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965號
TNHM,105,上訴,965,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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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①盧名鴻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②王偉俊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③蘇川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④葉芷箖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⑤李俊擇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⑥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⑦賴致閺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⑧吳啓興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⑨陳玟今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⑩鍾錦益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⑪江惠生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⑫張家弘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⑬陳佳佩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27、3472、3
578、3579、3580、3898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甲○○、卯○○、辛○○、丁○○、○○、丑○○、丙○○、庚○○、寅○○、戊○○、己○○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向被害人家屬陳玉𨐪、江修銘、江玟萱、子○○共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完畢;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緣辛○○(綽號「小妤」、「小魚」)曾與江烈煌於汽車旅 館共處過程中,不省人事,清醒後懷疑遭江烈煌下藥迷姦性 侵。事後,辛○○將此疑遭性侵之事告知其友人卯○○、庚 ○○、○○。又恐江烈煌於性侵過程中拍攝不雅照片或影 片,及欲詢明為何對其下藥性侵,遂與卯○○、庚○○及 ○○討論如何取回可能存在之性侵照片或影片等事。適巧於 民國104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江烈煌以LINE通訊軟體與辛 ○○聯繫,邀約辛○○於當晚至嘉義市○○路000號○○汽 車旅館111號房見面,辛○○認為機不可失,佯裝應允,並 告知卯○○,央請卯○○陪其同行;復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庚○○、○○已與江烈煌相約見面,邀其等前往教訓江烈 煌及取回可能被偷拍之不雅畫面或檔案獲允,並約定於鄰近 ○○汽車旅館之衛生福利部○○醫院對面○○○○商店會面 (下稱○○○○○○),而生將江烈煌押往偏僻處所教訓、取 回不雅畫面檔案等傷害、妨害自由之動機、目的。二、又於同日(13日)晚上某時許,寅○○獲○○之邀,偕女友 己○○前往會合,己○○於寅○○受邀欲前往之前,已因酒 後服用史蒂諾斯等安眠藥加乘效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寅○○因有飲酒,乃委由 適在該處之己○○侄子陳柏諺(另案偵辦)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搭載寅○○、己○○,與丁○○駕駛車號0000-00號 汽車搭載庚○○,及○○所駕不詳號碼汽車,在嘉義市北 港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會合,再與卯○○駕駛(搭載辛



○○)車號0000-00號汽車,前往嘉義市○○路○○汽車旅館 附近之○○便利商店(下稱○○○○商店)會合;寅○○並於 同日(13日)晚上某時,在○○○○商店現場,向眾人指揮謀 議稱2部車開進汽車旅館、另多開1間房間、並將江烈煌帶到 沒有攝影機之處,且稱要押出來、要打等語,丁○○亦稱傢 伙已經準備好了等語,上述辛○○等7人乃分別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至約定之○○○○○○與下述丙○○等7人會合, 而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柏諺有共同 犯意聯絡)。
三、卯○○又於同日(13日)晚上某時許,另以電話各聯繫甲○○ 、戊○○告知上開欲糾眾押人教訓之事,由甲○○再轉交電 話與丙○○接聽而再次告知上情,乃由當時在○○釣蝦場之 甲○○、丙○○、丑○○、乙○○、癸○○、少年趙○○( 86年6月生,另案經原審少年法庭判處罪刑,均無證據證明 辛○○等13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趙○○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人),及適巧亦在該釣蝦場之戊○○赴約,而由丙○○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乙○○、趙○○ ;甲○○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癸○○、戊○ ○,上開丙○○等7人共同前往○○○○○○,與辛○○、 卯○○、庚○○、丁○○、○○、寅○○、己○○等7人 在○○○○○○會合後,由卯○○、寅○○、丙○○及甲○ ○等下車之人,依寅○○提出之計劃進行商議,而生共同傷 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顯示陳柏諺有共同傷害 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四、上開之丙○○等7人及辛○○等7人,基於前揭犯意聯絡,依 前揭計劃而為分工如下:
(一)於翌日(14日)凌晨約零時55分許,依序由卯○○駕駛上開車 號0000-00號汽車(搭載辛○○)、丁○○駕駛車號0000-00號 汽車(搭載庚○○)等二車進入○○汽車旅館,並由丁○○租 用江烈煌所在111號房斜對面之303號房、停車於內,陳柏諺 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己○○),停靠在○○汽車旅 館外慢車道右側;丙○○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丑○ ○、乙○○、趙○○)、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搭 載癸○○、戊○○),停靠在○○汽車旅館外慢車道左側靠 安全島位置。嗣由辛○○、卯○○、丁○○、庚○○、○ ○、寅○○、己○○進入○○汽車旅館111號房後,由辛○ ○進入1樓車庫內,江烈煌與之應答後下樓時,由房外兩側 之卯○○、丁○○、○○、寅○○、己○○一擁而上,江 烈煌急步上樓梯鎖門,仍遭拉至1樓車庫區,由丁○○持球 棒攻擊其腿部、卯○○、○○、寅○○、己○○徒手毆擊



,其中己○○另持類似玻璃材質之物砸擊頭部,造成江烈煌 右眉或右前額,及身體軀幹、四肢等部位之傷害。(二)嗣卯○○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駛出○ ○汽車旅館,江烈煌因遭毆擊倒地於旅館內公用車道上;辛 ○○隨即至旅館外邀在外等候者,進入協助拉人上車;丁○ ○乃先將其車號0000-00號汽車駛出303號房,在車道上加速 佯裝衝撞、停在倒地之江烈煌前、並下車踹踢、持球棒威嚇 其上車(庚○○與隨後至111號房2樓之辛○○、丁○○,一 同收拾江烈煌衣物、背包、行動電話等物),而先後進入旅 館協助拉人之乙○○、趙○○、丙○○、丑○○、戊○○、 甲○○、癸○○,由癸○○在旅館門房附近觀看,由乙○○ 、趙○○各以踹踢肚腹、出拳毆打,戊○○、甲○○於江烈 煌勉力走向丁○○上開車輛右側時,尾隨包夾;丁○○於江 烈煌進入車內後座後,於同日(14日)凌晨1時10分許,沿車 道上駛至汽車旅館門口前,先由○○坐進丁○○上開車輛 副駕駛座,又因江烈煌有意脫逃,由趙○○、乙○○先後打 開右、左後車門(趙○○以雙手扶右後車門及車窗邊支撐重 心),分別以腳踹之(乙○○踹中肚腹部位),趙○○並立於 右後車門處防止脫逃,乙○○、丑○○旋進入車內,分坐於 江烈煌左右兩側看管,旋由丙○○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趙○○負責引路前導,依序帶領卯○○駕駛 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辛○○、庚○○)、陳柏諺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己○○、寅○○)、丁○○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乙○○、丑○○及江烈煌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癸○○、戊○○) 各自駛離,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江烈煌之行動自由。(三)於同日(14日)凌晨1時20分許,抵達嘉義縣○○鄉○○村○ ○抽水站(下稱○○抽水站)旁防汛道路,承前普通傷害及 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由乙○○與趙○○迅即將江烈煌自車上 拉下至該車左側附近,於辛○○質問是否下藥性侵、江烈煌 回答等過程中,由辛○○、卯○○、寅○○、○○、乙○ ○、趙○○,對江烈煌頭部、胸、腹、軀幹等部位,或持拖 鞋揮擊臀、嘴(無證據成傷),另己○○持類似玻璃材質物 品,砸擊江烈煌頭部,而均親手參與圍毆(踹);又頭顱為人 體至為要害部位,遭圍毆之人無力閃避、抵抗之際,頭顱部 位因遭受大面積重擊,致對應顱腦位置有發生腦傷致死之可 能,當為智識健全之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斯時除己○○因 服用酒類及藥物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 顯著降低,而未能注意外,辛○○、卯○○、寅○○、○ ○、乙○○、趙○○該時均係智識健全之人,主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預見及此,而施以上開接續圍毆 之舉,除致江烈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及左、右側肋骨骨折、 右前額部縫合傷口7公分、右眉部縫合傷口6公分、顏面右側 顴部、鼻頭擦傷、兩側上眼瞼內眼角瘀血、右肩胛骨下方、 左髖部、右側、兩側上臂、右前臂前側、兩側小腿、足部瘀 血等大小不一之傷害,並致江烈煌因拳打腳踹胸部累積之物 理作用力,高速傾倒於地、因右側頭顳部瞬間大面積重擊地 面,導致受有左邊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併腦挫傷,致引發腦 水腫併腦疝;其餘未參加圍毆之庚○○、丁○○、癸○○, 僅在丁○○車輛前方檢視江烈煌背包(庚○○、癸○○並檢 視行動電話),其餘丙○○、甲○○、戊○○、丑○○則在 毆擊江烈煌之處、丁○○車輛前方來回走動、觀看方式助勢 ,主觀上不能注意江烈煌頭顳部遭重擊致死之情狀,嗣於同 日(14日)凌晨1時50分許,全數陸續離去現場,剝奪自由 長達約40分鐘。迄同日(14日)清晨5時40分許,經民眾在防 汛道路發現倒臥之江烈煌,告知○○抽水站管理員,將之送 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7日,仍傷重不治死亡。五、案經江烈煌之配偶子○○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癸○○、甲○○、卯○○、辛○○、丁○○、○○、 丙○○、庚○○、寅○○、乙○○、戊○○、己○○於106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丑○○於106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除被告丑○○、丙○○辯護人為下列異議外,其餘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 ,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 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 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丑○○辯護人雖異議共同被告丙○○、甲○○、庚○○ 、寅○○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辯護人異議共 同被告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警詢之供述復無其他法 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供述對被告丑○○、 丙○○均無證據能力,惟對被告本身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之 人之陳述,且其亦未曾抗辯其警詢之供述有非法取供之情事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③卯○○、④辛○○均坦認傷害致人於死及妨害自由犯 行;另被告⑤丁○○、⑥○○、⑦丑○○、⑨庚○○、⑩ 寅○○、⑪乙○○、⑫戊○○、⑬己○○均坦認傷害及妨害 自由犯行,均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辯稱:無法預見被 害人會死亡,且罪數應為一罪,或稱僅成立遺棄致死云云; ②甲○○、⑧丙○○雖坦承妨害自由,但否認傷害及傷害致 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未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江烈煌、甚或叫 罵助勢之行為,並無與出手毆打之人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 ①癸○○否認任何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辛○○、庚○○、卯○○、○○對被害人妨害自由及傷害 之緣起及動機、目的
依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之前被害人曾下藥迷姦我,案發 當晚被害人又打電話給我,我為了查看被害人之前有無拍攝 不雅的影片和相片,也想質問他到底給我吃了什麼藥,給他 一點教訓,就跟他約好在「○○汽車旅館」見面,我從一開 始就有打算把他從汽車旅館帶出來外面問了,我告訴卯○○ 、○○、庚○○,他們是不同二掛的人,我一定要把他帶 出去,因為汽車旅館那邊有監視器,我也不希望警方介入, 因為這不是什麼光榮的事情,我本來就有打算把被害人帶出 來。我和被害人通話後,就請卯○○、庚○○、○○陪我 去,卯○○就打給甲○○,我當時計劃把被害人押出來質問 他,如果他不承認性侵害,就用傷害方式來教訓他,這些事 情我都有告訴卯○○、庚○○、○○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297-320頁);證人庚○○原審證稱:104年5月14日凌晨我 有去嘉義市○○路的○○汽車旅館,因為辛○○跟我說迷姦 她的那位男子有約她去,我陪她去,在104年5月11日,辛○ ○已經有跟我、○○、寅○○提過她被迷姦的事。案發當 晚,辛○○告知她要去找被害人,就是要問被害人有沒有偷 拍、錄影等語(原審卷十第248-249、251-252頁);證人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辛○○找我參加本案,她是說有 人用藥迷姦她,她找我去跟被害人理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55 -56頁);證人○○於偵查中證稱:104年5月13日晚上 我有去○○汽車旅館,當天去○○汽車旅館是為了幫辛○○ 出氣,因為她在電話中跟我說她被人下藥迷姦,辛○○連絡 庚○○表示迷姦她的人找到了,那個人約她出來,所以我們 就要過去幫她等語(偵3427號影卷二第22-23頁),勾稽被 告辛○○、卯○○、庚○○、○○等人供證所敘緣由,其



等於糾眾前往○○汽車旅館之前,已然均有將被害人押往偏 僻處所教訓及取回不雅畫面檔案,而有之妨害自由和傷害之 犯罪動機、目的,堪認無疑。
二、被告寅○○、○○、己○○、丁○○、庚○○、卯○○、 辛○○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
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應被告○○之邀,偕 因酒後服用史蒂諾斯等安眠藥之女友被告己○○,由侄子陳 柏諺駕車,與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庚○ ○,及被告○○所駕不詳號碼汽車在中油加油站會合,再 與卯○○駕駛(搭載辛○○)車號0000-00號汽車,上開辛○ ○等8人,在○○○○商店會合,並由被告寅○○於同日(13 日)某時,在會合現場,向眾人(不含陳柏諺)指揮謀議開車 進旅館、多開1間房間、並將江烈煌帶到沒有攝影機之處等 語,且稱要押出來、要打等語,丁○○亦稱傢伙已經準備好 了等語,再駛至與丙○○等人約定之○○○○○○會合等情 ,業據證人○○、丁○○、辛○○、庚○○、寅○○於原 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六第21至25頁、卷七第26至27頁、卷八 第321頁、卷十第252至253頁、卷十一第24至28、30至31、 33至36頁);另據原審勘驗被告丁○○行車紀錄器,關於駛 至○○汽車旅館前之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畫面顯示晚 上7時23分10秒至7時28分48秒:被告丁○○車輛尾隨1台白 色車號0000-00號車輛行駛,行經某一中油加油站後,2車均 停下。被告○○從車號0000-00號車輛下車,隨後,被告 丁○○、庚○○亦自被告丁○○車輛下車交談,之後2車均 向前駛離。(二)畫面顯示晚上7時32分5秒至34分10秒:畫 面左邊出現○○醫院招牌,○○醫院對面為7-11,被告丁○ ○車輛行經○○醫院對面之7-11直行,至中興路路口停等紅 綠燈,可見前面車輛仍為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2車於中 興路口左轉後繼續直行,經過○○汽車旅館,繼續直行,之 後2車在○○便利商店【按:即○○○○商店】旁停下,被 告丁○○車輛停在前面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 審卷十三第45頁),復有○○汽車旅館附近路線圖附卷可稽 (原審卷十三第7頁),足徵被告丁○○、○○、寅○○ 等人確有分別駕車前往○○○○○商店會合無疑;復依證人 【辛○○】供證:我在前往○○路7-11超商之前有先到○○ 路的全家超商跟○○、庚○○、丁○○、寅○○、己○○ 會合,我們都有下車,寅○○在分配任務,就是等一下要多 開一間房間,二台車進去等等,那時卯○○的朋友已經在北 港路7-11超商,所以卯○○先離開去找他們,寅○○一直說 要把被害人押出來,等一下去就是打,丁○○也有說傢伙準



備好了,我當時說先把人押出來最重要,寅○○知道卯○○ 有朋友從白河過來,他指示白河過來的朋友在汽車旅館外面 等候等語(原審卷八第321-323頁)、證人庚○○供證:跟 ○○、寅○○、辛○○、卯○○在○○便利商店會合時, 就是打算分幾台車進去,被告辛○○先坐第一台車進去,然 後再跟第二台車,然後2台車的人等門開後衝進去要押被害 人,因為如果一大群人在○○汽車旅館,警察很快就會來, 所以要把被害人帶走等語(見偵3427號卷第230頁、原審卷 十第248至249、251至252頁),參以被告寅○○具體之分工 (諸如:2車進入汽車旅館、打、押至無人所在),告知在 場集合之人及告知卯○○轉告白河過來的朋友(即丙○○等 7人);參以被告辛○○等人前往「○○汽車旅館」,乃為 教訓被害人及取回懷疑被偷拍的照片,其等已預見被害人不 可能輕易就範,始需糾眾為之,且汽車旅館屬營業場所,店 家不會坐視有人干擾住宿旅客,因之在場集合之人,對至汽 車旅館內對被害人教訓、押人外出之計劃,當均已認識及此 ,而均有對被害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明(無證據 證明陳柏諺有共同犯意聯絡)。
三、本件被告13人及少年趙○○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一)被告卯○○又於同日(13日)晚上某時許,另以電話聯繫被告 甲○○、戊○○,由該時在鴻昇釣蝦場之甲○○、丙○○、 丑○○、乙○○、癸○○、少年趙○○,及適巧亦在該釣蝦 場之戊○○赴約,而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搭載丑○ ○、乙○○、趙○○,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癸○○、戊○○,該7人共同前往○○○○○○,與辛 ○○、卯○○、庚○○、丁○○、○○、寅○○、己○○ 等7人在○○○○○○會合後,由卯○○、寅○○、丙○○ 及甲○○等下車之人進行商議等情,為被告13人所不爭執, 且據證人卯○○、乙○○、趙○○、丙○○、甲○○、戊○ ○、丑○○、癸○○於原審結證主要情節相符(原審卷五第 56至58頁、卷七第243至248、333至335頁、卷八第46至48頁 、卷十第58至62、67至69頁、卷十一第290至291、295至299 、376至379頁、卷十二第127至136頁),堪認無疑。(二)被告卯○○、辛○○、丁○○、○○、丑○○、庚○○、 寅○○、乙○○、戊○○、己○○對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本院均供認不諱;且依證人辛○○於原審結證: 寅○○知道卯○○有朋友從白河過來,他指示白河過來的朋 友在汽車旅館外面等,我到7-11時看到丙○○、甲○○各開 一台車過來等語(原審卷八第321-323頁),因之,被告【 丙○○、甲○○、戊○○】透過被告卯○○而具上開犯意聯



絡之情,業據證人卯○○偵查及原審供證:伊打電話叫被告 甲○○、丙○○來,有跟渠等說被告辛○○被被害人迷姦, 查到被害人的位置,所以請渠等過來幫忙。伊當時跟被告甲 ○○、戊○○聯絡,認識被告丙○○,渠等剛好都在釣蝦, 伊有問說看誰在那邊,叫人一起過來。伊打電話給被告甲○ ○時,同時有跟被告丙○○講話等語(見偵3427號卷第73頁 、原審卷一第94頁、卷五第56、108頁)、證人辛○○於原 審證稱:在汽車旅館要走時,伊就聽到被告寅○○喊一句話 ,帶去沒有監視器的地方,被告卯○○就說叫被告丙○○帶 頭,被告卯○○說興仔你知道嗎,不然你帶頭好了等語(見 原審卷八第344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證:被 告卯○○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伊將其手機交予被告丙○ ○,被告卯○○要被告丙○○找人跟渠一起去押人,因為渠 女友及被告辛○○被下藥了等語(見偵3427號卷第189頁)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是卯○○約伊等去的,渠在電 話中說要押1個人,所以伊就帶被告丑○○、癸○○、甲○ ○、乙○○、共犯趙○○過去。當時被告卯○○打電話給被 告甲○○,因被告甲○○不知道路就把電話拿給伊,叫被告 卯○○跟伊報路。在釣蝦場時,被告卯○○說要押1個人, 叫伊等一起去幫忙等語(見偵3427號卷第93、421頁、原審 卷一第114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卯○○先 打給被告甲○○,之後打給伊,問伊有沒有空,叫伊給被告 甲○○載。渠打電話給伊時,說要支援,伊猜是要跟人打架 ,伊在車上跟被告甲○○、癸○○討論應該是要去跟人打架 ,要過去看看。在上開統一超商時,被告卯○○在跟別人討 論等語(偵3579號卷第13頁);再被告【癸○○、丑○○、 乙○○及共犯趙○○】,透過被告甲○○及丙○○,為本件 犯意聯絡乙情,亦據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在釣蝦 場時,被告卯○○說要押1個人,叫伊等一起去幫忙。伊有 說被告卯○○打電話來,說要押1個人,伊有跟在場的人講 ,渠等都沒有說什麼,伊等就去了,伊開1台車,被告甲○ ○開1台車,被告甲○○載被告戊○○、癸○○,伊載被告 丑○○、乙○○、共犯趙○○;在上開統一超商,被告卯○ ○買東西回來後,渠說要去○○汽車旅館押1個人等語(原 審卷一第114至115頁)、證人辛○○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有 說請人家去坐在被害人旁邊,但伊沒有指名叫誰去坐,大家 都在,伊說怕被害人跳車,2個人去坐在渠旁邊,不然會危 險。伊講完之後,沒有聽到有誰叫被告乙○○、丑○○上車 ,渠等是自願的等語(原審卷八第326、341至342頁)、被 告癸○○於原審供證:在7-11時不認識的寅○○過來說等一



下跟他走,之後還坐上我們的車子,前往○○汽車旅館等語 (見原審卷十二第141-146頁),互核相符;對照被告卯○ ○、辛○○、丁○○、○○、丑○○、庚○○、寅○○、 乙○○、戊○○、己○○於汽車旅館內,共同對被害人為傷 害及押上車之舉,勾稽前開供證,與被告癸○○、甲○○、 丙○○於○○○○○○會合之際,彼此間均有傷害及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是以,被告癸○○雖辯以未下手抓人或毆打為由,否認任何 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甲○○、丙○○雖辯以未下手毆人為由 ,否認傷害犯意聯絡云云,然該三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辛 ○○並不相識,均係透過卯○○輾轉聯絡而得,該三人明知 至汽車旅館之行,乃對被害人孤身一人為糾眾押人之舉,猶 跟隨同行,對此行目的在於教訓傷害及押人外出,當無不知 之理;因之始有於被告辛○○自汽車旅館外出、央請被告癸 ○○、甲○○、丙○○在內之人入內協助,以人數優勢令被 害人就範上車,且於被害人在汽車旅館遭毆打、押上車過程 ,被告癸○○在汽車旅館車道遠觀而有把風、甲○○在車道 處尾隨包夾防止被害人脫逃,且被告癸○○嗣猶同搭乘甲○ ○所駕汽車至防汛道路、被告丙○○猶駕車搭載趙○○為前 導車引領至防汛道路(均詳後述),對目睹被害人在汽車旅館 、防汛道路遭毆之情,在場助勢,而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 聯絡,至為明灼,所辯均無足採。
四、被告辛○○等13人及共犯趙○○,依前揭謀議之分工內容:(一)被告辛○○等13人及共犯趙○○,於犯罪事實四(一)所示時 間,依前揭謀議,依序由被告卯○○(搭載辛○○)、丁○○ (搭載庚○○)各駕汽車進入○○汽車旅館,並由丁○○租用 江烈煌所在111號房斜對面之303號房、停車於內,陳柏諺、 丙○○、甲○○各駕車停於旅館外慢車道右側、○○汽車旅 館外慢車道左側靠安全島位置,嗣由辛○○、卯○○、丁○ ○、庚○○、○○、寅○○、己○○進入○○汽車旅館11 1號房後,由辛○○進入1樓車庫內,江烈煌與之應答後下樓 時,由房外兩側之卯○○、丁○○、○○、寅○○、己○ ○一擁而上,江烈煌因之遭拉至1樓車庫區,由丁○○持球 棒攻擊其腿部、卯○○、○○、寅○○、己○○徒手毆擊 ,其中己○○另持玻璃物砸擊成傷等情:
1.分據被告卯○○等13人、證人趙○○於原審供證,均屬大致 相符(原審卷五第60頁、卷六第36至38頁、卷七第46、51、 257至258、348至349頁、卷八第60、62、326至327頁、卷十 第80至84、265至266頁、卷十一第47至48、140至141、311 至312、394、397頁、卷十二第145至148頁),且為被告13



人於本院表明不爭執;復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關於丁○○ 行駛至○○汽車旅館前畫面、及勘驗○○汽車旅館監視器( 下稱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結果,均有卷附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原審卷十三第45至47頁);其中於旅館111號房內 圍毆被害人乙節,亦據被告卯○○、○○、丁○○、辛○ ○、庚○○、寅○○於原審證述,除就被告己○○是否持類 似玻璃材質物品砸擊被害人頭部、或現場聽聞玻璃碎裂聲音 部分略有歧異外,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原審卷五第61 、65至66頁、卷六第40至45頁、卷七第55至57、59至66、70 頁、卷八第328至331頁、卷十第270至272頁、卷十一第56至 59頁);且渠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彼等自身涉犯之經過, 亦均不否認,是除被告己○○持類似玻璃材質物品砸擊被害 人頭部一節外,均堪認定。
2.被告己○○於汽車旅館中,是否曾持玻璃材質物品砸擊被害 人之頭部一節,業據證人卯○○、辛○○均分別證述在卷( 原審卷五第73至75頁、卷八第331至332頁),參以被告己○ ○另有於上開防汛道路以類似玻璃材質物品砸擊被害人頭部 ,並致上開物品可能落地碎裂(此部分詳後述),復徵諸鑑 定證人石台平於原審證稱:在法醫鑑定報告書中提到被害人 右前額有縫合傷口7公分、右眉有縫合傷口6公分,這2處傷 口是分開的,所以是2次打擊造成的,不可能是1次。又上開 2處傷口是平直的,所以伊認為應該是棍棒傷。玻璃瓶、酒 瓶如果沒有破的時候,它的接觸面是1條線,那就類似於棍 棒,只是它比較粗而已等語明確(原審卷九第194至195頁) ,則證人卯○○、辛○○上開證述,均屬有據;至於原審勘 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害人隨即緩慢起身,略 有搖晃,右額沒有明顯傷痕或血跡,走向車輛右邊等語,固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十三第50頁),然該時光 線昏暗、被害人身影一閃即逝,及遭砸擊不久傷口血流跡象 尚未明顯等因素,而無法清晰呈現當時被害人右額(或右眉 )之傷勢,為事理之常,兼以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伊在 汽車旅館坐上被告丁○○車輛時,轉頭看到被害人,臉上有 傷,右上額頭是腫的,嘴角有流血等語(原審卷十第280至 281頁),益徵被害人當時右上額頭顯有傷勢較為可採,從 而,被告己○○曾於汽車旅館中持類似玻璃材質物品砸擊被 害人頭部,當屬無疑。
(二)被告等13人及共犯趙○○於犯罪事實四(二)時、地,先在汽 車旅館車道(即第二現場階段),辛○○如何因汽車旅館人員 警告、而至旅館外夥邀在外之丙○○等人入內,並分由丁○ ○以駕車加速佯裝衝撞、下車踹踢、持球棒威嚇其上車(庚



○○與隨後至111號房2樓之辛○○、丁○○,一同收拾江烈 煌衣物、背包、行動電話等物),與先後進入協助之乙○○ 、趙○○、丙○○、丑○○、戊○○、甲○○、癸○○,由 癸○○在旅館門房附近觀看,由乙○○、趙○○各以踹踢腹 部、出拳毆打,戊○○、甲○○於江烈煌勉力走向丁○○上 開車輛右側時,尾隨包夾;丁○○於江烈煌進入車內後座後 駕車駛離;又於同日(14日)凌晨1時10分許,沿車道上駛至 汽車旅館門口前,先由○○坐進丁○○上開車輛副駕駛座 ,又因江烈煌有意脫逃,由趙○○、乙○○分別打開右、左 後車門(趙○○並以雙手扶右後車門及車窗邊支撐重心),分 別以腳踹之(乙○○並踹中肚腹部位),乙○○、丑○○旋進 入車內,分坐於江烈煌左右兩側看管、趙○○立於右後車門 處防止脫逃,旋由趙○○搭乘丙○○之車引導,由卯○○、 陳柏諺、丁○○、甲○○駕車搭載被害人及其他同行之人駛 離旅館至防汛道路等情,業據證人乙○○、丙○○、辛○○ 、甲○○、庚○○、丑○○、趙○○證述在卷(原審卷七第 258至259、264、362頁、卷八第64至65、335至338頁、卷十 第20至21、85至86、276至278頁、卷十一第400、402頁)、 證人卯○○、丁○○、丙○○、辛○○、甲○○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卷五第68頁、卷七第84至85頁、卷八第42至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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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