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31號
TCHV,106,家上,31,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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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蕭錦容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永宗 
      蕭永寬 
      蕭三豊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宗武 
被上訴人  蕭賴罔市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家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附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蕭三豐,應更正為蕭三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蕭永宗蕭永寬蕭宗武蕭錦容蕭三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故上訴人蕭錦容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蕭永宗、蕭 永寬、蕭三豊蕭宗武,應併列蕭永宗蕭永寬蕭三豊蕭宗武為上訴人;又蕭宗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接亨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3死亡,依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蕭賴 罔市、上訴人即長子蕭永宗、次子蕭永寬、參子蕭三豊、肆 子蕭宗武、長女蕭錦容等六人,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規 定,各為六分之一。而被繼承人蕭接亨死亡後,目前尚遺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 4225.50平方公尺土 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伊曾促請上訴人等人協同辦理分 割遺產,然兩造就如何分割遺產無法達成協議。是兩造既對 系爭土地難以協議達成分割,爰依同法第1147條、第1151條 及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觀上訴人蕭永宗、蕭宗 武等所提出祖產處理認同書之文義,僅記載85年,而無日期 之註記,影響其內容之真意,且伊未曾在該認同書上簽名, 又被繼承人蕭接亨於生前之 90年11月2日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蕭 永宗、蕭永寬蕭三豊蕭宗武蕭錦容等五人,與該認同 書第參條所載:「若本人辭世,本人生前創建之土地財產除 依第貳條辦理外,其餘則依左列各項辦理持分與繼承。‧‧ ‧二、田中鎮卓乃潭段地號498之1田地面積5765平方公尺持 分分配如次:長子永宗1266.4平方公尺(持分百分21.967) 、次子永寬1965.8平方公尺(持分百分34.099)、參子三豊 1266.4平方公尺持分百分21.967)、肆子宗武1266.4平方公 尺(持分百分21.967)」等情未符,此有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之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為證,及坐 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14日由伊及 上訴人蕭永宗蕭永寬蕭三豊蕭宗武蕭錦容等六人繼 承,亦與該認同書第參條載明:「若本人辭世,本人生前創 建之土地財產除依第貳條辦理外,其餘則依左列各項辦理持 分與繼承。一、田中鎮中山段地號14田地面積4225.5平方公 尺持分分配如次:長子永宗1172.077平方公尺(持分百分27 .738)、次子永寬907.615平方公尺(持分百分21.4795)、 參子三豊907.615平方公尺(持分百分21.4795)、長女錦容 330.578平方公尺(持分百分 7.8234)」等語未符,由此可 知,被繼承人蕭接亨及全體繼承人均未依該祖產處理認同書 履行,且倘依祖產處理認同書為處分,勢必侵犯伊之應繼分 。且被繼承人蕭接亨於生前即處分其中一部分土地,即被繼 承人蕭接亨對於上開祖產之處分,均非依系爭祖產處理認同 書處分。足見,祖產處理認同書並非被繼承人蕭接亨之真意 。故系爭祖產處理認同書應屬無效。
㈢綜上所陳,系爭土地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六分之一,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由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蕭三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蕭永宗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蕭永寬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蕭宗武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蕭錦容取得 。
二、上訴人則答辯:
㈠上訴人蕭永宗則以:被繼承人蕭接亨早於85年間即與兩造簽 立祖產處理認同書,其立書人為被繼承人蕭接亨及被上訴人 ,會同見證人為被繼承人蕭接亨之胞弟蕭灶,認同人為五位 子女即上訴人等,上揭人士皆有親自簽名並蓋章,且因被繼 承人蕭接亨於60年至70年間給予上訴人蕭永寬坐落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建物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給予上訴人蕭三豊坐落於彰化縣○○鎮○○里○○路 000號建物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於79年間 給予上訴人蕭宗武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故在該祖產處理認同書上,有關系爭土地部分,多給予伊26 5.455平方公尺(約 80坪),以求平衡,其持分分配為㈠長 子永宗1172.077平方公尺(持分百分之27.738)。㈡次子永 寬907.615平方公尺(持分百分之21.4795)。㈢參子三豊90 7.615平方公尺(持分百分之21.4795)。㈣肆子宗武907.61 5平方公尺(持分百分之21.4795)。㈤長女錦容330.578( 持分百分之7.8234),此有祖產處理認同書影本附卷為憑。 故不應如同被上訴人所主張將系爭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六 分之一均分,方符被繼承人蕭接亨之初衷與各繼承人之誠信 及公平。另被繼承人蕭接亨生前與被上訴人承諾系爭土地多 給予上訴人蕭宗武80坪,後因被繼承人蕭接亨病重不及辦理 。故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先分配上訴人蕭永宗蕭宗武各 80坪後,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均分, 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蕭永寬蕭三豊蕭錦容等皆分得616. 10平方公尺,上訴人蕭永宗蕭宗武則皆分得880.55平方公 尺,以上並依抽籤方式取得個人所屬區塊之順序後,即委請 專業人員依所取得持分及相對位置進行丈量分割。 ㈡上訴人蕭永寬答辯略以:伊認為祖產處理認同書無效,因時 間已久,且被繼承人蕭接亨曾交代說要把系爭土地賣掉,之 後被繼承人蕭接亨處理財產就已經沒按照祖產處理認同書方 式處理其他土地,故伊認為現在不可以再依照該認同書處理 系爭土地等語。
㈢上訴人蕭宗武答辯與上訴人蕭永宗同。
㈣上訴人蕭錦容答辯略以:否認祖產處理認同書之效力,因父 親生病時皆由伊照顧,不可能分那麼少給伊,父親不可能依 照這份認同書來分,且父親一直堅持要賣掉,是伊阻止。當 時候只有叫伊簽名,內容皆未讓伊觀看,伊於85年將伊的印 章交給父親蕭接亨,故伊不清楚整件事情。 99年、100年父 親皆有書立遺囑,遺產處分方式已變了多次;並同意被上訴 人所提出的分割方案等語。
㈤上訴人蕭三豊答辯略以:確有祖產處理認同書此事,同意上 訴人蕭永宗所述,確實應多給予蕭永宗265.455平方公尺( 約80坪)的土地,較為公允。惟否認上訴人蕭宗武所述自己 也應該多分得土地。系爭土地應依應繼分六分之一平均分割 ,同意編號1給被上訴人,至於編號 2至6,不管是抽籤或是 依長幼順序,皆不公平,因編號2底端只有0.8公分、實際上 寬度只有400公分,編號6前端也只有 0.6公分、實際上寬度



300 公分,分配到這兩筆土地的人實際上很難去使用,鑒於 分割共有物需考量各共有人利益,如此方配方式是不公平的 ,伊主張編號 2至6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如此伊取得編號5 之土地。
三、原審按原判決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將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 704.25平方公 尺)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蕭三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蕭永宗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蕭永寬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蕭宗武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蕭錦容取得。上訴人蕭錦容不服,求為判決編號 A部分(面積704.25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蕭永宗取得,編號C部 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蕭永寬取得,編號D部 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蕭錦容取得,編號E部 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蕭三豊取得,編號F部 分(面積704.2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蕭宗武取得。被上訴人 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夫、上訴人 等之父蕭接亨於 101年7月3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配偶即 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長子蕭永宗、次子蕭永寬、三子蕭三豊 、四子蕭宗武、長女蕭錦容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蕭永 宗、蕭宗武等人雖皆主張被繼承人蕭接亨與兩造前曾共同書 立祖產處理認同書,且被繼承人蕭接亨並書立持分登記手稿 ,故上訴人蕭永宗蕭宗武等應先就系爭土地各取得80坪後 ,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均分云云,並 提出祖產處理認同書及持分登記手稿(皆影本)等件為憑, 惟系爭祖產處理認同書及持分登記手稿之效力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蕭永寬蕭錦容蕭三豊等人所否認,並分別執前詞 以為抗辯。經查,系爭祖產處理認同書上並未記載「月、日 」,持分登記手稿則全然未記載日期等情,有該祖產處理認 同書在卷足參,則該祖產處理認同書形式上是否已完成而為 有效之書面,尚非無疑。縱認該系爭祖產處理認同書及持分



登記手稿等均有效,惟被繼承人蕭接亨生前與兩造就彰化縣 田中鎮卓乃潭段498之1、彰化縣田中鎮中山段14地號等土地 之處分,實際上與該祖產處理認同書載明之分配對象不符等 情,亦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徵 ,故系爭祖產處理認同書及持分登記手稿所載內容,是否確 為被繼承人有關遺產分配之最終真意,亦非無疑;且縱使認 其等均為有效,依該祖產處理認同書之形式觀之,亦非可評 價為遺囑,而純係被繼承人蕭接亨生前與兩造間之約定,自 不因繼承開始即成為遺產分配之依據,而得拘束兩造。是以 ,上訴人蕭永宗蕭宗武所述上情,依現存證據即難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六分之一, 尚符前述之法律規定。
五、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 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 為分割對象。本件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蕭接亨現僅存尚未分 割之遺產,且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 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訴請裁判分割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等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 請求判決分割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自屬有 據。
六、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按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既無不合,爰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分述如下: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 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及第16條第l項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土地自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該系爭土地 係兩造於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上開規定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本 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是被上訴人訴請本院為原物分割,尚 非無憑。
㈡再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臨路情形、周遭 土地狀況,上訴人蕭三豊蕭宗武、被上訴人等之意願(上 訴人蕭錦容於原審同意其分割於 F部分,可見其並無必須分 割於 D部分之必要;而蕭永宗蕭永寬於原審判決後並未聲 明不服,足見其亦接受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依共有物分 割之公平原則、合理性及考量土地整理開發利用之適當性後 ,認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分歸被蕭賴罔 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三豊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永宗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永寬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宗武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 704.25平方公尺則分歸蕭錦容取得,不僅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較為完整,分割後土地宗數合於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足見此分割方案應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認此方案方割,應屬適當,原審



判決依此方法分割,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 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 勝訴之被上訴人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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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