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31號
KSDV,96,建,31,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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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林清霖即承建工程行
被   告 高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林清霖即承建工程行與被告高福工程有限公司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因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 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補字第130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 月5 日送達原告收受,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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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