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買賣債權讓渡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84號
TCHV,106,抗,284,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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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安筌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一信
相 對 人  陳世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買賣債權讓渡書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08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有金錢糾紛, 未料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5日22時30分在臺中市 ○○區○○路00號,脅迫伊簽立土地買賣債權讓渡書{伊向 訴外人許韶恩許森雲、許正明許財堉許佳樺等人,買 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907萬5000元},伊不從即 遭相對人毆打,並遭相對人強押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訴外人鄧聯雲代書處簽立債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將上開土地買賣債權讓渡予相對人。嗣伊於106年3月28日 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後,伊因而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原法院於106年 5月11日以106年度補 字第7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 7萬5000元,並命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26萬7904 元。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於106年1月15日 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實際上伊之請求標的乃為遭相對人所 取得之系爭讓渡書實體正本,並非對於系爭讓渡書內容標的 為請求,對於系爭讓渡書內容,伊早於106年3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與相對人,表明撤銷意思表示,因此原法院將本件土 地買賣價金2907萬5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所 誤會,本件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讓渡書實體正本,應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非財產權而起訴之範疇,就其第一審 裁判費自應以3000元定之,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另行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婚姻關係、 親子關係等家事事件而生之訴訟,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 格權、身分權訴訟在內,是當事人對非屬上開親屬及身分關 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即屬財產權訴訟。又關於 財產權訴訟,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係指因財產 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 形而為核定者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 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12、第 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 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 03074號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且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是如因財 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自應以 165萬元 定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於106年1月15日所簽 訂系爭讓與書(見原法院卷第16頁),並非對親屬及身分關 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是抗告人主張本件系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即非 可採。再依105年2月26日抗告人劉一信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渠等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907萬 5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1至25頁),惟抗告人僅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讓與書」,因該系爭讓與書並無交易價額以資 衡量,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應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首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165萬元。原 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2907萬5000元,並據以核算應徵收 之裁判費,尚有未洽,應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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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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