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15號
TCHV,106,聲,11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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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 勵 中(原名陳樹火
訴訟代理人 陳 育 仁 律師
相 對 人 楊 順 森 
      楊 樹 偉 
      楊 政 展 
      楊 政 浩 
      楊 崇 政 
      楊 坤 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順森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確認遺產繼
承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此項 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 規定,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 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 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同法第13條及第63條 亦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7月1日修正第63 條之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者」 ,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之特別規定,法院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 情形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4號請求分割遺產(確認遺產繼 承權等)事件(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 ),聲請人以其社會救助法規定中低收入戶之無資力者,業



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 ,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該分會之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 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核其上訴理由,亦難謂顯無勝訴之 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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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