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266號
TCHV,106,非抗,266,2017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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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266號
再 抗 告人 陳秋田 
相 對 人 賴培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 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 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 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 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 106年6月1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6年6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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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