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61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淑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淑惠因民事請求終止租約遷讓房屋而與趙永聖起糾紛,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得公開進出之第二調解室,經調解委員蔡 德星調解之際,對在場之趙永聖接續以臺語「垃圾」辱罵, 足以貶損社會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其等名譽受損。二、案經趙永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6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 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前語,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調解室並非公開場所,且伊曾遭被告以「垃圾 」之語辱罵,乃於調解時向調解委員陳述遭此語辱罵之事, 並非以此語罵人,乃合理自辯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前揭辱罵之情,業據告訴人趙永聖指訴 :當天鄭淑惠罵我「垃圾」很大聲,所以有三名法警進來制 止她等語明確(交查1727卷第5頁反);復經證人即法警邱華 峯迭證稱:「我有聽到一個人的那一造是罵對造『垃圾』」 (交查1727號卷第76頁)、「被告罵另一方一男一女,...我 在地檢署作證時記憶比較清楚...我記得被告罵垃圾之類的 話,用台語講」(本院卷第443頁)、證人即法警吳明杉結證 稱:被告有講一些一般罵人的口語,讓人不舒服的字眼出現
,與垃圾的字眼類似等語(本院卷第448頁),互核相符;又 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調解室,於案發之時並未關門、得 自由進入乙情,亦自證人即法警羅芳國(副警長)、邱華峯( 服務台法警)、吳明杉(服務台法警)結證稱:案發時當時, 伊因聽到調解室有爭執的聲音,才進入調解室,當時門是開 的沒有關上等語甚明(本院卷第436、442、446-447頁),而 係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公開場所至明。
(二)按「垃圾」字義,乃穢物、塵土及被棄物之統稱(參見教育 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以此台語稱之,依一般 人通常之理解,係指他人「沒有用」,屬輕蔑人格、負面評 價、使人難堪之語;衡以被告自承曾遭告訴人以垃圾辱罵之 語(本院卷第388頁),顯然知悉此用語涵義,猶在調解室內 ,對告訴人以此用語辱罵,足以貶損人格尊嚴、社會評價, 致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灼然可明。被告雖再提出當日在調解 室內錄音譯文,然自承已在法警到場之後所錄(本院卷第451 -452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按所謂言論,可分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能證明為真 實者,不罰,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更援引美國「真實惡意 原則」(Actual malice),揭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並廣為實 務判決引用;後者意見表達(或評論),乃發表言論者個人主 觀判斷和評價表達,無涉事實真假,並無適用真實惡意原則 ,相對於此,應適用合理評論原則,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 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始得以妨 害名譽罪相繩。我國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者。」此阻卻違法事由,即屬此合理評論原則精 神之展現;刑法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同受憲法言論自由權 保障,理論上應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免責 之適用,僅公然侮辱罪所為言論因無涉事之真偽,單純就其 用語造成人格貶抑,於人格權與言論自由權衝突時之退讓程 度,不能與誹謗罪等同而視,如形式違法,且行為本身逸脫 社會相當性之損害內容,仍具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例參照),檢視公然侮辱罪之阻卻違法 事由,應先辨明及此。經查:1.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因訴請 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庭依法進行調解程序,有被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762號判決可佐;然被告於前揭時、地 調解時,接續以臺語「垃圾」之詞,辱及告訴人,並自承:
「我當時是在跟蔡德星描述當天發生的事情,我說要扣人家 的錢,還要罵人家垃圾,他罵人家垃圾,他自己也是垃圾」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8頁),自此出言侮辱之前後文觀之, 因民事租屋糾紛,宣洩積怨,辱罵「垃圾」之詞,自係出於 舊怨,而非當場之自衛、自辯至明。2.再被告既因對告訴人 為民事起訴,經依法安排調解,並非遭不當訟累;事發之前 ,縱然因租用房屋過程糾葛、自認遭告訴人言詞無禮相加等 爭執,存有舊釁,然並非於調解當場受有不當侮辱刺激,反 之,被告所為故意言詞侮辱舉動,不惟一再當場辱及依法參 與調解之告訴人,又無視調解制度,於法院調解室公然辱罵 ,使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見聞,其接續、喧嘩程度,猶使在院 區各處巡邏或服務之法警,聞聲而來;所為侵害法益、且接 續數語為之,並非鄉里街肆一時口角衝突;就本件謾罵之侵 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態樣,倘逕認係此舊怨爭執為合理自衛、 自辯,無異肯認於依法調解場所,得重啟舊釁辱罵之正當性 ,顯然於言論自由權之前過多退讓,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 ,逸脫社會相當性的損害內容及程度,而逾言論自由保障之 合理範圍,已具實質違法性,自有追訴處罰之必要性,而不 得以自衛、自辯飾詞免責,此節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本於 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不可分之時、地,對在場告訴人 接續為上開言詞,均屬公然侮辱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行為。原審未查,逕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於得共見共聞場所為公然侮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 背信罪遭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因舊怨而出言辱罵之動機、目的,從事美工設計、 離婚育有二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未與告訴人和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