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12號
TNHM,105,原上訴,12,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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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富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培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峻(原名王能偕)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昇鴻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彥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議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信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民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辰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哲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憲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鎬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夆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典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暉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松博(原名王漢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倛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隆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軍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柯文斌
被   告 張剛寧
被   告 蘇昱丞
被   告 呂正煌
被   告 賴佑甄
被   告 洪聖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原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號、104 年
度偵緝字第3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41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
號、104 年度訴字第404 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8號,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8、5936號
、105 年度偵字第216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
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8、5936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
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8、5936號、105 年度偵字第
216 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原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即未○○部分】、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原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即謝隆山吳軍部分】、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原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即莊家富部分】),及原判決(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原訴字第二號、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一0五年度原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關於卯○○、丙○○、甲○○、寅○○、申○○



、癸○○、丁○○、巳○○、酉○○、庚○○、戌○○、辰○○、午○○、乙○○、丑○○、宇○○、壬○○、戊○○、己○○、子○○、辛○○、王暉勝、王松博、蔡佳倛陳建夆賴佑甄陳佳宏吳典錡王文賢洪聖智林冠宇部分,均撤銷。未○○犯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陸佰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卯○○犯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陸佰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犯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寅○○犯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 至7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 至7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申○○犯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6至69「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6至69「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三十二編號7 至69「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二編號7 至69「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零參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巳○○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酉○○犯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庚○○犯如附表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戌○○犯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 至7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 至7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辰○○犯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 至7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 至7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午○○犯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 至7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 至7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6至69「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6至69「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丑○○犯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宇○○犯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壬○○犯如附表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戊○○犯如附表三十一編號4 、附表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一編號4 、附表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子○○犯如附表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暉勝犯如附表三十、三十一「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三十一「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松博犯如附表三十、三十一「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三十一「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佳倛犯如附表三十「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陳建夆犯如附表三十「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賴佑甄犯如附表三十、附表三十一編號1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附表三十一編號1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佳宏犯如附表三十「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典錡犯如附表三十、三十一「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三十一「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文賢犯如附表三十「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聖智犯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 至7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 至7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林冠宇犯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 至7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 至7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隆山犯如附表三十「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軍犯如附表三十「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莊家富犯如附表三十「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㈠癸○○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103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㈡辰○○前因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案件,於103 年7 月1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3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㈢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5 日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386號、2500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辛○○入監部分 執行後於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王暉勝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 年3 月8 日經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謝隆山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 年11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8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3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81機房第1期」:
未○○與卯○○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 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乃決議由未○



○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卯○○ 則負責現場管理,並先於103 年7 月12日,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 萬6 千元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東森房屋○○ 加盟店仲介人員葉彥廷向不知情之張瑛錡承租位於嘉義縣○ ○市○○○路○段00號房屋,租期為1 年,並自103 年7 月 19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將該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 下稱「81機房第1 期」),復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 備,及邀集天○○(已於105 年8 月3 日死亡,並於105 年 8 月1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刑事 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丙○○、甲○○、丁○○、鍾禮 鴻(於106 年5 月2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 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參與電信 詐欺機房之運作,而由丁○○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裝設地點為嘉義 縣○○市○○○路000 巷0 號00樓之0 ,即A 點),再由鍾 禮鴻架設電信詐欺機房內之電腦(只有1 台電腦,無法確認 是否已扣案)、網路設備及A 點網路橋接器以發射網路訊號 至「81機房」,鍾禮鴻另教導丙○○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 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嗣酉○○、丑○○、宇○○、王暉 勝、王松博、蔡佳倛謝隆山吳軍陳建夆賴佑甄、王 文賢、吳典錡陳佳宏莊家富等14人,藉由天○○、卯○ ○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 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 中住宿於上址「81機房」內。未○○、卯○○、天○○、丙 ○○、甲○○、丁○○、鍾禮鴻、酉○○、丑○○、宇○○ 、王暉勝、王松博、蔡佳倛謝隆山吳軍陳建夆、賴佑 甄、王文賢吳典錡陳佳宏莊家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 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擔任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 人以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在「81 機房第1 期」期間,巳○○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 之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每日為機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 。其等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卯○○事先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購得中國大陸 地區民眾之個資(下稱「條子」),並將之儲存在隨身碟後 交給天○○,迨於後半期,因天○○抱怨卯○○所交付之「 條子」品質不佳(即被害人不容易被騙),天○○亦自行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下稱麥克)



購買「條子」,再由天○○每日在「81機房」內,將上開2 種「條子」交給現場人員輪流、穿插使用,而由機房內一線 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當地之公安人員,依照「條子」上記 載之個資,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毒品」、 「黑金洗錢」等案件之關係人為由,必須儘快向上海市楊浦 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 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 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 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將執行 「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 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 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 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 楊浦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張思偉科長之三線機手,由三線 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 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之中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 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 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帳 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機 房旗下不詳車手(代號「蠻牛」)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 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每日 結束後,由丙○○與車行對帳,然後依比例分配,約定每筆 詐得款項由一線機手分得7 % ,二、三線機手分8 % ,一線 機手每期另可領2 萬元底薪,丙○○每期可領取10萬元薪水 ,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即詐 騙所得之8%後,由未○○、卯○○2 人共同分得5 成、天○ ○分得5 成,而以此方式接續詐騙如附表三十所示之中國大 陸地區民眾,共得款2,697,800 元人民幣。三、「81機房第2期」:
未○○與卯○○於前開「81機房第1 期」結束後,於103 年 10月間,又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 營電信詐欺機房,亦由未○○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 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卯○○則負責現場管理,並自103 年10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以卯○○先前所承租位於嘉義 縣○○市○○○路○段00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 稱「81機房第2 期」),因此次將改採以電腦軟體撥打電話 之方式運作,乃先由卯○○採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之筆 記型電腦、耳機型麥克風等相關設備(詳如附表三十三所示 ),另邀天○○、丙○○、甲○○、丁○○參與電信詐欺機



房之運作,卯○○復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 (即A 點,裝設地點為嘉義縣○○市○○○街00號,由卯○ ○向不知情之麥金生承租,租期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8 千元),再由丙○○架設 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筆記型電腦、網路設備、雲端系統及A 點 網路橋接器以發射網路訊號至「81機房」,而擔任電腦手以 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嗣酉○○、王暉勝、丑○○ 、宇○○、壬○○、亥○○(本院另行審結)、戊○○、王 松博、賴佑甄吳典錡等10人,藉由天○○、卯○○或相互 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 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 上址「81機房」內。未○○、卯○○、天○○、丙○○、甲 ○○、丁○○、酉○○、王暉勝、丑○○、宇○○、壬○○ 、亥○○、戊○○、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賴佑甄、吳典 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 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個別之詐欺 取財犯意,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 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以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 詐欺取財行為,而在「81機房第2 期」期間,巳○○亦明知 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每日為機房內之成員買 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而機房內之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之手法為:由卯○○事先向「阿忠」購得中國大陸地區民 眾之個資,並將之儲存在隨身碟後交給天○○,及由天○○ 自行向「麥克」購買「條子」,再由天○○將上開2 種「條 子」輪流、穿插交給丙○○傳送到google雲端系統上,每日 上工前丙○○公布雲端系統之帳號、密碼,由機手登入後下 載使用,再以每個人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耳機型麥克風, 使用筆記型電腦內下載之撥接軟體,按「條子」記載之大陸 地區民眾個資,逐筆撥打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其 涉及「毒品」、「黑金洗錢」等案件之關係人為由,必須儘 快向上海市楊浦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 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 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 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 ,並告知將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 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 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 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張思偉科長之三



線機手,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 」)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 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 內,被害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 ,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再由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 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然後依 比例分配,約定每筆詐得贓款由一、二、三線機手分得7 至 8 % ,一線機手每期可領2 萬元底薪,丙○○可領取10萬元 ,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後, 由未○○、卯○○2 人共同分得7 成、天○○分得3 成,而 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4 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 共得款人民幣206,179 元。
四、「○○○○機房」:
未○○與卯○○於前開「81機房第2 期」結束後,於103 年 12月間,又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 營電信詐欺機房,亦由未○○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 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卯○○則負責現場管理,卯○○先於10 3 年11月10日,以每月租金2 萬2 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尤國任承租位於嘉義縣○○市○○○道000 號房屋,租期為 1 年,並自103 年12月8 日起同年12月25日止,將該屋作為 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機房」),復將於上開 「81機房第2 期」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耳機型麥克風等相關 設備(詳如附表三十三所示)載送至「○○○○機房」,並 邀集天○○、丙○○、甲○○、丁○○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 運作,另高政隆(已於104 年4 月12日死亡,並於104 年4 月21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 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而丁○ ○則以其名義於103 年11月24日,向不知情之俞惠滿承租位 在嘉義縣○○市○○○路000 號0 樓之00房屋,作為裝設高 政隆申請網路服務之處所(即A 點),丙○○繼而架設電信 詐欺機房內之筆記型電腦、網路設備、雲端系統及A 點網路 橋接器以發射網路訊號至「○○○○機房」,而擔任電腦手 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因卯○○打算再成立另一 機房,乃於103 年12月13日起,委請癸○○到「○○○○機 房」內擔任現場負責人,專門負責在1 樓看管大門及監視錄 影設備。嗣寅○○、申○○、酉○○、庚○○、地○○(已



於106 年3 月11日死亡,本院另行審結)、戌○○、辰○○ 、午○○、乙○○、丑○○、宇○○、壬○○、亥○○(本 院另行審結)、戊○○、己○○、子○○、辛○○、林冠宇洪聖智、彭君頤、潘憶玲等21人(彭君頤、潘憶玲2 人經 原審法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 ,各判處罪刑,其2 人上訴後,由本院另以106 年度原上訴 第11號審理中),藉由天○○、卯○○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 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 ○機房」內。未○○、卯○○、癸○○、天○○、丙○○、 甲○○、丁○○、寅○○、申○○、酉○○、庚○○、地○ ○、戌○○、辰○○、午○○、乙○○、丑○○、宇○○、 壬○○、亥○○、戊○○、己○○、子○○、辛○○、林冠 宇、洪聖智、彭君頤、潘憶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 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並基於個別及接續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擔任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 以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在「○ ○○○機房」期間,巳○○亦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 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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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