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96年度,1號
KSDV,96,再微,1,2007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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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乙○○
再審被 告 公園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
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呂世圳以無中生有之手法自任為再審 被告之主任委員,無權召集民國90年11月11日公園新家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住戶大會 ),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11號、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例意旨而自始當然無效, 自不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再審原告所提之公園新家 大廈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始為系爭大廈自82年以來所 訂之唯一的管理規約,又系爭公約迄未經合法召集之住戶大 會會議變更,自仍有效,詎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4 號再審判 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故意漏未斟酌該如經斟酌即可動搖 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據,逕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決議所偽 造規約,為判斷之基礎,顯違公寓條例第3 條第12項、第31 條及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 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4 號再審判決應予廢棄;(二)上述廢 棄部分應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 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限制當事人迭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之再審之訴,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呂世圳無權召集住 戶大會,系爭決議自始當然無效,系爭再審判決竟漏未斟酌



其提出之系爭公約,顯然違背法令,且漏未審酌證據之違法 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已分別於本院95 年度再微字第2 號及系爭再審判決中提出,並均經本院審理 後,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再審原告 於各該事件所提出之起訴狀附於各該卷可稽,足認再審原告 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應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小額事 件中,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 元,揆諸前 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該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毛妍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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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