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鍾文江
相 對 人 黃建章
林寶雄
林嘉彬
陳銘光
林添喜
余德旺
曾明彰即太乙食品行
黃清義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票據爭議事件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6號裁准抗 告人以新台幣319萬28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假處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聲請苗栗地院105年度 司執全字第69號假處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抗告 人於民國105年年底前與相對人黃建章、林寶雄、林嘉彬、 陳銘光、林添喜、余德旺、黃清義(下稱黃建章等7人)陸 續達成和解,抗告人並於106年1月17日以竹南郵局第10、11 、12、13、14、15、1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黃建 章等7人行使權利,渠等均未行使權利;至相對人曾明彰即 太乙食品行(下稱曾明彰)部分,曾明彰另於苗栗地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474號給付票款事件,以第三人身分參與訴訟 ,並與抗告人達成和解,同意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苗栗 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0 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並未規定需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方得催告受擔保 人行使權利,原裁定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即有未洽。又假 處分既已執行,且所有相對人均已終結,不可撤回。況抗告 人早於105年年底前陸續與黃建章等7人達成和解,且於苗栗 地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74號與曾明彰達成和解,實無繼續增 加相對人損害之可能,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至原裁定
認抗告人無從分割返還擔保金,惟抗告人係以全體相對人之 同一擔保金為對象,並未請求予以分割,原裁定認作主張, 違背法令實為顯然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係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 ,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 擔?亦告同時確定,倘有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被告 已得隨時據以對原告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竟遲不為此項權利 之行使,將使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久懸不決,因而有同條第 3款規定,使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告有請求返還擔保物之依 據。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 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 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 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 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 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 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 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 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 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 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 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 』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 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 結為必要。」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 行法院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訴訟終結。本件抗告
人聲請領回兩造間票據爭議事件聲請假處分,苗栗地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6號裁准提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而抗告人已 依該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 應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始得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惟 抗告人承認其並未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則其以訴訟終結為由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不能准許。又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 80 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乃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 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此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無關。至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所指「供 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 未規定須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方得為 之。」係就債權人有提起本案訴訟而言,此與本件抗告人未 提起本案訴訟有間,且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 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 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 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 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 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 之撤回。故抗告人以前揭裁定意旨主張其不需撤回系爭執行 程序,即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要無可採。另系爭執行程 序並無不能撤回之情事,抗告人謂該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可 撤回,亦屬無據。
三、又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 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以系爭執行程序限制相對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相對人既未 經本案訴訟判決認定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確定,抗告人亦 未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票據上之權利仍繼續受限制不 得行使,並非無繼續增加相對人損害之可能,實非相對人未 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與黃建章等7人 達成和解,惟抗告人僅於催告黃建章等7人行使權利之竹南 郵局第10、11、12、13、14、15、16號存證信函如此表示, 並未提出和解書,則抗告人是否確已與黃建章等7人達成和 解,黃建章等7人是否不能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均不得而知 ,自難認黃建章等7人已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已無損害 發生,抗告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委無
足取。
四、原裁定以曾明彰與抗告人於苗栗地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74號 給付票款事件雖達成曾明彰同意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和 解,惟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既為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處分執行受損害之總擔保,無從分割而為返還,予以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此與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係以全體相對人之同 一擔保金為對象,本來就未請求予以分割等語相符,抗告人 謂原裁定有認作主張之違法,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