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330 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0 號、第86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旻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詐欺之行為人,而將幫助其等詐欺取財 之犯罪,竟仍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在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附 近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李育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得之 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 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於104 年6 月23日向廖冠雯、賴旻軒等人實施詐欺取 財行為,致廖冠雯、賴旻軒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台中銀行帳戶 。嗣廖冠雯、賴旻軒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供參)。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 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 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 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 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 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84年 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供參 ) 。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 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李育銘之警詢、偵查證述;㈢告訴人廖冠雯、被害人賴 旻軒之警詢指述;㈣告訴人廖冠雯之匯款存摺影本1 紙、被 害人賴旻軒之匯款資料2 紙、被告提供之其友人李育銘之台 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被告交寄台 中銀行帳戶資料之託運單影本1 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 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缺 錢而向案外人楊嘉浤借高利貸,還不出錢,因此在網路上尋 找借款資訊,看到一則借款資訊,電話0000000000號,因而 以被告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號打過去詢問是否可以借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對方是一位自稱李先生的男子,表示 可以借錢,但是要經過審核,因此需要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對方要把錢存到被告提供的帳戶裡面,做為借給被 告的紀錄,之後再找人跟對方一起把錢領出來借給被告,被 告誤信,因此向朋友李育銘借用上述帳戶的提款卡、密碼, 於104 年6 月22日,在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附近之客運站,將 該提款卡託運至台南仁德梅花站予李先生,並於電話中告知 對方密碼,隔天起李先生就說要等消息,之後甚至不接電話
;而被告實際上是因為被高利貸逼到要還利息,之所以向朋 友李育銘、警察、檢察事務官謊稱是母親住院需要用錢,是 因為擔心講實話的結果,地下錢莊會對被告不利等語。四、經查,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 人,嗣上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告訴人廖冠雯、被 害人賴旻軒分別於附表一所述之時間,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行 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金錢損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本案 帳戶嗣被供作詐騙告訴人廖冠雯、被害人賴旻軒等2 人之用 ,且因本案帳戶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有,因而使偵 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提供正犯規避刑責之助 力,在客觀上固足以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然本案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本案正犯詐欺取財之 間接故意?即客觀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可預見其所交付之 提款卡及密碼將被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且發生該等情事並 不違背其本意?析述如下:
㈠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6 月22日託運單影本1 紙(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39 號卷20頁),其上確實 記載對方為「李先生」、電話0000000000號,而該電話是以 大陸地區人士陳靜之名義,於104 年3 月3 日所申請之預付 卡,惟該人卻早於104 年2 月16日自大陸瀋陽入境、同年月 23日即已出境到大陸瀋陽,該電話並已經警政署停話,此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個別查詢報表、電話基本資料(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39 號卷第22-23 頁、第 54頁)在卷可證。再者,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 00 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自104 年6 月1 日至同年11 月23日止有下述之通聯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5139 號卷第47-57 頁),並有被告之說明如下 (原審卷第42-46 頁):
⒈在被告寄出提款卡的前一日即104 年6 月21日14點15分54秒 被告打給對方,通話30秒,就此被告說明:「應該是跟他講 ,我跟我朋友借看看有無存摺或提款卡。」「他說好好,等 他的消息。」「他問說你東西拿到了嗎,我告訴(問)他怎 麼寄。」
⒉104 年6 月22日10點57分59秒被告打給對方,只通話1 秒, 就此被告說明:「打給他,他沒有接。」
⒊同日13時22分10秒、13時59分30秒、14時15分5 秒、19時16 分2 秒、20時28分51秒被告打給對方,均未接,到了20時31 分21秒、20時48分1 秒被告打給對方,分別通話34秒、48秒 ,隨後在20時54分52秒被告再打給對方,又未接,顯見被告 當時急著找對方,對方卻不怎麼要緊。法官因此問被告:「 6 月22日何時去寄送包裹?」被告回答:「早上。」而就上 述20時31分21秒、20時48分1 秒通話的34秒、48秒,就此被 告說明:「(34秒)應該是講密碼,我寄出才講密碼。」「 (48秒)確定有無借到錢,他講說明天就會撥給你。」 ⒋104 年6 月23日10時11分44秒、15時0 分45秒被告打給對方 ,均未接,到了16時48分13秒、19時14分25秒被告打給對方 ,分別通話66秒、20秒,就此2 通電話,就此被告說明:「 (66秒)他說要拿錢給我,我問他何時到虎尾,他說快到了 。」「(20秒)他有叫人家拿錢下來,他要問我確認那個人 到了沒有。」然而,隨後在同日20時26分16秒、20時26分42 秒、20時29分14秒、20時30分40秒、20時31分13秒、20時31 分43秒、20時32分54秒、20時34分3 秒、20時34分25秒、20 時34分47秒、20時35分20秒、20時35分46秒、20時38分15秒 、20時38分41秒、20時59分14秒、21時44分35秒、21時44分 52秒、21時45分12秒、21時45分29秒、21時45分46秒、21時 46分6 秒、21時59分32秒、21時59分59秒、22時1 分1 秒、 22時23分21秒、22時23分39秒、22時24分10秒、22時25分25 秒、翌日即6 月24日4 時50分28秒、4 時52分13秒、6 時29 分11秒、7 時12分8 秒、7 時44分3 秒、7 時44分36秒被告 打給對方,均未接。顯見,在被告寄出提款卡、告知密碼後 ,被告十分著急地在找對方,對方卻無意接電話。 ⒌一直到了104 年8 月4 日15點19分57秒,被告打給對方,通 話13秒,就此被告說明:「我說你是不是李先生,你害我簿 子拿去亂用,害我被告,後來他就掛掉。」
㈡由上開被告之客觀行為,可認被告主觀上若知悉其寄交之本 案帳戶係供詐騙使用,於寄出提款卡之後,應無需再積極聯 絡對方。然而,被告卻十分著急地在找對方,對方反採拖延 戰術表現出無關緊要的樣子,甚至無意接電話。而被告在10 4 年8 月4 日即事發後近2 個月,猶試圖聯絡對方而為上開 通聯,顯然異於一般出賣帳戶者銀貨兩訖即永久失聯之行為 模式。從而,被告確實不無可能係因在高利貸催逼之還款壓 力下,上網尋求貸款以救急,卻在輕率、急迫之下,反而被 所謂的李先生給欺騙。況被告若有意出賣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當知帳戶提款卡一旦交出,銀貨兩訖即有去無回,被告 理應以自己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交寄,無論嗣後有無遭警查
辦,均與他人無涉,始符常情,豈有先向友人李育銘借用提 款卡再以之寄交之理?若該提款卡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不能 使用,被告如何向好意出借之李育銘交待?益證被告不知本 案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辯稱主觀上確無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堪值採信。
㈢又被告在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向案外人楊嘉浤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楊嘉浤 並預扣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並且簽發同額本票 以為擔保;之後楊嘉浤認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舉其重利犯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其所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 語音訊息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嘉浤因 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105 年3 月28日點名單、本案 被告顏志旻檢察官訊問筆錄、本票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8 號卷第17-2 1頁),與搜索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本票影本 、筆記影本、楊嘉浤警察詢問筆錄暨所附LINE錄音檔譯文、 105 年11月25日點名單、楊嘉浤檢察官訊問筆錄、105 年11 月28日點名單、本案被告顏志旻檢察官訊問筆錄、結文、楊 嘉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988 號卷第17-21 頁,第62-89 頁),以及另案 被告楊嘉浤105 年度偵字第988 、4678號起訴書(原審卷第 57-64 頁)足以證明。由上述情形可知,被告確實曾向案外 人楊嘉浤借用高利貸,而楊嘉浤之行為表現也確實會對被告 造成不小之恐懼。是綜上資料,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向楊嘉 浤借用高利貸,急著要還錢而需辦理貸款乙節,尚非無據, 故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借錢無著,又急需貸款用錢之情況 下,才會誤信對方自稱李先生之人所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給對方,欲讓對方幫其做財力資料辦貸款之可 能性。
㈣上訴意旨雖以:「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 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 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
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所述,被告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 僅交付李育銘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 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 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李先 生』,靠電話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 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 預見該『李先生』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即可 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為由,而認定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云 云。惟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為辦 理貸款,已如上述,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從對方處獲取任何利益, 又被告因迫於高利貸催逼之經濟壓力,急需辦理貸款,但因 本身信用不佳,致無法從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才在對方要求 下擅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與一般具一定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 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 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社會上亦不乏有豐富工作經驗或高 學歷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亦可想像金融帳戶之持有人有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就此為判 斷時,尚難全然依憑一般常情為據,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 行為時已年滿28歲,且被告於案發時有工作,足見被告並非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準此,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其友人李育銘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由,遽認定被告必可判別其中有 詐偽之推論,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論,然刑法上 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刑事責任之要件,應以處於與行為人同 樣情境下之人作為判斷標準,本案被告於急欲獲取貸款,以 解其經濟上燃眉之急之情形下,難免降低其警覺性,故雖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有輕率,然被告係迫於經 濟壓力,在急欲獲取貸款之情況下,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遭詐 騙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尚應被認定屬於廣義 之被害人,是被告於該等情境之下,僅係為取得貸款機會,
才應自稱李先生之人的要求,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又依一般正 常貸款流程,自稱李先生之人向被告所稱要幫其做財力資料 以辦理貸款之情,固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惟處在被告當時 之情境,若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無法獲得貸款 機會,不僅無法還款高利貸甚至經濟生活將陷入困境,此際 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實屬過苛,而非屬處 於被告同樣情境之下的人所可期待之行為反應。 ㈤上訴意旨雖復以:「被告自承於寄交李育銘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時,該帳戶內並無餘額,且非被告所有之帳戶,對被告 而言,喪失對上開帳戶之支配控制力,並無任何損失。再被 告於寄交上開帳戶前,並未做任何查證,已如前述。上開情 節應足認被告當時因需款急迫,為順利申貸成功,明知將上 開帳戶交付該身分不詳自稱『李先生』之男子透過虛偽製造 大筆資金存入或交易往來,係用以欺罔金融業者核准其貸款 申請之非法手法,而為獲取此種無法期待之不法利益,在全 未查證之情況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容任態度,甘冒風險寄交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為由,而認定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惟查, 被告若有意出賣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當知帳戶提款卡一旦 交出,銀貨兩訖即有去無回,理應以自己所申辦之帳戶提款 卡交寄,無論嗣後有無遭警查辦,均與他人無涉,豈有反向 友人李育銘借用提款卡再以之寄交之理?設若該提款卡嗣遭 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被告如何向好意出借之李育銘交待 ?故所謂被告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力並無損失云云,即非 定論。另依被告所述,當時對方自稱李先生之人是先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供其把錢存到裡面,做為借款給被告之紀錄,之 後再找人跟對方一起把錢領出來借給被告,故對方要求被告 寄交本案帳戶,是否要以「透過虛偽製造大筆資金存入或交 易往來,用以欺罔金融業者核准其貸款申請」等非法手法為 之,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得知,實難以期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給對方時,即明知對方將以上開非法手法操作借款等細節 ;再者,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尚有與對方為多次 通聯行為,業如前述,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寄交之本案帳戶 係供詐騙使用,於寄出提款卡之後,應無需再積極聯絡對方 ,甚而在104 年8 月4 日即事發後近2 個月,猶試圖聯絡對 方而為上開通聯,顯然異於一般出賣帳戶者銀貨兩訖即永久 失聯之行為模式。而當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時,並非得以被告未能提
出佐證其所辯之證據,即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本案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時,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主觀上動機及目的 係為要辦理貸款,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依 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則依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6 年度偵字第20 14號案件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67頁),惟本件被告既經認 定不能成立犯罪,則移送併辦案件自與本件起訴事實無想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應將上 開併辦案件,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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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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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冠雯│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104年6月23日18│29,985元 │
│ │ │網路購物交易設定錯誤│時19分 │ │
│ │ │,應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更正設定。廖冠雯不疑│ │ │
│ │ │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造成款項匯入│ │ │
│ │ │被告提供之台中銀行帳│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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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旻軒│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104年6月23日18│29,927元 │
│ │ │網路購物交易設定錯誤│時53分 │ │
│ │ │,應操作自動櫃員機以│104年6月23日18│12,525元 │
│ │ │取消設定。賴旻軒不疑│時57分 │ │
│ │ │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造成款項匯入│ │ │
│ │ │被告提供之台中銀行帳│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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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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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貸與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之計算方式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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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嘉浤│104年3、│雲林縣虎尾│20,000元 │12天算1次利息,每期 │
│ │ │4月間某 │鎮世佃大樓│ │利息2,600元,預扣1期│
│ │ │日 │前 │ │利息。 │
├──┼───┼────┼─────┼─────┼──────────┤
│2 │楊嘉浤│104年3、│雲林縣虎尾│20,000元 │10天算1次利息,每期 │
│ │ │4月間某 │鎮林森路台│ │利息4,000元,預扣1期│
│ │ │日 │灣銀行前停│ │利息。 │
│ │ │ │車場 │ │ │
├──┼───┼────┼─────┼─────┼──────────┤
│3 │楊嘉浤│104年3、│雲林縣虎尾│20,000元 │10天算1次利息,每期 │
│ │ │4月間某 │鎮林森路台│ │利息3,000元,預扣1期│
│ │ │日 │灣銀行前停│ │利息。 │
│ │ │ │車場 │ │ │
├──┼───┼────┼─────┼─────┼──────────┤
│4 │楊嘉浤│104年3、│雲林縣虎尾│20,000元 │10天算1次利息,每期 │
│ │ │4月間某 │鎮林森路台│ │利息3,000元,預扣1期│
│ │ │日 │灣銀行前停│ │利息。 │
│ │ │ │車場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語音訊息內容 │
├──┼───────┼──────────────────┤
│1 │105年11月28日 │林爸,幹你娘雞掰,你有沒有告我,你給│
│ │15時15分 │我注意一點,幹你娘雞掰,不要讓我遇到│
│ │ │,幹你娘,手腳一定讓你斷掉。 │
├──┼───────┼──────────────────┤
│2 │105年11月28日 │覺得就是你去告我的,幹你娘雞掰,你上│
│ │15時15分 │班不要讓我遇到,幹,你最好不要來這裡│
│ │ │工作,麥寮開粉車你也不要去,幹你娘雞│
│ │ │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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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1月28日 │幹你娘,要講到雲林縣,我一定讓你消失│
│ │15時15分 │,你最好將這些話讓檢察官聽,幹你娘,│
│ │ │林爸如果沒有被抓去,你就穩死耶,你就│
│ │ │要保佑我被抓走,就沒有辦法出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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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1月28日 │要是我沒有被抓走,你一定是穩死的,我│
│ │15時15分 │一定讓你消失在雲林縣,你最好再將這些│
│ │ │話拿給檢察官聽,最好是這樣,我不怕你│
│ │ │,你最好給我消失,你如果不消失,我一│
│ │ │定讓你消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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