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宋一芬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鎰津
陳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鎰津、陳弈欽各超逾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貳拾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鎰津、陳弈欽分別負擔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鎰津、陳弈欽(下分稱徐鎰津、 陳弈欽,合稱被上訴人)先後自民國75年11月20日、82年10 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司機,均至104年3月1日退 休。被上訴人之工作,係自87年12月31日以後開始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徐鎰津、陳弈欽之退休年資,在適用 勞基法前各為12年1個月又11日、5年2個月又12日,適用勞 基法後均為16年2月又1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則各為 新臺幣(下同)4萬0830元、4萬0741元;且因上訴人未提供勞 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下稱勞退意願徵詢表),徵詢 被上訴人新舊制退休金之選擇意願,被上訴人亦未曾以書面 簽署「大明高中職工參加勞工退撫新制暨自行提撥率確認書 」(下稱勞退新制確認書),選擇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新制退休金(下稱勞退新制), 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繼續適用勞基法 之舊制退休金(下稱勞退舊制)。而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 退休金給與,依「台中縣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 恤資遣辦法」(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3條規定,徐鎰津 、陳弈欽應各得請領25、11個基數,以基數薪額1萬8900元
計算,合計各47萬2500元、20萬7900元之退休金;因大明高 中退撫辦法係以基數薪額計算退休基數額,退休金給與標準 低於按平均工資計算之勞基法規定,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 )87年10月19日台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下稱第43879號 函)釋意旨,徐鎰津、陳弈欽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應 均得請領31.5個基數退休金,合計各為128萬6145元、128萬 3153元;加計適用勞基法前,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規定給與 之退休金,總計應各為175萬8645元、149萬1053元。詎上訴 人違反勞基法第21條規定,自102年9月起,每月違法苛扣性 質屬工資、非恩給性質之安全獎金3500元,短少給付被上訴 人薪資之差額各6萬3000元;另就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 退休年資,非但未依上開基數計算,且未將安全獎金及夜間 加班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而僅分別給付徐鎰津、陳弈欽退休 金96萬5998元、93萬9435元,各尚不足79萬2647元、55萬 1618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短少薪資及退休金差額,及其中短少薪資部分,自各期 應給付日次日即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部分,自退休日30 日後即104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薪資差額各6萬3000元;以及命給付徐鎰津、陳弈欽退休金 差額各63萬1562元、37萬2957元暨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0年間制定「大明高中校車司機安全 獎金核發辦法」(下稱安全獎金核發辦法),對於遵守交通法 規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損壞車體之司機給予安全獎金,其性質 係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並非被 上訴人因工作可獲得之報酬,上訴人有權單方決定是否繼續 發放及決定金額多寡;後於102年間,因少子化導致校車車 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造成學校校車發生虧損,上訴人迫於 無奈,始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停止發放安全獎金,被上訴 人自無權訴請支付該筆獎金,請求給付退休金時,亦不應計 入平均工資範圍。被上訴人係擔任私立學校司機,其等雖自 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但其僱主即被 上訴人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仍繼續維持私立學校退 撫基金提撥制度,可不必依勞基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嗣勞退條例施行後,因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7條1項但書 規定,屬於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勞工,尚無 法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勞退新制,仍應繼續適用勞基法有關
退休之規定,直至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自99年1月1日施行起, 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依據私立學校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不再 屬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但書所排除之勞工,被上訴人始於上 訴人向其說明上開法規變動之情形後,於「台中市大明高中 技工、工友、司機退休金提繳表」(下稱退休金提繳表)上, 簽名同意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填寫自願提繳率,而自99年1 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其等退休時,僅得依勞退條例 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適用勞退新制即99年1月1日前所保 留年資之退休金;又被上訴人在勞退條例施行後,本係適用 勞退舊制之勞工,其等係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5條第4項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勞工)選擇適用勞退 新制,此與勞退條例施行前,雇主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主動徵詢勞工選擇繼續適用勞退新制或勞退舊制時,填具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供非制式文件之勞退意願 徵詢表不同,被上訴人以其未填載勞退意願徵詢表,主張未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顯非正確。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前,所得請求之保留年資退休金,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第55條第1、2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目的暨最高法 院見解,工作年資應自其開始受僱於上訴人之日起算是否已 滿15年,以分別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或1個基數之年資 ,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則徐鎰津、陳弈欽分別係於90年11月19日、97年10月 18日工作年資屆滿15年,其等適用勞基法後選擇適用勞退新 制前所保留年資之基數,應各為14.1667、21個基數;勞委 會第43879號函釋意旨,除明顯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文義 規定外,且違反立法者之立法目的及本意,將導致勞工適用 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發生不得計入適用勞基法第53條自請 退休年資之結果,自不可採,法院當不受勞委會該函釋內容 之拘束;又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係依據私立 學校法第58條所規範訂定之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及相關授權命 令為之,並未低於時其所屬職業類別退休給予之法令標準, 亦即係「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故縱依 勞委會第43879號函釋意旨,仍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前15年 之工作年資基數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原審關於:夜間加班 津貼非屬工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抗辯,業經其於本 院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65頁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5頁反面-6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另本院於106年3月16日行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被 上訴人原同意列入之不爭執事項,其等於本院106年4月27 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不同意列入不爭執之事項,該部分事 實,由本院另行認定如后):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徐鎰津、陳弈欽分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其 等先後自75年11月20日、82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學校司機,均至104年3月1日退休。
(二)被上訴人因擔任私立學校司機,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八 七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適用勞基法,故 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31日起,有關其退休金之計算,即應適 用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但其僱主即上訴人所應提撥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依據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台人㈢字第8916 3841號函,仍繼續維持私立學校退撫基金提撥制度,可不必 依勞基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三)勞退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仍屬於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提撥 退休準備金之勞工,依勞退條例第7條1項但書規定,尚無法 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勞退新制,仍應繼續適用勞基法有關退 休之規定。嗣依98年7月8日公告、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私校 退撫條例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依據私立學校法提撥退 休準備金,不再屬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但書所排除之勞工, 亦即自99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即得適用勞退條例之規定, 選擇是否適用勞退新制。
(四)上訴人本依安全獎金核發辦法之規定,除有違規之情事外, 每月發放被上訴人3500元之安全獎金;但該安全獎金經上訴 人以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造成學校校車 發生虧損為由,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停止發放。(五)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即87年12月30日)前之年資及退休金計 算,兩造不爭執係適用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相關之基數、每 個基數金額、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分別為:
⑴陳奕欽:11個基數(5年2個月又12日);每個基數1萬890 0元(本俸1萬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 計算式為:1萬8900元×ll=20萬7900元。 ⑵徐鎰津:25個基數(12年1個月又11日);每個基數1萬8 900元(本俸1萬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 及計算式為:1萬8900元×25 =47萬2500元。(六)被上訴人退休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會)於104年1月5 日,分別以(103)儲退字第0000號、第0000號函,以年資計
算至98年12月31日,審定給付徐鎰津、陳弈欽退休金各為90 萬7200元、64萬2000元,上訴人認為不足之金額各為5萬879 8元、29萬6835元,並以同額之支票分別給付予被上訴人收 訖並兌現。
(七)上訴人已給付徐鎰津、陳奕欽退休金各96萬5998元(計算式 為: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計47萬2500元+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前保留年資49萬3498元)、93萬9435元(計算式為:適用勞 基法前退休金計20萬7900元+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前保留年資 73萬1535元)。
(八)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如加計安全獎金及夜 間加班津貼,徐鎰津、陳奕欽應各為4萬0830元、4萬0735元 。
(九)上訴人係於每月25日,發給被上訴人當月份薪資。(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為由,為被上訴人按月 提繳之退休金。就陳奕欽部分:自99年1月1日提繳至101年 10月31日止,月提繳工資4萬0100元,另自101年11月1日提 繳至104年2月28日止(102年10月1日提繳工資由4萬0100元 調整為3萬6300元),嗣陳奕欽於104年11月3日,以上訴人 將其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以多報少為由,向勞保局提出檢舉 ,上訴人則於104年11月16日去函勞保局,請該局依所送勞 工退休金提、停繳表,受理更正陳奕欽自99年1月1日起,以 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104年12月30日 ,繳納陳奕欽退休金差額共計1萬5719元,該筆金額已分配 至陳奕欽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陳奕欽並於104年8月28日 申請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發給陳奕欽退休金17萬8661元; 徐鎰津部分:累計提繳年資為5年2月,但因徐鎰津未滿60歲 ,尚無法請領其個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上訴人申報徐鎰津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提繳累計為14萬5296元,雇主提 繳收益累計1萬5789元,共16萬1085元。倘若被上訴人未選 擇適用勞退新制,兩造均同意上開部分應自被上訴人之請求 中予以扣除。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所得通 知(見原審卷一6-8、10-12頁)、民眾檢舉書(見原審卷二53 頁),上訴人提出之安全獎金核發辦法(見原審卷一26頁)、 公告(見原審卷一27頁)、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見原審卷一28 -29頁)、私校退撫會函(見原審卷一33-38頁)、領取勞工退 休金資遣費收據(見原審卷一14-48頁)、支票(見原審卷一49 頁)、教職員工名冊(見本院卷127頁)、履歷表(見本院卷128 -131頁)、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見本院卷160-164頁)、薪資 請領清冊(見本院卷165-170頁)可證,且有勞保局105年8月
23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表、提繳異動明細表(見原審卷二37-43頁)可稽, 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二、爭點之所在:
(一)安全獎金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被上訴人是否有自99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何?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發放之安全獎金,具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 質,並應納入被上訴人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計算。(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而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 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 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 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 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勞工因工作 而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亦即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 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定之給與予勞工之義務。復工資既 為勞動者給付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應具有對價性,惟對價性 之有無有時難以判斷,我國及日本學者多同意雇主恩惠性的 任意給付,如婚喪喜慶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不屬於工 資範圍,但是否屬恩惠性、任意給付,不能以雇主主觀之意 思為準,而應基於客觀的判斷;如由給付性質作為出發點加 以思考,對於以激勵生產力或提昇品質為目的之給付,除有 競賽性質之獎金外,實乃針對勞動者之勤惰、能力加以考察 ,亦即以職能做為給付之依據,對其勞動力給予評價,該等 給付作為勞動對價之性質相當明顯,自應列入工資範疇(諸 如:績效獎金、團體獎金、全勤獎金、工程績效獎金,先後 經勞委會於87年8月20日以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87年8 月31日以台勞動二字第036795號、87年09月14日以台勞 動二字第040204號、101年09月24日以勞保2字第1010028123 號函釋,均認定為應屬工資,可資參酌)。
(二)關於每個月3500元之安全獎金,上訴人本係依其所制定之安
全獎金核發辦法規定發放,而該辦法係「為提高駕駛人注意 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進而培養良好之駕駛習慣」(第1 條)之目的而制定。安全獎金之核發標準,則係採取「負面 表列」方式,亦即,若因駕駛個人疏忽造成「有責任」之交 通事故,致校車發生分級損壞情形;因駕駛員操作不當、一 級保養不良,致校車損壞或造成意外事故;因超速或其它違 規,經交通單位舉發或照相;發生交通事故校車雖未損壞 ,但經交通單位或保險單位鑑定為「有責任」之交通事故等 消極事由,依情節輕重予以扣除當月獎金(第2條);若無該 等事由,則均得按月請領該月之安全獎金,有卷附之安全獎 金核發辦法可參(見原審卷一26頁、不爭執之事實欄㈣)。則 安全獎金既係以激勵校車駕駛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 ,進而培養良好駕駛習慣為給付目的;且無上開行車安全之 消極要件者,無需評比或與其他駕駛競賽,即應發給安全獎 金,自具有勞務給付之對價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81號判決,就客運公司核發予司機之安全獎金,亦採相同 見解),客觀上難認僅屬恩惠性之給付;又該安全獎金係按 月核發,應屬經常性之給與,顯見上訴人發放之安全獎金, 應具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無疑。(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而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 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 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 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 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故雇主倘未經勞工同意,片面調 降勞工薪資,自非合法,勞工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發放之安全獎金 ,既具工資之性質,有如前述;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 無違規情形,如依安全獎金核發辦法規定,均應給予安全獎 金(見原審卷二48頁);又學校校車是否發生虧損,並非安 全獎金核發辦法所訂(該辦法第3條關於:安全獎金視每年薪 資待遇調整情況調整之規定,與是否虧損無涉),亦非兩造 勞動契約約定之停止發放事由,上訴人未經勞資協議,即以 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造成學校校車發生 虧損為由,單方面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停止發放安全獎金( 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㈣),應無依據。故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退休前,每 月3500元之安全獎金;且該安全獎金亦應納入被上訴人退休 時之月平均工資計算,亦即徐鎰津、陳奕欽之月平均工資, 應各以4萬0830元、4萬0735元為正確(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㈧)
。
二、被上訴人均已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4項規定,以退休金提繳表充作書面,自99年1月1日起改 適用勞退新制。
(一)雇主應自勞退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 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 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適 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該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93年6月30日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退條 例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 1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名,書面徵詢格 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雇主應將徵詢結果填 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並留存一 份;勞工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選擇適用該條例退休 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亦分別為勞退條例 施行細則第5條第1、2、4項所明定。是依勞退條例暨其施行 細則之上開規定,在勞退條例施行前,係課予雇主(主動)以 書面,徵詢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或勞退舊制之義務,且既 係徵詢讓勞工選擇適用新制或舊制,該書面文件之內容,自 應使勞工知悉其得選擇適用新制或舊制之兩種選項;至於勞 退條例施行前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於該條例施行後應繼續 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如於5年內(即99年6月30日前)欲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時,則應由勞工(主動)以書面選擇適用,此時 ,雇主自無再以書面提供新舊制之選項,向勞工提出徵詢之 必要。
(二)勞退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既仍屬於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之勞工,依勞退條例第7條1項但書規定,尚無 法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勞退新制,仍應繼續適用勞基法有關 退休之規定。嗣依98年7月8日公告、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私 校退撫條例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依據私立學校法提撥 退休準備金,不再屬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但書所排除之勞工 ,亦即自99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始得適用勞退條例之規定 ,選擇是否適用勞退新制(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㈢)。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從99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自應視其等是 否有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4項規 定,提出書面表明其改用勞退新制以為斷,不能再課予上訴 人(雇主)需提供新舊制選項之書面,向被上訴人(勞工)提出 徵詢之義務。而勞退意願徵詢表,係勞保局於勞退條例施行 前,為便利單位確認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意願,提供單位參
考使用,非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必要制式文件,有勞保局 105年6月7日保退一字第10510085630號覆函可參(見原審卷 二8頁反面),顯見勞退意願徵詢表,乃為因應勞退條例之 修正,基於制度之適用與銜接,由雇主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2項規定,徵詢受僱員工選 擇適用勞退新、舊制意願之表格,與勞退條例施行後,原本 仍適用勞退舊制之被上訴人,是否有以書面選擇改用勞退新 制無關。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勞退新制確認書(見本院卷120頁 ),細繹其內容,僅係讓受雇於上訴人學校,前自99年1月1 日起,已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員工,再次確認其選擇暨自行 提撥率之書面,顯亦與被上訴人有無以書面選擇改用勞退新 制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勞退意願徵詢表、勞退新 制確認書供其簽署,主張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尚有誤會 。
(三)在私校退撫條例99年1月1日施行後,得開始適用勞退條例之 規定,選擇是否適用勞退新制之被上訴人,均曾於上訴人提 供之退休金提繳表上親自簽署姓名,並於「勞工自願提繳欄 」內填載自願提繳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173、174頁),並有退休金提繳表可參(見原審卷一74頁) ;另上訴人亦自9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退休為止,以被上 訴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為由,為被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 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㈩)。而觀諸上開退休金提繳表上,除載 明適用勞退條例時,被上訴人學校各員工之「月提繳工資」 數額、「雇主強制提繳(月提繳工資×提繳率6%)」數額外, 各員工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於「勞工自願提繳欄 」內填載之自願提繳率,分別為0%至6%不等(多數填載6%, 被上訴人之自願提繳率,均填載為0%)。則被上訴人既於載 明「月提繳工資」、「雇主強制提繳(月提繳工資×提繳率 6%)」數額之退休金提繳表上,親自簽署姓名,並於「勞工 自願提繳欄」內填載自願提繳率,其後上訴人亦已按月提繳 退休金,是參諸上情,被上訴人均已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2項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4項規定,以該退休金提繳表充作 書面,並親自簽署姓名,表明改用勞退新制,應可認定。又 退休金提繳表上「勞工自願提繳欄」之自願提繳率,乃由上 訴人學校員工自行填載,該提繳表自難認為僅係對勞工之書 面通知性質,勞保局之前揭覆函,認為該提繳表「較似雇主 將每月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及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以 書面方式通知之性質」,所認定之前提事實,尚有可議之處 ,為本院所不採。復勞退條例實施前後,勞動主管機關及新 聞媒體,就勞退新制對勞動者之影響及優缺點,均已廣為宣
傳報導,縱被上訴人對勞退新制之具體細節未能全部明暸, 但若謂其等於勞退新制實施超逾4年後,對該制度仍毫無所 悉,實非合理;另被上訴人既能於簽署退休金提繳表時,在 「勞工自願提繳欄」內填載自願提繳率為0%,而有別於上訴 人學校多數員工6%之自願提繳率,顯見其等當係考量自身之 利害得失後始為填載;況且,陳奕欽在退休後,非但早於本 件訴訟104年9月21日提起(見原審卷一1頁)前之同年8月28日 ,依勞退新制之規定向勞保局申請勞工退休金,更於上訴人 104年11月16日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一19頁)前之同年月3日 ,以上訴人將其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以多報少為由,向勞保 局提出檢舉(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㈩),參諸陳奕欽之上開作為 ,益難認為其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執此,不能因被上訴人 簽署之退休金提繳表,無勞退新舊制之選項,即謂與法律規 定不符,若課予上訴人法律所無之義務,亦乏依據,被上訴 人該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大明高 中退撫辦法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 勞委會第43879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 適用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之退休金。
(一)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如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勞基法之情形 時,其工作年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 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 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 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惟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係採有上限之分段給與,亦即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則工 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勞工,就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給與標準(基數),究係不問其適用前工作年資之多寡 ,均自其適用時起15年內,給與兩個基數之退休金;且所得 請領之退休金總數額,不受45個總基數之限制?抑或應算入 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亦即自其受僱日起15年內,扣除適用前 之年資,始給與兩個基數之退休金;且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 數額,應受45個總基數之限制?不免產生疑義。如採前者之 計算標準,勢必增加僱主負擔,且其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 額,反高於全部適用勞基法勞工之輕重失衡情形;惟如採後 一計算標準,將使勞工減少甚或無法享有勞基法每年給與兩
個基數退休金之不公平現象。而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委會針對 上開法條適用上之疑義,遂以第43879號函,揭櫫:「⑴勞 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 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在 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 ,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 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 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 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⑵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 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 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 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 金總額,以達依勞基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之意 旨。揆諸勞委會上揭函釋內容,既可避免重複給付退休金造 成不公平,且可兼顧勞工權益及雇主負擔,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屬妥適,本院從之。上訴人 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勞委會第43879號函釋意旨違反勞基 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應不可採;且縱依該函釋意旨,但被 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係依照當時或比照當時法 令標準,仍應自受僱之日起算被上訴人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 休金基數云云。惟查:
⑴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雖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 日起算」,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之文義,充其量僅能據為 算定勞工得否退休及其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非 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而已,並不當然可據以推斷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數),亦應自勞工受僱之日 起算,此觀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僅規定「適用本法後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及第55條 規定計算」,以及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㈠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均未明確規定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即明。又上訴人就其所稱之立法意旨,雖引勞基 法第84條之2修正時,立法院公報所載之立法委員發言紀 錄為據(見本院卷75-81頁),但該發言紀錄僅係立法委員 之意見,並非修正條文載明之立法理由,且細繹各委員之 發言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 金給與標準(基數),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如何能謂立法
當時有此意旨。再算定勞工得否退休及其年資,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前段規定,既應自勞工「受僱之起算」,自不 會發生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不得計入適用勞基 法第53條自請退休年資之結果。
⑵徐鎰津、陳弈欽係先後自75年11月20日、82年10月19日起 ,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司機,徐鎰津之任職(工作)年資, 超逾陳弈欽將近7年,在其等於104年3月1日同日退休,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相同,月平均薪資亦相仿之情況下 ,依上訴人主張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月平均工資均以3萬48 35元計算),上訴人僅各發給徐鎰津、陳奕欽96萬5998元 、93萬9435元之退休金(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㈠㈤㈦),亦即 工作年資超逾陳弈欽將近7年之徐鎰津,其退休金僅高於 陳奕欽2萬6563元(計算式:965,998-939,435=26,563) ,實非合理。甚且,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 ,如依正確之數額計算,亦即徐鎰津、陳奕欽各為4萬083 0元、4萬0735元(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㈧),按上訴人主張之 方式算定退休金基數時,徐鎰津、陳奕欽各得請領之退休 金成為105萬0926元、106萬3335元【計算式:①徐鎰津部 分:{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47萬2500元+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金(14.1667個基數×月平均工資4萬0830元=57萬 8426元)=105萬0926元;②陳奕欽部分:{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20萬7900元+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21個基數 ×月平均工資4萬0735元=85萬5435元)=106萬3335元; ①-②=-12409元】,徐鎰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將 少於陳奕欽1萬2409元(計算式:上開①-②=-1萬24 09 元);倘偌徐鎰津再早1或2年任職,亦即其工作年資超逾 陳弈欽將近8至9年時,依上訴人主張之退休金計算方式, 徐鎰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更將因之遞減【以74年11月20日 任職為例:{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27個基數(13年1 個月又11日)×每個基數1萬8900元=51萬0300元}+{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每滿1年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1 年10個月20日計3.6667基數+每滿1年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 為9年1個月12日計9.5基數=13.1667基數》×月平均工資 4萬0830元=53萬7596元}=104萬7896元,少於75年11月 20日任職之退休金3030元(計算式:105萬0926元-104萬 7896元=3030元)。是依上訴人主張之退休金方式計算, 將造成工作越久,退休金反領得越少之不公平結果,顯與 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而制 定(勞基法第1條第1項參照)之規範目的不符;又豈能認為 其計算方式,合於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意旨。部分實
務見解,認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數), 應一概自受僱之日起算,並非妥適,本院亦不受其見解之 拘束。
⑶勞委會第43879號函釋意旨,所稱:退休給與優於、依照( 比照)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參諸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後段:「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 ,從其規定」之規定,所謂「當時法令標準」,在勞基法 73年7月30日制定後,當係指勞基法而言。亦惟有如此解 釋,始能合於勞基法第1條第2項所定:「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範意旨; 否則,如認依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算定被上訴人適用勞基 法前之退休給與,已合於勞委會第43879號函釋意旨,所 稱之依照(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而自被上訴人受僱之 日,起算其前15年之工作年資,仍將造成前揭工作越久, 退休金反領得越少之不合理結果,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 洵無可採。
(二)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