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劉政隘
張晟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10月17日,與原告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各為新臺幣(下同)㈠1,60 0,000 元(國宅基金)、㈡1,630,000 元(銀行資金)等二 筆合計共為3,230,000 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85年 10月17日起至115 年10月17日止,及其利率分別為㈠借款1, 600,000 元國宅基金部分之利率為年息5.15 %計算,並依政 府公布之國宅貸款優惠利率每年機動調整一次(違約當時為 5.0 %) ,另㈡借款1,600,000 元銀行資金部分之利率為年 息8.15 %計算,並依銀行提供資金之利率標準每年機動調整 一次(違約當時為7.595%)。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均應加給按上開利率50% 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分別自90年4 月17日、90年3 月 17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1,600,000 元(國宅基金)、1,630,000 元(銀行資金),合計共為3, 230,000 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乃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 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依 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前段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既分別自90年4 月17日、90年3 月17日起即未按月攤還 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1,600,000 元、1,630,000 元, 合計共為3, 230,000元未為清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借款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 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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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金額(元│ 尚欠金額 │借 款 日 期 │利 率 │利息 (自下列│違約金 (自下列之起│
│號│)。 │(元) │借 款 期 限 │(%)│之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左列│
│ │ │ │ │(違約│日止,按左列│利率50%計算) │
│ │ │ │ │當時)│利率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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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600,000 │1,600,000 │ 85.10.17.起│ 5.0│90年04月18日│ 90年05月19日 │
│ │(國宅基金)│ │115.10.17.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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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630,000 │1,630,000 │ 85.10.17.起│ 7.595│90年03月18日│ 90年04月19日 │
│ │(銀行資金)│ │115.10.17.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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