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再易字,106年度,1號
TCHV,106,勞再易,1,201707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郭珮淇
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工資
補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本院103年度
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其上本 記載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20號事件(下稱第220號事件)聲 請再審(見本院卷1頁),本院並分案以106年度勞再抗字第2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受理。惟第220號事件前係以再審 原告之再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5年7月20日裁定駁回其再抗 告,但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見 本院卷7頁),第220號事件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已失其效力 並未確定,故聲請再審狀之真意為何,尚有未明。經本院第 22 0號事件承辦法官,於106年4月20日發函向再審原告探詢 真意(見本院卷4頁),但依其於106年4月25日提出之民事補 正狀,卻記載:伊前聲請涉訟補助(法律扶助),均遭以顯無 勝訴之望否准,伊已循序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目前全案繫屬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中(106年度簡上字第 5號),並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8號)等語(見 本院卷6頁),致聲請再審狀之聲請意旨究竟為何?益滋疑義 。嗣經本院於106年6月6日、同年月13日訊問期日,二度向 再審原告詢問闡明後,再審原告明確陳稱:伊並非對第220 號事件聲請再審,伊係對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本 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請求工資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103年10月7日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16頁、18、20-25頁)等語。是依再審原告之 陳述,本院先前就本事件應係誤分案,經簽請本院院長核示 後,將誤分之事件逕予報結,並依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另 行改分本案號審理,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 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法院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 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 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 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院查:系爭事件之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0月7日判決,因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應於本院宣示判決之日確定,而其判決正本係於103年10 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 卷宗121-122頁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106年4月17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1頁之本院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1、6、16、18 、20頁),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