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簡文鎮
簡文建
簡志達
視同抗告人 曾惠濱
鄒木火
曾吳鳳英
張源伯
曾同慶
曾祈華
吳秋美
簡瑞賦
簡瑞毅
簡連福
相 對 人 曾有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所為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 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 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亦著述甚明。本事件相 對人於原審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相對人以坐落南投縣○○市 ○○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簡文鎮、簡文建、簡志達(下稱簡文鎮等3人)、曾惠濱、鄒 木火、曾吳鳳英、張源伯、曾同慶、曾祈華、吳秋美、簡瑞 賦、簡瑞毅、簡連福(下稱曾惠濱等10人、)為被告,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原審裁定駁回簡文鎮等3人異議暨續行訴訟之聲請後, 被告方面雖僅簡文鎮等3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 說明,簡文鎮等3人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被告即曾惠 濱等10人,渠等均應同列為視同抗告人(與簡文鎮等3人合稱 抗告人),合先敘明。
貳、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31號),業經原審法院行多次調解、準備程 序期日,兩造於準備程序時,並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提出攻
防,法院亦已履勘現場測量,將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 函請地政事務所繪製成甲、乙分割方案圖,進而將分割方案 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差完畢。顯見伊等就相對人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已為本案 之陳述,而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 之一部。本件訴訟實質上既已為言詞辯論,故相對人雖於民 國106年2月21日撤回起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 定,其撤回應經伊等同意,如未得同意,相對人起訴所生之 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於消滅;另伊等多次參與 調解及準備程序,並就本案訴訟提出答辯及分割方案,復支 出不動產鑑定費用,所耗費之心力甚鉅,在分割方案均已鑑 定完畢,接近言詞辯論終結之時,若任由相對人視訴訟情況 可隨意撤回,不啻讓其得隨心所欲操控訴訟結果,嚴重戕害 伊等權益。故原審法院函知伊等本案訴訟業經撤回終結時, 伊等即於10日內異議,表示不同意訴之撤回,相對人之撤回 起訴並未生效,本件訴訟亦未終結,伊等乃聲請法院續行訴 訟。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駁回伊等之異議及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繼續審理等語。
參、相對人則以: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原審法院受理迄今, 均尚在調查階段,兩造並未實質進入辯論程序及整理兩造爭 點,伊撤回起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且簡文鎮等3人於準備期日,曾表示放棄其所提之乙分割方 案,應即視為同意伊所提之甲案,簡文鎮等3人既就本案無 意見,伊撤回起訴,當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 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查: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當事人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辯論,即當事人就本案請求在實體上 為有無理由之辯論是也。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 之所以規定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原告撤回起訴應得其 同意,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被告既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必 已有相當之準備,被告因應訴之結果,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亦取得求為辯論及裁判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容原告 任意剝奪,並藉以保護被告之利益;否則,若許原告任意撤 回,將有害被告受判決之訴訟權,並使被告受有因原告撤回 後,將來再為起訴致須應訴之煩累。準此,準備程序因係言 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
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相當,始符合保護被告之立法原意;況受命法官於行 準備程序時,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有利 於協議簡化爭點,或為使兩造達成和解或調解,恐已適度公 開心證,原告若見其不利,遂有撤回起訴後再行起訴,以擇 對其有利法官之舉,亦有藉此操縱訴訟結果之虞。是原告於 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 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 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94年度台抗字 第100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相對人提起之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105年5月9日起訴迄 至相對人106年2月21日撤回起訴為止(見原審卷4-11頁、282 頁),歷時超逾9個月。原審法院並已先後於105年6月30日、 同年9月6日行調解程序;另於同年7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現況;再於同年10月13日、106 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104-105頁、130-144頁、17 0頁、195-197頁、246-248頁)。觀諸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 之記載,兩造業已就系爭土地各分割方案之妥適性進行攻防 ,尤以簡文鎮等3人除就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以及適當 之分割方法,一再提出有別於相對人主張之答辯(見原審卷 84-96頁、182-189頁、208-211頁),原審法院復已將當事人 提出之分割方案,函請地政事務所繪製成甲、乙分割方案圖 (見原審卷226-227頁、260頁),進而將分割方案囑託不動產 估價師鑑定價差完畢(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放卷外)。足見 本件訴訟雖尚未行言詞辯論(期日)程序,但含括簡文鎮等3 人在內之抗告人,於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一部之準備程序期日 ,均已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辯論,且已支出 相當之勞費,抗告人求為辯論及裁判之權利,不容相對人任 意剝奪,是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抗告人在準備程序已為 本案之陳述後撤回起訴,自應得抗告人之同意,以保護抗告 人受判決之訴訟權。而簡文鎮等3人於收受原審法院本件訴 訟業經相對人撤回終結之通知後,即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表示不同意訴之撤回(見原審卷304-305頁),本件訴訟因 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該訴之撤回而歸於消滅。至於 簡文鎮等3人,於原審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雖曾一 度表示考慮放棄其所主張之乙分割方案圖(見原審卷248頁) ,但其等並未當庭捨棄該分割方案,嗣後其等亦已繳納鑑定 乙分割方案價差之鑑定費;況簡文鎮等3人是否改同意相對
人主張之甲分割方案,亦與本件訴訟之撤回,是否應得其等 同意無涉,相對人該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訴訟繫屬,因簡文鎮等3人不同意撤 回起訴,並未歸於消滅,抗告人自得聲請續行訴訟,請求原 審法院就本件訴訟進行辯論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則原裁定以本件訴訟尚未進行言詞辯 論程序,認相對人撤回起訴無庸得抗告人同意,業生撤回訴 訟之效力,乃駁回簡文鎮等3人之異議及聲請,自非適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