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22號
TCHV,106,建上,22,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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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傳政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7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起訴經原審判決之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之正確名稱為「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15頁背面、 第39頁所附訟爭工程契約開頭、結尾之「立契約人」欄), 爰予以更正改列,先此敘明。
二、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定有明文。又按承受之聲明,並無 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 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77 年度台上字第 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已由賴永森變更為王傳政,已據王傳政以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民國 106年5月2日答辯狀、出具委任律 師為公司訴訟代理人之 106年5月2日委任狀,且由所委任律 師所委任之複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為訴訟行為,上開 提出書狀,暨由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委任之複代理人到場 為訴訟行為,即均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其答辯狀狀繕 本已送達於上訴人,是應認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 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101年1月間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 伊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彰化地區地層下陷問題因應 對策-5000噸配水池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785



萬元。嗣伊公司已依約履行,詎料,被上訴人以本工程於10 1年4月3日開工、102年3月5日竣工、共計 337日曆天、扣除 不計工期36天(因民俗節日、颱風等不計 5天、因變更設計 不計31天)、實做301日曆天、施工期限246日曆天(契約施 工期限240日曆天、因蘇拉颱風展延6天)、逾期55日曆天為 由,扣罰逾期違約金2,631,750元。惟,系爭工程除上開被 上訴人核給之工期外,應再展延工期73天,是伊公司履約並 未遲延,被上訴人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準此, 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扣罰款項如數給付予伊公司。 再者,伊公司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 管理費用21,376元。(二)就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73天,說 明如次:⒈系爭工程因鋼板樁設計深度不足,出現湧砂、湧 水,致「點井抽排水工項」原設計之5組點井抽水仍無法排 水,伊公司為求順利施工,乃再增加5組點井抽水,因此工 期增加21天,此非訂約時所能預見,自應增加工期,扣除期 間6天颱風,應增加工期15天。又鋼板樁係由被上訴人方設 計,伊公司再依此設計「抽水孔點井抽排水」,若其深度設 計不足,當然影響抽水孔之抽排水效能,伊公司設計「抽水 孔點井抽排水」並無可歸責事由。再者,開挖抽水坑時,因 遇「蘇拉」颱風下豪大雨,地下水明顯上升,工區嚴重積水 ,被上訴人就此雖已同意增加工期6天,惟此6天僅能抽離表 面水及工區整理,仍無法施作。⒉系爭工程因抽水孔原設計 為4孔變更為6孔,致SP管之長度增加、位置變更,需配合現 場施作裁切焊接,依工程慣例應增加工期7天。本工項係被 上訴人要求變更,變更後施工難度增加,理應加給工期;至 伊公司實際施作之天數為何,與本工項增加工期之必要性無 關,況施工進度網狀圖所排定作業時間27日,包括埋於場地 下管線及窨井,並非僅就SP管。⒊系爭工程因新增工項「回 填原挖方(含小搬運及夯實)」,需增加工期9天。本工區 腹地狹小,係將挖除土方暫置於兩側租用之農地,回填時須 分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先配合水池四周回填,需施工天數 3天,第二階段再配合場區管線與機電設施施工(非本標案 工程,另外廠商施工)完成後回填,需施工天數4天、滾壓 整理農地約2天。⒋系爭工程因追加新增大門前20cm厚PC工 項,應增加工期2天。就此追加工項,伊公司需備料、鳩工 及其他作業,在在需要工期;且該大門前屬農路,道路寬度 不大,整地時常要移動挖土機讓車輛通過,以致工作效率不 高;且整地完成還需做一些封側模工作,所需時間1天,隔 天澆置混凝土所需0.5天,合計2天。⒌系爭工程因機電問題 ,發生「遙控浮球閥無法停止進水」,致工區於102年1月18



日至24日淹水,車輛無法行駛而影響工進,應展延7天工期 。系爭工程配水池管線遙控浮球閥係由被上訴人購買交伊公 司安裝,但機電部分由被上訴人另委廠商施作,因機電問題 發生「遙控浮球閥無法停止進水」之情事。⒍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自101年4月至12月間雨天計有93天,伊公司主張至少應 有33天不計工期(詳如原審卷第1宗第99頁以下「證7-4」之 「因降雨而停工統計表」暨施工日誌)。系爭工程全為戶外 工程,基地狹小、土質鬆軟,遇雨即泥濘不堪施工,雨後復 需進行土壤翻曬,待土壤乾後方能繼續施工,且下雨期多在 施作配水池主體工程期間,確實影響施工進度,已達不可抗 力程度,理當不計入工期。又依施工日誌,確有因雨停工33 天之事實,若強要在雨天施作,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工程 慣例,被上訴人所指需達「豪雨」標準始不計工期之約定, 並非合理且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三)退萬步言,縱若 認伊公司主張展延工期無可採,然被上訴人前以逾期55天而 扣款2,631,750元,亦非正確,蓋:系爭工程最主要之設備 為配水池,如「原證11」之施工日誌之紀錄,配水池於102 年1月11日上午履勘完成、下午正式進水啟用,於同年月15 日開始供應彰化地區用水,即配水池及其管線業於102年1月 11日完成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使用,則伊公司縱逾期55日完工 ,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及該項第㈠款約 定,以102年1月11日為分段點而分段計算逾期違約金,是55 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為:⑴101年12月9日至102年1月11日 ,共33天部分,按契約總價4785萬元×33天×0.001= 1,579,050元。⑵其餘22天部分,按未完成零星工項總價 3,090,423元×22天×0.003=203,967元。⑶上述二項合計 1,783,017元,而被上訴人扣款2,631,750元,已超額扣罰, 應將差額848 ,733元給付予伊公司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 2,653,126元(即原審判准之339,277元+上訴請求再給付之 2,313,849元)(亦即扣罰逾期違約金2,631,750元+工程管 理費用21,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 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39,277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73天, 故其履約並未遲延云云,並無理由。詳言之:⒈關於「抽水 點井抽排水」工項部分:系爭契約已編列「點井抽排水費一



全」,上訴人所稱為排水需再增加 5組點井抽水云云,應係 上訴人所設點井抽水設備不足所致,與「鋼板樁」深度無關 ,此部分施工進度拖延,既係因上訴人未能準確判斷施工現 場狀況、設置足夠點井抽水,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得要 求延長工期。⒉關於「SP管因抽水孔4孔變更為6孔」部分: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工程延期」第㈠款中所定得以書面申 請展延工期之要件,包括「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影響進 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惟,就此部分,伊早於101年9 月 7日即將設計圖交付上訴人,然因上訴人管理不善、人力 調派不良,造成施工進度延誤,致SP管線於 101年12月22日 施工時已逾系爭工程約定竣工期限之102年12月9日,顯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況SP管實際施工日期為 101年12 月22、23、24日及102年1月4日等4日,該 4日施工時,系爭 工程配水池圍牆等仍在施工作業,顯見SP管抽水孔由 4孔變 更為 6孔,未影響工程要徑作業之進行,是以,此部分並不 符合上述展延工期之要件,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⒊就「回填原挖方(含小搬運及夯實)」部分:於伊所送 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已清楚表明此工項屬工程期限內之工項 ,且設計圖1/23附註10中亦載明「配水池周邊回填原挖方… …」、設計圖2/23亦標明整地線高程,且101年3月26日第一 次施工協調會亦已告知系爭工程須回填原挖方,是此部分應 無增加工期之問題。原設計僅係漏列回填土單價,然嗣就回 填土單價已辦理追加;且實際施工日期亦僅102年1月17日、 30日至同年2月2日共 5日,期間尚有其他工項施作,並未因 此致全部工程無法施作,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工程延期 」第㈠款展延工期之要件「影響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及該款第 3目「可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不符,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⒋關於「新增大門20CM厚PC」部分 :此部分實際施工日期為102年1月25日下午,半天即完成, 且大門前20CM厚PC施工並非主要徑,而當時系爭工程尚有其 他工項尚未完成,與上述展延工期之要件「影響進度網狀圖 要徑作業之進行」、「可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不符, 應不得辦理展延工期。本件原審判決認為此部分應增加工期 1日,已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應增加工期2日 ,實無理由。⒌關於「遙控浮球閥無法停止進水,致工區於 102年1月18日至24日淹水」部分:該淹水,係因上訴人回填 土方時覆蓋遙控浮球閥以致遙控浮球閥故障,且因上訴人施 工品質不量,大量廢土阻塞工區旁水利會排水溝,顯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第 ㈠款第1目、第2目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另



者,遙控浮球閥係屬水利控制,並無上訴人所稱機電工程。 ⒍關於上訴人主張因雨應展延33天工期部分:⑴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第17條之約定,需達「豪雨」程度始得申請展 延工期。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降雨達中央氣象局所定「豪 雨」標準者(101年6月20日因泰利颱風、 8月24日因天秤颱 風、 8月1日至6日因蘇拉颱風),伊均已依約給予工期,上 訴人主張應不計工期之該33天,降雨量均未達約定之「豪雨 」標準,是上訴人主張有33天不計工期,並無理由。⑵又上 訴人為甲級營造業者,在中部地區實績眾多,自當清楚系爭 工程工地地質情況,且伊於招標資料中亦標明廠商投標前應 至現場了解實際狀況,評估施工風險,以免投標失誤,施工 前亦應撰擬施工計畫妥為規劃施工方式,當無事後再以工區 因雨泥濘為由,要求展延工期之理;況上訴人於101年6月25 日施工協調會提出追加施工便道要求,伊即請上訴人提出數 量及範圍,以利追加,上訴人亦於101年7月14日施作完成, 並無影響工進之情況。(二)又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11日完 成配水池,並非事實,配水池實際開始使用日為102年1月25 日。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交付配水池予伊 使用,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㈠款但書之約定,則逾 期違約金應為:⒈101年12月9日(履約期限)至102年1月25 日(配水池交付使用),計47天,按契約總價4785萬元×47 天×0.001=2,248,950元。⒉ 102年1月26日至102年3月5日 (實際竣工日期),共39天,其中 102年2月3日起至3月4日 止停工不計工期共30天、 102年3月5日為竣工日不計工期, 故逾期8天,按零星工項總價3,090,423×8天×0.003=74,1 71元。⒊上二項合計為2,323,12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部分,除新增大門前20cm厚PC工項應 展延工期 1日外,其餘均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超額扣 罰逾期違約金,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 317,901元部 分為有理由,超過該金額部分則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 588,000元,於法均屬無據。又系爭工 程因展延工期 1天所增加之管理費等工程費用為21,376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管理 費用21,376元,於法有據,超過該金額部分,則屬無據。綜 據上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39,277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 2,313,849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在 2,313,849 元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313,849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其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 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總價4785萬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 5頁至第39頁之該契約影本)。
(二)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施作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核給驗 收證明書,記載「履約期限: 246日曆天」、「不計入工期 天數:36天」、「開工日期: 101.04.03」、「實際竣工日 期: 102.03.05」、「履約逾期天數:55天」、「逾期違約 金: 2,631,750元」,經加減帳後之「結算總價:46,566,4 35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40頁之該證明書影本)。(三)系爭工程大門前20cm厚PC工項係屬系爭契約簽訂後新增之工 項。
(四)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101年6月20日因泰利颱風、8月24日因 天秤颱風、 8月1日至6日因蘇拉颱風,降雨已達中央氣象局 所定「豪雨」標準,被上訴人均已不計工期。
(五)系爭工程工區自102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均處於淹水 之狀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 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 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 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 ,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 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 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



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 ,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 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 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 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並未遲 延,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2,631,750元,另 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 588,000元、因展延工 期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 1,674,925元,而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 4,894,77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超額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317,901元、因展延工 期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21,376元,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則屬無 據,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39,277元本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遭扣罰之逾 期違約金敗訴之2,313,849元(2,631,750元-317,901元) 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則未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僅止 於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是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應予審究之 列,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述各該情事而應展延工期73天,被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並無須再展延工期之情事。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鋼板樁設計深度不足,出現湧砂、湧 水,致「點井抽排水工項」原設計之 5組點井抽水仍無法排 水,增加5組點井抽水,致工期增加21天,扣除期間6天颱風 ,應增加工期15天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抽水孔湧水不止,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準確判斷施工現場以設置足夠點井所致 ,其自不得要求延長工期等語。查就「系爭工程之(點井) 抽水坑兩側鋼板樁設計深度是否有不足之情形?如其深度不 足,是否會影響止水效果?」乙節,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分析與結果認:「系爭工程依照 設計圖說第 2、4、6張,配水池為內部長×寬=30×35公尺 有頂蓋水池,淨深度5.65公尺,抽水坑為配水池內加深部分 ,長×寬= 19.48×4.75公尺,淨深度8.15公尺;配水池施 工時開挖深度為3.77公尺……依照設計圖第11張與標單,開 挖擋土於配水池採用 7公尺長鋼板樁(有橫撐)、抽水坑處 採用63片12公尺長鋼板樁(有二層水平支撐);抽水坑處開 挖擋土經查施工相片與竣工結算資料,實際為 1層水平支撐 ,因第二層水平支撐於對向無設計鋼板樁可供平衡土壓力, 故未施作……抽水坑開挖面與鋼板樁雖留有4.2~6.6寬(高 2.5公尺)土戧台,但抽水坑開挖面底與鋼板樁底僅差距0.7



3公尺、該處有貫入深度不足疑慮,另抽水坑因底部挖寬22. 58公尺,採用63片之鋼板樁,以每片有效長0.4公尺計,打 設長度為25.2公尺,……12公尺長鋼板樁二端僅延伸1.31公 尺,該處交界面(抽水坑與配水池交界面、高差2.5公尺) 有設計深度不足情形;因鋼板樁主要為擋土作用,雖然具有 止水性,但樁與樁接縫因反覆使用容易變形,無法達水密效 果,故鋼板樁設計深度如不足,容易造成開挖面砂湧、隆起 問題,並不影響止水效能方面問題;但因鋼板樁於抽水坑二 側、抽水坑與配水池交界面深度不足問題,會造成點井抽水 須負擔較大工作量(因開挖面外地下水會滲流入開挖面內, 鋼板樁若較深可擋一部分地下水,點井負擔鋼板樁縫隙滲入 水,若鋼板樁深度不足,不足部分地下水可全部滲入)」, 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6日(105)省土技字第3238 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核該鑑定報告係由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指派二位土木技師負責辦理,經會同兩造進行初 勘說明會議、鑑定說明會議,並由兩造多次提供各項資料後 始作成,已提出專業判斷及詳盡說明,自堪採信。是以,鋼 板樁設置之主要目的既係在擋土,鋼板樁設計深度不足,並 不影響止水效能,則系爭工程點井抽水坑鋼板樁設計深度固 有不足,難逕認即影響止水效能,上訴人猶空言主張鋼板樁 深度設計不足,當然影響抽水孔之抽排水效能云云,並非可 採。況且,上揭鑑定報告書並說明:「依據本案工程契約書 『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附件一自來水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工具 書目錄02240祛水』,第1.2.3節點井:設置於砂層之內,利 用抽水泵降低地下水位及1.5.1節『祛水系統由承包商自行 設計,其功能應足以有效降低開挖界線內之靜水壓力及地下 水位,……所設計之祛水系統並不得造成開挖區及其四周之 土壤流失』;故基地內祛水(點井抽水)由原告負責規劃設 計施工,依據原告提供之點井抽水施工計畫書,基地內設置 5處點井位置,依基地(配水池內部尺寸)長寬達30×35公 尺,對加深2.5公尺之抽水坑並無特別加強,故設置5處點井 抽水設備不能有效降低開挖面地下水,……本會認為基地內 祛水(點井抽水)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施工,若因原設計數 量不足無法有效降低地下水位,後續再增加數量、工程費, 自然不能要求;……依據原告之施工日誌、被告監造報表及 101年8月6日第一次趕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101年8月9 日~11日施工日誌及101年8月9日~11日監造報表記載,進 行後續增加點井安裝、抽水孔第二層開挖、點井安裝,101 年8月12日~13日施工日誌及101年8月12日~13日監造報表 記載樁頭處理、抽水孔基礎打底,故增加抽排水設施實際作



業天數2日(101年8月9日、8月11日)……」等語(參見鑑 定報告書第5~7頁);而上訴人聲請傳訊系爭工程之監造人 員,經被上訴人陳報負責系爭工程監工事宜之人為○○○, 本院乃通知○○○到庭為證,證人○○○就此部分亦證稱: 「抽水井比較深,配水池比較淺,加深,挖下去就會碰到地 下水,這是由承商自己設計點井抽排水」、「因為這個部分 是由承商負全責,所以他覺得不夠,就要自己增加點井抽排 水,這是他們的責任」(參見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是以可知系爭工程中之「抽水孔點井抽排水」 既由上訴人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則「點井抽排水」之鋼板樁 縱有設計深度不足,因而導致湧砂、湧水現象,致需增加點 井抽排水之需要,亦係導因於上訴人規劃設計之缺失所致,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予展延工期。上訴人雖指摘上揭鑑定報 告書忽略系爭工程開挖抽水坑時遇「蘇拉」颱風下豪大雨之 因素云云,然兩造係於101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 期限為246日曆天,足見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 已明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將橫跨夏季,而台灣夏季幾乎每年 都有颱風豪雨來襲,為童叟皆知之事,上訴人為承接公共工 程經驗豐富之業者,自無不知之理,則上訴人於規劃設計系 爭工程點井抽排水時,自應將颱風豪雨因素列入考量,其未 考量颱風豪雨因素,仍屬可歸責,是上訴人前開各詞,洵不 足採。基上,上訴人主張因增加5組點井抽排水應展延工期1 5天,並非有理。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之SP管因抽水孔原設計4孔變更為6孔 , SP管長度增加、位置變更,應增加工期7天等語,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就兩造此項爭議,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分析與結果認:「依據原告之 101 年12月22日~25日、 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2日施工日誌 ,記載管線埋設,依據被告之101年12月22日~24日、102年 1月4日、102年1月12日監造報表,記載管線埋設,上開現場 管線埋設施工計 6日;依據本案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作業 編號10出水管線、窨井施工排定作業時間25日,依據第一次 修正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作業編號10出水管線、窨井施工 排定作業時間27日,實際作業時間6日,低於原進度網圖預 定之25日,因變更SP管位置及重新調整長度,不需增加工期 ;……」等語(參見上揭鑑定報告書第8~9頁),是以,可 知依上訴人之施工日誌及被上訴人之監工日報表所示,上訴 人就變更後之SP管工項之實際施工日數既低於原進度網圖預 定之施工日數,足見上訴人顯無因抽水孔設計變更而增加SP



管之施作工期;而證人○○○亦證稱:「他追加四孔最主要 是在水池上面,在水池上面做,真正做水池上面那部份只有 一天才真正做水池上面,一般我們鋼管在做的時候,會影響 下面工程,但因為他是在水池上面做,所以不影響其他工程 的進行,所以只有那一天做追加部分,但那一天因為在水池 上面沒有影響其他,基地其他圍牆、整地都可以繼續,鋼管 在旁邊」(參見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亦見SP管4孔變更為6孔並未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工期,則上 訴人要求就此部分增加工期,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區腹地狹小,係將挖除土方暫置於兩 側租用之農地,新增工項「回填原挖方(含小搬運及夯實) 」,回填時須分二階段進行,需增加工期 9天等語。被上訴 人則辯稱此並非新增工項,僅原設計圖漏列回填土單價,然 嗣已辦理追加,而上訴人實際施作回填土方僅5日,且期間 尚有其他工項施作,不符系爭契約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影 響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及「可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 完成」等語。就兩造此項爭議,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分析與結果認:「本工程因開挖範圍 離地界近,挖除土方暫置兩側租約之農地,回填時須分兩階 段進行,如分兩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為配合水池四周回填、 第二階段配合場區管線與機電設施施工完成後之回填),因 該條件從工程招標、契約圖說資料等均可預知,不論何家廠 商施工條件均相同,故本會認為無增加工期問題,除非因另 外機電設施廠商(非原告協力廠商)施工延遲,造成原告無 法依預定時間回填」、「依據原告提供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 圖,作業編號13回填土方,作業工期為11日,依據第一次修 正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作業編號16整地及其他,作業工期 為10日,……」(參見見上揭鑑定報告第 9~10頁);而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圖說中包括回填土方之工項乙節,亦 未爭執;證人○○○亦證稱:「最早的設計圖有註明要回填 ,但是我們沒有單價,漏掉,事後我們有辦理議價」、「實 際回填五天, 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30日至102年2月2日 」、「沒有給他們工期,因為設計圖有,預定進度表送來也 有這個項目」(參見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 ),是以,系爭工程需回填土方既屬依招標及契約圖說資料 可預知之工項,並經上訴人將之列入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 自屬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內之工項,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為新 增工項,在上訴人明知回填土方需分二階段進行、且經上訴 人於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內編列工期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有因非上訴人協力廠商之其他機電設施廠商施工遲延,導



致上訴人無法依預定時間回填土方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回 填土方屬新增工項、應增加工期 9天,自屬無據。另者,上 訴人請求增加回填土方之施工期間既屬無據,則關於上訴人 實際施作回填土方之工期為何、施作回填土方時是否同時進 行其他工項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新增大門前20cm厚PC工項,應增 加工期2天。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就此部分實際僅施工半 天即完成,且大門前20CM厚PC施工並非主要徑,而當時系爭 工程尚有其他工項尚未完成,不符系爭契約所定展延工期之 要件「影響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可施工部分已 全部施工完成」等語。查,系爭工程大門前20cm厚PC工項係 屬系爭契約簽訂後新增之工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施作新增工項自應給予施工期間。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就該新增工項施工所需期間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因 大門口需先整地後再澆置混凝土並整平,另因數量少且為變 更追加,故以 1日計算;依據原告102年1月25日施工日誌記 載氯離子檢測及試體製作1組5只(大門PC)、被告102年1月 25日監造報表記載大門PC澆置,故推估原告實際施作新增大 門前20cm厚PC工項為 1日」(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0~11頁 );而證人○○○則證稱:「實際施工日期是102年1月25日 下午,等於半天叫水泥車來一下就完成了」、「一般來講, 這真的半天就可以完成。因為他那天,所謂半天,他也不是 下午就開始做,預拌車下午四、五點才來,差不多一兩個小 時就做完了」(參見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頁 );是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就此新增工項應增加工期1日 ,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就此新增工項共應增加工期2日, 尚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機電問題,發生「遙控浮球閥無法停 止進水」之情事,致工區於102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淹水 ,導致車輛無法行駛而影響工進,應展延工期7天等語。被 上訴人則辯稱遙控浮球閥係水利控制,並無機電工程,工區 淹水係因上訴人回填土方時覆蓋遙控浮球閥、且施工品質不 良,大量廢土阻塞排水溝所致,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 得要求展延工期等語。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發生「遙控 浮球閥無法停止進水」之情事係因被上訴人所另委由他人施 作之機電問題所造成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因機電問題,發生遙控浮球閥 無法停止進水,進而導致工區淹水,而主張展延工期 7天, 已難認為有理由。況且,上訴人上訴後,已自認「遙控浮球



閥故障係因上訴人回填土方石覆蓋所致」(參見106年4月10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7頁),證人○○○亦證稱:「102年1 月17日土方回填,回填的時候,我們水池旁邊有一個遙控浮 球閥,旁邊再連接土地,上訴人的怪手挖過來回填到我們土 地,將我們遙控浮球閥整個堆滿了土,造成故障,操作都沒 辦法操作。遙控浮球閥堆了土,等於遙控浮球閥失靈。19日 來看,場地有水,水流出來,因為遙控浮球閥沒有辦法操作 。第二,他們土不管三七二十一就往我們基地範圍堆積,將 整個水溝堵住,遙控浮球閥沒有辦法管控,如果水流出來還 可以管控,但20日處理,21日清水溝,水溝才能洩掉,22日 抿石子就進場」(參見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6頁),是以,系爭工程因遙控浮球閥故障,進而導致工 區淹水,應可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 得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予展延工期。 ⒍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雨天計有93天,依施工日誌 之計載,上訴人因雨無法施作33天,至少應有33天不計工期 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須達豪雨程度始不計工期,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達豪雨程度者,被上訴人均已給予工期等語。經查 ,兩造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第㈠款 第 1目約定:「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第17條「遲延履約」 第 5項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 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2款 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㈡山崩、地震…豪雨…或其他天 然災害」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關雨天部分,兩造 已約定僅降雨達「豪雨」程度始得不計工期,而所謂「豪雨 」,依中央氣象局有關「豪雨」之標準,係指24小時累積雨 量超過 130mm,分別有系爭契約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3年 11月25日修訂之「大雨」及「豪雨」定義附卷可稽(參見原 審卷第1宗第182頁),上訴人主張依其所製作之施工日誌之 記載,作為雨天不計工期之認定標準,要屬無據。又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101年6月20日因泰利颱風、101 年 8月24日因天秤颱風、101年8月1日至同年月6日因蘇拉颱 風降雨均達「豪雨」標準,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不計工期,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除上開達豪雨程度之日數外,復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予雨天33日不計工期,至屬無據。 ⒎承前所述,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部分,除新增大門前20cm厚 PC工項應展延工期 1日外,其餘均無理由,是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施作仍屬逾期完工,然逾期日數並非被上訴人核給之 驗收證明書所載之55天,而應係54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尚屬無據。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17 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自 逾期之日起連續累計,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分 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㈠廠商如未依照契 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 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 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總額,每日依其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 」,則如上訴人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逾期違約金即應按上開約定分段計算之。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最主要之設備為配水池,如「原證11」之施工日 誌之紀錄,配水池於102年1月11日上午履勘完成、下午正式 進水啟用,於同年月15日開始供應彰化地區用水,即配水池 及其管線業於102年1月11日完成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使用,則 上訴人縱逾期55日完工,應依上開約定以102年1月11日為分 段點而分段計算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未分段計算而超額扣 逾期違約金848, 73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配水 池係於102年1月25日才開始使用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 原證11」之102年1月11日施工日誌(參見原審卷第 2宗第41 、42頁),其中並未有任何關於配水池履勘完成、進水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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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