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69號
TCHV,106,抗,169,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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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皇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少芃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吳恆安律師
相 對 人 Eversharp Pro Inc.
兼法定代理 
人     Jonathan Scott Hunter(強納生史考特杭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上列當事間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所為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Jonathan Scott Hunter( 即強納生史考特杭特,下稱強納生)為加拿大人,初於伊公 司擔任專案經理,進而自民國100年11月起擔任執行長。期 間伊出資委請強納生擔任負責人,於95年3月16日在美國猶 他州申請登記成立相對人Eversharp Pro Inc.(下稱EP公司 ,與強納生合稱相對人),伊在歐洲及美國市場,均委由EP 公司以其名義與既有客戶洽談買賣事宜並為簽約當事人。而 兩造約定客戶下訂單後,EP公司即通知伊按訂單內容出貨, 客戶則先匯貨款至EP公司在美國之銀行帳戶,並扣除包括強 納生在內之薪資、佣金等必要費用後,再由EP公司將餘款匯 至伊設於臺中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下稱兆豐商 銀寶成分行)帳戶。詎強納生竟隱瞞伊公司,自行以E P公司 名義,在美國登記Eversh arp Pro之商標權,並將合計美金 62萬6550元貨款(下稱訟爭貨款)侵吞入己,更對歐美客戶妄 稱伊僅為EP公司之供應商,伊不得已寄發電子郵件予EP公司 ,表示自103年11月10日起終止與該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為 此爰依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EP公司返還訟爭 貨款;另併本於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 定,請求強納生賠償訟爭貨款之損失,相對人並應負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責等語。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EP公司係址設美國猶他州000 0000000000 00 000 00000 00 00000,USA之外國法人,強納生為加拿大 及美國籍,亦住於上址,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且外國人因契約、侵權行為所生債務涉訟之國際管 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未規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並參酌不方便法院理論以 資解決。而EP公司主營業所地在美國,強納生為美國人並居 住於美國,其二人主營業所在地、住所地均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且抗告人主張之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美國亦 均有管轄權,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結果,本 件應由具有共同管轄權之美國法院管轄。再本事件爭議行為 或事件發生地均非發生於我國,相對人住所亦均在美國,且 有無違約、侵權行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方法復均集中於美國 ,自應由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之美國法院管轄,調查證 據較為簡便、迅速,而有利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倘由我 國法院管轄而踐行訴訟程序,將致訴訟延宕及司法資源無益 之浪費,強迫相對人遠至我國應訴,亦將造成其極大負擔, 對其顯失公平;又我國就訟爭事實之關聯性、利害關係之強 度均甚為薄弱,我國法院欲就此進行證據調查及適用外國法 律,除造成當事人及我國法院訴訟、公共資源之負擔外,亦 有礙於裁判之迅速與效率;況本件全部需對外國為送達,有 對當事人送達之不方便、證據取得之不方便等情形。本於管 轄分配說,基於以上考量,並斟酌本件訴訟在裁判的事實正 確、當事人間的公平迅速、效能提高等因素,依不方便法院 原則及國際上禮讓原則,應拒絕行使我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 。則本件既欠缺國際民事訴訟裁判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 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等語。
參、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與EP公司間存有委任契約,伊為 委任人,EP公司為受任人,EP公司應將其處理委任事務所取 得之貨款,匯回伊設於兆豐商銀寶成分行之銀行帳戶,就伊 主張EP公司應履行之受任人金錢交付債務而言,原審法院轄 區之臺中市自屬債務履行地,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EP公司 給付貨款,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結果,就該部 分訴訟應有管轄權;另伊主張強納生擔任伊公司執行長,與 伊具委任關係,對伊負有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其竟將原應匯回伊之貨款予以侵吞,致伊產生貨款損失, 乃本於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 強納生賠償貨款損失,臺中市除為強納生(受任人)之債務 履行地外,併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2條、15條規定結果,就該部分訴訟亦有管轄權。原裁定 卻自行認定契約之主要履行地在美國,相對人侵權行為之行 為地及結果地亦均在美國,認為應由美國法院管轄權,顯與



伊主張之起訴事實相悖,除有違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56年台抗字第529號等判例意旨外,並有前後矛盾、漏 未審酌伊所主張事項之違法。又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不便 利法庭原則」,或國際上禮讓原則之明文規定,更無因上開 原則而得拒絕行使我國法院一般管轄權之明文規定;況伊已 陳報相對人美國之住址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並委任我國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訴訟,並無送達不方便之事,且伊已 提出匯款水單等證物,若有以英文書寫之證物,則提供中文 譯文供法院參閱,亦無證據調查及證據方法,均集中於美國 之情,自無任何證據取得之不方便可言,原裁定以上開原則 拒絕行使我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並將法院中立裁判之角色 與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互相混淆,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肆、相對人則以:兩造間之業務往來,係發生在以美國為主之海 外市場,不僅從未將貨物銷售至台灣之國內市場,訟爭貨款 亦均為美國銷售之貨款,強納生復未享有台灣之勞健保及勞 工退休金,伊公司及個人應繳稅款均係向美國猶他州繳納而 非台灣,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應係美國,從未約定以台中 市作為債務履行地,不能徒因伊曾匯款至抗告人台中之帳戶 ,即率認兩造間之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為台中市,或台中 市為侵權行為地,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規 定之結果,應由美國法院轄,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EP公司 係依美國猶他州法律設立登記之美國國籍法人,未經我國認 許,又未在我國設有營業所或事務所,強納生則為加拿大及 美國籍,現居於美國猶他州,至我國應訴自屬不便;另本事 件之法律關係,不論係委任或侵權行為,均應以美國法為準 據法;又訟爭貨款與客戶間之契約,兩造間之相關文書、溝 通、em ail往返等均為英文,伊之營業地點、運交貨物之契 約履行地點、客戶之付款地點均在美國,相關爭議貨品是否 已悉數運送至美國交由美國客戶收受、美國客戶是否同意付 款、相關貨品倘有瑕疵需勘驗或鑑定等相關證人及證據均在 美國,且證物亦均為英文,就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如有調 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必要,若由我國法院管轄自有不便,且 無異增加我國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之負擔,無論調查證據或訴 訟程序之進行,應以美國法院為之較為便利,並最符合兩造 之利益;甚且,伊早於104年1月13日,向美國猶他州法院就 相同爭議提起訴訟,抗告人並已委任美國律師提出答辯及對 伊提起反訴,兩造均於訴狀中表明「美國猶他法院具有管轄 權且為適當之法院」,該案迄今已由美國猶他州法院進行實 質審理近2年3個月,多次傳喚相關證人作證,且經調查之證



物編號已高達兩百多件,抗告人竟又於我國法院就相同爭議 重複起訴。故基於當事人之公平、預見可能、調查證據便利 、裁判之迅速、效率、公平性、判決之實效性(執行可能、 他國承認),應由已進行實質審理近2年3個月之美國法院管 轄,最符合兩造利益,我國法院並應援引國際實務上發展出 的「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拒絕就本件為管轄等語資為 抗辯。
伍、本院查: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 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關於 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我國涉民法未有明文規定,受 訴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應斟酌個案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 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 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案件 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 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 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 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 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 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 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 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 。然若上述之聯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 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 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 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 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 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 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 造成不當之負擔時,法院即得援引英美法上「不便利法庭原 則(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 iens)」之法理,拒絕 行使國際管轄權,不能因為原告係內國人,為保護內國人之



利益,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忽略外國人 訴訟權之保障。
二、EP公司係址設美國猶他州000 0000000000 00 000 00000 00 00000,USA之外國法人,強納生為美國籍,亦住於上址,分 據兩造陳明,並有抗告人提出之美國猶他州政府查詢列印資 料(見原審卷9頁)、強納生簽署文件(見原審卷10頁)為證, 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首應先就國際管轄權之有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管轄 之規定,並援引「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法理進行認定。經查 :
(一)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 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主張特別管 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 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 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 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 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 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亦著述甚明。惟原告 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依契約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侵權行為地,受訴法院有管轄權,此時法院雖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 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 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 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或若有侵權行為,受訴法院管轄區 域是否確為侵權行為地,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 地、侵權行為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第916號裁定,就債務履行地管轄權所揭示之見解,可 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號、第185號、98年 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就侵權行為管轄權之決定,亦 隱含上旨)。若謂管轄權之有無,一概以原告之主張為準, 且無庸就其主張舉證,豈非原告可任意主張,以創造管轄權



之方式,達成其選擇受訴法院之目的,自無是理。(二)抗告人主張其與EP公司間存有委任契約,本於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EP公司給付訟爭貨款,並主張其與EP公司約定 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訟爭貨款,匯回設於台中市之兆 豐商銀寶成分行銀行帳戶,而認台中市係其等約定之債務履 行地云云,雖據其提出財務資料(見原審卷19-21頁)、強納 生在美國法院之證詞(見原審卷250-251頁)為證。惟債務履 行地與匯款地或匯款帳戶,迴屬不同之概念,蓋匯款地點及 匯款帳戶常出於偶然,與當事人間契約之履行通常不具連繫 因素,尚不能因EP公司將款項匯入抗告人設於台中市之兆豐 商銀寶成分行銀行帳戶,即謂兩造有約定以臺中市為債務履 行地,否則,若抗告人之立帳銀行設於台北、高雄甚或離島 ,與兩造契約毫無關聯之上開立帳銀行營業地點,豈非均將 成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抗告人徒以EP公司應將訟爭貨款, 匯回設於台中市之兆豐商銀寶成分行銀行帳戶,即謂臺中市 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殊屬無據。其次,抗告人係主張 其委任擔任公司執行長之強納生美國猶他州成立EP公司並 任負責人,由EP公司與歐洲及美國市場客戶洽談買賣事宜並 為簽約,則依抗告人之主張,美國猶他州始為強納生受委任 之債務履行地,並非台中市;另參諸抗告人提出之員工聘雇 契約書(見原審卷15頁)及相關證物所示,亦無強納就受任擔 任EP公司負責人所生之義務,應以台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抗告人稱台中市係強納生之債務履行地,洵無可採。再 者,抗告人既主張強納生將匯至EP公司美國銀行帳戶之訟爭 貨款侵吞入己,顯見侵權行為地應係美國,並不能因抗告人 之主營業所在台中市,即認台中市係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 ,否則,勢將造成主張財產權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其住所、 居所、營業所,均將成為侵權行為地,民事訴訟法上之「以 原就被」原則,反成為「以被就原」原則之不合理結果(按 :此與名譽權受有損害,受害人住居地因係其生活中心地, 可認係侵權行為地不同)。此外,復無其他跡證證明,台中 市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或侵權行為地,我國法院就本件 訴訟,應無國際管轄權,應可認定。
(三)再進一步言,縱認兩造有約定相對人應將訟爭貨款匯回設於 台中市兆豐商銀寶成分行銀行帳戶,台中市因之成為兩造約 定之債務履行地或侵權行為地,但訟爭事實之爭議行為或事 件發生地,均非發生在我國,該據以定管轄之連繫因素,與 訟爭事實之關係,實甚為薄弱。反觀EP公司非但係設址於美 國猶他州000 0000000000 00 000 00000 00 00000,USA之外 國法人,強納生亦係住於上址之美國人;另兩造係就相對人



美國猶他州,與歐美市場客戶洽簽合約取得(侵吞)存於美 國帳戶之訟爭貨款涉訟,應可認為美國猶他州,亦係兩造約 定之債務履行地或侵權行為地。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3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等規定,美國 法院就訟爭事件,應亦具有國際管轄權。其次,抗告人對於 主營業所設在美國或具美國籍之相對人,在我國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相對人需檢具相關證據資料遠赴我國應訴,自屬 極為不便,並將造成其極大負擔,對其顯失公平,不能因抗 告人在我國提告,相對人被迫委任我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 庭應訴,即推斷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相對人並無不便之 處;另兩造既係就相對人在美國猶他州,與歐美市場客戶洽 簽合約取得(侵吞)存於美國帳戶之訟爭貨款涉訟,衡情相對 人有無違約、與客戶簽訂契約、溝通往來之相關文書、運交 貨物之契約履行地點、客戶付款地點、相關爭議貨品是否已 悉數運送至美國交由客戶收受、客戶是否同意付款、相關貨 品倘有瑕疵需勘驗或鑑定、應調查之證據或待傳喚之證人, 如相對人所稱:均集中在美國且證物均為英文,應非無據, 此並有抗告人提出之供應契約、待收貨款資料(見原審卷17 -18頁、24-29頁),以及兩造分別提出相對人於104年1月13 日,就相關爭議在美國猶他州法院起訴,抗告人則就含括訟 爭貨款在內之事項,在同一法院提起反訴之訟訴資料可佐( 見原審卷181-217頁、248-251頁)。是本件訟爭事實,若由 管轄連繫因素甚為薄弱之我國法院管轄,非但有強迫相對人 遠至我國應訴之顯失公平情事,亦將造成訴訟延宕及司法資 源無益之浪費,且有礙於裁判之迅速與效率,我國法院就本 事件,難認有行使國際管轄權之合理基礎,將來即使判決確 定,也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而無法於外國強制執行;另本 件無論從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進行之 方便、迅速與效率,自當以美國法院管轄受理較為便利,且 最符合兩造之利益,並有利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此從兩 造於美國猶他州法院之上開訴訟中,亦均表明「美國猶他法 院具有管轄權且為適當之法院」(見原審卷181頁反面、208 頁反面),應可獲得印證。執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就訟爭 事實應援引「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拒絕行使國際管轄 權,以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 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
三、綜上所述,就訟爭事實,台中市並非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或侵權行為地,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無國際管轄權;縱 有國際管轄權,依「不便利法庭原則」,亦應拒絕行使管轄 權。是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且無法移送於其他



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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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