。
陳福春:我跟你講,我不會吃飽閒著。
謝秉昕:我也不會吃飽閒著,我跟你講,講話不要這麼大聲,我 現在好好地跟你講。
陳福春:怎樣?
謝秉昕:你每次態度都很差。
方姮臻:ㄟ(喊叫聲)(背景聲為吵雜之聲響)謝秉昕:你現在是在..(聽不清楚)啥小(台語)?(背景聲為「 幹」、「幹」及吵雜之聲響)
謝秉昕:叫警察,叫警察(國語)
方姮臻:ㄟ,你們好了啦,你們幹什麼啦
謝秉昕:叫警察,我們不打他,叫警察,我們不打他(國語)方姮臻:你幹嘛,你們兩個打他..
陳福春:你把我按著做什麼?(台語)
方姮臻:你們兩個打他是不是。
魏嘉佑:你叫他不要.(聽不清楚)(台語)
方姮臻:春,麥擱(台語) (時間:02:34)謝秉昕:你叫他不要動作,你叫他不要再動作(台語)。(時間: 02:35)
方姮臻:春,春,好了啦。我跟你們講,我老公真的已經被你們 鬧到已經(時間:02:37)
陳福春:我從昨天11點半被你們吵到現在。
方姮臻:我跟你講他真的是。
魏嘉佑:11點半我們不在家。
方姮臻:好,我跟你說。
謝秉昕:叫警察,你先叫警察。
方姮臻:好,我叫警察。
陳福春:我在家等(台語)。
方姮臻:我跟你說。
謝秉昕:你先叫警察。
方姮臻:春,好好講。我跟你講,好好講。
陳福春:你幫我叫人來。
方姮臻:不要叫了啊,不要再叫了啊。
謝秉昕:我跟你說先叫警察。
陳福春:你幫我叫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