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97號
TCHV,106,抗,297,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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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洪巧芸 
上列抗告人與呂理隆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債
權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
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呂理隆、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 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2,161,324元之本息(民國105年 度訴字第47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105年度救字第37號),嗣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訴經判決敗訴 ,並諭知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原法院依職權確定抗告 人之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並加 計利息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訴訟費用應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 分會支付,一切責任應由抗告人之律師處理;抗告人為特殊 境遇家庭身分,是否可減免費用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經查: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既經法院判決 抗告人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則原法院依前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並命抗告人繳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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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