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盧○海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須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及坐落其 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 號10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暨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 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2分之1,以及兩造於103年8月1日離婚當時長 期所積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現金1/2權利,平均分配予兩造 之3名子女盧○○、盧○○、盧○○(以下合稱3名子女), 並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其2分之1即為400萬元。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名下之現金共 計280萬元,其2分之1為140萬元,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盧○ ○、盧○○各466,667元、給付盧○○466,666元(合計140 萬元),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6 分之1予3名子女,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判准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另上訴人就其敗訴(其餘 260萬元)部分,因不能為3整除,故僅就其中合計2,599,99 8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名子女各866,666元。上訴人就該差 額2元部分未上訴,故就該部分已敗訴確定。是本院審理之 範圍係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名 子女各866,666元部分,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3名子女,兩造於103 年8月1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2日為兩願離婚 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約明關於上訴人所放棄之兩造長期所 積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現金(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名下之現金
)1/2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平均分配予3名子女,且被上訴人 就上揭約定之義務皆須於6個月內辦理完成。而3名子女均表 示欲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利益。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被上訴 人名下之現金,係指包含被上訴人及3名子女名下之存款及 股票,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有告訴上訴人 ,其當時現金有600多萬元,股票有100多萬元,故至少為 800萬元以上,其2分之1為400萬元。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分 配上開現金400萬元予兩造之子女,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 140萬元以外,請求被上訴人再將其餘2,599,998元平均給付 該3名子女。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名子女各866,66 6元(合計2,599,998元)之判決(逾上開聲明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名下之現金 ,係指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內之存款,不含股票,亦不包含3 名子女名下之存款及股票。當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沒 有談到現金多少錢、股票多少錢,更沒有講到有800多萬元 ,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因勞資糾紛案件聲請法律扶助時,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調查其名下財產全部才280萬元,未 到300萬元門檻,所以才有辦法順利通過法扶聲請,且被上 訴人於103年離婚時之財產亦相差不多,故系爭離婚協議書 所約定被上訴人名下之現金只有280萬元,其半數為14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中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依上訴人聲請及依職權,分別 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兩造之 子女盧○○、盧○○、盧○○各866,666元。(三)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駁回 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第96頁反 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3名現已成年子女盧○○、盧○○ 、盧○○,兩造於103年8月1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 103年8月12日為兩願離婚登記。
⒉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約定離婚外,於特約條件訂明「有 關夫妻財產共有制部分,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同意依甲
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要求:放棄兩造(甲、乙雙方)長 期所積存於甲方名下之現金1/2權利及購置於臺中市○○區 ○○街0號10樓之2甲方名下房舍之1/2權利,來做為甲方及 子女後續之贍養費、扶養費、學業費用等之補償費用,其甲 方須將上述乙方所擁有1/2權利部分:(1)將長期所積存之現 金1/2平均分配予3位子女,(2)將臺中市○○區○○街0號00 樓之0房舍1/2權利平均分配予3位子女由四人共同持有(甲 方張○美擁有3/6,三位子女盧○○、盧○○、盧○○各擁 有1/6合計100%,其未經乙方及三位子女同意、甲方不得擅 自處分,乙方擁有使用權)並於6個月內辦理完成……」等 語。
⒊計算被上訴人名下現金之時點以103年8月1日結存餘額為準。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抗辯其子女不欲受系爭離婚協議契約之 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 同意捨棄此項抗辯(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二)本件之爭執事項:
所謂「甲方名下之現金」是否包含被上訴人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存款及股票,及3名子女名下帳戶之存款及股票?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盧○○、盧○○ 、盧○○,兩造於103年8月1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 103年8月12日為兩願離婚登記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0-11、39、51-53頁),堪以認定。(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與兩造子 女名下之現金包含存款及股票金額之一半,平均分配給付予 兩造3名子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約定所應分配 予子女者亦包含其本人名下之股票及兩造子女名下之存款及 股票。經查:
⒈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點已訂明:上訴人同意依被上 訴人要求:放棄兩造長期所積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現金1/2 權利及……來做為被上訴人及子女後續之贍養費、扶養費、 學業費用等之補償費用,被上訴人須將上述上訴人所擁有 1/2權利部分:(1)將長期所積存之現金1/2平均分配予3位子 女,(2)……」等語,兩造顯已就夫妻財產分配事項,約定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拋棄之2分之1權利,平均分配給付予 3名子女。又依上開契約文字,明顯係指「被上訴人名下」 部分,解釋上自不包含兩造子女名下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兩造約定內容包含以3名子女名義開立帳戶部分,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⒉依前揭約定文字,所稱被上訴人名下之現金,兩造就此所指 「現金」,均不爭執有包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至於股票部 分是否包含在內,被上訴人於本院固予否認,惟查,證券集 中市場之股票投資可隨時買賣,變現性高,亦應屬廣義之現 金。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6月15日審理時業陳明:其於 102年因為勞資糾紛案件去申請法律扶助時,法律扶助機構 就有調查其名下財產全部才280萬元,未到300萬元門檻,所 以才有辦法順利通過法扶聲請,……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 定其名下現金應該只有280萬元……(問:得否提出離婚當 時自己名下之存摺明細?)其當初聲請法扶律師在鈞院打勞 資爭議事件,當初法律扶助台中分會的審核資料應該可以知 道其名下財產包含股票只有280萬元」等語,並提出其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49頁)。由被上訴人原審前揭 所述,可知其並不否認離婚協議書所稱之其名下現金應包含 股票在內,堪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指被上訴人名下「現金 」之真意,除存款外,尚包含股票在內。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當時自稱其名下現金(含存款及股票 )有800萬元,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其於102年 申請法律扶助時之資料,總額僅為280萬元,與103年離婚時 相差不多等語。經查,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本件計算被上訴 人名下現金之時點以103年8月1日結存餘額為準(見本院卷 46頁反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當日名下現金達800萬元 一節,雖聲請本院查詢被上訴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股票 帳戶,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被上訴人於上開基準日之存款及 股票餘額共計1,215,485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 就上開查詢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堪認被上 訴人名下於上開基準日之現金(含存款及股票)餘額為1,21 5,485元。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有280萬元,原審因而認 定其2分之1即140萬元,並據以判決,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 訴,且於本院亦未撤銷前揭自認之事實,仍主張其離婚時財 產與102年申請法律扶助時約280萬元相差不多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則就該280萬元範圍部分,上訴人自毋庸舉證 ,另超過280萬元部分,既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即不可採。故本件應認上開基準日被上訴人名下 之現金金額為280萬元。
(四)綜上,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兩造長期所積存於被上 訴人名下之現金之2分之1,而應由被上訴人分配給付予3名 子女部分,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合計140萬元以外,上訴人 就所主張尚有其餘260萬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
。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再就上開260萬 元其中合計2,599,998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名子女 各866,666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103年8月1日張○美名下存款明細表): ┌─┬───────┬────────┬──────┬─────────┐
│編│銀行名稱 │103年8月1日之存 │換算為新臺幣│回函(本院卷宗出處│
│號│ │款餘額 │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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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業銀行○│3,943元(新臺幣 │3,943元 │106年3月13日函(本│
│ │○分行 │,未註明者同) │ │院卷70、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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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商業銀行股│77.54(人民幣) │375元(以當 │①106年2月8日函(本│
│ │份有限公司○○│ │日匯率4.831 │ 院卷25-26頁) │
│ │部 │ │元換算,元以│②本院查詢匯率資料│
│ │ │ │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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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際商業銀│71,816元 │71,816元 │106年3月17日函(本 │
│ │行 │ │ │院卷75-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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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商業銀│238元 │238元 │①106年2月15日函( │
│ │行○○分行 │ │ │ 本院卷28-29頁) │
│ │ │ │ │②106年3月3日函(本│
│ │ │ │ │ 院卷53-54頁) │
├─┼───────┼────────┼──────┼─────────┤
│5 │○○商業銀行股│87年5月26日已結 │無 │106年2月18日函(本 │
│ │份有限公司 │清帳戶 │ │院卷37頁) │
├─┼───────┼────────┼──────┼─────────┤
│6 │○○○○股份有│39,731 元 │39,731元 │106年2月17日函(本 │
│ │限公司 │ │ │院卷33-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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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銀行○○中│前已結清帳戶 │無 │①106年3月8日函( │
│ │心 │ │ │ 本院卷55頁) │
│ │ │ │ │②106年4月18日函(│
│ │ │ │ │ 本院卷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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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商業銀│18,567元(○○分│18,567元 │①106年2月21日函(│
│ │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 本院卷40-42頁) │
│ │業務服務部 │戶0000-00-000000│ │②106年3月10日函(│
│ │ │7號) │ │ 本院卷62-63頁) │
│ │ ├────────┼──────┤ │
│ │ │591元(○○分行 │591元 │ │
│ │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 │
│ │ │帳戶0000-00-0000│ │ │
│ │ │000號) │ │ │
│ │ ├────────┼──────┤ │
│ │ │0元(定期存款000│0元 │ │
│ │ │0-00-0000000號)│ │ │
├─┼───────┼────────┼──────┼─────────┤
│9 │○○國際商業銀│當時未開立帳戶 │無 │①106年2月16日函(│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本院卷31頁) │
│ │ │ │ │②106年3月2日函( │
│ │ │ │ │ 本院卷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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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商業銀│無開立帳戶 │無 │106年2月20日函(本│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院卷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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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商業銀│無開立帳戶 │無 │106年2月22日函(本│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院卷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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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135,2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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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3年8月1日張○美名下股票明細表): ┌─┬───┬──────┬─────┬──────┬─────────┐
│編│股票 │103年8月1日 │當日收盤價│總額 │回函(本院卷宗出處│
│號│名稱 │之股票餘額 │(元/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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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20股 │31.2元 │31,824元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106年3月10日函(│
│ │ │ │ │ │本院卷第64-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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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000股 │21.4元 │128,4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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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00股 │92元 │92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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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1,080,2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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