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林意莊
黃侯儒
相 對 人 劉奇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原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5 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者,因此情事於原判決送達時 當事人即可知悉,故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而以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需舉證客觀上不知或不能使用證物之事 實。
二、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 4年8月31日判決相對人劉奇方通行權、得埋設管線勝訴後, 兩造針對償金部分分別上訴,嗣本院於105年3月15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改判令劉奇方不必支付償金確定 。而抗告人係就該判決未經上訴本院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查 該判決未經上訴本院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0 月3日確定(20天+2天在途,見原判決卷第237- 238頁)。 茲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21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 期間而不合法。
三、抗告人固主張於接獲原法院執行處105年9月9日之執行命令 後,始向相關人士、單位處獲知有曾○○建築師事務所繪製 之「伍樓及屋頂平面圖」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屬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證物云云。然究諸原法院另案之100年 度簡上字第32號之另案訴訟中,卷內已有與前開圖說,係出 同源之其餘建照申請資料(該案二審卷一第107-114頁、一 審卷第50-51頁),而抗告人林意莊復於101年10月12日業經 閱覽此卷(該案二審卷一第208頁),更在原審102年度苗簡
字第33號之他案訴訟中援引其中「壹樓平面配置圖」作為答 辯(該案卷第54頁);矧在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審於104 年8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亦提示所有系爭建物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予兩造辯論,兩造均稱無意見(見該卷 第219頁),足徵其早已知該等書證且資為利己之訴訟攻防 ,抗告人所謂發現而知悉在後乙節,要不足取。又抗告人以 原確定判決應詳查前開建照申請資料,始能瞭解系爭土地無 法通行之原因云云(見原審卷第21~23頁),顯僅為指摘原 判決之證據調查程序或事實認定結果,根本與「不知或不能 使用前開建照申請資料」之舉證無涉,並不影響其本件逾期 提起再審結果。
四、綜上,抗告人逾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不合法,原 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