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16號
TNHM,105,上訴,1016,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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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慧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黃素珍曾多次向被告陳麗慧借貸, 於民國101 年7 月間,黃素珍因周轉困難,致其所開立之支 票退票,黃素珍於退票後,隨即失聯。詎陳麗慧為確保其對 黃素珍之債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黃 素珍之同意,於不詳時、地,擅自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發 票人欄偽造「黃素珍」署押及印文,而偽造附表編號1 之本 票後,於103 年3 月13日持該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經該院以103 年 度司票字第21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麗慧又分別於不詳 時、地,未經黃素珍、告訴人劉健旭(下稱黃素珍2 人)之 同意,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素珍 」及「劉健旭」之署押及「黃素珍」之印文,而偽造附表編 號2 -4之本票後,於103 年3 月14日持該3 紙本票,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 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0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6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黃素珍劉健旭之指述、被告向原審及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書狀、原審103 年度司票字第213 號裁定、雲林 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01 號裁定、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103 年5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323206130 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7 日刑紋字第1048 007167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就其持前揭本票以 原審法院及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本票均是黃素珍向伊 借款時所交付,各該本票縱然簽名或印文與黃素珍平日簽名 或蓋用之印文不同,可能係黃素珍故意以與平日不同方式書 寫簽名或由他人簽名,黃素珍亦可能持平日不常使用之印章 蓋用於各該本票上,不能因此推論係伊所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持前揭本票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審103 年度司票字第213 號裁定、雲林 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01 號裁定可證(見他字卷第2 、 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 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 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 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 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 ⒈黃素珍固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劉健旭自98年起至101 年7 月 20日止,向被告借錢數10次,金額從新臺幣(下同)10萬到 30萬元不等,均以開支票擔保,目前只積欠101 年8 月6 日 未兌現支票金額15萬元,附表4 張本票均非伊與劉健旭的字 跡,伊直到接獲裁定始知有該本票存在(見偵卷第28-29 、 47-48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曾向被告夫妻借錢,因 時間太長,已記不清楚次數,向被告借錢時均以簽發○○鄉 農會支票交付被告,曾開過幾張本票,是因被告拿本票出來 叫伊開本票做擔保,例如向被告借款90萬元,開3 張支票, 被告就要伊開1 張90萬元本票擔保,開幾張伊忘記,可是有 1 張本票上面有註記,如果支票還款,本票就作廢,開支票 跟被告借錢,被告會叫伊在支票上簽劉健旭的名字背書,伊 曾說支票是伊的不用背書,被告說簽一下劉健旭的名字沒有 關係,101 年8 月6 日支票上劉健旭三字是伊簽的,103 年 度核交字第2088號卷第111-1 頁本票是伊開的,包含劉健旭 三個字都是伊寫的,當時是去被告○○○○路住處借錢,被 告拿本票出來叫伊簽發,然附表4 張本票不是伊簽發的,沒 有看到是被告簽發的,但是從字跡推測是被告模仿伊的筆跡 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7-71 頁);劉健旭於偵查中證稱: 附表4 張本票不是伊與黃素珍簽發,伊懷疑係被告所偽造( 見核交1076號卷第7 頁,偵卷第29頁);於原審理時結證: 伊未曾向被告夫妻借錢,黃素珍則有,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 上「劉健旭」不是伊寫的,黃素珍亦未向伊提及係她所寫的 (見原審卷第64-65 頁)。黃素珍2 人均否認附表所示之本 票為其2 人所簽發,並指述可能係被告所偽造。 ⒉附表所示本票上並無可資比對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 年12月7 日刑紋字第1048007167號鑑定書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55頁)。另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 原審民事簡易庭囑託鑑定附表編號1 之本票上所蓋用黃素珍 印文,與黃素珍於103 年4 月8 日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 1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及103 年4 月30日於該民 事事件提出之委任書上蓋用之黃素珍印文後,認二者不同; 再經原審民事庭囑託,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黃素珍簽名



及金額筆跡,與黃素珍於雲林地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 31號卷宗內、嘉義縣○○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 申請書、支票原本、紙條原本、信封原本等文書上之簽名比 對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黃素珍署名與黃素珍其 餘上開親簽文件上之筆跡不同,有該實驗室103 年5 月20日 調科貳字第10323206130 號鑑定書、103 年11月21日調科貳 字第1030347791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核交1076號卷第42 -43 頁,偵卷第8-10頁);原審另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 票,與原審審判、檢察官偵查卷宗、民事庭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宗上被告、黃素珍劉健旭書寫字跡及其他黃素 珍親簽之金融機構文件原本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 特徵比對,經該局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本票之筆跡,與其餘文件上黃素珍親簽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因劉健旭、被告供參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上筆跡是否與劉健旭、被告筆跡相同, 有該局105 年8 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503333730 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8 頁)。上開鑑定結果固可認定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上黃素珍之簽名筆跡,應非黃素珍 所親為,所蓋用印文,與黃素珍於民事事件之起訴狀及委任 狀上蓋用印文不同,惟在無法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上黃素珍劉健旭之簽名筆跡確為被告所為之情形下,且黃素珍曾證稱 其未見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僅是猜測該本票上筆跡應是 被告模仿其筆跡所書寫等語,自難據以補強黃素珍劉健旭 推測之詞,而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本院將被告於金融機構之開戶親自書筆字跡資料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因與待鑑筆跡欠缺相同或類同樣式,無法鑑定, 有該局106 年3 月3 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6270 號函在卷可 查;又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100 年6 月13日跨行匯款單原本以供鑑定,惟已逾保 存期限,該局無法提供,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 局106 年4 月27日雲營字第1062900290號函附卷可查。檢察 官原聲請傳喚告訴人2 人,已於106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中 捨棄傳喚,本院認渠等2 人業經原審行交互詰問完畢,且事 證已明,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舉之上開證 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㈠本件就黃素珍交付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予被告部分



,除被告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另黃素珍交付附 表編號1 所示本票部分,被告與證人林谷聰之陳述內容出入 頗鉅,真實性非常可疑。況依原審103 年度嘉簡字第213 號 民事判決提及之○○農會灣橋分會匯款單、元大銀行提款交 易憑證,亦無從證明黃素珍曾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予被 告。㈡本件歷次鑑定結果均證明本票非黃素珍簽發,而被告 既係持有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人,衡情亦 應係偽造本票之人,至少亦有教唆他人偽造本票、與他人共 謀偽造本票或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本票之行為。㈢被告於雲 林地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8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竟自願放棄 附表編號2-4 所示本票共計高達90萬元之債權及利息,並與 黃素珍2 人成立和解,此舉顯係出於「偽造本票遭揭發,為 管控風險而迅速息事寧人」之動機。㈣附表所示之本票既為 被告持有,且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利益歸於被告,被告確有 為保障其對黃素珍之債權而由自己或不相干之人簽發本票以 利強制執行,且被告就黃素珍如何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其借 款,所為之陳述顯有矛盾,益證本件被告確有偽造附表所示 之本票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證明倘未能 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 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等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 倘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心證自由,當事人即 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844 號、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 號 等判例參照)。
㈡原審已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依法調查所得心證,斟酌取捨 而為價值判斷,並說明其理由綦詳,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 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上訴意旨雖提出證人林谷聰之陳述、原審103 年度嘉簡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提及之○○農會灣橋分會匯款單、元大銀行 提款交易憑證等,惟檢察官據以待證之事項「無從證明黃素 珍曾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予被告」乙情,係用以質疑被 告之抗辯容有可議,惟既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附表 4 紙本票為其所偽造,持有來源更存有偽造以外之其他可能性 ,當無從形成附表4 紙本票乃被告偽造之確信之認定。另上 訴意旨所稱被告「至少亦有教唆他人偽造本票、與他人共謀 偽造本票或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本票之行為」等情,亦未見 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應認其上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
│編│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及國│發票人地址 │付款地 │
│號│ │ │ │民身分證統│ │ │
│ │ │ │ │一編號 │ │ │
├─┼────┼───────┼────┼─────┼────────┼──────┤
│1 │TH448204│100 年7 月22日│壹拾萬元│黃素珍 │嘉義縣○○鄉○○│未記載 │
│ │ │ │ │Z000000000│村00鄰00號 │ │
├─┼────┼───────┼────┼─────┼────────┼──────┤
│2 │TH437599│100 年3 月19日│叁拾萬元│黃素珍 │○○鄉○○村00鄰│○○市○○路│
│ │ │ │ │Z000000000│00號 │000 號 │
│ │ │ │ │劉健旭 │ │ │
│ │ │ │ │Z000000000│ │ │
├─┼────┼───────┼────┼─────┼────────┼──────┤
│3 │TH437587│100 年7 月1 日│叁拾萬元│黃素珍 │同上 │同上 │
│ │ │ (起訴書誤載為│ │Z000000000│ │ │




│ │ │102 年7 月1 日│ │劉健旭 │ │ │
│ │ │) │ │Z000000000│ │ │
├─┼────┼───────┼────┼─────┼────────┼──────┤
│4 │TH437588│100 年12月6 日│叁拾萬元│黃素珍 │嘉義縣○○鄉○○│同上 │
│ │ │ │ │Z000000000│村00鄰00號 │ │
│ │ │ │ │劉健旭 │ │ │
│ │ │ │ │Z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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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