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11號
TCHV,106,抗,311,2017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李麗生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楊淑婷
      陸泰陽
      葉長翰
      林麗華
      趙子嚴
      鄭漢榮
      許曉琪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代 理 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3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 因相對人楊淑婷(下稱楊淑婷)涉犯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 程序對相對人陸泰陽葉長翰林麗華趙子巖鄭漢榮許曉琪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泰陽葉長翰林麗華趙子巖鄭漢榮許曉琪、金豐公司)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⑴陸泰陽係金 豐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因財務吃緊,知悉金豐公司金庫 尚有未經兆豐銀行簽證之空白備用股票,遂於民國102年9月 間與楊淑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意聯絡,謀議侵占金豐公司資產之空白備用股票2515張【 (編號1至編號9部分之股數,計新台幣(下同)1億1316 萬7000股】,交付陸泰陽,以此方式將股票侵占入己。⑵陸 泰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豐公司股票,共 801萬3000股為偽造之事實,並利用金豐公司之管理階層趙 子巖、鄭漢榮葉長翰,及股務人員林麗華許曉琪關於股 東名冊、股東過戶流程內部控制不當之疏失,向抗告人訛稱 :急需資金周轉,可提供金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作為擔保云 云,以致抗告人陷於錯誤,以為陸泰陽確有金豐公司股票可



供擔保而將款項匯予陸泰陽陸泰陽並將偽造之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金豐公司空白股票陸續提供設質予抗告人,以此方 式詐取抗告人款項1億6500萬元。抗告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億6500萬元(嗣擴張請 求1億8806萬5110元)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述前揭⑴關於 楊淑婷侵占金豐公司空白股票並經第一審刑事判決其業務侵 占有罪在案,陸泰陽楊淑婷就此部分固為共同正犯,惟就 侵占罪部分之被害人為金豐公司,並非抗告人,刑事判決亦 未認定除陸泰陽楊淑婷外之其餘相對人為侵占罪之共同侵 權行為之加害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⑵另陸泰陽持 偽造空白股票詐取抗告人匯款1億6500萬元部分,刑事判決 已明白載稱:陸泰陽取得上開空白備用股票後所另為之其他 行為,無證據證明與楊淑婷有關等語,更未認定其餘相對人 犯有詐欺罪,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從而,抗告人對陸泰陽楊淑婷葉長翰林麗華趙子巖鄭漢榮許曉琪、金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 經原審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而 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34、5497號; 偵緝字第20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 對陸泰陽楊淑婷提起公訴,有關犯罪事實部分,係針對 陸泰陽楊淑婷於102年9月間共同侵占金豐公司空白備用股 票而認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欄㈠係針對陸泰陽偽造彰化地檢署 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股票而認涉嫌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欄㈡、㈢則係針對陸泰陽先後對 訴外人林勝輝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為詐騙, 而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開案件,亦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受理。 ⑵又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2月14日僅針對彰化地檢署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楊淑婷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先為裁判( 檢察官原起訴楊淑婷涉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 規定之罪),而陸泰陽涉犯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 犯行,則未予判決,逕行發佈通緝,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抗告人以陸泰陽涉嫌詐欺為由所 對相對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 ⑶抗告人係彰化地檢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遭陸泰陽



施以詐騙之人,因陸泰陽持向林勝輝騙得之400萬股股票, 及其偽造股票詐騙抗告人,致抗告人同意以上開股票作為陸 泰陽先前借款擔保,並另外匯款4950萬元予陸泰陽指定之鼎 力公司帳戶,並致抗告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故抗告人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當屬無疑。 又陸泰陽係對抗告人行使詐騙之人,且抗告人主張楊淑婷趙子巖葉長翰鄭漢榮許曉琪林麗華陸泰陽所為詐 欺行為,且係為金豐公司之相關內部受僱人員,對陸泰陽持 上開股票向抗告人詐欺取財情事,亦具有過失,故其等對抗 告人所受損害,亦均有過失,屬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金豐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 、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係抗告人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故原審刑事庭審理時,抗告人乃 於103年11月24日以陸泰陽對原告為詐欺為由(即彰化地檢 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而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億6500萬元,嗣104年9月1日則擴 張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億5306萬5110元,是抗告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向原審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屬合法。從而,原裁定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 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 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 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 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



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陸泰陽楊淑婷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經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34、549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偵查後,對陸泰陽楊淑婷提起公訴,並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陸泰陽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 市○○路000號,下稱金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楊淑婷 係金豐公司之財務部副理,負責保管金豐公司金庫鑰匙。詎 陸泰陽因財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源卻苦無擔保品或有價 證券可供變賣,憶及金豐公司金庫內尚有未經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簽證之空白備用股票,遂於102年9月 間,與楊淑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意聯絡,謀議侵占該等屬金豐公司資產之空白備用股 票後,由陸泰陽持該等股票向他人籌集資金。遂推由楊淑婷 趁機將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後,取其中之空白備用股票共2515 張(合計1億1316萬7000股,目前僅如附表一、二、三有尋 獲)交付陸泰陽,以此方式將該等股票侵佔入己。【以下 犯行乃陸泰陽個人單獨犯意所為,與楊淑婷並無犯意聯絡】 ……」等語(見原審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11至15頁 反面),而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理後,因陸泰陽逃亡通緝中,僅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之事實而為審判(至犯罪事實欄部分 之事實,則因陸泰陽逃亡而未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認 陸泰陽楊淑婷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侵占罪 ,而判處:「楊淑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重 訴字第52號卷第6至16頁);另葉長翰林麗華涉嫌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亦經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34、5600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後,對葉長翰林麗華為不起訴處 分(見原審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16至18頁)。據上 楊淑婷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罪,經原審刑事庭103年度 金重訴字第2號變更起訴法條,認其與陸泰陽共同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侵占罪,據而判處罪刑,然抗告人並 非陸泰陽楊淑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直



接被害人為金豐公司),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陸泰陽楊淑婷賠償損害;至於陸泰陽涉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而 為認定,且楊淑婷陸泰陽涉嫌上開罪嫌並無與之犯意聯絡 犯,另葉長翰林麗華趙子巖鄭漢榮許曉琪、金豐公 司亦無任何犯罪事實,抗告人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葉 長翰、林麗華趙子巖鄭漢榮許曉琪、金豐公司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第 一審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103年度重附 民字第22號),訴之合法性,自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予以審查。
⑵第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 ,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 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 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參照)。徵之陸泰陽涉嫌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而為 認定,而楊淑婷葉長翰林麗華趙子巖鄭漢榮、許曉 琪、金豐公司是否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 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未經刑事判決而予以 認定,則抗告人得否對上開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尚非 無疑,惟此尚涉及抗告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自應由法 院行使闡明權,闡明抗告人雖不得因原審103年度金重訴字 第2號刑事判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抗告人究否提起獨 立民事訴訟,以維權益。詎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25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僅向抗告人複代理人闡明:「(法官問:原告 請求賠償的事實是主張被告詐欺還是侵占?)主張被告楊淑 婷是侵占,其餘被告是詐欺。回去與當事人討論後,再決定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第48頁),未向 抗告人為適當之闡明,令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 就此部分繳納訴訟費用等,顯見原審法院就此未盡必要之曉 諭,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⑶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猶嫌速斷,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就近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