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芮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74 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 幣38萬1 千元為擔保而實行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7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 提存之擔保金,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假扣押執 行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之擔保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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