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送達代收人 謝念錦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系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至民國105年10月21日 止,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38萬7895元,且利息、違約 金等尚未計入,伊多次與相對人進行協商,迄今未果。相對 人前曾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贈與第三人門○○,倘相對人經破產宣告,破 產管理人即能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破 產財團,以維債權人權益。原法院未調查上開事項,逕予駁 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 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 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 ,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 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 觀,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 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則破產財團即不能 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 ,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 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 ,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 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 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 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
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 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破產宣告之聲請。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 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 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138萬789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703號債權憑證為證(見 105年度破字第5號卷第6、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原法院調閱相 對人名下商業保險保單、勞工保險投保情況及財產、所得資 料查核,相對人名下無任何商業保險保單,亦無勞工保險或 就業保險投保資料,相對人於104年度僅有所得1萬6196元, 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各會員公司函覆、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7、20、24-34、38-49頁)。是 相對人之財產顯然無法支付聲請破產後所產生之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第三 人門○○,此得於日後由破產管理人訴請撤銷,將之返還予 破產財團云云,惟破產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僅得為形式審查,依現時情狀,系爭不動產既非屬 相對人所有財產,自不能逕列入破產財團,是抗告人主張系 爭不動產日後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一情,即非可採。四、綜上,相對人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倘宣 告相對人破產,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 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原法院駁回其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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