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53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5年度偵字第17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憲部分撤銷。
黃文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勝杰於民國105年2月20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麻豆轉運站」內,因與站務員發生乘車 糾紛,乃心生不滿,竟夥同吳峽文(原名吳秉達)、蔡坤男 (吳勝杰等3人已先行審結)、黃文憲,於翌(21)日凌晨1 時1分許,前往上址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 毀損器物等犯意聯絡,由吳峽文、黃文憲分持球棒,吳勝杰 與蔡坤男先分別以徒手推落、持球棒砸毀之方式,毀損上址 櫃檯上該轉運站主任張國強所管有電腦螢幕3部、售票機2部 及監視器1支等物,致令不堪用;吳峽文持球棒毆打站務員 鄭兆傑,使鄭兆傑受有臉部鈍傷、肩膀挫傷、上臂挫傷及右 手挫傷等傷害,吳勝杰、蔡坤男及黃文憲則在旁作勢脅迫鄭 兆傑不得報警,致鄭兆傑心生畏懼;吳峽文先作勢毆打,再 強取站務員曾春華所管有行動電話1具,並丟棄於地上,致 令不堪用,以此方法妨害曾春華報警處理之權利。二、案經張國強、曾春華、鄭兆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24-127頁、第2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黃文憲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黃文憲於本 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2頁、第157、182、192頁),核 與共犯吳勝杰、吳峽文、蔡坤男及證人張國強、曾春華、鄭 兆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鄭兆傑之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擷取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85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黃文憲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 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依上 述最高法院判例以及裁判意旨,共同正犯中,只要有犯意之 聯絡,在其所形成之犯罪共同體中,不僅對於自己的實行行 為需負責任,對於他共同正犯之實行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是以,本件被告黃文憲、吳峽文、蔡坤男等人係因同案被告 吳勝杰酒後欲搭乘○○客運遭拒,竟憤而與吳勝杰一同分持 球棒前去滋事,此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另從被告等人一 進入○○麻豆轉運站即直奔○○櫃檯搗毀櫃檯上的電腦螢幕 ,並持球棒打人等情,即可知同案被告吳勝杰、吳峽文、蔡 坤男、被告黃文憲等人之目的即在於此。是以,同案被告吳 勝杰、吳峽文、蔡坤男、被告黃文憲等人事前具有犯意聯絡 ,至為明顯。因此,被告等4人於事前既已有犯意聯絡,觀 其進入○○麻豆轉運站後之行為,顯然已有行為之分擔,則
被告4人對於本件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 以及裁判意旨以觀,同案被告吳勝杰、吳峽文、蔡坤男與被 告黃文憲4人既為共同正犯,自應對共同正犯中之其他正犯 所為之犯行均應負責,不能以自己未參與其中某部分犯行, 即得免除該部分行為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文憲共同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以及毀損罪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黃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第354條之毀 損罪。被告黃文憲與同案被告吳勝杰、吳峽文與蔡坤男等4 人間,就上開4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黃文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15萬元賠償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原審未 及審酌及此,尚有未合。被告黃文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黃文憲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文憲僅因同案被告吳勝杰酒後欲搭車遭拒,即 受同案被告吳勝杰之邀約,而與吳勝杰、吳峽文、蔡坤男等 人一同持球棒到○○客運麻豆轉運站滋事,除對於遭受毆打 傷害之告訴人鄭兆傑以及遭強搶手機並恐嚇之曾春華個人受 到危害外,並影響社會治安以及讓民眾因此處於惶惶不安的 狀態,渠等所造成之社會動盪不可謂不大,以及被告黃文憲 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黃文憲僅係為人抱不平之犯罪動機, 被告黃文憲僅參與其中部分犯行,參與程度較低,以及其高 中肄業,之前從事鐵皮屋搭設,離婚,入監前與母親、小孩 同住,小孩現在國中二年級,由母親照顧等智識、社經狀況 以及家庭狀況,並兼衡被告黃文憲業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 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等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