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賢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改造之長槍、散彈槍及子彈,復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 晚上某時許將該槍、彈裝在槍袋及狀似小提琴袋內後,攜至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租屋處之客 廳角落放置。司法警察早即接獲甲○○涉嫌非法持有槍彈情 報,乃於103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 場於該租屋處二樓客廳地板角落槍袋、狀似小提琴袋內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違禁物品,而查獲上情(另在 該租屋處二樓客廳電視櫃抽屜內扣得之編號3 、4 、6 、7 所示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無法證明為甲○○所有, 詳下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論斷被告有罪之證據,部分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53頁、本院卷第143 頁、第41 0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等瑕疵, 且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 號房屋,係伊委託女性朋友鄧曉憶出面,以鄧曉憶名義向 屋主承租,由伊與友人吳宗錡(現改名為吳建科)、黃鉦緯 共同居住,平常由伊按月付房租新臺幣(下同) 2 萬多給房 東,吳宗錡、黃鉦緯有時候再每月給伊5 千元或7 千元,該
房屋一樓有一間小房間,平常沒有人住,二樓是客廳、廚房 ,沒有房間,三樓僅有一間房間,由伊和女友月娜玲居住, 四樓有兩間房間,分別由吳宗錡和其女友張雅婷、黃鉦緯和 其女友潘若瑋居住;及司法警察於上開時間在二樓客廳處查 獲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散彈槍、長槍、子彈等情(本 院卷第153 頁)。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住處有多名朋 友擁有鑰匙能夠自由出入,伊不知道為何客廳二樓被放置編 號1 、2 、5 之散彈槍、長槍、子彈,伊不知道該槍、彈何 人所有;另少年郭○倫在被查獲現場係自願承認為該槍、彈 所有人,伊並無事先叫郭○倫頂替,郭○倫事後翻供指稱槍 彈係伊所有,多處前後矛盾,所言不實。
三、經查:
㈠被告委託女性朋友鄧曉憶出面,以鄧曉憶名義向屋主承租臺 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該房屋二樓是 客廳、廚房,沒有房間,三樓僅有1 間房間,由被告和女友 月娜玲居住,四樓有2 間房間,分別由吳宗錡和其女友張雅 婷、黃鉦緯和其女友潘若瑋居住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經證人吳宗錡、黃鉦緯、月娜玲、潘若瑋證述屬實(出處 詳本院卷第436-1 頁供述一覽表)。
㈡司法警察早即接獲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彈情報,乃於103 年 8 月28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於該處查 獲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散彈槍、長槍、手槍、子彈、土 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撞針等物,經送鑑定後,編號1 至4 所示之散彈槍、長槍、手槍均為仿造、土造或改造槍枝,均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編號5 子彈部分經試射鑑 定後乃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編號6 至7 則均屬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相關查獲地點、查獲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函文、 證據出處均如附表一所載。
㈢而司法警察前往搜索時,被告女友月娜玲及來訪友人郭○倫 正從二樓下樓,來訪友人徐家豪在二樓客廳沙發熟睡,來訪 友人柯建弘則剛從廁所出來,被告則在三樓房間,吳宗錡和 張雅婷、黃鉦緯和潘若瑋兩對情侶則分別在四樓2 間房間內 ,業據被告及上開現場人士供述在卷,並有本案承辦人員顏 靜逸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8頁、第62 頁)。
四、再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郭○倫於103 年12月1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是否 確實為你所持有?)扣押物品全部都不是我的,都是甲○○ 的,甲○○在被查獲前向我洗腦說頂替犯罪不會有甚麼事情
,所以在警察來搜索時,我才會當下決定承認東西是我的。 (甲○○在警察搜索時或之前有叫你頂替?)搜索時沒有, 我是在被抓的前一天我去找吳宗錡,在客廳沙發旁,發現用 羽毛球袋裝著的槍枝及零件,當時是甲○○將東西拿出來給 我看,現場沒有其他人,他向我表示,在18歲之前頂替他人 犯罪會減刑,不會怎麼樣。(真的有你之前所說的「吳泰山 」這個人?)有,但扣案槍彈不是他交給我的,是甲○○告 訴我,要說槍彈是吳泰山這個人的,我並不認識吳泰山,被 查獲當時,甲○○有用唇語告訴我吳泰山這個名字,意思是 要我說槍枝是吳泰山交給我的。(你在少年法庭有承認犯罪 ?)103 年12月4 日已否認犯罪,在此之前有開過2 、3 次 庭,我都有承認,因為我看家人很擔心我的案子,所以我才 翻供。(查獲前一天,你去找吳宗錡,他不在嗎?)有,他 在,但他在睡覺,甲○○拿槍彈給我看的時候,吳宗錡還在 睡覺。(你跟甲○○是朋友?)是。(你跟甲○○、吳宗錡 哪個比較要好?)吳宗錡。(甲○○為何會拿槍彈給你看? )他在看那些槍枝,而我坐在客廳。(查獲前一天,你如何 進入吳宗錡的租屋處?)我按電鈴,甲○○開門讓我進去。 (你進去之後,甲○○是把槍枝擺放在客廳,還是放在羽毛 球袋裡?)放在羽毛球袋裡,是後來才把它拿出來看。(你 跟甲○○認識多久?)一年左右,透過吳宗錡認識甲○○, 我跟吳宗錡認識一年多,是朋友介紹我認識吳宗錡。(有何 證據可以證明槍彈是甲○○的?)可以驗指紋。」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49頁以下)。
㈡嗣證人郭○倫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
⒈103 年8 月28日警方到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 號搜索時,我有在場,我是前一天晚上到那個地方,大約 幾點忘記了,可能是傍晚的時候到的,我是要去找吳宗錡他 們聊天,我到的時候是叫吳宗錡開門,我去找吳宗錡的,是 吳宗錡幫我開門,我進去到那房屋一直到隔天警方到場的期 間,印象中沒有離開該房子,我有在那邊過夜,就是去找吳 宗錡,然後就在那邊休息一下,早上原本要回去,剛好警方 來,這段期間有遇到甲○○,我進去之後有看到甲○○進來 (原審卷三第4 至5 頁反面、第21頁反面);約前一天晚上 凌晨12點有跟甲○○交談,就在客廳,就我和甲○○2 個人 而已,我有看到甲○○帶東西進來,甲○○就帶那些槍進來 ,他就提東西進來,是提袋子進來。袋子裡面的東西,當場 被搜到的時候,全部都是槍(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 21頁反面);警方在當場搜索所查扣的槍枝跟子彈,就我所 知是甲○○的,因為凌晨的時候我看到甲○○提東西進來,
就是當場在客廳的那些東西,因為我看到甲○○提進來的, 那時候提2 、3 袋,一袋大袋的,還有一袋小袋的(第7 頁 正反面);我在警察局有請一位謝昌育律師,是甲○○請的 ,我在警局有編一位吳泰山的男子拿扣案槍彈給我,說是要 抵債的,是因為前幾天剛好有去參加吳泰山的公祭,我想說 頂替下來之後推給死人(第8 頁);(77號偵查卷第129 至 131 頁現場查獲的筆記本,其中第129 頁和第131 頁均記載 「代理、代理上交、股東上交、實拿、淨賺」筆跡相同,第 130 頁則記載「滾輪散蛋槍2 枝60萬…M16 步槍打16的…台 制100 萬元」,係另一種筆跡,何者比較像甲○○的筆跡? )這兩種筆跡,記載有「滾輪、散蛋槍」的第130 頁比較像 甲○○的筆跡,因為我記得甲○○的字很潦草,長得就像這 樣子。第129 、130 頁的則是黃鉦緯的字跡;我看過甲○○ 寫字,他的筆跡特性就很潦草,有時候會寫錯字(第10頁反 面至第11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我知道被搜索地點是 甲○○、吳宗錡和黃鉦緯三人在住,我認識他們大概2 、3 年,應該是先認識吳宗錡,之後再認識甲○○、黃鉦緯,我 跟吳宗錡比較好,當天我是去找吳宗錡聊天,我忘記是我自 己拿鑰匙開的,還是吳宗錡下來開的,我現在不太能確定( 按:證人陳稱甲○○以前曾經給伊和友人徐家豪一支鑰匙, 見第18頁反面),我跟吳宗錡在他四樓(三樓以上)的房間 聊天,比較後面的時候,我就下去二樓的客廳,我自己下去 的,我就是在客廳的時候看到甲○○進入屋內,甲○○自己 一個人進到屋內,提了一袋黑色的,好像還有一袋。我忘記 是一袋還是二袋,我記得印象最深的就是一袋黑色很大的, 甲○○提進來的時候,就放在客廳(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 面、第20頁);甲○○有把袋子的拉鍊打開,有查看一下袋 子裡面的東西有再把袋子的拉鍊拉起來,我有看過裡面的東 西,我確定甲○○有把東西拿出來,我就是看到一支長的步 槍,甲○○沒有跟我聊這是甚麼,我就是有看到,然後就繼 續看我的電視,甲○○就是把槍枝拿出來在那邊看,沒有組 裝或拆解,拿出來看一看,然後又放回去袋子裡面,他沒有 再拿出其他東西…現場只有我和甲○○,我沒有好奇問這個 東西是哪裡來的或要做什麼,我就看我的電視(第13頁至第 14頁、第16頁、第20頁)。
⒉我和甲○○沒有仇恨糾紛,就是朋友(第14頁);警察來搜 索的時候,我第一時間跟警察說槍枝等物品是我的,是因為 當下只有我未滿18歲,我意氣用事,平常跟其他朋友聊天的 時候會聊到,說未滿18歲持有槍枝沒有那麼嚴重,後來在偵 查中我有跟檢察官說我是頂替的,那些東西其實不是我的,
因為頂替的很累,壓力太大了,整個過程壓力太大了,就是 一些家裡的因素,可能家裡爸媽就會…我也不知道怎麼說。 就是跟之前的家庭都不一樣了。頂替之後影響到我的家庭生 活,所以我覺得不要頂替了(第15頁至第16頁);(…你在 檢察官那邊很明確說在查獲前甲○○跟你說頂替不會有甚麼 事情…你今天比較模糊地說是跟朋友聊天的時候大家有講到 …?)可能忘記了,平常聊的時候就是這樣聊到的…(你為 何要跟檢察官說是甲○○跟你說18歲以前不會有什麼事?) 甲○○有說過,可是也是我自己去認知的…(所以是在被搜 索前一天晚上,甲○○拿東西出來給你看的時候,他有提到 這件事情?)對,好像有。…我之前跟檢察官說是甲○○告 訴我槍彈是吳泰山這個人的,被查獲時有問唇語告訴我吳泰 山等語,是確實的,我不認識吳泰山,是人家叫我去參加他 的公祭,去幫忙,所以我知道這個人已經去世了,在被查獲 的時候甲○○應該是有要我頂替的意思,感覺是有(第16頁 反面至第18頁、第20頁反面、第25頁反面);我不知道為何 甲○○在警詢要幫我請律師,可能知道是我頂替了之後,就 想說幫我請律師。我有因為槍砲的少年案件在審理中,還在 進行中,甲○○一開始幫我請謝昌育律師,之後我改口供的 時候就沒有了,就改由法律扶助律師(第19頁);謝昌育律 師是甲○○替我請的,因為甲○○之後有叫我拿律師費過去 給律師(第22頁反面)。
㈢司法警察自被告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蘋果牌手機2 支(黑色、 白色),有該2 支手機扣案可憑(警卷第83頁),且為被告 所坦承在卷(警卷第6 頁反面);而司法警察以擷圖軟體自 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擷取得之槍枝照片、子彈照片高 達9 張(偵卷一第70頁以下或第133 頁),被告亦不否認上 開照片全部係自其手機內擷取得出(本院卷第245 頁),此 可推知被告平時即可能持有槍枝、子彈等重型火力。至於被 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手機裡面的照片是在網路上面找到的, 輸入「生存」或「槍械」的關鍵字搜尋都有。那時候很無聊 ,隨意看的,蠻快找到的。因為有在玩生存遊戲,隨意抓的 ,沒有特別的偏好,看到比較喜歡的就下載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100 頁);於本院辯稱:上開照片均係伊自網路上特殊 網站諸如「武器天堂」,輸入關鍵字搜尋後下載存放在手機 內云云(本院卷第246 頁、第247 頁)。然常人如對槍械有 興趣而欲上網搜尋下載槍枝圖片,大多會選擇下載精美細緻 或有特別說明性能之槍枝圖片,觀諸被告上開手機照片,其 中第1 張照片係擁槍者將所擁有之全部槍枝擺設在住處疑似 地板或桌面展示拍攝(共約7 把,偵卷一第70頁或第133 頁
),旁邊尚有沙發椅、垃圾桶,並不像係在專業網站搜尋下 載所得,被告當庭經本院追問後亦坦承:「我也不知道照片 內為何會有垃圾桶」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而無法解釋 如係自網路上下載的照片,為何會出現垃圾桶;尤其,再觀 諸被告手機照片第4 張照片(偵卷一第71頁下方,內容疑似 為第70頁下方第2 張照片內的長槍、子彈),拍攝者顯然係 將該槍、彈置放在自己牛仔褲褲檔上拍攝,更非係在網路下 載所得。尤有進者,經本院命司法警察前往被告案發當時租 屋處查訪,司法警察前往查訪勘驗後,乃發現被告租屋處二 樓客廳地板與被告上開第1 張照片的地板磁磚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2日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5 頁),本院以肉眼辨識方法查看,認為二者 地磚均為方形、米白色的拋光地磚,整體觀之,二者具有極 高的相似性,有上開兩方之照片附卷可資比對(偵卷一第70 頁、本院卷第277 頁),司法警察上開意見可資贊同,被告 手機槍枝照片如果真係於網路上所下載,背景環境豈會恰巧 與其租屋處地磚甚為相似,被告辯稱手機槍枝照片係在網路 下載,並不可採。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員警拍攝回來的照片 雖然係其租屋處照片,然該照片的磁磚比伊手機照片的磁磚 面積大,顏色也比較深,沙發坐墊則是乳白色的(手機照片 是紅色的),擺放槍枝的桌子是白色的(手機照片是黑色的 )云云(本院卷第411 頁),然查:員警拍攝被告案發時住 處客廳的照片,與被告手機內的照片,二者磁磚面積,因拍 攝距離的遠近、角度不同,無法比對是否同一,應非前者的 磁磚面積較大;另二者磁磚顏色同屬米白色,雖仍有深淺不 同,衡情應係拍攝時的光線、燈光差異緣故,辯護人當庭亦 不經意陳述:可能是因為拍照有色差,所以顏色好像也不相 同(本院卷第411 頁);至於沙發座墊、客廳小桌乃屬於隨 時可拆卸或更換的配備,本院委託警察前往拍攝之時間( 106 年3 月),距離被告被查獲時的時間(103 年8 月)已 經2 年有餘,期間因使用人偏好不同有所更換,而導致二者 照片此部分擺設不同,亦屬合理之事;況被告手機照片內擺 放槍枝的物品究竟係桌子或鋪開的黑色墊子,被告當庭亦坦 承以肉眼無法辨認(本院卷第411 頁),更難逕以之與警察 拍回照片的桌子互相比擬。
㈣再者,上開被告手機9 張照片中,其中第1 張照片係疑似被 告即擁槍者,將所擁有之全部槍枝擺設在地板展示拍攝(其 中長槍共4 把,散彈槍共3 把,偵卷一第70頁或第133 頁) ,第7 張照片則係單獨一把長槍(偵卷一第73頁),上開照 片內的槍枝與扣案槍枝十分雷同,說明如下:
⒈就散彈槍部分,司法警察本其偵辦刑案專業,認扣案散彈槍 與被告手機照片內的散彈槍相同,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偵 查正楊博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27 頁),並提出 兩方照片對照圖附卷可參(偵卷一第138 頁),嗣原審當庭 勘驗扣案之散彈槍外觀,亦認為與被告上開手機照片內其中 一把散彈槍相同,有原審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扣案散彈槍 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6 頁、第120 頁、第121 頁上 方,另扣案散彈槍照片可再見偵卷二第77頁鑑定報告影像四 至六),而經本院當庭調取扣案散彈槍比對結果,亦認為扣 案散彈槍不論係槍枝顏色、結構、前方槍管紋路部分(有白 色點點的塗飾或反光)、後方槍管部分(有五格格狀氣室的 設計)部分,與被告手機內的散彈槍雷同,有本院所製作之 扣案散彈槍照片與被告手機照片對照圖可資比對(本院卷第 249 頁),觀諸二方之散彈槍,前方槍管紋路部分均有白色 點點的塗飾或反光,後方槍管部分均有五格格狀氣室的設計 ,幾乎同一,世上焉有如此巧合之事。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手機照片中的散彈槍滾輪位置 與扣案槍枝不同(原審卷三第90頁,辯護人所指應係偵卷一 第72頁下方之單支散彈槍照片) ,於本院進行勘驗時亦辯稱 :①扣案散彈槍有準心,手機照片的散彈槍沒有準心。②扣 案散彈槍轉輪有3 發,手機照片的散彈槍轉輪僅有2 發。③ 扣案散彈槍轉輪後方有螺絲,手機照片的散彈槍轉輪後方沒 有螺絲。④扣案散彈槍槍管與轉輪接合處的距離,相較於手 機照片內的較窄。⑤扣案散彈槍槍托與槍身接合處距離,相 較於手機照片較短云云(本院卷第246 頁,另參照第249 頁 本院製作之照片比對圖)。然查:①扣案散彈槍準心部分, 並非槍枝本體必備部位,而屬可以拆卸部分,因此扣案散彈 槍有準心,手機照片散彈槍卻無準心乙節,無法認為二者不 同。②扣案散彈槍面對拍照這方滾輪顯示係三輪(事實上滾 輪數還要計算槍枝另一邊未拍攝到的),手機照片散彈槍面 對拍照這方究竟係二輪或三輪,礙於拍攝角度、滾輪和背景 物均為黑色等原因則無法明辨,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認為二者 不同,亦嫌過遽。③扣案散彈槍轉輪後方雖有螺絲,然手機 照片散彈槍僅係因為拍攝距離較遠,而無法顯示出螺絲,被 告及辯護人以此主張二者不同,亦有誤會。④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扣案手機槍管與轉輪接合處的距離,相較於手機照片較 窄部分,從兩者照片並無法比對得出,縱使認為該接合處較 手機照片內右邊第一、二把散彈槍窄,然與手機照片內右邊 第三把散彈槍亦無不同。⑤至於扣案散彈槍槍托與槍身接合 處距離,與手機照片右邊第一、二把散彈槍則無差異,另較
第三把散彈槍短的原因,以肉眼辨識,即可得悉該第三把散 彈槍該處係經轉開緣故。⑥綜上,以肉眼辨識,即可得悉扣 案散彈槍,無論係槍枝的槍種(散彈槍)、造型、顏色、外 觀,均與被告手機內的上開槍枝照片雷同、相似,被告及辯 護人僅係以拍照角度或槍枝零件可拆卸等原因所產生看似細 微相左之處,認為二者不同,並不可採。
⒊另就長槍部分:司法警察本其偵辦刑案專業,認扣案長槍與 被告手機照片內的長槍相同,亦據證人楊博盛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卷一第127 頁),並提出兩方照片對照圖附卷可參 (偵卷一第132 頁),另扣案長槍與被告手機照片的長槍主 要結構相同,僅槍枝前方握把處與槍枝上方的瞄準器樣式不 同,亦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扣案長槍照片附卷可參(原 審卷二第116 頁、第121 頁下方照片起,另扣案散彈槍照片 可再見偵卷二第77頁鑑定報告影像一至二);而本院再閱覽 上開員警提出的兩方照片對照圖(偵卷一第132 頁),亦認 為扣案長槍與被告手機照片的長槍,無論從外觀形狀或主要 結構研判,二者確實幾為同一,尤其槍枝前方包覆槍管的紋 路均呈鋸齒狀,後方槍托均有五格格狀氣室設計等細微處竟 然雷同,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資贊同。
⒋至於扣案長槍前方握把及上方瞄準器,雖與被告手機照片長 槍不同,然依照槍械常識,該部分均屬可拆卸更換之組件, 被告於拍照後將之拆卸、換裝,最後才遭警察查扣,乃有可 能,不能因扣案長槍的前方握把或上方瞄準器,與被告手機 內長槍不同,而遽認係不同槍枝。至於彈匣部分,扣案長槍 僅係未插上彈匣,被告照片內的長槍則有插上彈匣而已,更 無法認為兩槍不同,併此敘明。另辯護人仍主張:經比對偵 卷一第133 頁上方被告手機內的長槍照片及原審卷二第121 頁下方扣案長槍照片,除了原審勘驗後所述的握把處與瞄準 器有所差異外,另於槍口、包覆槍管部分、上提把下方構造 與槍機拉桿等處,均有差異云云(本院卷第263 頁陳報狀參 照),然辯護人持以比對的被告手機照片,係偵查卷一第13 3 頁上方照片內的長槍(該照片即上開七支槍枝的陳列照片 ),才會有此誤會,若以偵查卷一第132 頁被告手機內的另 張單支長槍照片,與扣案長槍進行比對,二者槍枝即幾乎相 同,而無辯護人所述相異之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乃有誤會 ,亦不足採。
⒌縱使扣案槍枝與被告手機內的槍枝照片,存有被告或辯護人 上開所述的些許差異,而認扣案槍枝不在被告手機照片內( 即二者並非同一),然從被告手機照片的槍枝、子彈照片高 達9 張,其中槍枝種類恰恰包含有本案扣案的散彈槍、長槍
,且整體觀之,扣案槍枝與被告手機照片內的部分槍枝,無 論係槍枝種類、槍枝顏色、整體結構、細部紋路等等,均具 有高度的雷同、相似性,相反地司法警察於現場亦有查扣到 少年郭○倫的手機(警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然卻未從郭○倫手機內查得相類似之槍枝照片(偵卷一第70 頁以下照片參照,按:警方僅從居住在該處的被告、黃鉦緯 、吳宗錡手機內擷取到槍枝照片而已),依此可以推論被告 應係較郭○倫更具有管道及能力,取得扣案槍枝。 ⒍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槍枝係規格化、類型化的產品,扣案 槍枝與被告手機照片內的槍枝相同者,充其量只能認為係同 款式而已;況且,被告手機照片中的槍枝款式除與扣案槍械 相同者外,尚有其他不同的槍枝照片,自難認為被告手機照 片與本案有何關聯云云(原審卷一第29頁)。經查:姑不論 原審辯護人業已坦承:以第三人客觀角度觀之,扣案槍枝確 實有與被告扣案手機照片內的槍枝款式相同者,而扣案槍枝 與被告手機照片內的槍枝相同,此表示被告手機內的槍枝照 片,甚有可能即係扣案槍枝之照片。縱使扣案槍枝與被告手 機照片內的槍枝僅係相同種類,而非同一,然被告手機槍枝 照片亦足證明被告具有取得相同種類槍枝的能力,可以佐證 扣案槍枝即為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 不可採。
㈤其次,有關扣案筆記本部分亦可佐證被告犯行: ⒈司法警察於被告房間內查獲記事本1 本,其內記載「滾輪散 蛋槍2 支60萬2 盒蛋,M16 步槍打16的…台制100 萬(60蛋 )小支…(20萬),全部180 」等內容,業據證人楊博盛於 偵查中證稱:扣案的記事本是在被告房間內扣到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125 頁反面),並有當日參與搜索勤務之偵查正楊 博盛、偵查佐顏靜逸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61頁、 第62頁),扣案記事本照片(偵卷一第65頁)、上開記載槍 枝買賣明細的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偵卷一第121 頁、第130 頁),被告於偵查中並明白坦承:「(提示扣押物記事本, 在你房間內查扣到的記事本是何人所有?)是我的。(提示 記事本內頁影本,為何記事本內頁記載有槍枝名稱、數量及 價格?)筆記本是我的,但字不是我寫的…」等語明確(偵 查卷一第126 頁)。
⒉被告及辯護人嗣於原審雖否認該筆記本係被告所有。辯護人 先辯稱:扣案之記事本係同案被告黃鉦緯所有,黃鉦緯曾於 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偵卷一第125 頁反面),警察職務報 告亦記載查獲現場係黃鉦緯承認為其所有,扣押目錄清單記 事本部分因此由黃鉦緯簽名(偵卷一第62頁),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記事本為其所有,乃係口誤,被告真意僅要表達扣案 筆記本係在其房間內查獲而已云云(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29 頁)。嗣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筆記本為何會在你 的房間裡面?)因為我的房間內有一個小客廳,也算是公共 場所,我的房門沒有在關的。(那本筆記本為何會跑到你那 邊?)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沒有關門,有時我也會出門…… (是否知道上開內頁的筆跡是誰的字?)我不知道」、「我 的房間常常會有人進出,不一定是黃鉦緯,包括郭○倫、徐 家豪或誰都有可能來我的房間」(原審卷三第27頁、第29頁 反面) 、「我在檢察官詢問那天回答說『筆記本是我的沒錯 ,但字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那天我是說臺語 ,我是說筆記本是在我房間搜到的,但不是我的。那天我要 表達的意思就是這樣,可能是筆錄記錯了」云云(原審卷三 第30頁)。
⒊經查:姑不論被告原審辯護人所為被告「口誤」之抗辯,與 被告辯稱:「筆錄寫錯」之抗辯,二者截然不同,已有齟齬 之處,甚有可能僅係為了脫罪想方設法之抗辯。其次,被告 於偵查中係接連坦承:(…在你房間內查扣到的記事本是何 人所有?)是我的。(…為何記事本內頁記載有槍枝名稱、 數量及價格?)筆記本是我的,但字不是我寫的…」等語( 偵查卷一第126 頁),甚為明確,此與被告所辯:當時真意 僅係要承認「在我房間內查扣到的」,二者文義大相逕庭, 被告應無誤認檢察官的意思而誤答之可能,因此被告嗣後空 言否認,並不可採。另被告辯稱:經常會有人隨意出入其房 間,故記事本可能是別人帶進來的云云,然證人即居住該棟 房屋四樓之吳宗錡於原審證稱:「(甲○○他不在的時候房 間的門是否會關上?)會。(是否會鎖起來?)我不清楚( 本院按:可見吳宗錡不會趁甲○○或女朋友不在的時候進去 )。(你們是否會常去甲○○的房間裡面聊天或者是看電視 ?)那時候是甲○○他女朋友有在那邊,我們才會去…」( 原審卷三第86頁),即吳宗錡等人不會隨便進入被告臥室, 因臥室乃吾人起居作息的隱私空間,吾人如果不在臥室內, 不會容任朋友隨意進出而影響隱私,朋友為避免誤會,亦不 會恣意進出吾人臥室,更遑論會隨便將記載有上開槍枝價格 的筆記本隨意丟置在吾人臥室內。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就 全部扣案物品,僅坦承蘋果牌手機2 支與毒品K 他命係其所 有(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後 依然陳稱:「(在扣押物品中,從客廳櫃子裏面查扣的砂輪 機、電鑽是誰的?)這個我不清楚,因為客廳也是一個公共 場所。(你的意思是說你不知道是黃鉦緯或吳宗錡的,但不
是你的?)是」(見原審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矢口否認 砂輪機及電鑽為其所有,迄檢察官請求提示被告偵查筆錄再 次詢問後(按:該次偵查筆錄被告坦承砂輪機、電鑽係其用 來切割牛樟芝,見偵卷二第41頁),被告才改而承認砂輪機 及電鑽係其所有(原審卷三第29頁),可見被告案發後均係 採取防衛態度,不太願意坦承扣案物品中與非法持有槍彈犯 行有關的證據為其所有;另參酌:證人郭○倫前已證稱:偵 卷一第130 頁記載有「滾輪、散蛋槍」的字跡比較像是被告 的筆跡,我記得被告的字很潦草,長得就像這樣子,比較有 錯字」等語(原審卷三第11頁、第20頁) ,及該棟房屋其他 合租人或訪客衡情也不會將記載槍枝買賣之重要筆記本,隨 意放置於被告日常起居之房間,而使該犯罪證據脫離自己的 掌握,堪認上開筆記本於被查獲前縱可能係他人所有(即黃 鉦緯,詳下述),然被查獲時,應已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因 此,可認上開記事本內的滾輪散蛋槍、60萬元、180 萬元等 記載,應係被告所載。
⒋至於黃鉦緯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記事本為其所有(警卷第 13頁反面、偵卷一第125 頁反面),警察職務報告亦記載查 獲現場係黃鉦緯承認為其所有,扣押目錄清單記事本部分因 此由黃鉦緯簽名(偵卷一第62頁),然黃鉦緯於同次警詢、 偵查筆錄中,同時亦澄清稱:「記事本是之前記錄職棒簽賭 交易用的,內頁有關槍枝名稱、數量、價格的記載則不是伊 的字,不知道是誰的字。(為何你的記事本放在被告房間內 ?)我不知道,時間久了,我忘記有無將筆記本交給他」等 語明確(詳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出處),嗣於原審準備程序 仍堅稱:筆記本是我的沒有錯,但那個字的部分不是我寫的 ,希望可以筆跡鑑定(原審卷一第53頁)。而觀諸扣案記事 本內有三頁截然不同之筆跡,其中偵卷卷一第129 頁和第13 1 頁均記載「代理、代理上交、股東上交、實拿、淨賺」, 筆跡相同,均較為工整,此即黃鉦緯坦承為其書寫部分,同 卷第130 頁則記載上開「滾輪散蛋槍2 枝60萬…M16 步槍打 16的…」,筆跡則較為潦草,此即黃鉦緯否認為其書寫部分 。原審依黃鉦緯的請求,將黃鉦緯當庭書寫的文件,及黃鉦 緯曾於103 年1 月28日寫給在監的吳宗錡的書信,連同上開 扣案記事本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經 該局以104 年6 月24日函覆:「本案因需比對對象於平日書 寫與待鑑字跡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原本多件 ,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原審卷一第115 頁),然本 院認黃鉦緯於103 年1 月28日寫信給吳宗錡時,應無預料日 後會涉嫌本案而送請字跡鑑定,當時書信的字跡應為真實而
具有參考價值,而經以肉眼辨識方法觀諸該書信筆跡(原審 卷一第124 頁),及偵卷一第129 、131 頁上開「代理…」 等有關賭博記載,及同卷第130 頁上開「滾輪、散蛋槍…」 等有關槍砲記載,發現黃鉦緯寫給吳宗錡書信的筆跡甚為工 整,筆跡特徵恰與上開賭博相關記載較為相近,與上開槍砲 記載則明顯不同;參以:證人吳宗錡於原審亦證稱:上開2 頁的職棒簽賭筆跡看起來好像都一樣,滾輪散蛋槍的筆跡則 好像有點不一樣,我看不出來是誰的筆跡,可是之前我被收 押的時候,黃鉦緯有寫過信給我,筆跡是比較工整的等語( 原審卷三第83頁),可見扣案筆記本內上開槍砲的資料應非 黃鉦緯所記載。
⒌綜上,扣案筆記本既係在被告房間內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亦 曾坦承該筆記本於查獲時為其所使用(按:更早之前應為黃 鉦緯所有,後來交給被告使用),而筆記本內復有關於槍枝 種類、價錢等記載,所記載的槍枝種類恰為本案查獲之滾輪 散彈槍、長槍等,可以佐證被告平常即思欲購買扣案之散彈 槍、長槍,扣案散彈槍、長槍應為被告所有無訛。 ㈥另卷內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佐證被告擁有扣案 散彈槍、長槍、子彈:
⒈被告於103 年5 、6 月間疑似持有槍枝,且仍因交往複雜而 與他人(同樣持有槍枝)發生衝突,有被告不爭執內容真正 (原審卷三第32頁),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103 年雄地聲監 字第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內容及出處詳如附 附表二通訊譯文表所載),觀諸該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對黃 鉦緯提到「槍找到了喔,在公司找到了喔」,明顯提到持有 槍枝情事,且該通訊監察譯文時間係在103 年5 月、6 月, 僅在本案被告被查獲前三個月內,於時間上與本案具有緊密 聯結性,可以作為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補強證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中雖辯稱:上開通聯譯文中,我對黃鉦緯 說「槍找到了」的槍,是因為我跟黃鉦緯都有在玩生存遊戲 ,說的就是警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警察在我房 間查扣到的那四把BB槍」云云(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第32 頁反面、偵卷一第126 頁反面) 。然依被告於原審自承:我 平常與黃鉦緯、吳宗錡一起住在遭搜索地點,合租該棟透天 厝,他們稱呼我為「兄仔」、「大仔」,平常會一起合作去 孤兒院救濟(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我和黃鉦緯、吳宗錡 的交情很好,和郭○倫則沒有像與黃鉦緯、吳宗綺那麼好( 第30頁反面);和吳宗錡是2 、3 年前朋友介紹認識的(第 33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吳宗錡、黃鉦緯認識已久,交情很 好方共同居住一處,若被告平日有經常玩生存遊戲之嗜好,
並購買玩具槍放在其等共同居住之租屋處,吳宗錡對此應會 知悉,然吳宗錡卻證稱:「(你是否知道甲○○、黃鉦緯平 常有無在玩BB槍或生存遊戲?)這個我不知道」(原審卷三 第87頁),已與常情有違。況且,若被告於該通話所稱「槍 」係指和黃鉦緯共玩生存遊戲所使用之BB槍,則黃鉦緯當可 清楚瞭解該通話內容,無需閃避隱瞞,但黃鉦緯於原審卻供 稱:「(103 年5 月31日下午6 點22分57秒這通通訊監察譯 文,你是否記得?)是我跟甲○○的對話。(這通你跟甲○ ○在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通話內容的槍 是指什麼槍?)我不知道甲○○在講什麼。(你還回答說好 ,你到底回答什麼?)他打電話給我,我都說好」云云(原 審卷三第100 頁),明顯避重就輕,顯不合理。因此被告辯 稱:上開通話的「槍」係指玩具BB槍云云,並不可採。 ㈦再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 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b))及實務(日本東 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 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 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 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