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翊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珈丞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淯浩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子晉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17、1252
1、15447號、104年度偵字第907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春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三、事實四)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吳珈丞、潘淯浩、簡翊珈、郭明弦部分、關於藍子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五、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春松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事實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事實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吳珈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淯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翊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明弦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藍子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藍子晉事實五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部分,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
吳珈丞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黃春松事實二恐嚇罪、事實三恐嚇罪、恐嚇取財罪、暨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藍子晉事實五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開黃春松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㈠黃春松(綽號黑松)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3號,就其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下稱A罪)、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下稱B罪),均告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C罪)、100年度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D罪)。其中A罪部分,已先於民國99年4月 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A、B、C三罪,又於99年9月 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確定,黃春松入監執行後,其執行指揮書執畢期日為102年 11月17日,並與D罪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21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郭明弦因殺人等案件,前經 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10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於99年11 月5日執行完畢,並自99年11月6日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5 年8月部分,後於103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 2月26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
二、黃春松因不滿陳駿豪與簡翊珈之胞姊,因攤商生意發生糾紛 ,先於103年1月27日上午7時11分至20分許,夥同簡翊珈、 陳忠琪、程俞衡、林敬臻、少年林○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等人,共同前往陳駿豪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兵仔市場所開設菜販攤位滋事,對陳駿豪及攤位傷人、毀
物(毀損部分未告訴,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 ,少年林○學部分,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處理)。嗣黃春松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駿豪 恫稱:「你們以後不用做生意了,我們以後會每天來」等語 ,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駿豪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
三、黃春松因友人「豐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係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權利車,於103年3月24 日零時許,遭債權銀行委託之汽車協尋業者林成華尋得後, 通知債權銀行拖吊取回;黃春松獲悉上情,心生不滿,竟分 別起意: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成華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林成華恫稱:「你要想辦法把車子 拖還我們」、「如果不還給我們,沒在跟我們神經這麼多, 你就自己看著辦」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林 成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 許,接續前開犯意,明知林成華住於台南市永康區西勢里, 又傳送「車內財物你也不用處理了~~西勢你也不用回了~ ~」等內容之簡訊予林成華,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使林成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又於同年6月11日晚間11時許,黃春松為攔截林成華,竟與 陳忠琪(綽號阿琪)、蔡函芸(綽號阿猴,上二人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吳珈丞(綽號煎餃)、潘淯浩(綽號浩仔)及綽 號「小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七、八人,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 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5377-QY號、下 稱C車)等自小客車,及其他二輛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 由黃春松駕駛C車,搭載蔡函芸、潘淯浩、陳忠琪,並由陳 忠琪持用潘淯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搭乘B車之吳 珈丞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沿途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 五通訊監察譯文),B車並於台南市中華東路文化中心前, 尾隨林成華駕駛搭載其配偶阮淑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至臺南 市仁德區中正西路1446巷與明興路路口之永寧橋頭前,前後 包夾攔停林成華所駕駛之D車,除潘淯浩在車上把風,其餘 B、C車上之人隨即下車,吳珈丞對林成華叫喊要其下車, 黃春松將林成華強拉下車、持鐵棒毆打(傷害部分未告訴) 、再將之強押上C車後座後,鎖住後座安全鎖,另由同夥之 綽號「小白」成年男子駕駛D車、由蔡函芸、阮淑珍各坐上
D車後座,將二人押往黃春松等人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之據點(下稱永康據點),到場後由黃春松即將 該處之鐵門拉下,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林成華、阮淑珍離去 自由而私行拘禁之。黃春松於私行拘禁期間,另起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對林成華、阮淑珍恫稱「 你們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今天如果處理不好,就讓你 壞掉,走不出這個大門」(臺語)之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使該二人心生畏懼,林成華依黃春松之 指示簽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表示同意將其所駕駛之D 車讓渡與黃春松,雙方並約定待林成華於翌日籌得現金20萬 元後,再持現金向黃春松贖回D車及車內之財物,黃春松因 而取得D車及車內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迄翌日(12日) 凌晨零時30許,林成華、阮淑珍經黃春松獲釋離去為止,共 繼續拘禁約1小時20分。
四、緣陳仕銓(綽號凱仔)前持他人面額20萬元支票,向郭明弦之 表兄張榮華借款跳票,共積欠張榮華約87萬元之債務,郭明 弦因受張榮華委託催討,乃再委託黃春松(綽號松哥、黑松) 向陳仕銓催討,並允以10萬元報酬。黃春松為督促陳仕銓履 行債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日下午6時 30分許,在永康據點處,對應邀到場商談上開債務之陳仕銓 ,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簡翊珈(綽號趴速)、藍子晉( 綽號懶叫)、郭明弦(綽號鹹魚、胖哥)、程俞衡、陳忠琪、 蔡函芸(綽號阿猴)、葉柏毅(綽號葉柏)等人(下稱黃春松等8 人,後4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由黃春松先對陳仕銓恫稱 「一定要把錢拿出來,不然今天就別想回家」等語,旋於陳 仕銓表示需2、3天時間以資籌款後,郭明弦再恫稱:「那你 就在這邊住2、3天」等語,均使陳仕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因陳仕銓遲遲無法籌得款項,乃由黃春松、簡翊 珈、藍子晉、程俞衡、陳忠琪、蔡函芸、葉柏毅等人,前後 約在當晚7時30分、8時30分許,二次將之押至永康據點二樓 分持球棒、木棍、椅子等物品毆打,郭明弦則在一樓等候, 致陳仕銓受有頸部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背部鈍挫傷、雙 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 分),陳仕銓乃依指示陸續撥打電話予其母陳月盆及胞姊陳 加禎籌款,經其母、姐允諾籌款。黃春松即於同日(30日)晚 上8時30分至9時28分間之某時許,與郭明弦共同前往陳月盆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欲取款,於同日 晚上9時28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在永 康據點之陳忠琪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由陳仕銓之母 陳月盆與陳仕銓以上開電話聯絡以美金存摺擔保(詳附表六
編號一譯文),然為黃春松拒絕,乃返回永康據點;嗣經陳 仕銓再次電話聯繫陳月盆籌款後,黃春松始於同日晚上10時 後之某時許,再指示簡翊珈與郭明弦前往陳月盆前開住處取 款,郭明弦取得現金3萬元後,雙方約定於翌日再給付17萬 元。嗣於翌日(31日)凌晨1時許,藍子晉、葉柏毅應黃春 松要求,開車將陳仕銓押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之「戀愛汽車旅館」(107號房)拘禁,期間簡翊珈並以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程俞 衡(對話內容如附表六編號二),轉告藍子晉、葉柏毅,不能 讓陳仕銓持有電話及以電話對外聯絡,陳仕銓如不從者,即 予以毆打;程俞衡隨即依此指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藍子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轉告藍子晉上情、並 應藍子晉要求購買童軍繩攜至旅館(對話內容詳附表六編號 三、四),程俞衡嗣應藍子晉要求於同日凌晨某時許,攜帶 童軍繩及束帶至「戀愛汽車旅館」(107號房)供綑綁陳仕 銓之用(嗣未使用);迄至同日(31日)上午10時許為止,藍 子晉、葉柏毅始再將陳仕銓押離;旋返回永康據點,嗣並由 黃春松等八人持續共同控制陳仕銓之行動自由,期間黃春松 因見警察到永康據點偵查另案,遂再指示藍子晉等人將陳仕 銓押往永康據點之頂樓躲藏。嗣因陳月盆、陳仕銓透過第三 人委請臺南市議員張伯祿出面協調,黃春松即指示郭明弦、 藍子晉、葉柏毅、程俞衡於同日(31日)晚上8時許,由郭 明弦駕車,搭載藍子晉、程俞衡、陳仕銓,將陳仕銓押至臺 南市關廟區張伯祿議員服務處,郭明弦在該處取得陳月盆、 陳加禎交付之現金37萬元後,始將陳仕銓釋放離去,陳仕銓 前後遭私行拘禁共約25小時30分。
五、藍子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販賣;並經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 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分別起 意:(一)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借用其母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含SIM卡一張), 聯繫友人,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將愷 他命各約一、二公克,無償轉讓與李孟儒各一次(轉讓之時 、地與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又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意,以前揭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聯繫購毒者,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 至五所示之時、地,分別將愷他命販賣與何明雅各一次得手 (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時、地、經過、所得,均如附表一編號
三至五所示)。嗣警方並於103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藍 子晉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六、案經林成華、阮淑珍、陳仕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胡文翔、程俞衡上訴部分,已全部撤回上訴(本院卷二 第39、41、231頁),被告蔡函芸、葉柏毅、陳忠琪、李冠霆 部分未上訴,均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事實 二(被告黃春松)、事實三(被告黃春松、吳珈丞、潘淯浩)、 事實四(被告黃春松、簡翊珈、藍子晉、郭明弦)、事實五㈠ (被告藍子晉)、事實六(被告吳珈丞)。
二、被告吳珈丞之辯護人異議證人潘淯浩、林成華、阮淑珍、蔡 函芸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前揭證人警詢陳述,於原審時 所述,或遺忘、或部分不符(詳後述),然就警詢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以判斷 其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出於真意 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無違法取供 之情況,應認彼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彼等之警詢陳述,於犯罪之證明上,就前述遺忘、不符 部分,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警詢供 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上開異議部分,未經本判決援用),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540至541頁、本院卷二第34 、195、229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 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簡翊珈另案逃匿通緝中,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件 審理期日傳票經裁定公示送達而合法傳喚(本院卷三第229頁 ),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本判決所引卷證代號,略為:警一卷(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警二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272147號卷)、偵 一卷至偵四卷(即103年度偵字第12417號卷一至卷四)、偵 五卷(即103年度偵字第15447號卷)、偵六卷(103年度偵字 第12521號卷)、偵七卷(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偵 八卷(104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春松坦認不諱(本院卷三 第2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駿豪偵查中指證:103年1月 27日上午7點多,伊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蔬果攤遭 砸,其經過係一開始有二個人過來跟伊媽媽講話發生口角, 伊站在一旁並沒有說話,之後就有一些人就到伊蔬果攤前, 沒有說什麼就動手砸伊之攤位,之後折返就有帶木棍及球棒 來砸攤位,當天有好幾個人持球棒及鐵棍打伊,且對方有講 很多恐嚇的話,伊現在已記不清楚,另當時伊確實有聽到有 人說「你們以後不用做生意了,我們以後會每天來」這句話 ,但現在伊無法指認出來是何人等語(偵四卷第172頁)、 原審時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二第38至41頁),復與證人程 俞衡結證情節相符(偵四卷第38、39頁);且依被害人陳駿 豪陳稱:事後伊看到附近有上次來我店裡攻擊我的人,這令 我非常害怕,我害怕他們又來找我的麻煩並對我行兇等語( 偵三卷第5頁),足認被告黃春松夥眾砸攤傷人、恫稱「你們 以後不用做生意了,我們以後會每天來」等加害生命、身體 言語,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無訛;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春松對事實三(一)恐嚇危害安全、事實三(二)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潘淯浩對妨害 自由罪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吳珈丞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 辯稱:伊於103年6月11日晚上,並未參與任何剝奪林成華、 阮淑珍行動自由行為,係隔天在永康據點時,聽黃春松他們 聊天談及,才知此事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三(一),業據被告黃春松坦承:伊於上開所示時間 ,因其友人「豐哥」使用之A車係權利車,遭林成華尋獲並 通知銀行拖吊取回之事,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 成華,並以上開言語、簡訊恫嚇等情不諱(偵卷一第51至52 頁、本院卷三第3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成華指證:伊 於前揭時、地尋獲積欠銀行貸款未還之A車,通知拖吊車拖 還給銀行,之後接獲綽號「阿豐」男子來電要求將車子還給 他,之後過約五、六分鐘「黑松」即撥打伊的行動電話,跟 伊說「你要想辦法把車子拖還我們」、「如果不還給我們,
沒在跟我們神經這麼多,你就自己看著辦」,之後一直到下 午3時29分許,「黑松」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送「車內財物你也不用處理了~~西勢你也不用回了~~」 簡訊至伊上開電話等語(偵卷一第18至20頁),並有簡訊照片 、A車照片在卷可佐(偵卷三第25-26頁);復依被害人林成 華稱:「黑松」因為他在簡訊中說的「西勢」就是伊家,他 的意思是在恐嚇伊要照他的意思辦,不然他知道伊家在哪裡 ,會到伊家中去找伊,伊最好都不要回到家等語(偵卷三第 20頁),已表明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之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甚明,自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二),業據被告黃春松自白:伊與陳忠琪、 潘淯浩、蔡函芸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等共六、七人,一起把 林成華夫妻車輛攔下,將林成華拉下車、再將其夫妻押至伊 等車輛上至永康據點,並拉下鐵門,讓林成華、阮淑珍兩人 不能離去,有跟林成華、阮淑珍說如果處理不好,走不出這 個大門,並由林成華簽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表示同意將其 所駕駛之8359-M3號自用小客車讓渡予黃春松,雙方並約定 待林成華於翌日籌得現金20萬元後,再持現金向黃春松贖回 前揭小客車及車上財物,嗣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林成華 、阮淑珍始離去等語(本院卷一第543至544頁),及伊當時 開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伊與潘淯浩、 蔡函芸等語(原審卷二第159頁),且被告潘淯浩自白:伊於 103年6月11日跟黃春松、蔡函芸一起把林成華車輛攔下來, 伊當時在車上把風等語不諱(本院卷一第550頁、原審卷二第 201頁反);另有證據補強如下:
1.證人即共犯蔡函芸供證:伊與黃春松、陳忠琪、吳珈丞、綽 號「浩仔」潘淯浩參與,其他二部車內的人伊不認識,松哥 跟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害人被拉下車,之後坐上松哥的車, 松哥叫我坐到被害人的車上看顧被害人的太太,當時松哥的 朋友開被害人的車載被害人的太太和我(坐在後座)等語( 警一卷第59-60頁)。
2.證人林成華警詢指證:「103年6月11日22時許,在台南市東 區中華東路文化中心前,我先是遭到一部白色BMW (X1)的自 小客車(1235-S7號)尾隨我的車輛(8359-M3號),之後該 日23時10分,在仁德區中正西路1446巷斜對面的永寧橋頭, 遭綽號黑松男子駕駛的銀色BMW (大5)的自小客車(5377-QY 號,按:應為7461-V2號之誤),從我車輛的前方將我攔截 下來,後面又緊跟著黑松同夥開的兩部自小客車(車型不詳 ),在車子都停下來後,綽號黑松之男子就從他的車上下來 ,並拿一支鐵棒走到我車邊,叫我下車,我不下車,他就將
我的車門強行打開,並將我自駕駛座上強拉下車,在我被拉 下車後,綽號黑松拿鐵棍朝我身上猛打,將我打趴在地上, 之後黑松夥同其他同夥約4人把我強押至5377-QY號(應為 7461-V2號)自小客車的後座,並將後座車門安全鎖鎖上,不 讓我下車,之後其他兩名同夥,就坐上我的車,把我的車子 和坐在我車上的老婆一起擄押到台南市○○區○○○街00巷 0號他們的據點」、「然後他們就把我和我老婆兩人押進去 屋內,並將鐵門拉下來,綽號黑松之男子就恐嚇我夫妻二人 說『看你們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今天如果處理得不好,就 讓你壞掉,走不出這個大門』,我就問他說不然我要賠多少 錢?黑松就說要20萬,之後因為我在現場籌不出那麼多錢, 黑松他們10幾個人就在屋子裡面,將我夫妻二人團團圍住, 再強逼我簽下一張流當品讓渡合約書,上面載明是我要將我 所駕駛的8359-M3號自小客車(車主莊育哲)讓渡給黑松( 黃春松),並直接將我的8359-M3號自小客車連同我放在車 內的筆電、相機以及一些文件資料強行扣押在他們那邊,才 讓我夫妻二人離開」等語甚詳(偵三卷第18-20頁);雖於原 審結證時改稱:當時伊係自行至車上走下來、僅有人假裝打 伊但沒有打、已忘記是否自願至永康據點、應該沒有人強迫 伊簽讓渡書云云(原審卷二第93頁),前後陳述不一致,衡以 被害人林成華遭被告黃春松簡訊、電話恫嚇於前,又遭被告 黃春松夥眾開四台車包夾,更強令上車至永康據點等,均經 被告黃春松自白如前,顯係迴護,自以警詢之陳述為可採。 3.證人即被害人阮淑珍警詢時指證:「6月11日那天,我老公 駕駛自小客車8359-M3號載我在路上,23時10分許開到台南 市喜樹仔明興路往嘉南藥專(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的路上的 一座橋橋頭的時候,突然就有二部自小客車,5377-QY號(應 為7461-V2號之誤)、及1235-S7號,從我們車輛前方把我們 攔截下來,兩部車都是BMW的,一台是銀色的大5、一台是白 色的X1,把我們的車攔下來之後,有一名男子(綽號黑松) 從銀色的BMW大5下車,我隱約有看到那名男子(綽號黑松) 手拿長條狀的物品,叫我老公下車,強行打開駕駛座的車門 ,把我老公拉下車,在將我老公拉上那台銀色的BMW大5車輛 時,同時有一名男子(綽號小白)及一名女子(綽號阿猴) 上我們的8359-M3號自小客車,綽號小白之男子坐上駕駛座 ,綽號阿猴之女子則坐在後座,綽號小白之男子叫我不能使 用手機,並勒令我把我的手機放在擋風玻璃那裡,當時我心 裡怕得要死,都不敢講話,之後綽號小白之男子就駕駛我們 8359-M3號這部車輛,與前面那二部車輛到台南市○○區○ ○○街00巷0號據點」、「對方一直要叫我老公拿錢出來賠
,不然不讓我們離開,一直到6月12日0時許我老公被他們逼 著簽下8359-M3號自小客車讓渡合約書,他們才願意讓我們 離開去籌錢,我們離開他們的據點大約是6月12日0時30分許 」等語(偵三卷第31-32頁),雖於原審結證時改稱:當時伊 先生係自行至車上走下來、伊夫妻並無反對去永康據點僅有 人假裝打伊但沒有打、已忘記是否自願至永康據點、並無遭 控制進出、讓渡合約書應係林成華拿出來云云(原審卷二第 146-148頁),與警詢陳述不一致,衡以被害人阮淑珍之夫林 成華遭被告黃春松簡訊、電話恫嚇於前,夫妻又遭被告黃春 松夥眾開四台車包夾,更強令上車至永康據點等,均經被告 黃春松自白如前,其原審證述顯係迴護,自以警詢之陳述為 可採。
4.此外,另有永康據點處扣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6月11日現場勘查照片8張(偵 三卷第37至39頁、第40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照片、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取回車輛委託書(偵三卷第 26至29頁);依永康據點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偵三卷 第37頁),被害人林成華遭押進入永康據點之前,係自7461 -V2號汽車下車,足見被害人林成華、阮淑珍警詢指證押載 林成華之車輛車牌號碼並非5377-QY號,亦併敘明。 5.衡以被害人林成華、阮淑珍於103年6月11日晚上11時10分許 案發之前,與被告黃春松、蔡函芸、潘淯浩、吳珈丞、陳忠 琪等人並不認識,又無任何債務糾葛,深夜駕車搭載其妻行 經永寧橋頭,驟遭被告黃春松夥同蔡函芸、潘淯浩、吳珈丞 、陳忠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七、八人,分 乘四輛自小客車,前後夾擊攔停,於此客觀情狀下,要求林 成華當捨己車不搭乘,由二名男子包夾同坐於C車後座,遭 強拉下車、持棒毆打等強暴手段加諸於身,以此情境,豈有 膽敢不從之理,則遭眾押至永康據點後,關閉鐵門留置於內 ,自103年6月11日晚上11時10分至獲釋之翌日0時30分許, 當因私行拘禁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無疑。
6.至於被害人林成華、阮淑珍於偵查中雖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春 松等人之妨害自由告訴,且於刑事撤回告訴狀第二點載稱: 告訴人二人當時提告時,係誤以為被告等人無端尋釁云云( 偵一卷第94頁),倘被告黃春松前因A車遭被害人林成華報 請債權銀行拖吊一事,以簡訊、電話恫嚇於前,又深夜遭夥 眾包夾、強押拘禁於後,更將自己之D車簽立「流當品讓渡 合約書」,顯係被告黃春松為拖吊A車之事啟釁,林成華於 偵查中證述:對方在外面放風聲說要抓其及打伊,其都不敢 回家等語(偵三卷第50頁正面),及被告黃春松於本院已坦
承私行拘禁情事,所謂「誤會無端尋釁」云云,顯係迫於己 身安全,有其不得已之情由,不足為有利認定。(三)被告吳珈丞於前揭時、地確有參與妨害自由之情,業據: 1.被告蔡函芸迭於警詢指證:伊有與黃春松、陳忠琪、「吳珈 丞」、潘淯浩等人共乘四車,夾擊強拖林成華下車(警一卷 第59-60頁)、伊確實有看到綽號煎餃之吳珈丞對林成華叫喊 要他下車等語(偵六卷第115、116頁)、將林成華帶回去永康 據點此事,參與的人伊認識黃春松、陳忠琪、吳珈丞、潘淯 浩等語甚明(偵六卷第63-64頁);至於原審104年11月11日證 述之初,雖稱吳珈丞有無參與,伊不確定、忘記了(原審卷 二第124頁)、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反詰問後,證稱:伊 在警詢時因有印象吳珈丞有乘車一起去永寧橋攔林成華所駕 車輛,在警詢中說綽號「煎餃」之吳珈丞對林成華叫喊要他 下車,並不是伊編的,確實有這些事情才告訴警察等語(原 審卷二第128頁),衡以原審結證之時,相距案發年餘,囿於 記模憶糊,而稱無法確定之詞,無違常情,不能據此謂警、 偵指證有何瑕疵可指,仍非不可採信。
2.依被告吳珈丞供稱: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偵四卷第179至182頁之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 伊本人通話(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且證人潘淯浩警詢供 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自98年或99年間開始使用 至今(偵一卷第190頁),據此分析如下:
⑴依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八(即103年6月11日22時48 分59秒至同日23時9分32秒許之通話內容),被告吳珈丞因 持用潘淯浩0000000000號之人,迭次詢問其開車至何處,逐 次告以:「我們現在在小東路」(編號一)、「跑中華路」( 編號二)、「國賓(按:即中華東路國賓戲院,編號三)」、 「灣裡(編號四)」、「公墓(編號六)」、「濱海往那個嘉藥 (按即嘉南藥理大學,編號七)」、「一直過去就嘉藥了(編 號八)」,足見吳珈丞該時開車路線為自台南市小東路、中 華路(中華東路)、至嘉南藥理大學;適與被害人林成華指證 :伊當日晚上10時許於中華東路文化中心前,先遭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BMW (X1)自小客車尾隨.....在晚上11時10 分許,在明興路往嘉南藥專(嘉南藥理大學)的路上,被車 牌號碼0000-00號在內之汽車攔下等情(偵三卷第18頁),時 間、路線互核一致。
⑵依附表五編號五,即103年6月11日22時59分11秒之通訊監察 內容,被告吳珈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按:李虹蓁)約其於同日11
時30分許,在仁德交流道見面時,被告吳珈丞告以「我現在 出來抓人」,編號七對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告以:「快喔 、快喔,我們人找到了」、「不然嘉藥相等」,適與其夥同 被告黃春松、蔡函芸、潘淯浩、陳忠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等共七、八人,分乘B車、C車、其他二輛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在往嘉南藥理大學附近之永寧橋,包 夾攔停林成華所駕駛之D車之情相符。
⑶況依附表五編號七、八譯文觀之,被告吳珈丞行車路線係自 「濱海」(即台17線)往「嘉藥」,本院當庭自google下載之 嘉南藥理大學至永寧橋頭地圖觀之(本院卷三第451頁),永 寧橋位於「濱海」往「嘉藥」之間,被告吳珈丞聯絡他車, 與他車自不同方向駛至永寧橋處包夾之結果相符,辯護人謂 方向、地點有誤,無法包夾云云,不足採信。
⑷依附表五編號九,即103年6月12日凌晨0時10分56秒起之通 訊監察內容,被告吳珈丞撥打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 ,告以「阿就剛好好死不死被我們遇到阿」、「他那車拖走 ,就是要先把,我們車主我要打電話給你跟你講」、「豐哥 打給我,我等一下打給你」,適與被告吳珈丞、被告黃春松 受「豐哥」之人委託處理A車遭被害人林成華報請拖吊之情 節相符。
⑸依附表五編號一至四、六至八,被告吳珈丞與持用潘淯浩行 動電話之陳忠琪對話,而被告潘淯浩、蔡函芸均稱其係乘坐 被告黃春松所駕駛之C車前往,業如前述;而被告黃春松又 曾供陳其所駕駛之C車搭載被告蔡函芸、潘淯浩共同前往永 寧橋頭(詳原審卷㈡第159頁),參以被告潘淯浩於原審結 證:伊曾於103年6月11日晚上與陳忠琪一起出去時,將該行 動電話借與陳忠琪使用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04頁反面、第 205頁正面),彼此勾稽,被告潘淯浩於103年6月11日22時 48分59秒許,撥打電話與被告吳珈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將行動電話交與陳忠琪,並由陳忠琪與 被告吳珈丞通聯對話,被告潘淯浩又供陳其係乘坐在被告黃 春松所駕駛之C車上,顯見陳忠琪、潘淯浩一同由被告黃春 松駕駛C車搭載前去永寧橋頭,欲強制攔停林成華所駕駛之 D車無訛;被告吳珈丞辯稱未參與分工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云 云,自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 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 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坊間一般所稱債權銀行權利車係指 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汽車,因其上附 有動產抵押債務致車價減損,故而受讓有動產抵押之車主須 承受存在於汽車上之動產抵押權,扣除動產抵押債權後,購 買之車價自較為低下,惟於車主未付款時,抵押權人依法可 占有抵押之車輛並拍賣優先受償,是購買或使用權利車之人 ,本即須承受因原車主未付款,銀行如尋獲將遭依法拖回占 有並拍賣優先受償之風險;則被害人林成華受銀行委託,於 尋獲A車後依法將之拖回占有並拍賣優先受償,並無違法, 被告黃春松無視林成華、阮淑珍解釋其依法處理,仍於私行 拘禁期間,以前揭言語恫嚇林成華、阮淑珍應賠償20萬元, 然因林成華、阮淑珍當場無力支付,林成華因而依被告黃春 松之指示簽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表示同意將其所駕駛 之D車讓渡與黃春松,雙方並約定待林成華於籌得現金20萬 元後,再持現金向黃春松贖回D車及車內之財物,黃春松因 而取得D車及車內之財物,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春松取得D 車及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適法之權源,其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為灼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