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29號
TCHV,106,重上更(一),29,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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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張麗容
      古東逸 
      吳春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 理 人 侯珮琪律師
追加 被 告 楊松諭 
      楊松穎 
相 對 人 楊國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國勝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父親楊○前將所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鄭○○○名下,另將773、774地號應 有部分各4分之1(以下均以地號表示,合稱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古○○名下,復先後於民國94年5月2日、 96年 8月25日將775、978地號土地改借用被上訴人吳○○名 義登記,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楊○於98年10月20日死亡 ,其與鄭○○○等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上訴人 及楊○○為楊○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乃依 不當得利及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等法律關係,訴請鄭○○○ 將797地號;古東逸將773、774地號; 吳○○將775、798地 號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楊國勝公同共有。嗣在訴訟 中,吳○○於102年6月11日將775、798地號、鄭○○○於同 年7月16日將79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追加被告楊○ ○;古○○於同日將773、77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追加被告楊○○,惟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屬無效,上訴人爰代位鄭○○○等3人依民法第113條、第 18 4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確認鄭○○○與楊○○間就979 地號;吳○○與楊○○間就775、798地號;古○○與楊○○ 間就773、774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楊○○、楊○○應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查本件訴訟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於上訴人及相對人 楊○○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惟依相對人在 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顯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裁定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二、經查: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確認被上 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債權行 為、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追加被告應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既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於上 訴人及相對人楊○○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 。依相對人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顯拒絕同為原告, 則上訴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 本院於106年7月7日檢具上訴人之聲請狀,通知相對人於7 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6年7月11日收受該通知,逾期 未為陳報,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9、 60頁),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上 訴人所提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是上訴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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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