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12號
TCHV,106,抗,312,2017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李麗生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楊淑婷
      陸泰陽
      葉長翰
      林麗華
      趙子嚴
      鄭漢榮
      許曉琪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代 理 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3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二、依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億6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4年9月 1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訴之聲明狀,則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億5306萬5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卷 第2、29頁),復於106年5月31日提出之民事減縮聲明暨陳 述意見狀,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億8806萬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第54頁)。徵之,原法院於106 年5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



補繳裁判費284萬639元(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第 48頁),惟查,依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6500萬 元,則應核徵之裁判費,應為139萬2500元,是原審法院命 抗告人補繳284萬639元之裁判費(此係以3億5306萬5110元 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況抗告人嗣後擴 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806萬5110元,有如前述,則原法院 未依職權而為核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就近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