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東 源
相 對 人 陳 秋 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6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逢億有 限公司(下稱逢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向訴外人陳志誠 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作為營 業或倉儲處所,因疏未定期檢修室內配線,於民國105年4月 27日23時46分許,其建物室內之電源配線短路熔斷後起火, 進而延燒整排建物,致伊儲放於向第三人台灣優耐得有限公 司承租之同路2段125-7號建物內之物品付之一炬,受有新台 幣(下同)197萬4798元之損害。相對人涉犯公共危險罪,業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 然相對人過失造成之受災戶至少5 人,且迄未與伊及其他受 災戶商討賠償事宜,而其財產亦因本件火災受損嚴重,財產 勢必減少,如為脫免將來之賠償責任,亦有相當理由足信相 對人有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在前開損害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以伊 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為 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為由,將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 分撤銷,並駁回伊之聲請。惟伊如不能取得法院准予假扣押 裁定,據以向稅捐單位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如何釋明相對 人於本件火災後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形?故伊前開聲請假扣押之理 由,屬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但書「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 查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又伊先前聲請對訴外人即原出租 人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良泰公司)及相對人之 女兒陳以庭(逢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假扣押,業經原審 法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343號裁定准許,嗣經檢察官歷 時數月之調查,將相對人提起公訴,伊根據起訴書記載之事 實另為聲請假扣押,卻遭否准,標準何在,實另人費解。原
裁定所引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指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充 分釋明而毋庸提供擔保之情形而言。蓋保全程序在於防止債 務人為不利財產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如債權人能 就此完全釋明後,還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及實益?依原裁定 之見解,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恐將成為具文,其無視 於伊檢附之證據資料,倒果為因以裁定後查調之資料推翻司 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於法未合。況伊願供擔保作為相對人權 益之保障,如認為釋明猶有不足,可就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審 酌,為此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異議意旨則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司法事務官准許假 扣押之處分應予撤銷,並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詞。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於其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 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法院認以 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始可斟酌情形定相 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92年2月7日前開 法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乃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是;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 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四、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61號裁定准 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97萬4798 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依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17日函等影本,固堪 認為其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但關於假扣押 之原因,抗告人僅謂本件受災戶至少5 人,相對人迄未與伊 或其他受災戶商討賠償事宜,而相對人之財產亦因本件火災 受損嚴重,財產勢必減少,如為脫免將來之賠償責任,亦有 相當理由足信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其中失火 受災戶至少5 人,相對人之財產因本件火災受損嚴重,財產
勢必減少,雖屬一般常理範圍。但相對人為逢億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失火廠房為第三人(屋主或出租人)所有。該廠房 內受損之財物法律上仍歸屬逢億公司所有,相對人現存既有 財產,與抗告人聲請保全之債權有何相差甚殊,將無法或不 足以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將來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尚難僅憑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亦因本件火災受損嚴重等語,即謂相對人 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如為脫免將來之賠償責任,亦有相當理由足信相對人有隱 匿財產云云,則屬假設臆測之詞,非為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或其他行為,或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抗告人又謂如未經法 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即無法據以向稅捐機關調查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如何釋明有上開假扣押原因,故其前開聲請假扣押 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但書「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 查者,不在此限」之情形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係指依 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得供作釋明之證據方法而言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可以即時調查,法院應斟酌其證 據之性質而為妥適判斷。如當事人未提出或表明其證據方法 者,即屬未提出證據釋明其主張,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義務。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實係曲解前開法條但書之規定 。況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並未提出或表明以相對人在稅捐 機關之財產歸戶清單,作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方法,所 辯顯不足採取。另抗告人因前開火災事故,先前曾對於訴外 人金良泰公司及陳以庭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 年度司裁定字第1343號裁定准許,係另案問題,非本件 所得審究其當否,亦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件亦應准許假扣押 之論據。尤其依抗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時提出之相對人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16筆,其公告現值 為24萬9100元至1億4938萬9200 元不等,遠逾抗告人之前開 債權,益難謂抗告人之財產狀況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相當證據 釋明之,縱其陳明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亦難 認為可補釋明之不足並且適當,其假扣押之聲請,即非有據 ,應不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即有未洽。原裁定將之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 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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