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黃天從
黃伍拾
黃風調
黃瑞生
黃龍潭
黃吉昌
黃顏回
黃聖夏
黃金庸
黃國河
黃國勝
黃火烈
黃國珍
黃義添
黃賜福
黃賜科
黃賜顯
黃吉旺
黃祿如
黃文進
黃新倉
上2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間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同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 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 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 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 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 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一般而言,不動 產市場之實際交易價格通常高於公告地價之價格,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主張因涉及優先承買權無法 行使,受有拆除房屋、土地市價與優先承買價格之差價等損 害,而有鑑定系爭房屋及土地價格之必要,因而在原審聲請 將系爭不動產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事務所)鑑價(見原審卷㈠第240、242頁),經原審依其聲 請送請華聲事務所鑑價結果,認系爭28筆土地之現值總值為 新臺幣141,248,280元一節,有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一冊 可稽。上開鑑定價格雖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惟依前述 ,該價格核與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常情並不相違,且系爭土地 自民國102年3月4日抗告人起訴時起至103年6月4日鑑價日為 止,並無交易紀錄,欠缺實際交易價格足供參考,及審酌自 起訴時起至鑑價日期為止,彰化地區房地產價格亦無明顯漲 落,是參考上開鑑定價格為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公允,核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標的經核定後即不變,此乃訴訟標的額 恒定原則,上訴、再審等亦均以之為標準。本案起訴日期為 102年3月4日,華聲事務所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03年6月4日, 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怎能以103年6月4日之估價認定,況本 件起訴時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未有人異議,豈能事後更 改核定,再除非有爭執,實務上亦均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認定 標準,原裁定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等語 。惟查,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而為,並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或兩造當事人 有無異議而受影響,本件原審核定訴訟標的,並無不當,已 如前述,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據,已 詳前述。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