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偉芳
前列被告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22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偉芳、王永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 屋)內,趁為渠等接待之服務人員王怡婷未注意之際,由沈 偉芳至櫃臺處,徒手竊取便條紙夾1個,旋回到接待桌旁, 塞給王永祥,王永祥取得該便條紙夾後,即起身將該便條紙 夾攜出門外,放置於機車上,竊取該便條紙夾得手。二、沈偉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離開○ ○房屋後,又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29分,單獨回到○○ 房屋內,對王怡婷表示欲借用電話,並趁王怡婷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電話桌上之青蛙公仔。嗣王怡婷發現便條紙夾及 青蛙公仔不見,隨即調取店內之監視錄影器,並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王怡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證人王怡婷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 王永祥、沈偉芳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證人王怡婷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 明,證人王怡婷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之監視器畫面,係擷取翻拍自現場監視器錄 影內容之相片,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 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而形成之圖像, 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 上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相片均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應認有證據能力。三、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檢 察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勘驗與偵 查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因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段,且本 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如非必要, 得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係 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 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 查狀態之文書,自非同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 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惟係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酌)。查:卷附檢察官勘驗○○房屋之現場監視器所製成之 勘驗筆錄,製作時被告雖未到場,然揆諸前開意旨,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永祥、沈偉芳皆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被告王永 祥辯稱:我們於105年8月30日沒有去○○房屋,畫面中的人 不是我們等語(見偵卷第54頁);被告沈偉芳則辯稱:我那 天沒有去偷,且我也不是穿紫色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
二、惟查:
(一)被告王永祥、沈偉芳於事實欄一共同竊取便條紙夾部分:(1)證人王怡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8月30日下午1點 半,看東西不見了,去調監視器才知道,我當下並沒有發 覺便條紙夾、青蛙公仔被偷;當日王永祥、沈偉芳進來, 沈偉芳一進來就說她剛從法院出來,要借用電話,王永祥 就去打電話,沈偉芳跟我說她肚子很餓,問我說東西可不 可以吃,我就讓她吃,他們也有說要找房子,這時王永祥 已打完電話,坐在接待桌,我用電腦幫他們查房子;之後 沈偉芳起身在店裡走來走去,我繼續跟王永祥介紹標的物 ,我從監視錄影晝面,看到沈偉芳把手伸到我的桌面上拿 取物品後,疑似藏起來,回到接待桌旁邊,塞給她老公, 她老公立刻起身走出門外,好像把東西放到機車,然後才 走進來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再考量證人王怡婷於偵 訊時亦表示:其實那只是個小東西,之所以會提告,是因 為公司認為要備案,所以我才去警局備案,我本人覺得還 好,只是怕造成其他店的損失等情(見偵卷第59-60頁)。 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業據王怡婷指證甚詳,且無誣陷 之虞。
(2)觀諸○○房屋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證人王怡婷指稱 竊取其便條紙夾之女性嫌疑人係穿著紫色長袖上衣、深色 短褲乙情,有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 又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王永祥所有,亦 為被告王永祥、沈偉芳所不否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1頁 )。經警方調取車牌辨識系統,發覺有人於105年8月30日 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段與○○路口,而該車後座乘坐者 正係穿著紫色長袖上衣、深色短褲,有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 稽(見警卷第36頁)。再相互比對○○房屋內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者之翻拍照片,兩者 身形、衣著應屬一致。復參以警卷第30頁中,女性嫌疑人 脫掉口罩之畫面與被告沈偉芳之面像、身形相仿。又由警 卷第26頁至第29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該男性嫌疑人 亦與被告王永祥之外貌,有極高度相似性。衡情,一對夫
妻與被告王永祥、沈偉芳夫妻二人有高度相近之身材及面 貌,比例應極低。再佐以被告王永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證人王怡婷證述遭竊當日中午12時, 即出現在本案○○房屋附近之臺南市○○區○○路○段與 ○○路路口,且該車後座乘坐者之身形、衣著,與○○房 屋內之監視器所拍攝到之女性竊嫌一致,堪認警卷內監視 器翻拍照片之嫌疑人確為被告王永祥、沈偉芳無疑。(3)本案檢察官曾於106年1月25日分別勘驗①105年8月30日之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中,檔案/0830/CAM2之 錄影畫面,發覺「記錄器時間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 48秒至12時18分54秒,一位身穿紫衣之女子,左手持零食 ,走向櫃臺,以右手拿取櫃臺上之物品後轉身離開畫面下 方。」。②105年8月30日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監 視器中,檔案/0830/CAM3之錄影畫面,發覺「記錄器時間 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54秒至12時19分33秒,一位身 穿紫衣之女子,走向接待桌,坐下來後,用左手在桌子旁 邊,將物品塞給坐於畫面左方身穿灰衣服之男子,男子看 到後,將該物品伸手拿起並隨即起身,該物不慎掉落,男 子將物品撿起後走離監視器畫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2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再對照卷附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25-29頁)及證人王怡婷前揭證述內容,足 認被告沈偉芳先至櫃臺處,徒手竊取便條紙夾,旋回到接 待桌旁,塞給被告王永祥,被告王永祥取得該便條紙夾後 ,即起身將該便條紙夾攜出門外,放置於機車上之事實。(二)被告沈偉芳於事實欄二竊取青蛙公仔部分:(1)證人王怡婷於偵訊時證稱:這次只有沈偉芳進來,王永祥 沒有進來,他都待在外面,她進來跟我借電話,說要打回 家,她打電話的位置在青蛙公仔所放置的地方;我是調監 視器才看到的,沈偉芳先前有來過我們店,有跟我們那個 業務同仁要過那個青蛙公仔,但業務本人拒絕她,我當天 發現我的紙夾不見後,就立刻聯想那個青蛙公仔是否也不 見了,結果真的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參以卷 附之青蛙公仔照片1張(見警卷第22頁),顯非昂貴之物, 如前所述,證人王怡婷無誣陷被告沈偉芳之虞。(2)本案檢察官於106年1月25日勘驗105年8月30日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監視器中,檔案/0830/CAM4之錄影畫面, 發覺「記錄器時間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29分30秒至12時 30分33秒,一位身穿紫衣之女子,坐在桌子前打電話,用 左手伸向電腦螢幕下方,拿取一個物品後,繼續講電話。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3之1頁)
。而該身穿紫衣之女子為被告沈偉芳業經認定如前;復比 對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33頁)及證人王怡 婷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沈偉芳確趁證人王怡婷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電話桌上之青蛙公仔無誤。
三、至被告王永祥、沈偉芳雖聲請調查①在臺南市南區金華派出 所對面之○○○○曾贈與渠等吊飾,以證明渠等無竊盜之犯 意。②渠等曾受傳喚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然當日因 梅姬颱風,而取消庭期,以證明渠等並未到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惟本院考量○○○ ○是否贈與吊飾,與本案並無關連性。又被告二人當日縱未 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亦無礙被告二人中,有人 以此藉口向王怡婷借用電話。何況,本案被告二人犯行已臻 明確,故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 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永祥、沈偉芳確有共同竊取事實欄一之便 條紙夾;而被告沈偉芳亦有竊取事實欄二之青蛙公仔。被告 二人前揭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
(一)核被告王永祥、沈偉芳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沈偉芳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王永祥、沈偉芳對於事實欄一部分,從渠等竊取行為 之分工觀之,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沈偉芳另犯事實欄二部分,由監視器翻拍照片 觀之,可知被告沈偉芳是於打電話間,徒手竊取,顯係另 行起意。故被告沈偉芳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王永祥、沈偉芳貪圖小利,未經同意,即竊取便條紙 夾或青蛙公仔,渠等動機、行為可議;又被告王永祥、沈偉 芳俱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 可查,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物,價值不 高,被告沈偉芳曾因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急性 精神病狀態就診,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於事實欄一部分各量處拘役10日 ,於事實欄二部分量處被告沈偉芳拘役10日。再衡以被告王 永祥、沈偉芳於原審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沈偉芳涉犯事實欄一、二部分,
雖犯意各別,然兩次竊盜行為時間點相近,侵害法益相同, 刑罰累加因素較低,故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永祥、沈偉芳於事實欄一所竊取之便條紙夾;及被告沈偉 芳於事實欄二所竊取之青蛙公仔,據證人王怡婷於警詢表示 各價值約新臺幣100元乙情(見警卷第1頁反面),故該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適當。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王永祥、沈偉芳夫妻在105年8 月30日這天確實沒有去○○房屋,當天早上郵差送信時間 較晚,法院傳上訴人等人開庭,案由為傷害被告李秋涼, 到達法院地檢法警648帶我夫妻上三樓等待,那天颱風天 (梅姬颱風),法警說另改時間今天不開庭,故上訴人當 天確實沒有去○○房屋。且上訴人經濟困頓怎麼會去買房 子,又沈偉芳之孩子在大陸給父母養有6歲大不需要小孩 的玩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被告二人上訴理由,前揭理由中均有說明,被告二 人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憑主觀 之評價而指摘原審,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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