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2號
TNHM,105,上更(一),2,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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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友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610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17
號、102 年度偵字第410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
2 年度偵字第40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罪刑與沒收(追徵)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含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販賣、轉讓之第一級 毒品,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1 年 4 月3 日至5 月23日,持用0000000000號(誤載,依卷證應 係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約定在雲林縣 口湖鄉、水林鄉等處,經被告單獨,或由不詳姓名之人或具 幫助犯意之李明哲(已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分別將不等金額之海洛因販賣交付予林建平黃清棟、洪宗 偉、李灜文、張天德李鴻達吳東方等人;㈡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意,於101 年(誤載為102 年)5 月2 日、9 日 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鵬富(各次販賣、轉讓之對象、 時間、地點及毒品﹙價﹚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 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係



以證人林建平黃清棟洪宗偉、李灜文、張天德李鴻達吳東方等人各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王鵬富證述被 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佐以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各該毒品購買或受讓者如附錄所示對應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上揭購買或受讓 毒品者為減免刑責,有可能不實指證毒品來源,憑信性本不 若一般人,彼等證言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須其 他證據補強,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且須達得確信為真之程 度始可。被告否認持用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檢察官 就此於未能為確切證明之情況下,自難以該門號與林建平等 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起訴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補強 證據。況且相關通話內容依社會通念不足辨別所買賣或轉讓 毒品之種類與數量,該等隱晦不明之對話,充其量僅止於證 明雙方相約見面而已,不得遽認係買賣或轉讓毒品。本件並 未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或與販毒有關之磅秤、分裝袋等物, 且相關購買或受讓者所指購入毒品數月後,僅其中部分人之 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難以林建平等人有毒品前科,因有海 洛因之需求,率認彼等係向被告購買或受讓海洛因。被告有 幫人賣解毒癮之舌下錠,它不是海洛因,王鵬富受讓的也是 舌下錠,並非毒品。
五、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 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六、經查:
㈠、關於起訴販賣海洛因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至16)⑴、訊據林建平黃清棟洪宗偉、李灜文、張天德李鴻達吳東方等人分別證述以如附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暨通話內 容,於如附表各該編號項下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 有各該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可稽。被告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建平等人為如附錄所示之通話,而相關通訊監 察錄音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識分析是否為被告聲音(見 原審一卷﹙102 年度訴字第40號﹚㈡頁28-29 ),然林建平 等人眾口一詞皆證述彼等之通話對象係被告,可認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並不可採,如附錄所示之通話,乃林建平等人與被 告間之電話聯絡,固可認定,惟能否補強證明林建平等人所 證係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聯絡,且購買之標的為「海洛因」 ,則難遽斷。
⑵、細繹如附錄所示相關通話內容多僅相約碰面,未提及若何牽 涉毒品之事,衡情雖似為避免查緝而常見之交易毒品手法, 且上開林建平等人均有沾染毒品之素行,有各該前科紀錄表



可佐,彼等均有取得海洛因之需求,復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固不能遽行排除(以上事證俱 見如附表所示證據暨所在卷頁)。然則,勾稽本件並未於起 訴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上揭林建平等購毒者當下或之後未 久時日內在被告或各該購毒者處查獲若何之毒品,且距各該 購毒者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數月後之採驗尿液結果,黃清 棟、洪宗偉張天德李鴻達等人雖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 應,林建平、李灜文等人卻呈鴉片類代謝物陰性反應(見如 附表各該編號項下證據),吳東方則無驗尿資料,上開呈毒 品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補強各該購毒者具體證述於 特定日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推證,毋寧薄弱,遑論未經尿 液檢驗甚或呈毒品陰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
⑶、本件於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之情況下,不唯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字句無從索考係買賣海洛因之聯絡,復未查扣任何毒品可 資鑑驗定性,關於毒品之買賣交易,徒憑林建平黃清棟洪宗偉、李灜文、張天德李鴻達吳東方等人單方證稱毒 品種類,不無誤判風險,此攸關法定刑度差距甚大之不同罪 名認定,採證允宜慎重。針對是否有彼等所稱之毒品交易, 且標的確係海洛因一節,應認證明力尚有不足,無以為被告 被訴販賣海洛因之嚴格證明。又假設被告與林建平等人間有 所謂之毒品買賣,但並無任何事證顯示係海洛因以外之同級 品項或其他較低等級品項毒品,自無從於被訴事實同一性範 圍內據為其他較輕情節之事實認定。
⑷、此外,須特予審究者,乃如附表編號9 所示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由幫助共犯李明哲交付所販海洛因予張天德之被訴事 實,是項情節尚有張天德以外之另一證人李明哲之供證可供 調查研求,然基於下述理由,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①訊據李明哲屢供證略以:伊自91年即接觸海洛因,知海洛因 之外觀,且廿餘年前即認識張天德,之前迭受被告委託送交 舌下錠予張天德,一開始不知道所送何物,之後查看是海洛 因後即不敢再代送云云(見警卷頁10、16,偵一卷﹙102 年 度偵字第4059號﹚頁58反、65-66 ,原審一卷㈠頁51)。然 細繹李明哲之泛稱或針對警方所出示通訊監察譯文,據而供 述依被告指示送交張天德者,不論係海洛因,抑所謂之不明 舌下錠,其日期概非101 年4 月20日之被告被訴犯行(見警 卷頁10-17 ,偵一卷頁58反-60 ),以該等證言對應推證被 訴之待證事實,容嫌未足。
②李明哲涉嫌為被告代送毒品予張天德併遭檢警調查,供述相 關不利情節閃爍其詞,惟於101 年12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應承檢察官「101 年4 月20日是否有去水林鄉衛生所送



海洛因給張天德?」之提問而回答「有」(見偵一卷頁65-6 6 ),異於上揭其先前警詢及嗣後於原審否認係代送海洛因 之供證。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過程,查知李明哲原否認如附 表編號9 起訴所指101 年4 月20日為被告送海洛因予張天德 ,經檢察官告稱「我只打算起訴你一次而已啦,就4 月20日 那一次而已啦,4 月20日你就講錢你送的啊,我看譯文也是 說叫你去的啊,還是你送很多次,你記錯了啊?」,李明哲 仍為否認,檢察官再語以「你上次不是說送3 、4 次?」, 李明哲仍為掙扎而陳稱「3 、4 次那是刑事組的組長叫我這 樣講的,他跟我講你要寫幾次」,之後檢察官再次勸諭,李 明哲乃改口不利於自己及被告之供述如上,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考(見原審一號卷㈠頁158 ),可見李明哲不無係因上開 話語產生趨吉避兇之考量而為供證,該等偵訊取供過程難認 有可信之外部情況保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反面解釋,不唯證據適格性堪虞,且推論待證事實之證明 價值亦屬低落,不足資為張天德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由 李明哲代送一事之確實補強。
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所販賣者係屬第一級毒品品項之各類 毒品為構成要件,檢察官之舉證就此既無法證明達超過一般 人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難為被告成罪之認定。㈡、關於起訴轉讓海洛因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7至18)⑴、王鵬富警詢固證述先後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 5 月9 日下午7 時許,皆在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村庄內,從被 告處無償受讓「海洛因」,或稱向被告拿「毒品止痛」(見 警卷頁144 反、146 、147 反);於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要 「海洛因」,被告拿一點點「海洛因」給伊(見偵一卷頁54 反);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向被告要「止痛的」,未說 是海洛因,不知被告拿什麼給伊(見原審一卷㈢頁39)。經 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警詢、偵訊錄音,確認王鵬富關於被告所 給物品之供述,並未明指係海洛因,而是以「藥」、「止痛 」、「討藥」、「拿藥」為詞無誤(見原審一卷㈢頁39), 茲佐以如附錄編號18、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足 肯認被告無償轉讓某種聲稱具止痛藥效之物予王鵬富。是以 ,王鵬富實際之證言字詞既為不明止痛藥物,當無從據以率 認被告所轉讓之物為海洛因。
⑵、訊據王鵬富復供稱:伊因脊椎手術疼痛而服用被告所給之止 痛藥物,係以將粉末沾附抽菸之方式施用,之前曾被人請抽 一支香菸,知道是這種吃法,後來驗尿被關了一年多,然這 次吸食後無止痛效果,且沒什麼感覺(見原審一卷㈢頁43-4 6 )。王鵬富不循一般醫療途徑取得正當之止痛藥物,復以



前所經驗之施用海洛因模式吸食該等不明止痛藥物,固不能 排除疑係迴護被告之詞,惟王鵬富證言要旨稱受讓自被告之 物品係止痛藥云云,於被告否認之情況下,尤勾稽王鵬富於 所稱之受讓日期後數月,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代謝物陰性反 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與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㈡頁12-14 ),顯無足印證王鵬 富所不諱言施用之不詳止痛藥物係「海洛因」,故即便無事 證顯示王鵬富有構陷被告之可能,然關於被告無償給予之物 ,縱不採被告妄稱之不明舌下錠,亦不足遽斷係海洛因,尚 無從為被告轉讓海洛因事實之確切證明。
七、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轉讓海洛因等罪嫌,難 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其他適於證明起 訴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 強,綜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檢察官之立證尚不足使一般 人確信被告有販賣、轉讓海洛因等犯行之嚴格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不必有若何之有利證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失察,誤遽論罪科刑,容有失當。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 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罪刑與沒收(追徵)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並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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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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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1 年5 月20日,│⑴林建平證言(見原審一卷㈡頁224.1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




│(即原│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 、239 )。 │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刑及沒收均撤│
│判決附│村過港國小前,販賣│⑵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40 號│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得│銷。 │
│表一編│500 元海洛因予林建│ 通訊監察書(見偵二卷﹙101 年度偵│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甲○○無罪。│
│號2 )│平。 │ 字第6517號﹚頁28-29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⑶如附錄編號2 ⑴⑵通訊監察譯文。 │以其財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⑷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筆錄(見原審│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所搭│ │
│ │ │ 一卷㈠頁230 反-238,卷㈡頁241 反│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⑸林建平前科紀錄表(見原審一卷㈡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80-83 )。 │徵其價額。 │ │
│ │ │⑹101 年9 月5 日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代│ │ │
│ │ │ 謝物陰性反應(見本院前審卷㈡頁4-│ │ │
│ │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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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1 年5 月21日,│⑴林建平證言(見原審一卷㈡頁224.1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
│(即原│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 反-225反、239 反)。 │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刑及沒收均撤│
│判決附│村過港國小前,販賣│⑵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40 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銷。 │
│表一編│500 元海洛因予林建│ 通訊監察書(見偵二卷頁28-29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甲○○無罪。│
│號3 )│平。 │⑶如附錄編號3 ⑴⑵⑶通訊監察譯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⑷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筆錄(見原審│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一卷㈠頁230 反-238,卷㈡頁241 反│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 │
│ │ │⑸林建平前科紀錄表(見原審一卷㈡頁│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 │ 80-83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⑹101 年9 月5 日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代│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謝物陰性反應(見本院前審卷㈡頁4-│ │ │
│ │ │ 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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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101 年5 月23日,│⑴林建平證言(見原審一卷㈡頁226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
│(即原│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 239 反)。 │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刑及沒收均撤│
│判決附│村拔拉腳某處,販賣│⑵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40 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銷。 │
│表一編│500 元海洛因予林建│ 通訊監察書(見偵二卷頁28-29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甲○○無罪。│
│號4 )│平。 │⑶如附錄編號4 ⑴⑵⑶通訊監察譯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⑷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筆錄(見原審│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一卷㈠頁230 反-238,卷㈡頁241 反│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 │
│ │ │⑸林建平前科紀錄表(見原審一卷㈡頁│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80-83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⑹101 年9 月5 日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代│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謝物陰性反應(見本院前審卷㈡頁4-│ │ │
│ │ │ 5)。 │ │ │
│ │ │ │ │ │
├───┼─────────┼─────────────────┼───────────┼──────┤
│4 │於101 年5 月19日,│⑴黃清棟證言暨原審勘驗詢答錄音筆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
│(即原│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 (見他字卷﹙101 年度他字第180 號│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刑及沒收均撤│
│判決附│村拔拉腳某處,販賣│ ﹚㈠頁111-112 ,原審一卷㈢頁91-9│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銷。 │
│表一編│500 元海洛因予黃清│ 5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甲○○無罪。│
│號5 )│棟。 │⑵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40 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訊監察書(見偵二卷頁28-29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⑶如附錄編號5 ⑴⑵通訊監察譯文(見│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偵二卷頁28-29 ,原審一卷㈠頁238 │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 │
│ │ │ 反-239)。 │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⑷黃清棟前科紀錄表(見原審一卷㈡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84-85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⑸101 年10月25日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代│ │ │
│ │ │ 謝物陽性反應(見本院前審卷㈡頁6-│ │ │
│ │ │ 8)。 │ │ │
│ │ │ │ │ │
├───┼─────────┼─────────────────┼───────────┼──────┤
│5 │於101 年4 月12日,│⑴洪宗偉證言暨原審勘驗詢答錄音筆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
│(即原│在雲林縣○○鄉○○│ (見他字卷㈠頁121 -122,原審一卷│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刑及沒收均撤│
│判決附│村○○路00號附近,│ ㈢頁6 、9 反-10 反、23-24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銷。 │
│表一編│販賣1,000 元海洛因│⑵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 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甲○○無罪。│
│號6 )│予洪宗偉。 │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一卷㈠頁120-1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⑶如附錄編號6 ⑴⑵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⑷洪宗偉前科紀錄表(見原審一卷㈡頁│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 │
│ │ │ 86-90 )。 │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⑸101 年10月25日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謝物陽性反應(見本院前審卷㈡頁19│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0 )。 │ │ │
├───┼─────────┼─────────────────┼───────────┼──────┤
│6 │於101 年4 月14日,│⑴洪宗偉證言暨原審勘驗詢答錄音筆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
│(即原│在雲林縣水林鄉春埔│ (見他字卷㈠頁121 -122,原審一卷│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刑及沒收均撤│
│判決附│村某路旁販賣1,000 │ ㈢頁11-12 、23-25)。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銷。 │
│表一編│元海洛因予洪宗偉。│⑵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 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甲○○無罪。│
│號7 )│ │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一卷㈠頁120-1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⑶如附錄編號7 ⑴⑵⑶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⑷洪宗偉前科紀錄表(見原審一卷㈡頁│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 │
│ │ │ 86-90 )。 │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⑸101 年10月25日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謝物陽性反應(見本院前審卷㈡頁19│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0 )。 │ │ │
├───┼─────────┼─────────────────┼───────────┼──────┤
│7 │於101 年5 月19日,│⑴洪宗偉證言(見他字卷㈠頁121-122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原判決左列罪│
│(即原│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 ,原審一卷㈢頁12-13、25)。 │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刑及沒收均撤│
│判決附│村過港國小前,由不│⑵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40 號│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銷。 │
│表一編│詳姓名男子將所販賣│ 通訊監察書(見偵二卷頁28-29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甲○○無罪。│
│號8 )│之500 元海洛因交付│⑶如附錄編號8 ⑴⑵通訊監察譯文。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
│ │予洪宗偉。 │⑷洪宗偉前科紀錄表(見原審一卷㈡頁│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 │
│ │ │ 86-9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⑸101 年10月25日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代│以其與「某姓名年籍均不│ │
│ │ │ 謝物陽性反應(見本院前審卷㈡頁19│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 │
│ │ │ -20 )。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 │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 │ │
├───┼─────────┼─────────────────┼───────────┼──────┤
│8 │於101 年4 月14日,│⑴李灜文證言暨原審勘驗詢答錄音筆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
│(即原│在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見原審一卷㈢頁52 -55、47反-49 │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刑及沒收均撤│
│判決附│前,販賣500 海洛因│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銷。 │
│表一編│予李灜文。 │⑵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 號│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甲○○無罪。│
│號9 )│ │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一卷㈠頁120-1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⑶如附錄編號9 ⑴⑵⑶⑷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 │
│ │ │⑷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筆錄(見原審│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一卷㈠頁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20-121 、244 反-246)。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⑸李灜文前科紀錄表(見原審一卷㈡頁│ │ │
│ │ │ 61-64 )。 │ │ │
│ │ │⑹101 年10月25日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代│ │ │
│ │ │ 謝物陰性反應(見本院前審卷㈡頁17│ │ │
│ │ │ -1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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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101 年4 月20日,│⑴張天德證言暨原審勘驗訊答錄音筆錄│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原判決左列罪│
│(即原│在雲林縣水林鄉衛生│ (見原審一卷㈡頁187 -188、193-19│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刑及沒收均撤│
│判決附│所前,由李明哲幫助│ 4、198-199 )。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銷。 │
│表一編│被告將所販之500 元│⑵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 號│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甲○○無罪。│
│號10)│海洛因交付予張天德│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一卷㈠頁120-12│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1)。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⑶如附錄編號10⑴⑵⑶通訊監察譯文。│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⑷張天德前科紀錄表(見原審一卷㈡頁│價額。 │ │
│ │ │ 66-71 )。 │ │ │
│ │ │⑸101 年10月25日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代│ │ │
│ │ │ 謝物陽性反應(見本院前審卷㈡頁9-│ │ │
│ │ │ 11 )。 │ │ │
├───┼─────────┼─────────────────┼───────────┼──────┤
│10(即│於101 年4 月27日,│⑴張天德證言(見他字卷頁40 -41,偵│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
│原判決│在雲林縣水林鄉臺灣│ 卷頁16,原審一卷㈡頁188-189 反、│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刑及沒收均撤│
│附表一│電力公司前,販賣50│ 191 反-192、197-199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銷。 │
│編號11│0 元海洛因予張天德│⑵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 號│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9│甲○○無罪。│
│) │。 │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一卷㈠頁120-12│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1)。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⑶如附錄編號11⑴⑵⑶⑷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⑷張天德前科紀錄表(見原審一卷㈡頁│ │ │
│ │ │ 66-71 )。 │ │ │
│ │ │⑸101 年10月25日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代│ │ │
│ │ │ 謝物陽性反應(見本院前審卷㈡頁9-│ │ │
│ │ │ 11 )。 │ │ │
├───┼─────────┼─────────────────┼───────────┼──────┤
│11(即│於101 年4 月3 日,│⑴李鴻達證言暨原審勘驗詢答錄音筆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
│原判決│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 (見他字卷㈡頁76-77 ,原審一卷㈢│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刑及沒收均撤│
│附表一│國小後面之產業道路│ 頁62-64 、68反-6 9)。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銷。 │
│編號12│旁,販賣500 元海洛│⑵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 號│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甲○○無罪。│
│) │因予李鴻達。 │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一卷㈠頁120-1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⑶如附錄編號12⑴⑵⑶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⑷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筆錄(見原審│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 │
│ │ │ 一卷㈠頁246 反-250)。 │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⑸李鴻達前科紀錄表(見原審一卷㈡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91-94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⑹101 年10月25日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代│ │ │




│ │ │ 謝物陽性反應(見本院前審卷㈡頁15│ │ │
│ │ │ -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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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即│於101 年4 月5 日,│⑴李鴻達證言暨原審勘驗詢答錄音筆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
│原判決│在雲林縣水林鄉通天│ (見他字卷㈡頁76-77 ,原審一卷㈢│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刑及沒收均撤│
│附表一│府旁,販賣1,000 元│ 頁62-64 、68反-69)。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銷。 │
│編號13│海洛因予李鴻達。 │⑵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 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甲○○無罪。│
│) │ │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一卷㈠頁120-1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⑶如附錄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⑷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筆錄(見原審│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 │
│ │ │ 一卷㈠頁246 反-250)。 │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⑸李鴻達前科紀錄表(見原審一卷㈡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91-94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⑹101 年10月25日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代│ │ │
│ │ │ 謝物陽性反應(見本院前審卷㈡頁15│ │ │
│ │ │ -16 )。 │ │ │
├───┼─────────┼─────────────────┼───────────┼──────┤
│13(即│於101 年4 月12日,│⑴李鴻達證言暨原審勘驗詢答錄音筆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
│原判決│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 (見他字卷㈡頁76-77 ,原審一卷㈢│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刑及沒收均撤│
│附表一│國小後面之產業道路│ 頁62-64 、68反-6 9)。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銷。 │
│編號14│旁販賣1,000 元海洛│⑵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 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甲○○無罪。│
│) │因予李鴻達。 │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一卷㈠頁120-1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⑶如附錄編號14⑴⑵⑶⑷⑸⑹通訊監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譯文。 │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 │
│ │ │⑷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筆錄(見原審│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一卷㈠頁246 反-250)。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⑸李鴻達前科紀錄表(見原審一卷㈡頁│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1-94 )。 │ │ │
│ │ │⑹101 年10月25日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代│ │ │
│ │ │ 謝物陽性反應(見本院前審卷㈡頁15│ │ │
│ │ │ -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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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即│於101 年4 月20日,│⑴吳東方證言(見偵一卷頁71-73 ,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
│原判決│在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審一卷㈢頁138 反-139、147 )。 │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刑及沒收均撤│
│附表一│對面,販賣500 元海│⑵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 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銷。 │
│編號15│洛因予吳東方。 │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一卷㈠頁120-12│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甲○○無罪。│
│) │ │ 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⑶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筆錄(見原審│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二卷﹙102 年度訴字第610 號﹚頁74│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反-75 )。 │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 │
│ │ │⑷如附錄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⑸吳東方前科紀錄表(見原審一卷㈡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95-103)。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即│於101 年4 月27日,│⑴吳東方證言(見偵一卷頁71-73 ,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
│原判決│在雲林縣水林鄉臺灣│ 審一卷㈢頁139 、146-147 )。 │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刑及沒收均撤│
│附表一│電力公司前,販賣 │⑵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 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銷。 │
│編號16│500 元海洛因予吳東│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一卷㈠頁120-12│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甲○○無罪。│
│) │方。 │ 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⑶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筆錄(見原審│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二卷頁75-76反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⑷如附錄編號16⑴⑵⑶⑷通訊監察譯文│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⑸吳東方前科紀錄表(見原審一卷㈡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95 -103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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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即│於101 年4 月29日,│⑴吳東方證言(見偵一卷頁71-73 ,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
│原判決│在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審一卷㈢頁139 反-140、146 反-147│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刑及沒收均撤│
│附表一│對面,販賣1,000 元│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銷。 │
│編號17│海洛因予吳東方。 │⑵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40 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甲○○無罪。│
│) │ │ 通訊監察書(見偵二卷頁28-29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⑶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筆錄(見原審│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二卷頁77-78)。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⑷如附錄編號17⑴⑵通訊監察譯文。 │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 │
│ │ │⑸吳東方前科紀錄表(見原審一卷㈡頁│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95-103)。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即│於101 年5 月2 日,│⑴王鵬富證言(見原審一卷㈢頁37-39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
│原判決│在雲林縣水林鄉後寮│ 、44反)。 │處有期徒刑貳年。 │刑及沒收均撤│
│附表一│村某庄內道路,轉讓│⑵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40 號│ │銷。 │
│編號18│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通訊監察書(見偵二卷頁28-29 )。│ │甲○○無罪。│
│) │王鵬富。 │⑶如附錄編號18通訊監察譯文。 │ │ │
│ │ │⑷王鵬富前科紀錄表(見原審一卷㈡頁│ │ │
│ │ │ 104 )。 │ │ │
│ │ │⑸101 年10月25日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代│ │ │
│ │ │ 謝物陰性反應(見本院前審卷㈡頁12│ │ │
│ │ │ -14 )。 │ │ │




│ │ │ │ │ │
├───┼─────────┼─────────────────┼───────────┼──────┤
│18(即│於101 年5 月9 日,│⑴王鵬富證言(見原審一卷㈢頁37-39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
│原判決│在雲林縣水林鄉後寮│ 、44反)。 │處有期徒刑貳年。 │刑及沒收均撤│
│附表一│村某庄內道路,轉讓│⑵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40 號│ │銷。 │
│編號19│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通訊監察書(見偵二卷頁28-29 )。│ │甲○○無罪。│
│) │王鵬富。 │⑶如附錄編號19⑴⑵⑶⑷⑸通訊監察譯│ │ │
│ │ │ 文。 │ │ │
│ │ │⑷王鵬富前科紀錄表(見原審一卷㈡頁│ │ │
│ │ │ 104 )。 │ │ │
│ │ │⑸101 年10月25日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代│ │ │
│ │ │ 謝物陰性反應(見本院前審卷㈡頁12│ │ │
│ │ │ -14 )。 │ │ │
├───┼─────────┼─────────────────┼───────────┼──────┤
│附註 │事實 │證據 │原判決 │本院前審判決│
├───┼─────────┼─────────────────┼───────────┼──────┤
│甲 │於101 年5 月20日,│(略)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本院前審(10│
│(原判│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 │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3 年度上訴字│
│決附表│村過港國小前,販賣│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909 號)判│
│一編號│500 元海洛因予林建│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決上訴駁回,│
│1) │平。 │ │劉華武連帶沒收之,如全│最高法院104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年度台上字第│
│ │ │ │其與劉華武之財產連帶抵│3853號判決上│
│ │ │ │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訴駁回確定。│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 │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不│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與劉華武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 │ │
├───┼─────────┼─────────────────┼───────────┼──────┤
│乙 │於101 年4 月4 日,│(略) │無罪。 │檢察官就此部│
│(起訴│在雲林縣○○鄉○○│ │ │分前提起第二│
│書附表│村○○路00號附近,│ │ │審上訴,本院│
│編號3 │販賣1,000 元海洛因│ │ │前審(103 年│
│⑴﹙同│予洪宗偉。 │ │ │度上訴字第90│
│移送併│ │ │ │9 號)判決上│




│辦意旨│ │ │ │訴駁回確定。│
│書﹚)│ │ │ │ │
└───┴─────────┴─────────────────┴───────────┴──────┘

附錄(即原判決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1.⑴ │101 年5 月18│A :0000000000 (甲○○) │被告與劉華武共同│
│ ∣ │日20時28分至│B :0000000000 (林建平) │販賣海洛因予林建│
│ ⑼ │49分 │ (略) │平之事實,經原審│
│ │ │ │判決有罪,本院前│
│ │ │ │審判決上訴駁回,│
│ │ │ │最高法院104 年度│
│ │ │ │台上字第3853號判│
│ │ │ │決上訴駁回確定。│
├───┼──────┼───────────────┼────────┤
│2.⑴ │101 年5 月20│A:0000000000(甲○○)【受話】│原審一卷㈠頁233 │
│ │日10時21分48│B:0000000000(林建平)【發話】│反-234(勘驗筆錄│
│ │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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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