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33號
KSDV,96,聲,133,2007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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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震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二號)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 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1170號假扣押 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34萬6 千元供擔保後而實施假扣 押,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訟已獲敗訴判決確定,且已聲 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而經聲請人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卻無法送達相對人,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 81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1392號執行程序 卷宗、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15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及89年度 存字第900 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堪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從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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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昌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