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潘貴珠
相 對 人 潘進釵
潘進銓
潘進添
潘進烈
潘貴美
陳潘貴色
潘貴馨
王經緯
受告知人 陳素惠
林許阿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5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 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判決確定,而 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6日始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 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惟抗告人係於106年1月6日接獲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3日埔地二字第1060000069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2點規定,致無法辦理登記之事實,抗告人隨即於30 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已符合「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況地政專業法規非一般 民眾所能全盤知悉,故抗告人事實上僅能於接獲系爭函文後 ,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原裁定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規定之適用, 顯係苛責一般民眾應具備地政專業知識及對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之審查能力,有違常情,應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確定判決若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外,是否即為無 效判決,仍有待個案具體判斷。如確定判決屬無效判決,當 事人自得重新起訴請求法院另為裁判;而當事人若能循再審 之訴救濟,自得接續確定判決之原訴訟程序,相關兩造攻擊
防禦資料及審理資料,均得繼續援用,相較於重新提起新訴 ,較有助當事人私益層面程序利益保障及法院集團現象之公 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障。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若 有適用行政法規錯誤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之情形,不論係因 法院未及審酌行政法規,或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該行政 法規法律見解歧異所致,均應寬認自「當事人確定知悉無法 辦理分割登記」時起算再審之訴之除斥期間,使當事人得循 再審之訴救濟,以利於前述私益及公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障 。
三、經查:
⑴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 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又依105年5月6日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 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按: 原確定判決於105年5月31日宣判,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06 年1月3日,則系爭函文引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部 分,應引用上開105年5月6日修正後之第11點規定)。 ⑵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數僅有8人,即抗告 人、相對人潘進釵、潘進銓、潘進添、潘進烈、潘貴美、陳 潘貴色、潘貴馨,而相對人王經緯係於104年3月17日因贈與 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82702,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17頁),而依 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筆,且其中 分歸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僅524.92平方公尺(即0.052492 公頃),未達0.25公頃,堪認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確有 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之情形。 ⑶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6日接獲系爭函文始知悉原確 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法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致 無法辦理土地登記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函文影本為 證(見原法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我國行政法規繁多,地 政法規專業繁瑣,非一般民眾所得全盤知悉,故抗告人對於 共有人間曾有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致增加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一節,亦未能即時注意而於原確 定判決程序促請法官注意,況本件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及負 責測繪分割方案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尚且未能及 時發現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前揭規定之情形,何能要求抗告人於接獲原 確定判決時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違反法令之情事?基於 公益及私益層面程序利益保護原則,自應寬認再審期間,讓 當事人得循再審程序救濟,故本件抗告人於接獲系爭函文後 之106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按:期 間末日原為2月5日,該日適逢週日,故以2月6日代之)。原 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本件再審之 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