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802號
TNHM,105,侵上訴,802,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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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德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
侵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42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金門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城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1 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其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民國91年9 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係鄰居關 係,其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 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000 號住處0 樓房間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徒手撫摸A 女 胸部、親吻A 女嘴巴及耳朵,而以此方式對A 女猥褻行為1 次。
㈡於103 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前開住處廁所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徒手撫摸A 女胸部、親吻A 女嘴巴,而以此方式 對A 女猥褻行為1 次。
二、嗣A 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號)知悉上情後,禁止 A 女與乙○○往來,然A 女仍於104 年1 月29日晚間9 時許 至乙○○前開住處,經A 女之母質問後,A 女表示是日仍遭 乙○○撫摸、親吻(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A 女之母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 女、A 女之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無罪部分,未據 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A 女係本案之被害人,為免 揭露或推論出A 女之身分,就被害人A 女之姓名以代號表示 ,並就其親屬姓名及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適 當遮隱(至於犯罪事實欄摘記A 女出生年月份,係為釐清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A 女之年齡),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 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甲81 、192甲193 頁),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坦其知悉告訴人A 女於103 年11、12月 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並曾對A 女及A 女之妹提供經濟、物 質上之資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行,辯稱:伊從未猥褻A 女,僅因同情A 女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欠缺照顧,才善意照顧A 女及A 女之妹云云。二、惟查:
㈠A 女係於91年9 月生,於103 年11、12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 子,於就讀國民小學期間,因A 女之母教養能力不足,致A 女、A 女之妹未獲妥善照顧,於102 年1 月16日經校方通報 為高風險家庭;而被告與A 女住居相近,約於102 、103 年 間認識A 女、A 女之妹,知悉A 女於103 年11、12月間未滿



14歲且家庭經濟狀況欠佳,遂允A 女、A 女之妹得至其住處 看電視、玩電腦,並不時提供如零食、小禮物、零用錢等經 濟、物質上資助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A 女、A 女之妹陳述 一致在卷,並有A 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附於警卷證物袋內)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2 月22日南市社工字第10501230 84號函所附A 女家庭高風險評估相關資料可按(附於原審卷 第55頁之證件存置袋內),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未違反A 女之意願,對 之猥褻2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證:我和妹妹是在一次外出騎腳踏車時認識被告,之後我和 妹妹都會去被告家看電視或吃東西,被告也會買一些東西給 我們;被告曾經摸我的胸部、親我的耳朵和嘴巴,具體時間 不記得了,大概是在103 年11、12月間發生的事情;其中有 一次是在被告家中,被告想拉我進廁所,雖然我本來一直抗 拒,但後來還是進去廁所內,這次不記得妹妹有無跟我一起 去被告家;還有一次是我和妹妹一起去被告家,我在房間內 玩電腦、妹妹在旁邊睡覺,這次妹妹應該有看到被告摸我, 因為被告離開房間時,我看到妹妹有用食指比了一個動作; 雖然我知道不可以讓別人摸身體,但因為我肚子餓、想要一 些小東西,所以沒有拒絕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9甲 9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1、12月間,被告有在他的住 處,摸我的胸部及親吻我的嘴巴,第一次被告對我做猥褻行 為時,妹妹有在場,第二次被告對我做猥褻行為的地點是在 廁所,妹妹有去,她在客廳玩筆電,被告在廁所內對我摸胸 部和親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甲124 頁)。 ㈢而證人A 女前開指證,復有證人A 女之妹之證述可資補強並 擔保其真實性:
⒈證人A 女之妹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姐姐(即A 女)一起去 被告家裡很多次,我曾經在被告家裡睡著了,有一次是假睡 ,因為我看到被告靠近姐姐的耳朵,用嘴巴不知道對姐姐的 耳朵做什麼,被告還有親姐姐的嘴巴和摸她胸部;還有一次 在廁所,當時我在客廳用電腦,被告一直拉姐姐去廁所,廁 所門沒關,伊看到被告在親姐姐的嘴巴和摸她胸部,當時他 們沒有發現我在看等語(見104 年度營偵字第421 號卷《下 稱偵卷》第12頁)。
⒉證人A 女之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和姐姐一起去被告 家裡看電視、玩電腦;有一次我在被告家裡2 樓房間內睡覺 ,我要起來的時候,看到被告在親姐姐的嘴巴、耳朵和摸她 胸部,我就假裝動一下,然後他們就沒有摸胸部和親嘴了, 被告就去廁所;還有一次我在玩電腦,我看到被告拉姐姐進



廁所,他們在親嘴,這些事情都是我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00 頁反面甲 第108 頁反面)。
⒊證人A 女之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姐姐做親嘴及摸 胸部的行為,我在被告住處樓上看過一次,後來被告去刷牙 ,我有跟姐姐比說你完蛋了,因為我覺得那是不禮貌的行為 ;我在被告住處的廁所及房間,都有看到被告摸我姐姐,在 樓下的廁所看到一次,在樓上的房間也有看到一次,我是看 到二次,這二次不是同一次。在樓上房間時,姐姐坐在電腦 前面,被告坐在旁邊,被告就一直舔姐姐的耳朵,還摸他的 胸部,也有親嘴,被告不知道我有看到,因為我那時候假睡 ,瞇瞇眼看到我姐姐和被告在親嘴和摸胸部,後來我動了, 被告就沒有繼續了;我有看到被告在廁所摸我姐姐的胸部( 見本院卷第126甲132 頁)。
⒋衡酌證人A 女之妹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分別係9 歲、1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但依相同學齡兒童之認 知發展,通常已具表述眼見具體情境或熟悉經驗之能力;且 觀其證述內容,雖就次數、時間等具體情節略有不清或不復 記憶之情形,然大抵仍屬條理有序,況其出入或模糊之處多 屬細節,再經詰問協助回復記憶後,就其目睹證人A 女被害 之基本事實(如被害經過、外在客觀環境、被告與A 女互動 反應等)仍為具體、明確且一致之陳述,是證人A 女之妹前 開證述尚無明顯瑕疵而不可採信,當可補強並擔保證人A 女 前開指證之真實性。
㈣再者,參酌下列各情,益徵證人A 女、A 女之妹所為證述應 屬真實,而可採信:
⒈本件證人A 女被害事實之發現,乃起於證人A 女、A 女之妹 二人因生活細故爭吵,證人A 女之妹基於氣憤而向母親訴說 A 女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乙情,業據證人A 女、A 女之妹以及 A 女之母證述一致在卷;而證人A 女之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妳為何會跟媽媽說阿伯親姐姐的嘴巴,還有摸她的胸 部?)吵架的時候說出來的。(妳是認為姐姐這個行為不對 ,還是阿伯這個行為不對?)都不對。(妳有無問姐姐,阿 伯這個行為不對,妳要怎麼處理?)沒有。(妳跟媽媽說了 之後,媽媽的反應怎麼樣?)很生氣」、「(妳說那一天妳 跟姐姐吵架,然後姐姐就出去了?應該是說妳跟姐姐吵架, 所以妳就不高興,妳就跟媽媽講她跟阿伯的事情?)我就生 氣了。(妳就生氣了?)對。(這樣子媽媽是否就會去罵姐 姐?)對。(後來媽媽真的有罵姐姐?)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0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對姐姐做不禮貌的行為,是我告訴媽媽的,因為跟



姐姐吵架才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觀諸A 女 之妹揭發被告上開犯行之過程,尚與一般9 歲兒童正常情緒 反應相符,並無明顯違反常理之處,堪信為真,本件既非證 人A 女主動揭露被告犯罪,自難認有誣陷被告之意。 ⒉又告訴人A 女於受本件猥褻侵害前,曾於103 年5 月中旬某 日起至103 年6 月中旬某日止4 週內,另受案外人陳○昌猥 褻侵害,該案於104 年2 月10日經證人A 女之母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原審案號:104 年度侵訴字第40號。該案被害事實發現 經過及後續訴追過程見該案刑事卷宗全卷、原審卷第22甲 23 頁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4 年11月27日 南家防字第1041185812號函附A 女個案匯總報告,並略整理 如附表所示)。比對參照二案,本案係訴追在先(104 年1 月29日),且證人A 女之母於104 年7 月24日與另案被告陳 ○昌達成和解並取得賠償金新臺幣30萬元後,並無向本案被 告索賠之舉,此據被告及證人A 女之母供承一致在卷(見原 審卷第112 頁反面甲 第113 頁反面、第120 頁)。甚且,A 女、A 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均稱對本案無意見、未要求被 告須受一定刑事處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 頁)。 ⒊綜觀本案被害事實訴追經過、A 女及A 女之母之事後舉止反 應,兼之卷內又無事證顯現A 女、A 女之母及A 女之妹有構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受有不當外力影響其等供述,足認證人 A 女、A 女之妹前開證述均非憑空捏造而誣陷被告之詞,應 屬真實而可採信。則辯護人所辯A 女因性行為認知偏差,不 能排除本案存有構陷之可能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以證人A 女歷次指述情節包括時間、地點、在場人 、猥褻行為態樣均有重大出入,存有瑕疵,認證人A 女係因 害怕母親知情而故意編造被害事實;且證人A 女尚遭另案被 告陳○昌猥褻侵害,證人A 女可能將另案情節轉化本案指述 ;況被告與證人A 女之母最終係無條件和解,更可見被告未 為被訴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證人A 女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就其被害事實包 括時間、地點、在場人、猥褻行為態樣等情節,固存有不一 致之處:
⑴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大約是103 年11月晚上10點,我和妹 妹一起去被告家,我坐在椅子上時,被告把手伸進去我衣服 裡摸我的胸部還有親我的嘴巴,我就站起來、很緊張把被告 的手推開,被告還是持續一樣摸和親我,還拉我的手摸他生 殖器,被告當時只有脫掉長褲、內褲沒有脫,我的手就一直 縮不想摸,那時剛好被告的朋友來,被告就停止了,這次妹



妹有看到;第二次是大概103 年12月間晚上9 點半,也是跟 第一次一樣,我去到被告家時被告也摸我的胸部和親我的嘴 巴,被告還想拉我去廁所,我拉著廁所門框不進去,我就故 意打電話給爸爸,但是沒向爸爸求救,因為我會怕;第三次 就是104 年1 月29日晚上快9 點時,我去被告家拿泡麵、餅 乾及護唇膏,坐在椅子上時,被告就過來摸我的胸部和親我 的嘴巴,直到媽媽打手機來才結束等語(見警卷第7甲8 、10 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是我要灌歌在隨身碟裡面,所以就帶 著妹妹一起過去找被告,我在2 樓房間內灌歌、妹妹在旁邊 睡覺,被告走過來我旁邊,親我的耳朵及嘴巴、摸我的胸部 ,還有拉我的手、隔著內褲摸他的生殖器,當時我有縮手但 被告沒有停止,這次妹妹睡著了沒有看見;第二次也是在被 告房間,我帶妹妹一起去被告家看電視及吃東西,這次妹妹 也是睡著了,被告親我的嘴巴及摸我的胸部,但忘記有沒有 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伊沒有拒絕,後來被告走出房間 時,妹妹有用食指比一個動作,所以妹妹這次應該有看到; 第三次是在104 年1 月29日那天晚上,伊去被告家裡拿護唇 膏,被告有親我的嘴巴和摸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
⑶於原審審理時除前述之證述內容外,尚證稱:我去被告家裡 時,被告親我的耳朵、嘴巴很多次,實際次數不記得了;第 一次被告親我的嘴巴、摸我的胸部時,還有拉我的手摸他的 生殖器,這次妹妹沒有跟我去被告家;第二次被告摸我的胸 部和親嘴巴時,還有用他生殖器摩擦我的私處,當時被告衣 服全脫、但我沒有脫掉衣服;被媽媽發現那次(104 年1 月 29日),我是去被告家裡吃飯,被告沒有親我的嘴巴和摸我 的胸部(後改稱有摸胸、親嘴),但有用他私處摩擦我的私 處等語。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有用私處摩擦我的私處,之前 沒有說,是因為當時媽媽很生氣,我會害怕,所以不敢說; 我不記得被告對我做猥褻行為有幾次(見本院卷第116甲117 頁)。
⒉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 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 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 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 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 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且人之記憶,



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 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 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 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 入,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 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 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 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 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 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 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 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 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 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 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 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先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證人A 女既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其 歷次供述均堅指被告有對其摸胸、親吻等猥褻行為;再參其 審理時所指在被告住處房間內、A 女之妹在旁睡覺之際,以 及在被告住處廁所內等二被害經過,核與證人A 女之妹前開 證述情節相合一致;復佐證人A 女於103 年11、12月間確實 頻繁出入被告住處而與被告往來互動密切之情狀,又推敲證 人A 女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實非翻異其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而係更為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綜觀上 情相互勾稽以觀,與其認證人A 女所述係虛捏杜撰,毋寧認 證人A 女證述不一致之處係因其記憶業經時間經過而漸趨模 糊,或有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抑或是 因訊(詢)問內容及方式差異,使其未能完整陳述而致供述 似有參差矛盾,更符實情,甚由證人A 女、A 女之妹所為狀 似相左實則吻合之供述,益徵其等並無勾串而陷害被告之情 而可採信。
⒋再者,案外人陳○昌於103 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103 年6 月 中旬某日止之4 週內,以每週3 次之頻率,於晚間9 時許後 ,在「惠○宮」辦公室內,在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 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性器,及脫下A 女褲子、以自己之性 器摩擦A女之性器外部之方式,分別對A 女為12次猥褻之行



為之犯行,被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陳○昌之判決在卷可稽 。經查,A 女分別遭被告及案外人陳○昌為猥褻行為之時, 年約11、12歲,已具表述眼見具體情境及分辨外在事物之能 力,且其亦證稱:我不會把被告及另外一位阿伯(即陳○昌 )搞混,我可以分辨他們2 人,我沒有把陳○昌對我做的行 為,誤認係被告對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21 頁) ;再者,依A 女之警詢筆錄記載(見警卷第6 頁),A 女對 被告提告之時間係104 年1 月30日,而陳○昌案件部分,A 女之母報警處理之時間係104 年2 月10日,此據本院調閱陳 ○昌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查閱無訛。足見A 女就各該猥褻行 為之行為人究係為何,顯然清楚辨明在案,A 女並無張冠李 戴、移花接木,將陳○昌對其所為之性侵害事件誣稱為被告 所為之情。
⒌又辯護人雖稱被告與證人A 女之母最終係無條件和解,更可 見被告未為被訴事實云云。然,證人A 女之母與被告無條件 和解,僅能說明證人A 女之母未再繼續追究被告之行為,若 以此即認被告未對A 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實屬擅斷,是自難 以A 女之母與被告係無條件和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囑託相關醫療鑑定機關對A 女作精神創傷 鑑定,查明A 女是否因受性侵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 惟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固可能發生焦慮、憂 鬱及憤怒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被害人出現遭受性侵害後 所產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雖足以印證被害人確 有遭受性侵害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惟不同之被害人對於遭受 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度未必相同,因此無法 以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據以推論甲女是否遭受性侵,亦 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遭受性侵害,其間並無必然 關聯(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與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遭受性侵害後不必然會造成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是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親吻A 女嘴巴、耳朵以 及撫摸A 女胸部之行為,衡情足以興奮或滿足其性慾,應屬



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自 屬猥褻之行為無疑。又A 女係91年9 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 14歲之女子;而被告對A 女為事實欄㈠、㈡所載猥褻行為 時,亦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所示之 猥褻行為過程中,對A 女為撫摸胸部、親吻嘴巴、耳朵,均 各係侵害A 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 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載之2 次猥褻行為,係於不同之 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各次行為可明顯區隔,其犯意有別,行 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城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依法論科,並非無見。惟查:⑴ 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 漏未論累犯,容有違誤;⑵起訴書認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時,有拉A 女之手撫摸其性器之行為,而原審判決就該 次犯行,未認定被告有拉A 女之手撫摸其性器之行為,惟原 審判決就該部分,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否 認犯行之辯解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明知A 女年紀尚輕, 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完整 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逾長輩 照顧晚輩之分際而對A 女為猥褻之行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 薄,對於A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亦均有不良影響,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A 女、A 女之母對本案之意見,以及被告自



陳大專機械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獨居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原判決係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係屬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其適用法條顯有錯誤,本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自應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刑期,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 女為事實欄㈠所示猥褻行為時,亦有 拉A 女之手撫摸其性器之行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經查,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陳稱:第一次被告 摸我的胸部及親我的嘴巴時,還拉我的手摸他的小鳥,他只 有脫掉長褲,內褲沒有脫(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 頁反面 ),然被告有無拉A 女的手去摸他的性器官乙節,除A 女之 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逕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為可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 ㈠所示猥褻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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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A 女之母見A 女行為有異,請A 女之姨代為詢問,A 女之姨於103 年8 月│
│ 間追問A 女而知悉被害事實,並轉知A 女之母;A 女之母原僅口頭禁止A │
│ 女與陳○昌往來,然因本案業於104 年1 月29日報警處理、且臺南市政府│
│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介入輔導,社工員得知上情後,建議A 女之母│
│ 應予訴追,A 女之母遂於10 4年2 月10日報警處理。 │
│⒉嗣於104 年6 月22日,陳○昌與A 女之母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0萬元,│
│ 該刑事案件末於104 年7 月24日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於104 年8 │
│ 月17日確定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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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