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政隘
張晟中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8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2 月13日起至115 年2 月13日止,其中160 萬元之借款利息按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 貸款優惠利率機動計算,其餘128 萬元之借款利息按政府洽 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機動調整 ,被告應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依上開利率之50% 加付違約金, 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 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89年7 月12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 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高雄銀行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