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CHEER ON CO.,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明祐
抗 告 人 聖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臺生
抗 告 人 李香女
共 同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極具爭議,且相對人同意與 抗告人進行仲裁解決,抗告人並非蓄意不履行清償。相對人 求償金額龐大,不能以此認抗告人有難以執行之可能,且抗 告人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縱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依司法實務,應不予准許。又抗告人無任 何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抗告人 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坤公司)之不動產雖設定新臺幣 (以下同)6470萬元、3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其他銀行,惟該 債權並未確定,相對人未釋明該不動產殘餘價值與其所欲保 全之債權額相差懸殊,而抗告人聖坤公司資產總額扣除設定 抵押權之不動產,仍有高達5億5190萬6867元之資產,已逾 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雖抗告人 CHEER ON CO., LTD.(下稱CHEER ON公司)為外國公司,惟 其主要營業處所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負責人李 明祐在聖坤公司任職,主要資產在境內,聲請扣押標的係抗 告人於聖坤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無因抗告人之資產在境外而 難以執行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之適用。是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亦未 釋明抗告人客觀上是否存在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對假扣押請 求及原因均無釋明,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
扣押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 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 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 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CHEER ON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6日邀 同抗告人李香女、李明祐、聖坤公司、李臺生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授信額度為美金5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抗告人CHEER ON公司於104年12月8日向相對人申請融資美金50萬元,到期 日為105年3月7日,嗣抗告人聖坤公司與各債權銀行協商, 相對人同意延長融資期限至105年11月14日,惟抗告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協商方案,迄106年2月7日尚有美金50萬元未清 償。抗告人CHEER ON公司為外國公司,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 之虞,其餘抗告人在金融機構借款已逾期轉為催收款或呆帳 情事,債信已惡化,抗告人聖坤公司負債龐大,相關資產已 遭債權銀行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於其中6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情 。抗告人則以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無釋明等語為抗 辯。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CHEER ON公司積欠相對 人美金50萬元未清償,其餘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事實,已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外幣外銷貸款約定 條款、連帶保證書、同意書及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放款餘 額明細表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之原因」,提出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彰化銀行霧峰分 行函文、第一次債權銀行協商會議紀錄暨表列債權各債權銀 行申報債權額等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聖坤 公司因與15家債權銀行(包括相對人)所負債務高達4億470 8萬元,於105年5月11日協商債務,相對人同意延長融資期 限至105年11月14日,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協商方案( 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證九)。而聖坤公司自106年1月1日申 請停業1年,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同上卷證十一)及聖 坤公司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38頁)。又抗告人聖坤公司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達6470萬元、 3600萬元之抵押權,抗告人聖坤公司另案經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臺中地院105年度執 全字第315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司裁全字卷證十),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自可認如未准予 相對人就上開債權先行扣押保全者,顯有日後抗告人因無清 償能力,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雖抗告人聖坤公司、李香女、李臺生、李明祐104年度各類 所得總額各有69萬0206元、641萬4022元、181萬6882元、73 萬7138元,有各該抗告人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惟抗告人李香女、李臺 生、李明祐大部分所得均來自抗告人聖坤公司,而聖坤公司 自106年1月1日起停業1年,且經上開債權銀行假扣押執行, 則自106年1月1日起1年,聖坤公司應無營業收入,其餘抗告 人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收入,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已提出相當之釋明,並使本 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㈣抗告人又以聖坤公司資產總額扣除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仍 有高達5億5190萬6867元之資產,已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 權,並無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抗告人僅提出未經負責 人、主辦會計簽名之聖坤公司資產負債表以證明其所主張, 已難採信。且抗告人聖坤公司之資產,經各債權銀行執行後 ,仍不足清償債務,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 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4至36頁),堪認抗告人聖坤公司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本院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認已足可使法院產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自不得謂相 對人毫無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任何釋明,自無可採
。而就相對人之釋明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則法院 認為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當,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故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裁定於命 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准對抗告人財產在60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無不當。原法院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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