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96號
TCHV,106,抗,29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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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楊坤宜 
      林妍君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建名 
相 對 人 施佳明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仁(施佳明之父)
      陳慧蘭(施佳明之母)  
      楊志翔 
      葉瑾蓉 
      廖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9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戶籍遷離抗告人所有 「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前者請 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後者請 求部分,則因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此部分價額。因此據以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並進而憑此裁定抗告人應補繳裁判 費1萬6,335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部分,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抗告 人同意,擅將戶籍遷入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並以該屋為通 訊處所,妨害抗告人對該屋之所有權。故抗告人起訴請求相 對人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並應賠償抗告人精神上所受損 害10萬元以為補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萬元。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有所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經房屋 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 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 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經 其同意,擅將戶籍遷入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妨害抗告人對 該屋之所有權,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辦理 戶籍遷出登記,並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第16頁背面及抗告人106 年7月24日「補正及陳報」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 告人對相對人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訴部分,即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至 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則屬附帶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入其價 額。準此以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價值為其核定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雖為7萬7,000元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然抗告 人已陳明系爭房屋之市值約30萬元左右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17頁),因此,本院即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 元。乃原法院竟遽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其所得之利益性質難以估計,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並憑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 元,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由本院就該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訴訟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屬不當而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原命限期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部分自已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部分之裁判確定後,重新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並據以 通知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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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